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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被 上訴人 葉嚴彥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陳建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委任購買坐落臺北市○○區市○段1小段76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3月22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承購系爭土地,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上訴人。伊因不諳法律,受上訴人誘使而簽具發票日95年3月24日、票號TH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之未記載到期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付伊價款4,100萬元,且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訴請伊給付違約金8,200萬元時(下稱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仍主張系爭契約有效,並未主張解約而要求伊返還該4,100萬元,因伊並無違約情事,業經鈞院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所確認,是上訴人不得據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支付價款4,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國產局所承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申購系爭土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後,竟於95年10月24日撤銷申購,已屬重大違約,且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上台北市○○街○○號及基地內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一物二賣」予訴外人謝文聰,並申請國產局同意,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㈡項、第2條第㈣項所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點交予伊之約定。又系爭地上物一旦移轉予謝文聰,被上訴人即喪失承租及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更無法履行其申購義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再者,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曾於95年12月5日函知被上訴人具文說明系爭土地地上物及租賃權之歸屬。詎被上訴人竟不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說明澄清,致國有財產局於96年5月23日註銷被上訴人之申購案,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申購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故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執行為有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受力麒公司委任購買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2日與

被上訴人即目前系爭土地承租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台灣士林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第14號卷第14至18、42頁),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國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簽訂該買賣契約書時所簽具(見原審第168號卷第118頁)。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准予系爭執行程序(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二審卷影本第89至95頁)。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已支付第1期款3,900萬元及部分第2期款200萬元,總計4,1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24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撤銷其原

於95年3月23日為履行契約所提出之申購案,但旋於95年10月31日又重新申請續辦(見原審第168號卷第151頁,外放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一審台北地院卷影本第71至74頁)。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按已付價金4,100萬元

之二倍計算,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違約金8,200萬元(即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89號認定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而判決廢棄上開台北地院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起訴,並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乃聲請再審,亦遭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975號裁定駁回(見原審第14號卷第35至41頁,第168號卷第43至46、50至53、119至124、130、131頁,本院卷第39至60、100至103頁,外放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影本)。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撤銷申購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地上物一物二賣,有違約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係

主張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5年3月23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其亦依約給付4,100 萬元價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於95年10月24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撤銷申購案,嚴重影響申購之履行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爰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第168號卷第9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其未依約履行而須支付之違約金,屬於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第168號卷第33、116頁),上訴人並自認其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應屬可信。至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全部義務之擔保乙節(見原審第168號卷第22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本票已填入發票日95年3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倘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逾3年者,系爭本票將因時效屆滿而失其擔保之意義,足徵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另系爭本票上雖載有「此本票茲為國有基地租賃債權轉之保證用途」等字(見原審第168號卷第118、195頁),乃上訴人片面加註,而非被上訴人所為,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違約金債權。

㈡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依約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承

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書,歷經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95年第7次會議審議,報奉該局95年7月28日台財產局估字第0950022826號函發該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443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為2億41,371,900元,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迄未通知被上訴人繳款,迨於95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准予辦理撤銷申購案」之申請書,惟旋於95年10月31日又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准予續辦申購租用基地事」申請書;惟上訴人於獲悉被上訴人95年10月24日撤銷申購後,即於95年10月26日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為供履行系爭契約擔保用之國有基地租賃債權轉讓契約書、印鑑證明,持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辦理過戶換約,經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電洽被上訴人後,於95年11月8日註銷上訴人之過戶換約案,上訴人又於95年11月17日以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函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暫緩辦理被上訴人之申購案,嗣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乃於96年5月23日以被上訴人所申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權屬及租賃權移轉尚有爭議,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而註銷被上訴人之申購案等情,有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6年12月3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42625號函、95年11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48265號書函、9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21306號書函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可稽(見原審第14號卷第22至25、42頁,第168號卷第151頁,外放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影本),並為兩造所是認,應堪信實。

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迭著裁判要旨可參。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

履行並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並未發生,上訴人不得據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則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200萬元,二事件之當事人適相反,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包含或可替代之情形,即非同一事件,本件自未為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應受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固有未合,惟揆諸上開說明,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就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已付價款加倍給付違約金8,200萬元本息此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本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89號確定判

決已認定:「郭淑珍(即甲方,本件上訴人)於葉嚴彥(即乙方,本件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國有地之申購案,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階段付款方式第1期款所為:『……(……若乙方違約時,經甲方通知後十日內仍不履行本約,則甲方得向國產局申辦變更承租人。)』之付款約定,催告葉嚴彥履行申購系爭國有地之約定;反而於葉嚴彥(95年10月31日)再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竟函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予以暫緩辦理,阻止葉嚴彥之申購,致葉嚴彥之申購案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葉嚴彥即無從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系爭國有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無從一併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郭淑珍;易言之,郭淑珍於獲准申購系爭國有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而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予郭淑珍或其所指定第三人,始構成違約情事;惟郭淑珍於葉嚴彥再為申請承購,竟阻止其申購案,致葉嚴彥無從履行系爭契約;從而,本件葉嚴彥雖曾撤銷申購,但隨即再申請承購,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即係本於兩造間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是兩造均應同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準此,上訴人既自認其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見原審第14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24頁),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違約金債權,顯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並未發生,上訴人殊無從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系爭本票有何擔保其他違約債權已發生且可得行使,則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洵乏所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事由,較另案給

付違約金事件為多,尚包含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一物二賣」予謝文聰,及被上訴人拒不與其共同具文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澄清以解決爭議,致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6年5月23日註銷被上訴人之申購案等事由(下稱系爭二事由),系爭二事由均非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即主張被上訴人有一物二賣及不願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澄清本件爭議,致遭註銷申購,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違約情事等語,有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96年1月25日起訴狀、96年7月10日準備㈠狀、97年3月5日陳報狀、97年4月29日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97年10月22日上訴(二審)理由狀、98年3月3日二審辯論意旨狀等件可稽(見原審第168號卷第44、45、

48、49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外放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一審台北地院卷影本第5頁反面、7頁正面、84、99、100頁、112頁反面、113頁正面、114、116頁反面,二審卷影本第42頁、105頁反面),並為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上訴人已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將所稱系爭二事由提出於法院,而該案確定判決既於理由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已斟酌上訴人所稱系爭二事由。尤其,上訴人雖以二審判決就其主張之系爭二事由,未說明其理由,而上訴三審,有98年4月21日上訴理由狀可憑(見該案三審卷影本第24至26頁),仍遭第三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上訴人所辯系爭二事由非屬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範圍云云,殊無可取。

⒋退步言之,縱認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

二事由,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約一物二賣云云,無非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5年12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0250號函所載「台端(即被上訴人)欲將本案地上建物(即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謝文聰君乙節,本處不予同意」等情為其唯一論據(見原審第1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然觀其函文意旨,僅係稱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謝文聰而已,非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謝文聰;況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已表明不同意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謝文聰,被上訴人亦陳明未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予謝文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是認,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是項違約事由。再者,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10月24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撤銷系爭土地申購案,但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催告履約前,被上訴人旋於95年10月31日再行申購,即無違約情事,乃上訴人先於95年10月26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復於95年11月17日函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暫緩辦理被上訴人之申購案,並於95年11月間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見原審第168號卷第40至42頁),被上訴人自係因上訴人此等阻撓行為致無法履約;雖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5年12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與上訴人共同具文說明澄清,兩造租賃權移轉情形待釐清後再另案辦理等語(見原審第14號卷第33、34頁),衡之兩造互有心結,無法期待兩造能共同具文說明,惟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於95年12月21日委請紀亙彥律師回函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請求依原申購案續行辦理等語(見原審第168號卷第193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既為上訴人不所爭執,反而上訴人又於96年1月25日提起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遂於96年5月23日以被上訴人所申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權屬及租賃權移轉尚有爭議而註銷申購案(見原審第14號卷第24、25頁),難謂被上訴人有不履約情事。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約情形尚有系爭二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違約金債權,因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無違約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甚明,基於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均應同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上訴人再事爭執,洵無可取。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無違約金債權,其復未證明系爭本票有何擔保其他違約債權已發生且可得行使,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