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6號受罰人 蔣東濬受罰人因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李聰煒等間給付股票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後者係就證人違背證言(陳述)義務而規定,故同一事由以處罰一次為限,且無強制到場(拘提)之規定;而前者係違反證人到場義務而設,法院命證人到場不以一次為限,故違背者得再處罰,並得強制到場(即拘提之),兩者迥異。至若證人經強制到場後,仍無故拒絕證言者,自非不得另依同法第311條第1項處罰之。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到場作證,其未遵期到場,雖曾於99年5 月20日具狀陳報拒絕證言主張恐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本院卷第108頁), 然其於原法院以同一事由聲請拒絕證言,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可稽; 本院認其以該事由向原法院聲請拒絕證言既經駁回確定,則其於本院執同一事由拒絕證言自非正當,其拒絕證言既未獲准許,是其證人之證言(陳述)義務猶屬存在,則其證人到場義務仍不能免除,故其未遵期到場,顯無正當理由。本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9日裁定初次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該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 項規定,僅在說明其拒絕證言為無正當理由而已,並非據為處罰依據,此觀之該裁定最末一句,「核其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詞,可知係處罰其違反證人到場義務),亦據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本院於最高法院上揭裁定後,續通知受罰人於99年12月21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業於99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13

9 頁),其雖於99年12月17日具狀陳報將於該日在日本洽談商務並出席會議(本院卷第142頁), 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方法。經本院再通知其於100年1月25日到場作證,其於99年12月24日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6-148頁), 復於100年1月24日具狀陳報將於是日在大陸洽談商務 (本院卷第153頁),亦未提出任何釋明方法。經查受罰人曾於99年12月18日出境至99年12月22日入境,又於100年1月24日出境至100年1月25日入境,有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79頁)。

受罰人出境日均在頻臨開庭期日前,且距其收受日期相隔約

1 個月,縱有商務非無足夠時間調整其洽談日期,顯見其就證人到場義務係不為也,非不能為也。受罰人於抗告狀雖辯謂:其身繫數拾億元之商業往來之決策,經年奔波於國內外,西元2009年出國22次,次年出國25次,停留長者4天, 短者當天來回,其臨時出國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4號卷第5-6頁)。 惟按證人到場義務乃公法上不可替代之義務,此觀上揭法條明文得強制到場(拘提)即明,受罰人亦難諉為不知。證人出國處理商務縱令利益龐大,既非公務,乃屬私人利益,前後相較,證人到場義務並無讓步空間。且發回後經本院通知其補正釋明資料,其僅補提出日本PC CHIPS JAPAN LTD公司邀請函及大陸深圳市睿德信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函各1紙為釋明方法(本院卷第201-202頁)。由上揭邀請函、通知函並無從知悉其洽購資產之名目金額,亦無由知悉其投資之金額;且前者 PC CHIPSJAPAN LTD 公司之邀請函其預定會議日期為西元2010年12月21日,而其負責人簽署該函時間及函到之時間均不詳;後者公司負責人簽署通知函之時間為西元2010年11月30日,其預定會議時間為西元2011年1月25日,參酌本院所訂期日於1個月前已合法通知,況本院係再三通知到場,均難謂無足夠時間從容調整其商務活動日期或委任代理人出席之餘地。其有調整其商務活動日期配合之餘地而不為。自堪認其不遵到場,仍無正當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