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張宗華
李博德陳忠誠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日中被上訴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守易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三人於民國79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入會申請,由上訴人李博德繳納入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上訴人張宗華及陳忠誠各繳納200萬元,三人合計繳納65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俱樂部之會員。兩造之契約具有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應許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契約,嗣上訴人等於98年10月14日以書面依會員規章第6條第2款終止契約(於原法院主張係依民法第54條社員退社自由原則之法理及「會員規章」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及「會員規章」第12條約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有權利隨時申請退會。縱認「會員規章」第12條約定有使上訴人拋棄單方終止權利之意思,此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於本院就民法第54條、第247條之1等不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會員規章於被上訴人解散時始需無息返還保證金,除會員規章第6條第4款、第10條及第12條約定外,並未賦予任一方有單獨終止契約之權利。兩造契約非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不得任意終止。又入會保證金已無殘值,不得任意終止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爰此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依會員規章繳交入會保證金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兩造契約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得隨時終止,爰依會員規章第6條第2款為終止,並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協助兩造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得否任意終止會員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得否任意終止會員契約?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或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即知。故除當事人有明文約定終止事由外,如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可參。據此繼續性供給契約,得否終止,應視具體個案,依不同之契約性質、內容,為個別判斷,分別類推適用性質相當之有名契約規定,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不問契約屬性、定期或不定期,均得任意終止。
⒉查兩造約定上訴人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被上訴人俱
樂部成員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在不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上訴人使用俱樂部內高爾夫球場、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及網球場等設施(會員規章第2條),上訴人再支付一定價金,核其性質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會員契約並非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固無可採。惟上訴人陳稱係因經濟不景氣之故,而欲取回入會保證金云云(原審卷第52頁),然經濟之好、壞,繫於大環境之整體因素,非可歸責於兩造所致,而當事人又未約定以此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據此為終止契約,尚非有據。此外上訴人並無舉出被上訴人所供給之上揭球場、週邊設施,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亦即尚未證實有法定事由得以終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以終止契約。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會員規章第6條第2款為終止契約(本院卷第
87頁背面)云云。惟查:會員規章第6條第2款係關於入會保證金之約定(原審卷第60頁背面),該款第1目:「入會保證金除本規章另有規定外,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該會員。」,觀其內容,並非約定會員退會或終止會籍之事由,而係約定上訴人退會或終止會籍時,被上訴人得扣抵上訴人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後,將入會保證金餘額退還會員。上訴人據此為終止契約,洵非可採。又會員規章第6條第2款第2目約定:被上訴人如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高爾夫俱樂部,經被上訴人決議辦理解散時,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入會保證金,參該約定自明。而本件既非屬上開情形,上訴人自無請求退會之權利。其餘第6條各款亦無關會員退會之約定,上訴人依會員規章第6條第2款主張終止,自屬無據。
⒋另兩造約定之終止事由,明定在會員規章第12條會員資格終
止(原審卷第61頁背面),亦即會員若有該條所列行為者(會員死亡而未依規定辦理會員證繼承手續、入會時填寫不實資料、將會員證轉借他人使用、未能適時繳付帳款、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宗旨、規定,並破壞秩序行為等),被上訴人有權終止其會員資格,參諸上開規定,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終止會員資格,反面解釋此規定,會員若無該條所列行為,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其會員資格,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會員資格。故上訴人主張反面解釋「會員規章」第12條約定,上訴人有權利隨時終止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得終
止契約,而兩造契約亦無約定得任意終止,則上訴人依會員規章第6條第2款、第12條為任意終止之依據,要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54條、第247條之1主張退會及會員規章第12條無效,惟於本院不再主張(本院卷第40頁背面),茲不論述,附予敘明。
㈡、關於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有理由?⒈按會員規章第6條第2款第2目約定,被上訴人如因政府法令
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高爾夫俱樂部,經被上訴人決議辦理解散時,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入會保證金,同前所述,該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以此為無息返還入會保證金之請求,自非可取,均同前述。
⒉又依會員規章所定,會員除得使用上開球場、會館、游泳池
、網球場等設施外,會員得免費入場,星期六、日及例假日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專供會員及貴賓使用(第7條),會員資格得轉讓(第10條)或繼承與遞補(第11條),於無法繼續營業而解散時,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入會保證金(第6條第2款第2目),在在顯示會員資格具有相當財產值,直至被上訴人解散時仍可請求入會保證金之返還,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約二十年來使用被上訴人設備,所享優惠遠高於上訴人所繳之入會保證金,該保證金已無殘值,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且上訴人所繳之入會保證金,被上訴人無法精確細算其剩餘價值,僅以推估之算法,認為已無殘值,尚屬可議。若被上訴人不繼續營業辦理解散時,應無息退還該保證金,業如前述,若無殘值存在,被上訴人不繼續營業辦理解散時,何以仍應返還保證金?且若無殘值存在,被上訴人若繼續營業,何以仍得使用球場優惠?足認入會保證金有無殘值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該入會保證金無關。
⒊再查:本件會員規章有上開價值,享有使用、轉讓、繼承、
返還等權利,且性質上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如前所述,具有不定期供給又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可否類推適用以信賴關係為據之法律關係得任意終止,自非無疑。以本件言,上訴人如不再使用被上訴人設施,非不得將其會員資格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上訴人謂因景氣差得隨時領回入會保證金云云,尚非成理,同前所述。且入會保證金若可隨時隨意取回,被上訴人之營運及財務運作足受影響;同理,被上訴人如得任意退還入會保證金,隨時收回會員資格,待榮景再現又高價轉售會員證,圖取差額利潤,亦足以影響會員正當權利之行使。由是,雙方未明文約定任何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若兩造均得隨時終止本件契約,對雙方依既定之場地設備、預算、營運計畫、個人生涯規畫或其他特殊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以及可能而生之損害,均有影響,故於解釋本件契約性質,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外,不應認得隨時終止契約,以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交付入會保證金於被上訴人,入會保證金為
保證契約,若無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及費用、被上訴人自應無息退還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為據。惟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而取回入會保證金,均同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且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以本院另案判決關於入會保證金以推估之算法認無殘值有可議,以及若無殘值何須返還該入會保證金或仍得繼續使用球場優惠等情指摘,參該判決自明。上訴人爰引上開判決以為入會保證金返還依據,容有誤解,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會員規章第6條第2款為終止契約,為無可取,本件契約性質,亦非得任意終止,上訴人亦未證實被上訴人有何歸責事由,其以景氣不佳而謂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得任意終止,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萬元本息云云,核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