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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鄭永裕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被 上訴人 鄭邱未

鄭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和合被 上訴人 鄭萬金訴訟代理人 葉瑞娟被 上訴人 鄭錦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於受領新北市政府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核發之補償金後,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錦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給付被上訴人鄭邱

未、鄭劉、鄭萬金各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後述之系爭補償金應先用以抵償其繼承自訴外人鄭圳之債務,並應扣除其已繳納之遺產稅、耕地佃租、雇工耕作支出之工資、農作物補償費及因受領系爭補償金應繳納之所得稅、滯納金及贈與稅後始能分配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於原審即主張自鄭圳繼承許多債務(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70頁),故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屬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就臺北縣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61、2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與訴外人鄭炳燭訂立公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鄭炳燭死亡,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乃由鄭炳燭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圳、鄭定前、被上訴人鄭邱未、鄭劉、鄭錦等5人繼承,因當時僅鄭圳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協議由鄭圳代表繼承該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於民國81年1月19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人各有1/5權利,若有繼承情形,相關權利義務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系爭262地號土地嗣於84年2月間因道路徵收經臺北縣政府終止租約,鄭圳受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248,000元後,依約將補償金分予其他4人。鄭圳嗣於96年8月9日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繼承系爭261地號土地與前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據以與臺北縣政府續訂租約,嗣因臺北縣政府終止其與上訴人就系爭26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將核發補償金25,015,29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其未依約分予其他4人,因鄭定前已死亡,由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鄭萬金代表行使權利。再上訴人繳交之遺產稅與本件無涉,僱工耕作未給付工資,其辯稱應扣除前開金額後始能分配,實不可採。又上訴人因伊對系爭補償金聲請假扣押,於99年度僅取得2,335,295元,其未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更正所得額,逕列高額所得稅負等請求伊負擔,亦不足採。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補償金後,給付被上訴人各5,003,059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鄭炳燭死亡時,繼承人中僅鄭圳具備自耕能力,故僅鄭圳能繼承鄭炳燭與臺北縣政府間之公有耕地租約,其餘繼承人明知無權繼承前揭租約,竟強令鄭圳簽立系爭協議書,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認有效,因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不受拘束。且鄭圳與臺北縣政府訂立之公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其租賃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伊嗣於98年7月1日就系爭261地號土地以個人名義與臺北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本於伊與臺北縣政府間之系爭租約,非因繼承關係取得,自與鄭圳曾向臺北縣政府承租系爭261地號土地無關,伊始為臺北縣政府終止系爭租約補償金之核發對象,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無任何權利可言。況伊同時承受鄭圳之債務235,120,186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系爭補償金應抵償上開債務,並扣除伊所繳之遺產稅4,340,136元、耕地佃租41,161元、雇工耕作之工資7,983,360元、農作物補償費138,753元、所得稅4,228,659元、滯納金634,299元、贈與稅544,893元等後始能分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於受領臺北縣政府就系爭261地號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核發之補償金後,給付被上訴人各5,003,05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所有系爭土地原與鄭炳燭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鄭炳燭死亡後,因無第1、2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

3款規定,由鄭炳燭之第3順位繼承人即鄭圳、鄭定前、被上訴人鄭邱未、鄭劉、鄭錦等5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

㈢鄭炳燭死亡時,僅鄭圳一人備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乃由鄭圳繼承鄭圳與臺北縣政府間之耕地租約承租權。

㈣鄭圳、鄭定前、被上訴人鄭邱未、鄭劉、鄭錦等5人於8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㈤84年2月間,臺北縣政府終止其與鄭圳間系爭262地號土地之

耕地租約,鄭圳受領補償金3,248,000元後,即將補償金分予鄭定前、被上訴人鄭邱未、鄭劉、鄭錦等4人各1/5。

㈥鄭圳於96年8月9日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繼承系爭261地號

土地與臺北縣政府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權,並據以於97年7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繼承承租獲准。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再於98年7月14日就系爭261地號土地與臺北縣政府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㈦臺北縣政府於99年1月20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並將核發補償金25,015,295元予上訴人。

㈧鄭定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推由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鄭

萬金代表行使系爭補償金相關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0-8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概括繼承鄭圳之權利義務,除承受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繼承鄭圳與臺北縣政府就系爭261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之承租權,故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補償金均分予上訴人各1/5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拘束部分:

1.查系爭協議書為鄭圳、鄭定前、被上訴人鄭邱未、鄭劉、鄭錦等5人於81年1月19日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鄭圳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施壓強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母鄭爾則到場證稱:「這份協議書是我拜託闕河祥代書辦的。鄭炳燭在民國80年4月過世,當時有三個人有繼承權包括二哥鄭定前、三哥鄭圳、三姐鄭錦,當時政府規定要未滿70歲並有自耕農身分才能夠承租公有地,當時鄭定前超過70歲,鄭錦沒有自耕農身分,鄭圳已經快要滿70歲了,所以當時只有鄭圳未滿70歲又有自耕農身分,只有他有資格繼承系爭租約,因為這份租約80年6月底就已經辦好,鄭炳燭過世以後要辦理他的其他遺產繼承,所以我向兄弟宣佈二哥鄭定前繼承的部分贈與給大哥鄭庭國的後代,鄭圳繼承的部分一半贈與給四哥鄭再思的後代,我就拜託闕河祥代書繼承辦好一起辦贈與,闕代書辦好之後拿文書給受贈人蓋章,他們不願意蓋,因為他們說要公有租地的菜園要一併寫進去,我說只有一份租約,還要寫什麼,他們說這份租約將來政府收回會有公告地價三分之一的補償金可以拿,要寫兄弟將來也可以拿補償金,他們才要蓋章,我很不高興,認為他們很貪心,我雖然很不甘願,但為了把贈與辦好,所以我只好請代書寫一張協議書,說以後拿到補償金要分給他們,拿到協議書給他們,他們又不肯蓋章,說因為鄭圳年紀大了,要後輩也蓋章才可以,當時我小兒子鄭永和不願意簽字,當時大兒子鄭永裕在做生意不在家,我雖然很不高興但是還是去請闕代書寫一份現在被上訴人提的協議書,他們才願意蓋章。依照協議書簽定的日期以及他們受贈與登記的日期,可以證明協議書不是在繼承租約的時候簽的,而是贈與的時候,我很不甘願才寫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顯示系爭協議書縱為鄭圳很不高興所簽,仍無受強暴脅迫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為鄭圳在非自由意識下所簽一節,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鄭圳於8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84年2月間,臺北縣政府終止其與鄭圳間系爭26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鄭圳受領補償金3,248,000元後,即依系爭協議書將補償金分予鄭定前、鄭邱未、鄭劉、鄭錦等4人各1/5,已如前述,益見鄭圳係自願簽署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甚明。

2.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關於亡弟鄭炳燭原租用就臺北縣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261、262地號耕地二筆續租事項,成立本協議書,條件如下: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現存乙(即鄭定前,下同)、丁(即鄭圳,下同)、戊方(即鄭錦,下同),…,並因辦理承租耕地規定,僅丁方一人取具自耕能力證明書續租及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然丁方承認其餘各方均有繼承是項承租權,各有權利五分之壹」、「丁方之本項租賃契約,將來因繼承或讓渡子女承受時,對本約仍延續有效」、「本承租耕地因政府徵收或標售時,丁方可獲得之任何補償金,扣除稅金等必要費用,所得淨額均分五份,甲、乙、丙、丁、戊方各得壹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鄭劉、鄭定前、鄭邱未、鄭圳、鄭錦等5人,於鄭炳燭死亡後,針對其與臺北縣政府間就系爭261、26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因僅由取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鄭圳續訂耕地租約,故鄭圳承認鄭定前、鄭邱未、鄭劉、鄭錦等4人均有繼承該承租權各1/5,如系爭261、262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或標售時,鄭圳可獲得之任何補償金,扣除稅金等必要費用,所得淨額均分5份,鄭圳、鄭定前、鄭邱未、鄭劉、鄭錦等5人各得1份,且鄭圳之上開耕地租約將來因繼承或讓渡子女承受時,系爭協議書仍延續有效。故系爭協議書為鄭圳、鄭定前、鄭邱未、鄭劉、鄭錦等5人針對鄭炳燭與臺北縣政府所訂之耕地租約承租權,於鄭炳燭死亡後,應如何續訂租約及應如何分配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核其內容並未違反當時之強行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且不因鄭炳燭死亡時,鄭定前、鄭邱未、鄭劉、鄭錦等4人有無自耕能力或有無繼承權,以及系爭協議書係於鄭圳與臺北縣政府續訂耕地租約之前或之後所簽訂而有所不同。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政府出租公有耕地之公共政策,且將公有耕地作為私人牟利之工具,顯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3.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鄭圳之上開耕地租約將來因繼承或讓渡子女承受時,系爭協議書仍延續有效(本院卷第12頁)。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鄭圳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死亡,惟其子即上訴人既未拋棄繼承,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繼承鄭圳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辯稱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不受其拘束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所定之系爭租約,為獨立之新租約,或為繼承鄭圳之承租權所續訂之租約部分:

1.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者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耕地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

2.次查,臺北縣政府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為鄭圳,其於96年8月9日死亡後,繼承人鄭永裕依原承租人與臺北縣政府訂定之臺北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4點:「承租人死亡,應由其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承租」約定,於97年7月31日檢附有關之繼承文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繼承承租,經臺北縣政府審認後准予辦理,嗣該租約期滿,臺北縣政府另於98年7月14日與鄭永裕簽立系爭耕地租約換約手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9年8月9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73554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於鄭圳死亡後,其母及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其單獨繼承,認為繼承後可以有機會申購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足徵鄭圳死亡後,上訴人繼承鄭圳與臺北縣政府就系爭261地號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承租權,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繼承承租獲准,嗣於原訂耕地租約期滿時,臺北縣政府並未收回自耕,且上訴人亦向臺北縣政府請求續訂租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即臺北縣政府所稱之「換約」),應屬繼續其所繼承之原訂租約法律關係而來。上訴人辯稱鄭圳與臺北縣政府所簽訂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而不存在,系爭租約為其本於個人名義與臺北縣政府所簽訂之獨立租約,與鄭圳向臺北縣政府承租系爭261地號土地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補償金若干部分:

⒈查上訴人為鄭圳之繼承人,概括繼承鄭圳之權利義務關係

,包括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及基於鄭圳之承租權所續訂之租約在內,臺北縣政府於99年1月20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並核發補償金25,015,295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2、3條之約定,將所獲之之補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給被上訴人4人各1/5,自屬有據。

⒉次查,上訴人之母鄭爾到場證稱:「(系爭土地的水電用

何人的?)水電是用鄭錦的,可以抵銷鄭錦應付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兩造對於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應扣除繳納之耕地佃租41,161元(鄭錦部分除外)及農作物補償費138,753元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3、204頁)。另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業已將上訴人所得系爭補償金25,015,295元,開立12,507,648元之扣繳憑單,有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變動所得,得以半數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其餘半數申報免稅」、「所得申報年度以實際發放領得補償金之年度為準,本案新北市政府開立扣繳憑單及終止租約核發補償金之年度均為99年度」、「新北市政府核發本件補償金後,承租人與第三人間所生之扣押及執行費用,並非取得該補償金之必要費用,不得於申報所得中減除」、「本案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係發放給原租約承租人鄭永裕君,應為鄭君個人之所得」,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7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390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即上訴人為系爭補償金之領取名義人,依臺北市國稅局公布之92-100年度稅率級距表計算,須繳納所得稅4,228,659元〔(12,507,648×40%

)-000000=4,228,659〕。此部分既為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以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必要稅負,上訴人辯稱此亦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必要費用,應先扣除方予分配,應屬可取。則系爭補償金25,015,295元,扣除農作物補償138,753元、所得稅4,228,659元,餘20,647,883元,分得被上訴人4人各5分之一為4,129,577元〔(25,015,295-138,753-4,228,659)÷5=4,129,577〕。又鄭錦毋庸負擔耕地佃租,已如前述,是耕地之佃租41,161元應歸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邱未、鄭劉、鄭萬金各負擔10,290元(41,161÷4=10,290),即被上訴人鄭邱未、鄭劉、鄭萬金各得分配之系爭補償金為4,119,287元(4,129,577-10,290=4,119,287),被上訴人鄭錦得分配之系爭補償金為4,129,577元。

⒊再上訴人於系爭耕地耕作,未支付雇工工資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鄭圳之大女婿吳長福、鄭圳之二女婿李椿芳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且上訴人就鄭圳雇工耕作支出工資7,983,360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鄭圳及上訴人縱有因耕作而支出相關勞費,亦係為耕作收益之負擔,與系爭協議書所指因耕地徵收獲得補償金之必要費用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配之系爭補償金須扣除雇工工資7,983,360元云云,並不足取。又系爭租約於鄭圳死亡時係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承租權而被課予遺產稅,有鄭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8),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配之系爭補償金尚須扣除遺產稅4,340,136元云云,亦不足取。另鄭圳死亡時,未遺留未償債務,亦有鄭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配之系爭補償金尚須扣除其繼承自鄭圳之債務235,120,186元云云,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系爭補償金,係合法保全私權之方式,上訴人因系爭補償金被課予之所得稅無力繳納而可能被加徵之滯納金,係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配之系爭補償金尚須扣除將被加徵之滯納金634,299元云云,亦不足取。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圳因遺產分割關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負擔系爭承租權轉化為補償金之分配義務,上訴人因概括繼承關係,須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並因法院判決須將系爭補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並非無償移轉系爭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即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自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報繳贈與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配之系爭補償金尚須扣除將被課徵之贈與稅544,893元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受領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補償金後,給付被上訴人鄭錦4,129,577元,被上訴人鄭邱未、鄭劉、鄭萬金各4,119,28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鄭錦逾4,129,577元部分,被上訴人鄭邱未、鄭劉、鄭萬金各逾4,119,287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