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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黃秋來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士郎律師上 訴 人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秋來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為對待給付部分廢棄。

上訴人黃秋來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世芳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秋來(下稱黃秋來)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下同)94年7月起陸續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各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另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5樓之2(大同段1小段2215建號)等23間房屋。

嗣兩造為結束合資關係,遂於98年4月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世芳(下稱林世芳)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並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後7日內將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林世芳未依約履行,反要求其他條件,伊為解決,乃再於同年5月6日與林世芳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其需於簽署補充協議書後7日內,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惟林世芳屆期仍不履約。

為此,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芳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林世芳應於黃秋來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世芳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兩造各就其敗訴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黃秋來為對待給付部分廢棄。

2、林世芳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秋來。

㈡答辯聲明:駁回林世芳之上訴。

二、上訴人林世芳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分配約定屬雙務契約性質,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本件上訴人黃秋來於99 年8月17日雖曾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予伊,然其中之印鑑證明書上記載「僅限於辦理新竹市○○段抵押權設定用」,顯見其並未交付新竹市○○路○段○○號地下1層、同段46號4樓之房地過戶資料,且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是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又黃秋來依據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必須負解除伊因向華南銀行貸款1816萬元、1130萬元及1400萬元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所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及抵押債務清償責任之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及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亦負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之義務,而上開義務與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具有同時及對待給付關係,然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黃秋來皆未提出給付,因此伊於黃秋來給付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林世芳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黃秋來之訴。㈡答辯聲明:駁回黃秋來之上訴。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自94年7月起陸續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各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載)及台北市○○區○○段重劃一小段52之1、56、57、89地號土地(兩造就該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並於98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98年5月6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㈡兩造於94年8月間提供渠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265、265-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6045、7454建號建物設定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黃秋來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並由林世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5 年3月間再提供渠等共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市○○段○○段795建號建物,設定4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黃秋來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並由林世芳擔任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㈢林世芳於98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秋來,請求解除其就上開第㈡項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嗣於98年6月23日再致函黃秋來表示其未依前開98年6月12日存證信函履行,請求黃秋來出面解決履行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事宜。其後於98年7月16日發函請求黃秋來履行前開98年6月12日存證信函所示義務,並稱將請求損害賠償、98年7月31日再次發函,重申黃秋來違反前開98年6月12日存證信函所示之義務。㈣黃秋來於99年8月17日提供過戶證件資料,供林世芳將黃秋來所有台北市○○○○段重劃1小段52-1、56、5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過戶)予林世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於黃秋來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地下一層及同路段46號4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1/2,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世芳。㈤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尚未經兩造合法解除,兩造迄今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貸款契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48號卷〈下稱審重訴字卷〉第17-25、40-47頁、原審卷第25-30、38-41頁、本院卷第96-106、149、150頁)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上訴人林世芳以黃秋來對其負有⑴移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⑵解除其關於新北市○○區○○路及新竹市○○路房地之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⑶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並以之與伊所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之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兩造前因合資取得不動產分配乙事,訂有系爭協議書一事,已如前述,而該協議書第2條1、2條約定:

「立協議書人黃秋來(以下簡稱甲方)林世芳(以下簡稱乙方),茲就雙方共同投資事宜協議以下條款:一、雙方共同投資之標的物:(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B1及B1之1及其基地,權利及義務各2分之1。(二)新竹市○○路○○○號9樓及其基地,權利及義務各2分之1。(三)新竹市○○路○段○○號B1及46號4樓及其基地,權利及義務各2分之1。(四)臺北市○○區○○段(協議書誤載為雙西溪段)重劃1小段52之1(協議書誤載為52)、56、57、89地號4筆土地,權利及義務各2分之1。…二、雙方協議分配上開投資標的物及費用分擔如下:(一)第1條第1、2項之標的物由甲方分得,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擔。(二)第1條第3、4、5項標的物由乙方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六)於簽立本協議書後7日內雙方均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嗣兩造再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重申林世芳應於於簽立補充協議書後7日內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黃秋來辦理過戶事宜(原審卷第38-40頁),從而,黃秋來依前揭協議約定,請求林世芳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有據。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於符合⑴契約雙方因雙務契約互負債務,⑵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⑶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等要件即足。經查:

1、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215建號等23間房屋(下稱2215建號等23間房屋),嗣於98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就合資取得財產予以分配,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黃秋來分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林世芳分得,兩造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業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1、2、6款、補充協議書第3、4條約明(原審卷第38、40頁參照),審諸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意在析分合資共購之不動產,相互移轉原暫登記兩造名義之不動產(共有)所有權,兩造因該契約發生互負給付之義務,且所為之給付互相依存,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是兩造為分配合資取得之財產所訂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且雙方之給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二人除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外,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揆諸首揭規定,自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黃秋來就此主張兩造協議所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核無可採。又兩造本於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生分配合資取得之財產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關係,與共有人就分得農地請求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割有間,亦不因林世芳於98年6月12日存證信函使用「產權」、「分割」等語,而使兩造互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變更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是黃秋來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生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並執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69 號判決主張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云云,核無可採。

2、次查,本件林世芳就協議分配予黃秋來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迄未依約提供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予黃秋來,另黃秋來就協議分配予林世芳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除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8月17日交付附表二編號2中台北市○○區○○段重劃一小段56、57、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予林世芳收受外,餘就台北市○○區○○段重劃一小段52之1地號(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款誤植為52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則迄未交付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予林世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移交權狀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7頁),洵堪認定。而林世芳所負移轉黃秋來分得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予黃秋來之債務,其清償期於98年5月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後7日即已屆至一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明(原審卷第38、40頁參照);至於兩造就林世芳分得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雖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林世芳得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二年內辦妥過戶手續,惟黃秋來就此一債務之清償期於受林世芳通知過戶後7日即屆至,此參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後段「原協議第1條第三、四項標的物(即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乙方(即林世芳)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二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即黃秋來)應全力配合…乙方於通知甲方上開標的物其辦理過戶時,甲方亦應於於七日內備妥相關資料。」之規定即明。而林世芳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事宜,先則於9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黃秋來依協議配合辦理完稅及過戶事宜,嗣於98年6月23日函請黃秋來於文到7日內出面解決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履約事宜,並請其履約,嗣再於98年7月16日、98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黃秋來配合辦理附表二編號1、2之抵押權設定及配合辦理附表二編號2土地之過戶手續等情,且有協成法律事務所函、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86-203頁),是黃秋來所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世芳之清償期至遲於其98年6月24日收受林世芳函催請履約起算7日即已屆至。此外,黃秋來就林世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一事,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釋明,,據此,兩造既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雙務契約互負債務,黃秋來起訴請求林世芳履行給付義務之時,雙方所負債務均已屆清償期,黃秋來就己身所負之債務確有未為對待給付之情事,而林世芳依約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林世芳於黃秋來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其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時,以黃秋來依上開協議對其所負之債務有未履行者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3、至於黃秋來主張:⑴林世芳已受領一部分土地(台北市○○○○段重劃1小段52-1、56、57、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黃秋來於100年8月10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世芳已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請其於文到五日內向伊領取以憑辦理,林世芳未為領取,故伊已提出給付,林世芳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如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因其在性質上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對待給付,僅於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時,始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264條規定即明。而上開給付如屬不可分,自得就全部對待給付拒絕履行。經查:

(1)本件兩造就渠等本於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之雙務契約所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他方之債務,僅概括就各自債務標示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惟就附表一、二各筆不動產則未另為細目之對待給付約定,另參諸兩造訂定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旨在終止合資關係,分配前此合資取得之財產(原法院審重訴卷2、3頁、第原審卷第

192 頁),是兩造本於系爭協議契約所生給付義務,內容固包含數筆不動產,然各筆不動產之給付於履行時,應合一而不可割裂,始能達到兩造原為了結合資關係之締約目的,是黃秋來就上開不可分之債務,如未全數給付(或提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林世芳自仍得就全部對待給付拒絕履行。

(2)次查,本件黃秋來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因林世芳以99年8月10日台北中山郵局第1289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交付辦理附表二編號2土地(即台北市○○○○段重劃1小段52-1、56、57、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新竹市○○路○段○○號地下1層及46號4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資料,而於99年8月17日交付上開土地建物辦理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資料予林世芳,林世芳就附表二編號2土地於99 年間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及移交權狀明細清單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惟黃秋來本於系爭協議契約所生給付義務(內容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合一而不可分,已如前述,則黃秋來就己身債務僅為部分給付,即請求林世芳為全部對待給付,林世芳就全部對待給付拒絕履行,合於兩造協議了結合資關係之契約本旨,自難認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等情事。是黃秋來主張伊已部分給付,林世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之云云,核無可取。

(3)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黃秋來就此自陳迄未交付過戶相關資料予林世芳屬實。至於其雖主張伊已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並於100年8月10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通知林世芳於文到五日內向伊領取,林世芳未於期限領取,故伊已提出給付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

155、156頁);惟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負之給付義務詳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補充協議書,而渠等就關於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部分之給付義務,除提出過戶資料外,尚包括稅費之負擔,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款、及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甚明,而相關稅費繳交完畢前,系爭土地及建物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5、48、53條、土地稅法第5、28、49、51條、房屋稅條例第22條等規定參照),林世芳前此就系爭土地亦先後於98年6月12日、98年6月23日、98年7月16日函文要求黃秋來履約,完稅、過戶(原審卷第

191、192、201頁),足見黃秋來就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僅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世芳向伊領取過戶相關資料,確不足以辦畢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從而黃秋來以其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世芳向伊附表二編號1領取過戶所需資料,即已依約提出給付,林世芳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云云,亦無可採。再查,林世芳於99年8月10日存證信函固未向黃秋來重申請求辦理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旨,惟亦無免除黃秋來給付義務或允認其應先為給付之意,黃秋來執林世芳於該存證信函未向其請求交付辦理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所需文件,即係拋棄此部分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林世芳於黃秋來請求其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時,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黃秋來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移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又林世芳以前揭事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既經判認為有理由,則林世芳另執黃秋來對其負有解除其關於新北市○○區○○路及新竹市○○路房地之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未為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黃秋來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林世芳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黃秋來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林世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一方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他方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他方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他方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林世芳就上開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則原審命上訴人黃秋來就尚未給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對待給付之諭知,於法亦無違誤,黃秋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黃秋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協議約定給付,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進而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容有未洽,黃秋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秋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世芳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1┌─┬──────────────┬──┬──┬──────┬─────┐│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臺北縣│汐止市 │智興│ │265 │ 建 │ 5729.00 │ 20000分之││地│ │ │ │ │ │ │ │ 183 ││ ├───┼────┼──┼──┼──┼──┼──────┼─────┤│ │臺北縣│汐止市 │智興│ │265-│ 建 │ 55.00 │ 20000分之││ │ │ │ │ │1 │ │ │ 183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6045 │ 汐止市 ○○○路│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2分之1 ││ │ │ │2段 │ │地下1 │ │ │ │499.99 │ │ ││ │ │ │ │ │層 │ │ │ │ │ │ ││ ├───┴────┴───┴──┴───┴──┴──┴──┴─────┴────┴──────┤│ │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000分之1208 ││ ├───┬────┬───┬──┬───┬──┬──┬──┬─────┬────┬──────┤│ │ │ │ │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 2分之1 ││ │ 7454 │ 汐止市 ○○○路│ │地下1 │ │ │ │677.23 │ ││ │ │ │2段 │ │層之1 │ │ │ │ │ │ ││ ├───┴────┴───┴──┴───┴──┴──┴──┴─────┴────┴──────┤│物│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000分之1636 │└─┴──────────────────────────────────────────────┘

編號2┌─┬──────────────┬──┬──┬──────┬─────┐│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 │西門│1 │136-│ 建 │ 336.00 │ 22分之1 ││地│ │ │ │ │3 │ │ │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795 │ 新竹市 ○○○路│ │487號 │西門│ 1 │136-│9層: │陽台: │2分之1 ││ │ │ │ │ │9樓 │ │ │3 │226.81 │23.32 │ ││ │ │ │ │ │ │ │ │ │ │ │ ││號├───┴────┴───┴──┴───┴──┴──┴──┴─────┴────┴──────┤│ │ 共用部分:西門段1小段 797建號 28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 │ 西門段1小段 798建號 57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附表二

編號1┌─┬──────────────┬──┬──┬──────┬─────┐│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 │聚吉│ │74 │ 建 │ 2457.00 │100000分之││地│ │ │ │ │ │ │ │1835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1891 │ 新竹市 ○○○路│ │42號地│聚吉│ │74 │地下1層: │ │2分之1 ││ │ │ │3段 │ │下1 層│ │ │ │883.58 │ │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7建號 1172.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5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7 ││ ├───┬────┬───┬──┬───┬──┬──┬──┬─────┬────┬──────┤│ │ │ │ │ │46號4 │聚吉│ │74 │4層: │陽台: │0000000分 ││ │ 2175 │ 新竹市 ○○○路│ │樓 │ │ │ │371.55 │51.14 │之12675 ││ │ │ │3段 │ │ │ │ │ │ │露台: │ ││ │ │ │ │ │ │ │ │ │ │345.33 │ ││ │ │ │ │ │ │ │ │ │ │花台: │ ││ │ │ │ │ │ │ │ │ │ │14.80 │ ││ ├───┴────┴───┴──┴───┴──┴──┴──┴─────┴────┴──────┤│物│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8建號 2620.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0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505 │└─┴──────────────────────────────────────────────┘

編號2┌─┬──────────────┬──┬──┬──────┬─────┐│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2-1│ 雜 │ 71.30 │ 2分之1 ││地│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6 │ 雜 │ 325.00 │ 2分之1 ││ │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7 │ 雜 │ 223.00 │ 2分之1 ││ │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89 │ 雜 │ 276.00 │ 2分之1 ││ │ │ │ │1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