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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楊政憲律師楊舜麟律師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上訴人 謝忠良

溫惠敏陳美靜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99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對於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是否合法上訴?經查: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再者,「(一)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二)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經查,本件一審被告壹傳媒公司係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於臺灣之分公司即壹傳媒公司「臺灣分公司」(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98年卷〉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壹傳媒公司為被告,並主張其在臺灣之「臺灣分公司」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發行之壹週刊第314期關於上訴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之報導乃不法侵害亞泥公司之名譽,並起訴聲明:「一、被告(指『壹傳媒公司』、謝忠良、溫惠敏及陳美靜)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亞泥公司)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整…」(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6頁之起訴狀)。嗣原審判決亞泥公司敗訴,亞泥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則列壹傳媒公司之分公司即「壹傳媒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98年卷一第13頁之上訴狀)。揆諸上揭說明,分公司乃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乃係同一人格,且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既及於本公司,則亞泥公司於上訴時所列之被上訴人雖為壹傳媒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人,惟壹傳媒公司在臺灣之「臺灣分公司」與壹傳媒公司乃為同一權利主體,且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涉及壹傳媒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即壹傳媒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範圍所掌事項,則亞泥公司於上訴狀雖列壹傳媒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被上訴人,應僅係誤載。嗣上訴人於本院98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壹傳媒公司」(見本院98年卷一第138頁正反面之筆錄),是應認上訴人對壹傳媒公司已合法上訴。

二、本件原僅亞泥公司提起訴訟(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6頁之起訴狀)。嗣於97年9月3日追加亞泥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下稱徐旭東,與亞泥公司合稱上訴人,若僅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為原告而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亞泥公司及徐旭東各3,000萬元及2,0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21頁之書狀)。原審於98年3月27日裁定駁回關於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訴(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54、255頁之裁定)。經亞泥公司、徐旭東提起抗告,本院於98年6月2日將該裁定廢棄(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858號卷第22、23頁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嗣原審就該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原審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可考。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於96年5月31日發行之壹週刊第314期,刊出以亞泥公司之董事長即徐旭東照片為封面、標題為「5百億水泥暴利--徐旭東摧毀國家公園」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壹週刊期第38頁至第42頁。又系爭報導為壹傳媒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溫惠敏所撰寫、被上訴人陳美靜編輯,供不特定之讀者閱覽,被上訴人謝忠良則擔任壹週刊之專案顧問,負責審核稿件。被上訴人謝忠良、溫惠敏、陳美靜等人均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就亞泥新城山礦場與太魯閣國家公園之成立先後、位置關係、亞泥公司礦業權業經政府核准等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竟於執行職務之際未確實查證,反而共同故意撰成偏離事實之系爭報導,或有重大過失而未善盡查證之責,亦無合理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即撰擬、刊登、發行系爭報導,以諸多背離事實且負面之文字圖說惡意詆毀亞泥公司及徐旭東,使閱讀者產生亞泥公司大肆開挖、摧毀太魯閣國家公園、破壞園內環境生態等之負面印象與價值判斷,業已導致亞泥公司、徐旭東之社會形象、名譽受有重大損害。此外,壹傳媒公司未經亞泥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之同意,即刊登其多幅照片,侵害徐旭東之肖像權。被上訴人等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報導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負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亞泥公司及徐旭東各3,000萬元及2,0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原審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全版之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及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⒊就第⒈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旭東2,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原審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全版之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及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就第⒈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亞泥公司、徐旭東敗訴之判決,亞泥公司、徐旭東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亞泥公司及徐旭東依次為3,000萬元及2,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原審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全版之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並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㈣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99年卷〉第94頁之筆錄、第69頁準備書(一)狀所附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業經被上訴人溫惠敏合理查證,被上訴人謝忠良為其主管,負責審核報導內容及是否刊登,至於被上訴人陳美靜僅從事錯字校對,就報導文意尚無權更動。而被上訴人溫惠敏係就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為系爭報導,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亦不否認亞泥公司之新城山礦區與太魯閣國家公園重疊部分採礦面積19公頃,礦石開採量約有4,500萬噸,可製造出2,500萬噸水泥,依目前每公噸市價2,000元,共價值500億元之事實。是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陳述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至明。

另壹傳媒公司於接獲上訴人來函後,已於所發行之壹週刊第315期第12頁刊登更正啟事,說明該500億元並未扣除成本,及亞泥公司並未經由開採國家公園礦石而獲有砂石利益,足認伊等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報導就主管機關為何獨厚亞泥公司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竟同意亞泥公司展期申請之質疑,實係對攸關國家公園內特別景觀區之保護、環境資源之永續利用等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公共性議題,履行媒體監督社會之責任,符合憲法保障之意見自由原則,足認系爭報導並無不法性,亦非出於惡意,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壹傳媒公司於96年5月31日出版第314壹週刊,確刊出以徐

旭東照片為封面,標題為「5百億水泥暴利--徐旭東摧毀國家公園」之系爭報導。該報導為被上訴人溫惠敏撰寫,被上訴人陳美靜為編緝,被上訴人謝忠良則為壹週刊之專案顧問。

㈡亞泥公司之新城山礦區有442公頃,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特

別景觀區重疊部分計有25公頃,採礦面積約19公頃,該部分礦石開採量約有4,500萬噸。

㈢亞泥公司於新城山礦區之礦業權登記及開採,係在太魯閣

國家公園成立並界線劃定之前,其礦業權於86年11月22日到期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續租20年。

㈣壹傳媒公司於第315期壹週刊中確刊登有如原審99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附件四所示之「更正」及「亞泥來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卷第47頁反面之筆錄),並有系爭報導、亞泥公司所領礦區資料、第315期壹週刊之更正啟事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及第214頁之週刊、本院98年卷一第91頁之礦區資料、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9頁之更正啟事),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99年卷第4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新聞自由之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於發揮監督功能,乃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是以新聞自由非僅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當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蓋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賦予之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是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因此,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因之,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其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外,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再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以「百億水泥暴利,徐旭東摧毀國家

公園」為標題,以誇大聳動且無保留之方式貶抑亞泥公司及公司之代表人徐旭東,並以情緒性對上訴人施以攻擊,製造亞泥公司為求厚利、滿足貪婪私欲而不惜破壞國家公園之負面形象,已足使亞泥公司、徐旭東之名譽受損等語。經查:

⒈壹傳媒公司於96年5月31日出版第314壹週刊,其封面左

下角刊登亞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旭東之照片,並登載:「…5百億水泥暴利,徐旭東摧毀國家公園…」(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4頁之週刊封面);再參酌系爭報導登載:「…曾經是國際大自然保護協會亞太區聯席主席的遠東集團總裁徐旭東,月前在接受《天下雜誌》專訪時呼籲:『…企業做環保不難,應該多為台灣環境做努力。』但集團下的亞洲水泥,卻大肆開挖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本刊調查,亞泥有行政院當靠山,相關都會為了亞泥不惜自打嘴巴,將劃定為國家公園的範圍租給亞泥採礦,礦權甚至展期到2017年。粗估亞泥開挖水泥的利益,高達500億元。」、「從空中往太魯閣國家公園鳥瞰,在一片高山綠林中突兀地出現一大片土黃色的不毛之地,這裡就是遠東集團旗下的亞泥新城山礦場。…難以想像的是,亞泥的礦場就位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亞泥礦場疑似在國家公園內進行炸山採礦作業」、「有水泥業者表示,若以四千五百萬頓的開採量來計算,平均可做出二千五百萬噸水泥,依照目前的市值一噸二千元來計算,至少有五百億元。另外的二千萬噸如果都是砂石,依照目前市價,每公頓一千六百元,利益市值達三百二十億元。但根據國稅局的資料顯示,亞泥的礦區稅每年只需繳交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整,比起亞泥在國家公園裡採礦獲得的八百二十億元收入,用暴利來形容似乎也不為過。」、「太魯閣國家公園在一九八六年成立以後,因為亞泥新城山礦場的特殊天然景觀,把這一區也劃進了國家公園的保護範圍…」、「…原本採礦權租約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該到期的亞泥,仍然提出延展礦權期限申請(展限)…,沒想到,行政院卻成立專案會議,由上到下強行同意展限。」、「當時的行政院長連戰竟縱容相關部會首長,包括前經建會主委徐立德、前內政部長黃昆輝及前經濟部長江丙坤,公然違法圖利財團。…以亞泥花蓮廠為國內最大水泥廠,如果將國家公園界線重疊礦區予以禁採,將影響國內水泥的供應甚大為由,讓亞泥採礦權能夠續租二十年(直到二0一七年),驚擾太魯閣國家公園內生態的動作持續至今。」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之週刊),故系爭報導以亞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旭東一方面呼籲企業做環保,竟又一方面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大肆開挖礦場,而使太魯閣國家公園之生態遭受嚴重破壞,藉以牟取500億元之暴利;甚至亞泥公司之採礦權本係於96年11月22日即租約到期,竟透過國家重要官員而得以再續租20年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社會大眾於閱讀上開報導後,將可能得到亞泥公司長期於太魯閣國家公園採礦而破壞太魯閣國家公園之生態,並經由官商勾結得以繼續於太魯閣國家公園採礦,以牟取其私人企業之暴利之訊息。

⒉再參以系爭報導所附之照片,其中一紙係顯示工程車正

在進行礦場工程之場景,並於該紙照片下註明:「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雖嚴格限制開發,卻任由亞泥大肆挖礦。」(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頁之週刊);另一紙則係太魯閣國家公園之衛星空照圖,依該衛星空照圖顯示,太魯閣國家公園內綠色植被中有極大一處面積為土黃色之光禿景觀,而該衛星空照圖並以文字註明:「從衛星空照圖可明顯看到,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一處遭到亞泥炸山開挖後的殘破景象。(翻攝自Goolge衛星空照圖)」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頁之週刊),則由上開照片之說明,足以使社會大眾震驚於亞泥公司對太魯閣國家公園之破壞,並加深對於上開文字報導之確信及印象;衡諸一般常情,經由系爭報導之閱讀,已足使社會大眾認為亞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旭東,乃不惜破壞環境生態以牟取其企業暴利,其社會評價應受有貶損。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登載亞泥公司於新城山礦區與太魯閣

國家公園重疊區之獲利金額高達500億元,惟亞泥公司與多家水泥公司均為上市公司,財務資料一般人均得查閱,而水泥業界平均獲利僅為百分之10,顯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⒈參酌系爭報導之記載:「…若以四千五百萬頓的開採量

來計算,平均可做出二千五百萬噸水泥,依照目前的市值一噸二千元來計算,至少有五百億元。…」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頁之週刊),足見系爭報導僅係以新城山礦區與太魯閣國家公園重疊區之開採量4,500萬噸所得做出之2,500萬噸水泥為計算基準,並以市價1噸2,000元計算,所計算出2,500萬噸水泥之「市值」,並非指亞泥公司就該2,500萬噸之水泥所獲得之「淨利」;且系爭報導已明列出500億元之計算方法,顯然係未扣除各項成本及稅捐之「收入」,並非指亞泥公司最後確實可獲得之「純益」;況上訴人亦自認:「…亞泥新城山礦場有442公頃,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重疊部分計有25公頃,採礦面積僅有19公頃,此部分礦石開採量約有4,500萬噸…。4,500萬噸石灰石可製造出2,500萬噸水泥,每噸市價以2,000元計,依業界平均獲利10﹪計,30年的獲利僅有50億元,並非『500億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7頁之起訴狀),足見系爭報導對新城山礦區與太魯閣國家公園重疊區之開採量(4,500萬噸)、該開採量所得做出之水泥(2,500萬噸),以及每噸水泥之市價,與上訴人上揭自認之事實,核相符合,尚難謂系爭報導關於此部分有何不實之處。

⒉又亞泥公司雖為上市公司,被上訴人雖得查證亞泥公司

之損益資訊,惟亞泥公司所營事業除水泥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土石採取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外,尚有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理貨包裝業等多達十餘種之營業項目(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0頁、本院98年卷一第90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尚難僅依該損益資料而查證新城山礦區與太魯閣國家公園重疊區之實際獲利情形,則系爭報導未能將亞泥公司於該區之實際獲利情形翔實記載,實難逕認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⒊另參以系爭報導於96年5月31日刊載後,壹傳媒公司旋

即於下期報導即96年6月7日第315期壹週刊中刊載更正啟事:「…本刊314期有關『五百億暴利徐旭東摧毀國家公園』之報導,經本刊調查,亞泥獲利五百億元並未扣除成本,實際獲利應低於五百億元。…」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9頁之週刊),故尚難遽認系爭報導關於亞泥公司之獲利情形有何惡意發表言論之情事。況系爭報導之上開言論主要是針對亞泥公司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內開採礦石而致獲利,因而破壞國家公園環境生態情形,故可認系爭報導係涉及環境生態之保護,乃與公益有關。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非出於惡意,且系爭報導具有公益性,並業經合理查證,縱然關於亞泥公司獲利情形與實際情形有所差距,且使用如「暴利」、「摧毀」、「元兇」(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之週刊)等較為強烈之指責文字,然基於新聞自由之保護,實難逕認系爭報導有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㈣上訴人另主張亞泥公司並無販賣砂石,惟系爭報導竟登載

亞泥公司就新城山礦區與太魯閣國家公園重疊區就砂石所得獲利之情形云云。惟查,參酌系爭報導雖登載:「…另外剩下的二千萬噸『如果』都是砂石,依照目前市價,每公頓一千六百元,利益市值達三百二十億元。…」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6頁之週刊),顯然系爭報導係以假設語氣而推論亞泥公司於上開重疊區所得獲得之砂石利益,並非即指亞泥公司有從事販賣砂石之營業,則縱使亞泥公司未實際從事砂石之販賣,亦難遽認關於上開報導有何不實之處;且如前所述,依亞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確實包含土石採取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縱認系爭報導確有推論亞泥公司有從事砂石之販賣,亦難認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況關於砂石之販賣並非違法之行為,且系爭報導刊登後,壹傳媒公司旋即於下期壹週刊中刊載更正啟事:「…亞泥無販賣砂石業務,未經由開採國家公園內泥礦而獲取砂石利益…」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9頁之週刊),故縱使系爭報導誤為亞泥公司有從事砂石販賣,亦難認系爭報導關於亞泥公司從事砂石販賣之部分有何惡意之情事。是上訴人上揭所辯,殊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亞泥公司每年因經營新城山礦區需繳交近達

10億元之稅金,絕非僅有系爭報導所載7萬餘元之一項礦物稅云云,並提出亞泥公司95年度之所繳納之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81頁至第192頁之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93頁至第198頁之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99頁之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00頁至第216頁之繳款書)、經濟部礦物局礦業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之繳款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單(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19頁至第221-1頁之繳款書)為證。惟查:

⒈系爭報導固記載:「…但根據國稅局的資料顯示,亞泥

的礦物稅年只需繳交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整,比起亞泥在國家公園採礦獲得的八百二十億元收入,用暴利來形容似乎也不為過,。…」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6頁之週刊),然被上訴人已提出經濟部礦物局國會聯絡人於93年5月13日所提供予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之亞泥公司花蓮製造廠新城山礦場88年至92年礦區稅繳交一覽表,並抗辯此為系爭報導之依據。經參酌上開一覽表其中關於「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A1705號」表格之記載,亞泥公司於88年至92年之礦區稅,每年分上下二期,每一期之礦區稅額為3萬9,843元,有該礦區稅繳交一覽表可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56、57頁之資料),則每年合計應繳納之礦區稅額確為7萬9,686元,足見系爭報導關於亞泥公司每年礦物稅僅需繳納7萬9,686元應非全然無據。

⒉雖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經濟部礦物局國會聯絡人所提供之

資料係於93年間,而系爭報導係於96年5月31日,二者相距多年,而被上訴人並未再向國稅局或上訴人為查證上開資料之真偽,顯然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云云。惟查,關於公司之稅捐一般人尚難逕向稅捐單位為查詢,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壹傳媒公司為新聞媒體,其餘被上訴人為媒體工作者,通常亦無法逕向上訴人為稅捐資料之查詢,尚難要求被上訴人仍須會同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為查證始得謂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系爭報導關於礦區稅部分既有上開經濟部礦物局國會聯絡人所提供之資料為據,尚難遽認系爭報導於此部分之記載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⒊再者,上訴人固另提出95年度之所繳納之貨物稅自動報

繳繳款書(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81頁至第192頁之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93頁至第198頁之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99頁之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00頁至第216頁之繳款書)、經濟部礦物局礦業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之繳款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單(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19頁至第221-1頁之繳款書)以證明其每年因經營新城山礦區需繳交近達10億元之稅金。

惟查,系爭報導僅係就亞泥公司關於新城山礦區與太魯閣國家公園重疊區就砂石所獲利之情形為報導,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稅單其課稅義務人分別記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製造廠」或「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上開稅單並非僅就新城山礦區與太魯閣國家公園重疊區所為之課稅,縱使上開稅單合計每年應繳交之稅額高達10億元,亦難遽認系爭報導就此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況系爭報導僅係就礦區稅所為之報導,並非即指亞泥公司於上開重疊區之全部稅額每年僅7餘萬元,僅係以礦物稅額與該重疊區可獲得之收入情形為對照比較,縱有刻意製造明顯對比之用意,然系爭報導關於礦區稅部分既有所據,縱使非為精確之數額,亦難遽認系爭報導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報導第40頁所刊登之側邊文字說明為「

亞洲水泥的開採過程所產生的二氧化碳和懸浮粒,造成花東空氣污染」之照片,為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汐止廠照片(下稱系爭汐止廠照片),並非亞泥公司於新城山礦場之照片云云。惟查,參酌系爭汐止廠照片其右邊固以文字註明:「亞洲水泥的開採過程所產生的二氧化碳和懸浮粒,造成花東空氣污染」(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頁之週刊),惟觀之系爭汐止廠照片所顯示之廠房外牆可明顯看出「亞洲水泥汐止製品廠」之標示(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頁之週刊),則讀者自無誤認系爭汐止廠照片即為新城山礦區之疑慮,尚難逕以系爭報導登載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汐止廠之照片,即遽認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相符,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刊登系爭汐止廠照片與事實不相符,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㈦又上訴人主張亞泥公司於新城山礦區之採掘大理石礦石(

CaCo3)作業,完全依照礦場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露天礦場採掘面及殘壁安全規範等相關法規,採用先進的階梯式採掘法及臺灣第一套直井捷運系統為之;且亞泥公司已實施生態復舊之植生綠化作業,非如系爭報導所指亞泥公司有摧毀國家公園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階梯式採掘法示意圖、直井捷運系統示意圖、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採礦作業流程圖、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山礦區植生綠化工程成效相關照片及經濟部91年8月19日之新聞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22、223頁之示意圖、第224頁之流程圖、第225頁至第245頁之照片及本院98年卷一第164頁之新聞資料)為證。惟查:

⒈參酌系爭報導登載:「從空中往太魯閣國家公園鳥瞰,

在一片高山綠林中突兀地出現一大片黃色的不毛之地,這裡就是遠東集團旗下的亞泥新城山礦場。林木被砍盡,緊接著不斷炸山,像剝皮般一層層挖走礦石…」、「亞泥礦場疑似在國家公園內進行炸山採礦作業」(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頁之週刊),固報導亞泥公司於新城山礦區與太魯閣國家公園重疊區因採礦炸山行為,而造成太魯閣國家公園環境之破壞。上訴人雖辯稱亞泥公司均遵循相關法規,並採用先進的階梯式採掘法及臺灣第一套直井捷運系統為之。然參酌上訴人就其採礦方式之陳述:「…以鑽孔炮孔之方式,採用精確非電雷管延遲分段啟動機制(nonelms delay caps with ignitingsystem)…」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20頁之書狀),則亞泥公司應係以開炸之方式為採礦,倘非以破壞地表之方式,殊難想像亞泥公司何以開採地下之礦石,足見系爭報導關於亞泥公司採礦之方式並非與事實不符。

⒉又關於上訴人主張亞泥公司係採用之階梯式採掘法及臺

灣第一套直井捷運系統為開採方式,雖提出上開方式之示意圖及其公司採礦作業流程圖(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

222、223頁之示意圖、第224頁之流程圖)為證,惟各該開採方式之示意圖,縱係分別顯示階梯式採掘法及直井捷運系統之開採方式,惟就上開圖示之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該開採方式並未破壞太魯閣國家公園之生態環境;況無論採何種開採方式,無非均係以挖掘地下之礦物為目的,就其所為達成之目的而言,已有破壞國家公園環境之情形,則系爭報導就亞泥公司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之開採情形之描述,並未有不實之情形。

⒊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1年8月19日之新聞資料

記載:「…經濟部礦務局為兼顧資源開發與環境維護,積極輔導改善及推廣適宜翻山越嶺、長距離、高運量兼具自動化及減低成本之架空索道與帶式運送機及豎井坑道運輸系統之搬運工具。…目前本省採用豎井及坑道運輸系統之礦場計有亞洲水泥公司新城山礦場及…,每小時運輸量約2,000公噸;…經濟部礦務局為顧及礦場實際之需求提高搬運效率,並消彌無謂之公安意外,除積極推動礦場自動安全檢查…礦務局秉持礦場安全第一之原則,對大型之水泥原料用礦場運輸設備予以有效監督管理,以促進產業升級並朝零災害及兼顧環保目標邁進,因而礦場搬運之安全及搬運效率之提升,將提高礦業之經營績效。」等情(見本院98年卷一第164頁之新聞資料),固可認亞泥公司於新城山礦區確有採用豎井及坑道運輸系統,惟該設備之開採方式,是否並未以炸山之方式,或者並無破壞太魯閣國家公園生態環境,僅由上開新聞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亞泥公司所採用之開採方式之運輸量情形,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報導關於此部分有何不實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關於其開採方式及破壞環境之敘述有不實之情形云云,尚無足採。

㈧上訴人主張亞泥公司就新城山礦區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內

之礦業權登記及開採在先,而太魯閣國家公園界線劃定在後,惟系爭報導卻惡意扭曲成亞泥公司有行政院當靠山、行政院同意亞泥公司展期及行政院長公然違法圖利財團等不實報導,顯然惡意詆毀伊等之名譽云云。惟查:

⒈系爭報導登載:「…亞泥有行政院當靠山,相關部會為

了亞泥不惜自打嘴巴,將劃定為國家公園的範圍租給亞泥採礦,礦權甚至展期到2017年…」、「…行政院卻成立專案會議,由上到下強行同意展限…」、「…當時的行政院長連戰竟縱容相關部會首長,…公然違法圖利財團。…」、「以亞泥花蓮廠為國內最大水泥廠,如果將國家公園內重疊礦區予以禁採,將影響國內水泥的供應甚大為由,讓亞泥採礦權能夠續租20年(直到2017年),驚擾太魯閣國家公園內生態的動作至今…」(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頁之週刊)等情。經參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4年12月1日部(84)字4318號函記載:「…主旨:內政部函行政院檢陳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礦業用地案,該部意見及辦理經過…說明:…本會經邀請內政部、經濟部及有關機關會商,獲致協調意見如次:㈠『基於亞泥公司礦業權登記並開採在先,而太魯閣國家公園界線劃定在後』,且亞泥花蓮廠為國內最大水泥廠,界線內重疊礦區遽予禁採,影響國內水泥供應甚大,建議准許亞泥於民國86年11月22日礦業權到期後,繼續租用」(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4頁之函文)等情,故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內政部、經濟部及有關機關會商亞泥公司申請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礦業用地案,而准其繼續租用之理由為:㈠亞泥公司礦業權登記並開採在先,而太魯閣國家公園界線劃定在後。㈡亞泥公司之花蓮廠為國內最大水泥廠,界線內重疊礦區遽予禁採,影響國內水泥供應甚大。而上開敘述雖未一併敘及理由㈠之事實。惟查,系爭報導在上開敘述之前即已先登載:「…太魯閣國家公園在一九八六年成立以後,因為亞泥新城山礦場的特殊天然景觀,把這一區也劃進了國家公園的保護範圍」(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6頁之週刊)等語;並另於「亞洲水泥事件簿」欄中載明「1979年亞泥新城山礦場核准設廠」、「1986年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

19 頁之週刊)等情,足見關於亞泥公司就新城山礦區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之礦業權登記及開採在先,而太魯閣國家公園界線劃定在後,系爭報導就此部分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且關於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以後,始將新城山礦場劃進太魯閣國家公園的保護範圍之敘述,既係在關於上訴人有行政院當靠山、行政院強行同意展限等報導之前,自無刻意扭曲事實之情形。

⒉又參酌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於97年2月25日太企字第

0970000787號函文記載:「…說明:…⒉本處根據國家公園法…劃設為礦業禁採區,並經礦業主管單位於民國93年3月18日公告礦業禁採區相關資料。包括11家採礦權仍在有效期限者及5家申請礦權展限駁回者等共16家…」(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10頁、本院98年卷㈠第118頁之函文)等情,足見業者礦業權期限屆滿前,礦業主管機關仍可為劃定礦業禁採區禁止業者採礦,且並非申請礦權展限均得獲准。雖該函文並未說明准駁展限之標準,惟國家公園劃定禁採區自應係以環境生態保護為主要考量,而環境生態保護自亦應列為礦權展限之准駁之考量因素;然承前所述,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4年12月1日部(84)字4318號函所記載准予亞泥公司展限之理由,僅考量亞泥公司就礦業權登記及開採時間,及亞泥公司花蓮廠之規模,而完全未提及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環境生態影響所為之評估,自有可議之處;況國家公園環境生態之保護乃涉及公益,礦業主管單位對於亞泥公司於該區礦權展限之准許,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系爭報導質疑行政院等相關部會就此所為之決策,縱使其用字遣詞較為強烈,惟為俾於新聞媒體發揮監督政府決策之功能,是對於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亦應從輕酌定。從而,系爭報導就亞泥公司礦權展限之准許與國家公園環境生態保護相悖,並致亞泥公司於該處內採礦營業獲利,而質疑行政院與相關部會之決策立場偏頗,應可認被上訴人係以善意發表系爭報導,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㈨上訴人復主張新城山礦區於太魯閣國家公園之重疊區僅25

公頃,惟系爭報導所刊登之衛星空照圖卻係包含全部之新城山礦場,意欲使讀者誤認亞泥公司已摧毀整片太魯閣國家公園之不實情事云云。惟查:

⒈亞泥公司之新城山礦區有442公頃,與太魯閣國家公園

特別景觀區重疊部分計有25公頃,採礦面積約19公頃,該部分礦石開採量約有4,500萬噸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觀之系爭報導所刊登之衛星空照圖(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頁之空照圖),雖可顯示刊出有大片面積植被遭受破壞之土地,且該衛星空照圖其下係註明:「從衛星空照圖可明顯看到,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一處遭到亞泥炸山開挖後的殘破景象」(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頁之空照圖其下方之文字),雖似有使人誤認該衛星空照圖所顯示遭到破壞之土地均為亞泥公司之新城山礦區之疑慮;惟參以該衛星空照圖上方之系爭報導已明白指出:「…亞泥新城山礦場有二十五公頃土地和太魯閣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重疊,而採礦面積是十九公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頁之週刊)等語,故系爭報導已明白指出亞泥公司之新城山礦場與太魯閣國家公園重疊部分僅為有25公頃,而非全部,且該重疊區之採礦面積亦僅佔19公頃,此與上開上訴人不爭之事實相符合,尚難僅由系爭報導該衛星空照圖遽認系爭報導有何不實之處。

⒉再者,被上訴人倘惡意以該衛星空照圖做不實之報導,

實無庸為上開採礦面積之說明,且系爭報導於96年5月31日刊載後,壹傳媒公司旋即於下期報導即96年6月7日第315期壹週刊中刊載更正啟事:「…本刊所使用衛星空照圖,包含亞泥之全部新城礦區,而新城礦區與國家公園重疊區域,僅佔全礦區極小部分。特此更正。」(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9頁之週刊),益證系爭報導並無惡意誤導讀者而刊登該衛星空照圖。系爭報導關於此部分既非基於惡意,且係基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之公益觀點所為之評論,該衛星空照圖雖有使人誤認之虞,惟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責其圖片之登載與真實分毫不差,況上訴人亦自認該衛星空照圖所示之新城山礦區確有部分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內。揆諸首揭說明,則關於此部分之發表與主要事實仍相符合,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㈩末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肖像權雖屬上開「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內,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方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客體。系爭報導雖有使用徐旭東之照片,然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討論報導內容應包含所有需要之訊息,徐旭東既為亞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亞泥公司決策者,與系爭報導內容顯然有關,壹週刊為提供讀者完整訊息,使用徐旭東之照片,並非意在貶損徐旭東之名譽,顯與一般常情無違,亦符合一般媒體之作業方式,自難謂有侵害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徐旭東為國內重要財團負責人,乃公眾人物,其肖像本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是徐旭東主張其肖像權遭侵害云云,殊不足取。

準此,系爭報導既係基於公益,且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

非出於惡意,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縱然上訴人因系爭報導而可能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說明,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政府功能,保障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報導所侵害伊等之名譽,及侵害徐旭東之肖像權,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陳美靜是否僅係擔任編輯,只負責校對錯字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與採訪,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被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及刊登道歉聲明作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則已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亞泥公司及徐旭東依次為3,000萬元及2,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原審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全版之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並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