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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簡欣怡律師被上訴人 李聰煒

蕭文權李大明周碩倫林殷緒王國安陳國昌周錫昌黃炳樹范希聖余奕杰林南聲簡宗顏鄭力凱蕭凱文楊和瑞陳明和陳明星雷忠恕朱明勇王閔程陳繼光共 同 陳逢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擴張(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欄位C 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22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僅指部分被上訴人,則逕列其姓名)於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二,下同)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將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變更或記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7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追加請求應給付股票於㈠99年配發之股利每股新台幣(下同)0.5元;㈡101年度配

發之股利每股2.47元,即每股於99年度、101年度配發股利金額合計2.97元,請求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欄位C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1頁),核係基於同一請求交付股票、股利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分別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經理、協理、副理及高級工程師等職務。民國94年間,上訴人為激勵、留任部份主管及重點人才,承諾被上訴人將分別於95年2月16日、96年2月16日,給予被上訴人一定數額之股票,並發予被上訴人「股票權憑證」(下稱系爭股票權憑證)為據(各被上訴人所持股票權憑證,格式均相同,僅所載配發股數不相同)。又系爭股票權憑證第4條第3項約定:「自取得本權利書同時,權利書持有人(簡稱持有人)之股份即享有未來參與除權、除息權利。」是上訴人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股票權憑證內容所載之股票外,亦應逐年給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而上訴人於㈠95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為每千股20股之股票股利,及每股0.45元之現金股利;㈡於97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為每股0.000000000股之股票股利及每股0.00000000元之現金股利;㈢於98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為每股0.25元之現金股利,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股票權憑證上所載股數,據以計算歷年之股利併請求之,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股票、現金分別如附表一第①、②欄所示。詎上訴人竟以系爭股票權憑證非由上訴人名義簽發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訴請上訴人依約給付。並於本院再追加請求99年度、101年度現金股利(合計每股配發2.97元)如附表三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權憑證影本雖載有上訴人前董事長蔣東濬之署名,然並未列載「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蔣東濬亦未表明「代表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意旨,且就系爭股票權憑證全文觀之,亦無「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實難認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而有依約給付股票之義務。又董事長對外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不在代表權範圍內,其行為自不對公司發生效力。而公司為鼓勵員工,使員工無償取得股票之方式,包括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40條所定之「員工分紅入股」或「發行認股權憑證」,其中「員工分紅入股」方式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雙重決議,董事長無權擅自為之。而上訴人董事會及股東會於94年間,並未決議派發員工紅利,實無可能由董事長擅自承諾由「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無償配發員工股票,縱蔣東濬擅為承諾,亦屬董事長權限外之行為,非經上訴人承認,不對公司發生效力;又上訴人歷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均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上訴人於93年度發生虧損,故於93、94年間並未申請發行認股權憑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權憑證係由上訴人發給,誠屬不實。再系爭股票權憑證並未載明應給付之股票名稱,則應給付之標的當事人既未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契約自屬未成立,對任何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會通過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並依相關法令、函示意旨,以上訴人之大股東、潛在之策略性與財務性投資人為募集之特定人,該次私募案之價款繳納完成日期為93年2月16日。是縱認系爭股票權憑證為有效,其履約標的顯係被告於93年所發行,由大股東蔣東濬所取得之私募股,此應係蔣東濬個人對被上訴人贈與股票之承諾,並擬以大股東持有之私募股份履約,而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依法不能取得自己的股票,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命上訴人為不法之給付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①欄所示之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變更或記載登記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②欄所示之金額,暨各依附表一第③、④、⑤欄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第①欄所示股數之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就各被上訴人取得之股份,於上訴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各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第②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第③④⑤欄所示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附表二第②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欄位C所示金額,及自收受擴張起訴聲明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到職日、離職日、所屬部門、職稱分別如後附「被上訴人任職資料、職稱一覽表」所示;㈡蔣東濬於87年10月至95年6月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簽發系爭股票權憑證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於95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為:每仟股20股之股票股利、每股0.45元之現金股利;於96年結算損益為虧損,故股東常會決議不分派股東股利;於97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為:每股

0.000000000股之股票股利、每股0.00000000元之現金股利;於98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為:每股0.25元之現金股利;於99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每股0.5元;於101年度配發予股東之股利每股2.4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35頁)、上訴人重大訊息網路查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32頁、第272頁,本院卷㈡第185至186頁),並經蔣東濬就任職上訴人董事長期間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68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曾於92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會,通過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並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以上訴人之大股東、潛在之策略性與財務性投資人為募集之特定人,該次私募案之價款繳納完成日期為93年2月16日等情,有上訴人所提92年度年報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票憑證契約關係,上訴人則以如前揭二所述之主張為辯,是本件爭點應包括:㈠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蔣東濬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抑或蔣東濬個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㈡如蔣東濬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蔣東濬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非蔣東濬個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

⒈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

,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代表意旨之載明、表明,明示、默示皆無不可,有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權限之自然人,其所為意思表示係代表法人所為,抑或係為個人而為意思表示,於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有爭執時,須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真意。又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或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⒉本件系爭股票權憑證之簽發,被上訴人主張係法律行為成立

當時(94年間),有代表公司權限之董事長蔣東濬代表上訴人所為,是法律行為一方之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知係與上訴人間成立法律行為,若實際為意思表示之蔣東濬,主觀上亦認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簽發系爭股票權憑證),則法律行為雙方並無爭執,系爭股權憑證契約即成立於兩造間固無疑義(共同主觀意思一致)。然縱或蔣東濬意思不明,或蔣東濬認無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股權憑證之意思,兩造間亦非當然不存在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關係,此時因當事人間就意思表示之認知不一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之核發實際為意思表示之蔣東濬,經原審、本院通知,均拒絕證言或拒絕到庭,經本院裁定罰鍰確定後亦然(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1頁、第225頁),且經拘提無著(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8頁),是蔣東濬行為時之主觀意思尚屬無從確認,非得逕予認定法律行為當時雙方有共同之意思一致(均認蔣東濬係代表上訴人簽發),僅得依蔣東濬形諸於外之表示行為,探求當事人合意之內容。

⒊次查,蔣東濬所為前開法律行為,其表示於外部之意思,即

為系爭股票權憑證,觀諸⑴系爭股票權憑證之首載明被上訴人之姓名、於上訴人公司內所屬之任職單位、職稱,衡之職場慣例,通常係屬公司對內部員工為意思表示或通知之形式;⑵於「股票權說明」欄記載:「此特殊獎酬資源及方案是基於激勵部分主管及重點人才,期勉大家共同創造公司更佳營運績效。」等語,則明揭核發之目的係為創造「公司」營運績效,而獎酬、激勵之對象,語意上當然亦為公司之主管及重點人才;⑶「其他相關注意事項」欄記載:①股票權憑證由公司與個人各執正本一份,此屬公司及個人機密資料,請妥善保管嚴禁洩漏,本憑證完成期滿時,須繳回正本註銷作廢。②個人離職時,需繳回此權證資料予人資單位,若於95年2月17日至96年2月15日離職者,換取「領股權利書」(75%股票股利)。③相關之稅務規劃及說明,可逕洽財會處蔡佳宏等語,更明示由法律行為(契約)之兩造即「公司」與「個人」各保管文書之正本一份,並認屬「公司」及個人(即被上訴人)之機密,離職時向法律行為一方之「公司」繳回憑證,相關稅務規劃及說明,洽詢對象亦為公司財會部分之人員,最後署名時前之「主管」,當然係指署名者蔣東濬係公司(上訴人)之主管,此均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明知。則由蔣東濬係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意思表示之對象均為公司內部員工,有別於對外為法律行為時需揭示法人全名以資特定者有別,蔣東濬上開署名形式,已可認代表法人之旨之載明。參以⑴系爭股票憑證上揭記載內容,此等客觀情事,衡諸交易慣行,在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得了解之範圍,顯係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獎酬、激勵員工之行為;⑵而就義務之相對性言,依「其他注意事項」第2點可知,實質上亦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96年2月15日前不得離職之義務,始得領取100%之股票權。⑶又因係以公司資源獎勵「部分」主管及重點人才,始慮及公平性而要求被上訴人保密,以免同事間物議,此與公司主管以個人身分大方犒賞員工,但憑個人主觀好惡者自屬有別。更可認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

⒋證人即同時曾領取系爭股票權憑證之許進福於原審結證稱:

「以我的認知跟我的經歷,我是中階主管,在公司內部行政程序中,不一定會用到公司的章,有時後主管將一句話,我們就會執行」「以我的行政體系來說,大部分不會動用到公司大章,簽個名或口頭或用電子郵件就可以了」(見原審卷㈠卷第278頁背面);被上訴人陳明星亦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簽這個股票權憑證,沒有人跟我說這股票是哪裡來的,我在公司十年來不會懷疑這股票是任何私人要給的,公司透過總經理及總經理的助理的行政系統,把這股票憑證交給我,所以我覺得自始自終這是公司對員工的一個承諾」(見原審卷㈠第281頁)等語屬實,此益徵系爭股票權憑證之表示方式,足令任何處同一情境之公司內部員工,均認知是蔣東濬代表公司所為承諾。

⒌至上訴人雖以:⑴系爭股票權憑證載明:「為了節省稅負(

包含贈與稅、所得稅),規劃股票來源為外資所持有之私募股票」,足證蔣東濬係自居於債務人而簽發系爭股票權憑證;⑵系爭股票權憑證之標的為蔣東濬控制之上訴人私募股票,上訴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控制權;⑶蔣東濬如以上訴人為贈與人,因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則蔣東濬依法需踐行相關程序,以達使上訴人為贈與人之目的,有違法之虞;⑷蔣東濬自承自己因兩造所生爭執,有遭受財產上直接損害之虞,方拒絕作證,更可證明蔣東濬係債務人;⑸實務上為激勵人才,由大股東自掏腰包獎勵員工誠屬常見云云,認蔣東濬並無代表公司之意思。惟:

⑴上訴人所指:「為了節省稅負(包含贈與稅、所得稅「等」

),規劃股票來源為外資所持有之私募股票」等語,係記載於系爭股票權憑證第五點「股票交付及稅賦作業」標題,乃在說明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成立後,如何履行契約債務及費用負擔之問題,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實屬無涉。

⑵次查,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固有依約履行債務之責,惟債務

之履行,非必由債務人直接對債權人為現實之交付行為,僅需債權人同意受領給付,消滅債務關係即可。現今大型公司財務、會計制度複雜,為達節稅或其他帳務上之目的,由公司職司財務之人員,設計、安排複雜、繁瑣之給付流程,以規避稅賦或法規者所在多有,系爭股票權憑證列為「密件」,應不排除有上開考量之可能。而履行債務之方式、管道及可能性多元,以蔣東濬當時為上訴人董事長之地位、履行能力,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後,當亦可能再以個人所有或所得控制之股票,為公司履行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直接由蔣東濬個人給付與被上訴人,即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問題,至於其與公司內部間約定如何補償或給付,則屬別一問題。上訴人上開推論,均係假定契約當事人必為實際履行債務之人,再以債務人如為上訴人,可能無履行能力或違反相關規定,進而論證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乃立基於並非正確之前提,自非可採。而僅以事後債務之履行能力,推論、臆測契約之債務人非為上訴人,洵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就取得系爭股票權憑證之公司部分員工,即曾協議由訴外人璀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財務長蔡佳宏)以給付「金錢」方式「換約」,此經許進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80頁),並提出聲明書、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14、315頁),以處理應由上訴人履行之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債務。可見上訴人確得經由安排,由上訴人以外之人履行債務,非必由上訴人履行債務。而上訴人股票因係公開上市之股票,性質上為可替代物,若上訴人不為此項行為(履行給付義務)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更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⑶如前所述,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

於「外部」之意思,而非相對人無從加以揣摩、了解之內心意思,法律行為相對人(被上訴人)信賴蔣東濬係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蔣東濬行諸於外部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亦顯可認為係代表上訴人所為(如前⒊所述),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發生於兩造間。至蔣東濬於契約成立時,內心係如何思考、安排契約之履行,以達節稅、避免相關規定之違反,均非合理之交易相對人所得知悉,亦非意思表示所應解釋之客體。上訴人除以前述履行能力否定其為當事人外,另片面揣測蔣東濬拒絕證言之原因應係不欲證明伊自己為債務人,因而主張上訴人非系爭股票權憑證之債務人,揆諸前揭客觀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亦非可採。況蔣東濬於原審到庭所親自證述者,其拒絕證言之原因係「因為可能有刑事上的問題」(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於99年5月20日所提「民事拒絕證言狀」,係謂:「本件兩造間關於『股票權憑證』是否真正,及應否由精英公司負給付責任爭執,所牽涉者即為該『股票權憑證』乙事是否列入財務報告中公開訊息,亦即聲請人(蔣東濬)依前開規定,有無因財報不實遭受刑事追訴之虞,陳報人就該『股票權憑證』所涉爭執及其真實性,自得拒絕為任何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實則,苟若系爭股票權憑證係蔣東濬個人贈與被上訴人,則純屬蔣東濬與被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並無任何「刑事上的問題」;且若為蔣東濬個人債務,系爭股票權憑證亦無「列入財務報告中公開訊息」或未列入而為「財報不實」之問題,上訴人關於蔣東濬拒絕證言原因之臆測,亦非的論。

⑷又代表意旨有無之認定,係以法律行為「成立時」決之,事

後之履行,非得推翻、改變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之性質及當事人。如前所述,系爭股票權憑證「其他相關注意事項」欄記載:股票權憑證由公司與個人各執正本一份,已足表明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兩造當時就此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復以未實際執行契約之內容,推論契約非成立於兩造間,自非可採。況蔣東濬為當時公司之代表人,將屬「密件」性質之系爭股票權憑證交與蔣東濬,由蔣東濬以公司機關之地位占有系爭股票權憑證,即為公司之占有,與系爭股票權憑證所載「由公司與個人各執正本一份」並無不符。

⒍至上訴人援引證人陳明村、蔡佳宏、楊書侃之證言,蔡佳宏

、楊書侃現均任職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16、第221頁),本難期其等為全然中立、真實之陳述。況其等均係在證述蔣東濬與之內部磋商之過程,揆諸其前揭說明,縱屬實情,因此等動機及內心之意思,非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得知悉。陳明村、蔡佳宏、楊書侃就蔣東濬內心意思所為解讀,與蔣東濬所表示於外部之表示行為既有不一致,自仍應以表示於外之行為為據。另其等證述蔣東濬曾表示要負責乙節,至多亦僅得證明蔣東濬曾對證人等表明願意承擔債務之事實,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不當然移轉於蔣東濬負擔(民法第301條規定參照)。

⒎綜上,系爭股票憑證契約,蔣東濬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非蔣東濬個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應堪認定。

㈡蔣東濬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股票憑證契約,對上訴人應發生效力:

⒈依系爭股票權憑證之記載,系爭股票權憑證之核發,係為激

勵部分主管及重點人才,且如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前即離職,僅得取得部分股票,避免人才被挖角、為公司留才,此亦經證人陳明村、楊書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22頁)。而激勵人才、鼓勵優秀員工久任、俾增加上訴人之營運績效等目的,均攸關上訴人之營業上事務。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實係蔣東濬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被上訴人如於一定期間內不自上訴人離職,上訴人則願給付員工一定獎酬之契約,就契約內容之性質言,屬勞雇(或委任)契約條件之磋商,自屬蔣東濬董事長權責之範圍,上訴人一再以獎酬(給付)之內容,辯稱:蔣東濬簽署核發系爭股票權憑證非與營業上事務相關,不在其代表範圍內,不能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亦屬無稽。

⒉至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235條及第240條規定,認蔣東濬所為非屬營業上事務範圍云云:

如前所述,系爭股票權憑證已載明「規劃股票來源為外資所持有之私募股票」,蔣東濬並非自行決意發行新股給予被上訴人,系爭股票權憑證,實係一債權契約,由上訴人另覓第三人所持有之上訴人股票,用以履行上開契約,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認股權憑證、股利分派或發行新股,實屬無涉。而上訴人之股票,係公開上市發行之股票,為有一定市價之有價證券,上訴人得於公開市場取得已發行之股票履行債務,以有一定市價之有價證券做為被上訴人薪資獎酬,要難認與公司法規定有何違背。況如前所述,若蔣東濬原有意為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債務,更無所謂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之問題。蔣東濬既非自行與被上訴人簽訂公司法第167條之2之「認股權契約」,或自行決定無對價、普遍性發放股票、紅利予員工,更非按被上訴人之持股分派股息及紅利,與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235條及第240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並無關聯。

⒊綜上,蔣東濬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股票憑證契約,為有權代表,對被上訴人應發生效力。

七、依上所述,系爭股票權憑證係有效成立於兩造間之契約,且其上所載之給付期限均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股票權憑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股票權憑證所載股票股數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公司股票,即李聰煒22萬5,000股(股票權憑證股數30萬股)、蕭文權22萬5,000股(股票權憑證股數30萬股)、李大明26萬2,500股(股票權憑證股數35萬股)、周碩倫25萬股、林殷緒11萬2,500股(股票權憑證股數15萬股)、王國安25萬股、陳國昌30萬股、周錫昌10萬股、黃炳樹40萬股、范希聖10萬股、余奕杰7萬股、林南聲10萬股、簡宗顏10萬股、鄭力凱3萬7,500股(股票權憑證股數5萬股)、蕭凱文3萬7,500股(股票權憑證股數5萬股)、楊和瑞10萬股、陳明和7萬5,000股(股票權憑證股數10萬股)、陳明星170萬股、雷忠恕15萬股(股票權憑證股數20萬股)、朱明勇10萬股、王閔程11萬2,500股(股票權憑證股數15萬股)、陳繼光12萬股,為有理由。

八、又系爭股票權憑證第⒊條約定:「自取得本權利書同時,權利書持有人之股份即享有未來參與除權、除息權利。」應足認被上訴人雖尚未實質取得股票並登記為上訴人股東,惟上訴人業以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承諾被上訴人得享有與股東同等之除權除息權利,即股東獲分紅時,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股票權憑證所載配發股數,計算並取得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如前貳、四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95年、97年、98年、99年、101 年上訴人配股、配息之情形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按兩造不爭執之配股、配息情形,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計95年、97年配股後如附表二欄位①所示股票數(見原審卷第270頁、273頁),並於移轉後,按移轉之股份數將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變更或記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請求95年、97年、98年現金股利總和如附表二欄位②所示,99年、101年現金股利如附表三欄位C所示,應屬有據。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票權憑證所約定之給付期限已屆至,而上訴人95年、97年、98年之股票及現金股利業已配發之情,上訴人復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部分,就附表二第③、④、⑤欄所示金額,僅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97年10月15日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被上訴人未提出該部分送達日期之證明,惟至遲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即知悉該部分追加之訴,故以該日為送達日,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98年9月17日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另就附表三欄位C所示金額,請求自101年10月15日擴張起訴聲明聲請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欄位①所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並於股東名簿登載,給付欄位②所示之金額,及欄位③④⑤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欄位C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任職資料、職稱一覽表┌──┬────┬─────┬─────┬────────┬───────┐│編號│姓 名 │ 到職日 │ 離職日 │部 門 │職 稱 │├──┼────┼─────┼─────┼────────┼───────┤│1 │李聰煒 │93. 3. 1 │95. 3. 1 │硬體三部 │資深經理 ││2 │蕭文權 │87. 6.22 │95. 6.28 │硬體一部 │資深經理 ││3 │李大明 │84. 7. 1 │95. 3.25 │中國區營運中心 │海外協理 ││4 │周碩倫 │90. 4.12 │96. 3.30 │資源服務處 │協理 ││5 │林殷緒 │93. 9.13 │95. 2.28 │品質系統部 │資深經理 ││6 │王國安 │92. 7. 7 │96. 3.30 │硬體五部 │資深經理 ││7 │陳國昌 │85. 3.19 │96. 3.30 │研發處 │協理 ││8 │周錫昌 │89. 2. 1 │96. 3. 9 │業務二處 │資深經理 ││9 │黃炳樹 │84. 3. 1 │95.12.31 │研發處 │副總經理 ││10 │范希聖 │84. 3. 1 │95.12.31 │中國業務部 │資深經理 ││11 │余奕杰 │83. 5.24 │96. 3.30 │軟體設計課 │經理 ││12 │林南聲 │84. 3. 7 │96. 3.19 │軟體設計三課 │資深經理 ││13 │簡宗顏 │86. 3.17 │96. 7.31 │電源設計二課 │資深經理 ││14 │鄭力凱 │93. 4.26 │95. 2.25 │軟體三部 │高級工程師 ││ │ │96. 1.15 │96. 5.11 │軟體三部 │副理 ││15 │蕭凱文 │90. 8. 1 │95. 4.20 │軟體三部 │高級工程師 ││16 │楊和瑞 │89. 3. 1 │96. 5. 4 │軟體一部 │副理 ││17 │陳明和 │85.11. 6 │95. 3.29 │軟體三部 │副理 ││18 │陳明星 │87.10.22 │95.11.30 │海外廠(寶訊) │海外總經理 ││19 │雷忠恕 │91.10.15 │95.10.31 │海外廠(寶訊) │海外副總經理 ││20 │朱明勇 │89. 5. 3 │96. 2.28 │海外廠(寶訊) │海外協理 ││21 │王閔程 │94. 9. 2 │95. 4.10 │產品管理部 │副理 ││22 │陳繼光 │86. 3.20 │96. 8.21 │研發設計九部 │協理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