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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吳江河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上 訴人 李豐玉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林辰彥律師複 代 理人 謝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較低利息抵押貸款之目的,而移轉登記並交付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758地號之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3樓房屋(面積8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增建之鋼鐵造房屋(前者下稱系爭房地,後者下稱系爭增建屋,2者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信託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增建屋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予上訴人,並給付信託關係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上訴於本院時,於原訴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屋交付予上訴人占有。㈣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屋予上訴人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636元。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萬1,01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正背面);又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具狀將先位聲明㈣之金額減縮為2萬5,000元、將備位聲明㈡之金額減縮為420萬2,636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正背面),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事實與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之減縮聲明,亦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5年2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出資建造系爭增建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85年11月間,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於86年12月8日向合作金庫借款290萬元,因利率高達8.079%,伊為減輕利息負擔,與被上訴人商談,得知被上訴人有熟識其他銀行,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較低借款利率,經雙方同意,由伊於91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虛偽買賣,真實信託之意思,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為信託管理,俾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另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年利率2.85%之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伊前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本息,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年期間出租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支付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稅費,並按期繳付永豐銀行貸款之利息。迄今已逾6年,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已足償清信託登記所生一切稅費及永豐銀行之貸款利息,伊乃於98年6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信託期間已滿,請其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予伊,然為被上訴人拒絕,顯見被上訴人對信託財產已有侵占之意圖,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交付占有系爭不動產,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3萬8,6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伊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於91年4月間,通知伊該筆貸款未正常繳付本息,伊即代上訴人繳納貸款,嗣因上訴人仍未能正常繳款,合作金庫即通知將對被上訴人求償本息;另上訴人自88年至9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近100萬元,上訴人乃向伊提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由伊向永豐銀行貸款後,清償上訴人向合作金庫之貸款,至上訴人積欠伊之款項則一筆勾消,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關係。又伊基於上訴人生活困苦及兩造交情,始允諾上訴人得繼續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以維持生計,至95年5月後始改為伊收取租金,伊此期間收取租金約8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為59萬3,427元,及上訴人之欠款、各項稅費、修繕費之支出合計已逾80萬元,並無餘額得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上訴人既已無力繳納房貸本金,縱其取得較低之房貸利率,亦無法繳納貸款。且91年間各銀行放款利率已降低至年利率3%以下,上訴人無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即可取得低利率貸款,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理。至上訴人戶籍設於系爭房地,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占有。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屋交付上訴人占有。

⒋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⒌第⒋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2,636元及自上訴人99年9月3日

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290萬6,207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上訴人嗣於98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合作金庫解付入帳單、放款收入傳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 24、170頁,本院卷二第114-1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㈢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於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18上字第2855號、20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信託關係,信託契約內容為: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屋信託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6年,約定被上訴人得在信託期間內將信託物出租,並以租金收入支付其以信託物向永豐銀行貸款之利息,及信託物過戶時衍生之稅金(見原審卷第8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林彰祺於原審證稱:「(問:承辦經過?)應該是在91年時,永豐商銀濟南路分行的陳小姐通知我,我是永豐商銀的特約代書,永豐商銀濟南路分行通知我被上訴人要辦過戶手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都在場,上訴人說要把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他現在合作金庫的貸款已經五期沒有繳納,房屋恐怕會被查封,所以把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五期的房屋貸款金額跟利息違約金,還有增值稅大約肆拾幾萬元,都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原先向被上訴人借貸的金額一併釐清,就這樣把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問:當時雙方有無提到,土地移轉登記後雙方有無互相欠錢?)就是一併釐清,就是合作金庫貸款的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貸款本金、增值稅、過戶所需登記規費,再加上上訴人的欠款,就是系爭房地的總價金」、「(問:在辦理本件過戶當中,被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有無提到之後還要過戶回去給上訴人?)沒有。我記得當時吳江河確實有五期未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依證人林彰祺之證詞,兩造係因上訴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合作金庫查封,而以貸款本金、上訴人欠繳之五期貸款利息、違約金,及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須繳納之增值稅、規費,與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合併作價,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並非基於信託關係。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10月間,無遲延利息、違約金,亦無延遲還款之情形,不須被上訴人代為繳付,並提出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4、166-168頁),指摘證人林彰祺之證稱不足採云云。惟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以上述建物及土地(即系爭房地)向合庫抵押借款在案,於91年間由於經濟困窘,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當時係處於經濟困窘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據證人林彰祺證稱:「10月8日合作金庫的利息收據,這是單期的利息收據,不會顯示其他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在辦好過戶後由新所有權人李豐玉向銀行申貸後償還合庫貸款時,才會有全數的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供清償之用,於清償後才會發清償證明。律師質問原證十八合庫並沒有利息、違約金,說我與在原審的說法不同,其實是時間點的不同。原證十八是單期利息,建議律師去調閱全數償還時的資料才會顯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貸款總金額。所以二者不同,並非我的證詞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該資料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無欠繳貸款利息之事實。又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函查,合作金庫於100年1月11日函覆,自其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之記載觀之,上訴人自9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有逾期43、29、18、43、29、18、97、56日之繳款記錄,致應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2,855元、1,926元、1,195元、2,855元、1,926元、1,195元,6,093元、3,493元,上訴人並自91年4月8日起,即未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迄同年8月始再繳付,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0月間並無欠繳貸款、利息、違約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林彰祺係執業代書,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情誼、恩怨或身分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林彰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

(三)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因信託行為成立,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基於信託關係,自得依該條規定辦理移轉,而毋庸繳納土地徵值稅,惟兩造並未以信託關係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係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代書林彰祺就系爭房地依買賣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基於信託關係。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利率過高,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其他銀行貸得較低利率之貸款為理由,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云云,然有關系爭增建屋部分,係屬違建,本不得為所有權登記,顯無以「移轉登記,貸得低利貸款」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增建屋亦存有信託關係,尤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初期仍由上訴人出面締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實,用以推認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然查,依兩造不爭之事實及證人鐘政谷、楊春強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150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初期,仍由上訴人出面締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實,而不能據以推論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係以管理為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

(五)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惟細繹該等錄音譯文,並無提及當初上訴人移轉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占有時,係基於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可得較低利息之事實,以及兩造為前開移轉交付行為係基於請被上訴人管理系爭不動產而為之目的等情,且電話對談,如非正事商洽,雙方對話之理由及內容經緯多端,難謂其中一語或多句有法效意思,得為法律行為之證據,自難以該錄音及譯文作為認定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之證據。

(六)又上訴人另以其戶籍始終設於系爭房地,至98年6月1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始申請戶政事務所將上訴人之戶籍遷出,用以證明兩造間之關係為信託,而非買賣云云。然被上訴人之戶籍於91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前,係設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而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均係出租予他人使用,衡情被上訴人無立即設籍及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需要,故上訴人在91年10月23日之前後,是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曾發覺並予以辦理遷出,尚屬合理,亦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即存有信託關係。

(七)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述證人林彰祺之證詞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關貸款、利息、土地增值稅、規費之繳納,及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情形綜合以觀,均與上訴人所稱之借名契約關係不符,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係基於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若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20萬2,636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約定買賣價金,惟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杜盡根絕賣契,其價金舊臺幣之下雖未載明確數若干,但契末既批明『即日全部業價已將上訴人前所積欠債務以舊台幣借據相殺清楚』等字,則按其情形,顯係約定以欠債額為賣價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視為定有價金」(最高法院47台上1665判例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係因上訴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合作金庫查封,而以貸款本金、欠繳之五期貸款利息、違約金及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須繳納之增值稅、規費,與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作價,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已如前述。再參諸證人林祺彰於本院證稱:「452萬8,533元所謂物權契約的價金,那是要辦理增值稅申報,市政府訂的價格,是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價值,而非交易金額。一般契約會有公契與私契,452萬8,533元屬於公契,而非實際的交易金額。吳江河利息繳不出來,房子要被拍賣,拜託李豐玉承接貸款幫他繳增值稅過戶,根據他們二人的說法他們之前還有債務關係,吳江河還有跟李豐玉借錢,把房子過戶以後,前面的債務就不算了…這個案子當初是因為賣方繳不起貸款,房子要被拍賣,去拜託買方來買他的房子。今天十年過後這個房子也許增值了,賣方說這個買賣不算,這樣公平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2頁)。及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價金之約定,實無可取。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之合意,並以上訴人對合作金庫之貸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土地增值稅、過戶所需規費,與上訴人前此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合併作為買賣價金。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金額究竟為何,因兩造係屬故交,又有合夥關係,於此之前金錢往來甚為頻繁,兩造就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多屬片斷瑣碎,實難勾稽,而本件非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借款債務金額非本件主要爭點,兩造間既以上訴人對合作金庫之貸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增值稅、過戶所需登記規費,與上訴人前此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作價,即係以上開金額為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無約定買賣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增建屋不包含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云云。惟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增建屋得為買賣之標的,其所有權之變動,以交付占有使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須經地政機關之登記。上訴人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僅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且將系爭增建屋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並未做何保留或不同之處理,堪認係將系爭增建屋與系爭房地一併作為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綜此,兩造既係合意以前述買賣價金(即上訴人對合作金庫之貸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土地增值稅、過戶所需規費,與上訴人前此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對價,並以系爭不動產(即含系爭房地與系爭增建屋)為買賣標的,且雙方均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價金,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確有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占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20萬2,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占有,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