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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6號受罰人 蔣東濬受罰人因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李聰煒等間給付股票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民國99年5月25日到場作證,雖曾具狀陳報拒絕證言,然其於原審以同一事由聲請拒絕證言,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可稽;本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以其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在案。本院續通知其於99年12月21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業於99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雖於99年12月17日具狀陳報將於該日在日本洽談商務並出席會議,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方法。經本院再通知其於100年1月25日到場作證,其於99年12月24日受合法通知,復於100年1月24日具狀陳報將於是日在大陸洽談商務,亦未提出任何釋明方法。經查證人於99年12月18日出境至99年12月22日入境,又於100年1月24日出境至100年1月25日入境,有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證人出境日均在頻臨開庭期日前,且詎其收受日期相隔約1個月,縱有商務非無足夠時間調整其洽談日期,證人復未就其何以無法到場之具體確實事由提出任何釋明方法,足認其不遵到場,仍無正當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