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劉連貴訴訟 代理 人 顏旭男上 訴 人 蔡淑文即驚聲眼.被 上 訴 人 黃南競上列二人共同訴訟 代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盈餘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劉連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將嘉傳眼鏡行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民國99年6月30日止之營業報告交付劉連貴查閱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連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連貴之上訴駁回。

劉連貴之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劉連貴負擔;關於劉連貴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連貴負擔;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劉連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劉連貴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黃南競應連帶給付劉連貴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息;⒉黃南競應給付劉連貴480萬元本息,並應將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起至99年 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真實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劉連貴查閱。㈡備位聲明:⒈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黃南競應連帶給付劉連貴 480萬元本息。⒉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給付劉連貴 480萬元本息,並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 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真實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劉連貴查閱。原審判決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 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劉連貴查閱;而駁回劉連貴其餘之訴。劉連貴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黃南競連帶給付 48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另擴張請求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黃南競應另連帶給付 3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

82、131頁背面),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連貴主張:黃南競於94年 6月初向伊謊稱其為驚聲眼鏡行之負責人,並表示伊所經營之高科技眼鏡公司水源店(設於新北市○○區○○街2段62號1樓,下稱高科技眼鏡行)如改由雙方合夥成立「嘉傳眼鏡行」且由其執行合夥事業,每月獲利超過12萬元以上,而伊每月分紅至少6萬元,伊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6月18日與黃南競簽訂合作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黃南競評估高科技眼鏡行折舊後之總價值約 290萬元,以之作為伊之出資額,另黃南競亦應出資 290萬元。嗣伊與黃南競於94年7月1日正式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嘉傳眼鏡行之合夥事業,約定由黃南競負責執行合夥業務,黃南競並交付由驚聲眼鏡行簽發、發票日自94年10月 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面額各 6萬元之支票共2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日後分派盈餘紅利之用,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獲兌現,足見嘉傳眼鏡行營運順利且有獲利。詎自96年 9月份以後,黃南競即藉口合夥事業虧損,未再分配盈餘,伊多次要求查閱嘉傳眼鏡行之交易資料、財產明細及賬簿表冊均遭拒絕,經伊先後於97年 3月31日、4月1日催告黃南競交付上開表冊及分配盈餘,仍未獲置理。惟黃南競於94年10月下旬曾向伊表示嘉傳眼鏡行每月獲利20餘萬元,如以每月獲利24萬元估計,伊可按月分派紅利12萬元,故自94年 9月份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黃南競應依約給付伊 624萬元(其計算式為:

120,000元×52月= 6,240,000元),扣除前開已兌現之票款144萬元,黃南競應再給付伊480萬元;另黃南競自99年 1月份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應給付伊 360萬元(其計算式為:120,000元×30月=3,600,000元)。 黃南競係以驚聲眼鏡行負責人之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及系爭合夥契約,該合夥契約應成立於伊與黃南競之間,是黃南競應負給付紅利及交付合夥賬簿之義務;退步言之,若認合夥契約係成立於伊與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之間,亦應由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履行上開義務。又蔡淑文為驚聲眼鏡行之登記負責人,應就驚聲眼鏡行之對外關係負監督管理之責,乃蔡淑文竟縱容其子黃南競冒用驚聲眼鏡行負責人名義與伊簽訂合夥契約,自應與黃南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南競、蔡淑文共同申報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口謊稱合夥事業自始虧損並侵占雙方之合夥盈餘,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彼二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黃南競應連帶給付劉連貴 480萬元本息;⒉黃南競應給付劉連貴480萬元本息,並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真實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告交付劉連貴查閱。㈡備位聲明:⒈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黃南競應連帶給付劉連貴 480萬元本息;⒉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給付劉連貴 480萬元本息,並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 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真實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告交付劉連貴查閱之判決。(原審判決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 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劉連貴查閱;而駁回劉連貴其餘之訴。劉連貴、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分別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劉連貴並在本院擴張起訴)。上訴、擴張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連貴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黃南競應連帶給付劉連貴 480萬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請求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黃南競應另連帶給付劉連貴 360萬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131頁)。

被上訴人黃南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則以:蔡淑文家族世代以經營眼鏡行為業,驚聲眼鏡行為蔡淑文獨資經營之商號,惟因蔡淑文年事漸高,故將驚聲眼鏡行交由其子黃南競管理,黃南競於94年間代理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與劉連貴獨資經營之高科技眼鏡行簽訂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及系爭合夥契約,而由兩家眼鏡行合夥成立「嘉傳眼鏡行」之事業。又依系爭合夥契約,劉連貴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各應出資 290萬元,劉連貴雖以原置放在高科技眼鏡行之設備、庫存貨物抵付出資,惟嗣又以他人寄售為由,將高價商品取走,致其出資大幅減少;而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自94年 8月底起,陸續為嘉傳眼鏡行支付冷氣、電視機、機器設備、裝潢及印刷等費用共計287萬7,255元,又因劉連貴取走部分商品,蔡淑文又再花費100萬5,738元添購商品,是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之出資金額已達388萬2,993元。又嘉傳眼鏡行自94年9月開始營運後即連月虧損,至97年3月底止,累積虧損已達384萬7,804元,惟應劉連貴要求,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已預先開立系爭支票,既無法撤銷付款委託,且為維持票據信用,祇得忍痛兌現。嘉傳眼鏡行長期虧損並無獲利,劉連貴請求分配盈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黃南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劉連貴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將嘉傳眼鏡行之營業報告交付查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連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131頁背面)。

三、經查劉連貴主張黃南競出面與伊簽訂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及系爭合夥契約,而成立「嘉傳眼鏡行」之合夥事業,並由黃南競交付由驚聲眼鏡行簽發、發票日自94年10月 1日起至96年9 月1日止、面額各6萬元之系爭支票共24紙予伊,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系爭合夥契約、託收票據明細為證(見原審士調字卷 8至11頁),並有系爭支票可按(見原審臺北地院訴字卷12至35頁),且為黃南競、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茲為合夥成立嘉傳眼鏡行之事業,而由黃南競出面與劉連貴

先於94年 6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又於同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之當事人欄記載甲方為「高科技眼鏡公司」(按應為高科技眼鏡行)、乙方為「驚聲眼鏡公司」(按應為驚聲眼鏡行);甲方立約人代表人欄係由劉連貴簽名,後蓋有高科技眼鏡行之戳章,乙方立約人代表人欄則係由黃南競簽名,後蓋有驚聲眼鏡行之印章,有該合作入股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 8頁)。而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欄則係由劉連貴簽名蓋章、後蓋有高科技眼鏡行之印章,另由黃南競簽名蓋章、後蓋有驚聲眼鏡行之印章,亦有該合夥契約可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 9頁)。足見高科技眼鏡行係與驚聲眼鏡行互約出資經營「嘉傳眼鏡行」之合夥事業,非與黃南競本人約定合夥。雖驚聲眼鏡行係由蔡淑文獨資經營,黃南競並非驚聲眼鏡行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士林地院訴字卷第 7頁),惟此僅涉及黃南競代理驚聲眼鏡行簽訂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系爭合夥契約之效力之問題(按:蔡淑文已承認黃南競之代理簽約行為─見原審審訴字卷 165頁,是上開契約應屬有效),究不因此而使黃南競成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本件應就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及系爭合夥契約負履行責任者,應為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而非黃南競。是系爭合夥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上訴人間,已足認定。㈡雖劉連貴主張黃南競以驚聲眼鏡行之負責人自居,而簽訂系

爭合作入股契約書及系爭合夥契約,應自負契約責任,而蔡淑文縱容其子黃南競冒用驚聲眼鏡行負責人名義與伊訂約,應與黃南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合夥契約第 6條業已載明:「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蔡淑文先生擔任,人事任用權負責人全權處理」(見原審士調字卷第9頁)。 苟劉連貴不知蔡淑文為驚聲眼鏡行之獨資經營者,豈有可能同意由蔡淑文擔任合夥事業嘉傳眼鏡行之負責人?再經徵諸劉連貴本於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所收受之系爭24紙紅利支票,其發票人欄係蓋用驚聲眼鏡行及蔡淑文之大小章(見原審臺北地院訴字卷12至35頁),益見劉連貴明知驚聲眼鏡行之負責人為蔡淑文而非黃南競。是劉連貴對於締約對象既無誤認,亦無受詐欺之可言,其主張黃南競應自負契約責任,及黃南競、蔡淑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不足取。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又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須因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等情形,而認由其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劉連貴請求黃南競給付盈餘紅利部分:

系爭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之合夥人為劉連貴、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並未包括黃南競,已如前述,則劉連貴主張黃南競應負合夥契約責任,或因執行合夥事業侵占盈餘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據以在原審請求黃南競給付盈餘紅利 480萬元,及在本院另擴張請求黃南競給付盈餘紅利 36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㈡關於劉連貴請求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給付盈餘紅利部分:

⒈劉連貴與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間於94年6月18日、同年7月

1日先後訂立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及系爭合夥契約, 後者應為前者之修訂及補充,原則上兩份契約之約定均屬有效,惟二者如有抵觸者,應以後者約定為準。查系爭合夥契約第 3條約定:「合夥人出資比例如左:甲方(指驚聲眼鏡行):重新裝修費用、貨品及設備計 290萬元整。乙方(指劉連貴):水源街 2段62號店面及部份庫存商品及原有設備」、第 6條約定:「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蔡淑文先生擔任,人事任用權負責人全權處理」、第 8條約定:「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季為 1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以原簽訂合約內容為主」(見原審士調字卷第 9頁);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第 2條約定:「乙方(指驚聲眼鏡行)經營期間,需按月讓甲方(指劉連貴即高科技眼鏡行)瞭解經營狀況,並提供新事業個體報表予甲方,盈虧由

甲、乙雙方各負2分之1的責任。若連續虧損其金額由經營者負責」、第12條約定:「乙方於合作開始後第一個月開始預先開立紅利支票每月6萬元整。若盈餘未達6萬元整時,不足額甲方於次月盈餘補足」(見同卷第 8頁)。準此可知,劉連貴與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係約定由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出資 290萬元支付重新裝修費用、貨品及設備,劉連貴則以系爭店面及庫存商品、原有設備抵付出資;合夥事業每季應結算 1次,盈虧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但若連續虧損,則由經營者即蔡淑文負擔;又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已預先開立紅利支票每月6萬元。

⒉劉連貴主張其自94年 9月份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可按月

分派盈餘紅利12萬元,係以合夥事業嘉傳眼鏡行每月盈餘達24萬元以上為前提,則其自應證明嘉傳眼鏡行自94年 9月份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均有盈餘超過24萬元之事實。就此,劉連貴雖以:嘉傳眼鏡行位於淡江大學門口,而淡江大學附近的眼鏡行,每月獲利20萬元以上,係屬稀鬆平常;而黃南競所交付由驚聲眼鏡行簽發之系爭24紙支票均已如期兌現,且驚聲眼鏡行從未依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第 4條約定,將經營權交由伊或由雙方共同經營,足見系爭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每月盈餘應有24萬元以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經營事業有無獲利,所涉因素甚夥,除其所在位置外,另與店面裝潢、經營方式、服務態度等均有關連,尚不得僅憑店面位置遽謂其必有獲利。又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由黃南競代理訂立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時,固已依該契約書第12條約定,預先簽交面額各 6萬元之系爭支票共24紙予劉連貴,惟此僅係紅利之預先分派,綜觀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及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意旨,日後仍應結算,再視盈虧結果分配或分攤,究不得僅因系爭支票如期兌現,遽認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每月均有盈餘。而依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第 4條約定,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僅於連續虧損 2年以上時,被動負有交付經營權之義務,亦難僅因其未主動交付經營權,即得逕認嘉傳眼鏡行每月均有24萬元以上之獲利。是上開各節僅屬臆測,殊難據為有利於劉連貴之認定。

⒊至劉連貴主張嘉傳眼鏡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

容,與蔡淑文提出之收支明細表不符;驚聲眼鏡行使用嘉傳眼鏡行之發票,將其應負擔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轉由嘉傳眼鏡行負擔;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有可能將嘉傳眼鏡行貨之進貨,交由其自己或訴外人葛雷思光學有限公司(下稱葛雷思公司)販賣云云等各節,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9年1月7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90000186、0990000187號函、99年4月23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0000870號函、 99年7月2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000296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3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0821號、0000000000號函、葛雷思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㈡39、40頁、原審審訴字卷88、161、162頁、原審臺北地院訴字卷46、145頁、本院卷㈠111、112頁),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㈠51至54頁),固非全然無稽。惟依劉連貴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嘉傳眼鏡行申報稅捐不實之事實,依此事實尚無從推認「嘉傳眼鏡行自94年 9月份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均有盈餘超過24萬元」之待證事實;況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檢舉實施查核後,所核定嘉傳眼鏡行自94至97年度之營利淨利均仍為負數(見本院卷㈠51至54頁),即無盈餘可資分配,是劉連貴主張其每月可分派盈餘紅利12萬元云云,仍非可取。又劉連貴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既享有合夥事務之檢查權,而依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第 4條約定,亦得要求交付合夥事業之經營權,則其就合夥盈虧之事實,並無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又關於嘉傳眼鏡行之進、銷貨憑證,均已提出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機關並經檢舉實施查核,則就該部分證據亦無證明妨礙之情形,是劉連貴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其主張每月盈餘超過24萬元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未合。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屬損害數額認定之規定,與本件請求分派盈餘情形不同,亦無適用餘地。

⒋依上所述,本件劉連貴不能證明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自

94年 9月份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均有盈餘超過24萬元之事實,則其本於合夥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給付盈餘紅利 480萬元,及在本院另擴張請求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給付盈餘紅利 36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六、復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 67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作入股契約書及系爭合夥契約乃存在於劉連貴與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間,亦即上開二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黃南競並非合夥人,已如前述。則劉連貴依上開規定,請求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 6月30日止,由其執行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之賬簿表冊、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查閱部分,固無不合。惟查,民法第 675條僅規定得查閱賬簿,而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財務報表,亦僅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參照),此外查無事業應製作營業報告之規定,則劉連貴另請求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將嘉傳眼鏡行之營業報告交付查閱部分,即乏所據,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劉連貴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㈠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黃南競連帶給付 480萬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應將94年9月1日起至99年 6月30日止,由其執行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之營業報告交付查閱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㈠部分所為劉連貴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連貴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㈡部分所為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劉連貴在本院擴張起訴請求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黃南競應另連帶給付 360萬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之上訴為有理由,劉連貴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盈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