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吳江河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豐玉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758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3樓房屋及其上增建之鋼鐵造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98年度之市價為準,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中信房屋林森加盟店對系爭不動產之房價評估表,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98年間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到812萬元,願以75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49頁、第86頁背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2,87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