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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6號受罰人 乙○○受罰人因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等間給付股票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9年5月25日到場作證,已於99年4月20日受合法通知,雖其曾於99年5月20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陳報拒絕證言,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方法;且受罰人於原審曾以同上規定為由聲請拒絕證言,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可稽,核其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