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吳游玉子
朱家華(即朱文火之.朱永清(即朱火文之.朱錫胤(即朱文火之.蔡義振呂芳菲陳民張李俊龍蘇新發吳錫彬(即吳王香之.洪聰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丁若亭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被 上訴人 陳從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 林聰儒
陳富裕許日旭楊王劉雅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9筆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追加備位主張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伊等為債權人,代位臺北市政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之法律關係與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述爭執之法律關係皆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且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等之同意,而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
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關於對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之上訴,且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同意,有撤回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上訴人林聰儒、許日旭、楊王劉雅兒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之訴:
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安置因拓寬台北市○○○路而遭拆遷之60戶攤商,乃興建坡心(北)市場(下簡稱坡心市場大樓),並同意攤商及住戶有永久使用權。但因攤商無建築經驗且意見整合不易,臺北市政府遂要求60戶攤商成立法人公司,以利合約簽訂及執行,故60戶攤商成立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坡心公司),並由坡心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土地,並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待坡心市場大樓興建完成後,坡心公司應將地面一樓60攤位安置臺北市政府原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基地內60攤商,並將移轉登記所有權,故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詎坡心市場大樓興建完成後,坡心公司尚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備位主張:
系爭建物係坡心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段388、389地號之市公有土地所建造之公共設施。現坡心公司已無力經營,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條例第20條、都市計畫法第54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應接管經營,現有房屋應照資產重估價額徵收補償。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系爭建物將應徵收而歸臺北市政府所有。然因現今坡心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拍賣,臺北市政府應提起異議之訴予以排除,但臺北市政府之不作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嫌。而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依拆遷羅斯福違章建築辦法之規定,以公權力安置在系爭建物內永久使用之人,為債權人,爰依法代位臺北市政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爰於本院上訴聲明:
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96年度執字第39866號、97年度執字第2659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0號、96年度執字第48652號、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1號、98年度司執字第84953號、97年度執字第43485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9筆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台北市市場處(下簡稱台北市市場處)及陳富裕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坡心公司係由坡心市場攤商為股東所組成之法人,再由坡心
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簽約興建坡心市場大樓,並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是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既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則依土地法規定及登記公示原則,自屬坡心公司所有之財產。臺北市市場處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坡心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不合。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乃屬坡心公
司,而非臺北市政府。是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業已取得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應對本件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云云,其主張顯屬無據。又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可知,該法條之規定係「得」,而非「應」,亦即臺北市政府是否終止租用?是否接管經營?是否重估資產額並予以補償?皆屬臺北市政府之權利,而非義務。是臺北市政府在未依上開條例、法規等規定依法行使上開權利時,坡心市場大樓之所有權,根本無從移轉於臺北市政府之名下,臺北市政府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之立論基礎錯誤,其上訴理由即失所附儷,委無可採至明。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其代位臺北市政府行使其權利,然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本質上為債之保全手段,故代位權之行使,必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且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為前提,惟觀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載,卻從未曾對於代位權之成立要件加以說明,是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從龍(下簡稱陳從龍)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建物係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而上訴人所稱其與臺北市
政府間訂有公地租賃契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伊不受拘束。況與上訴人有相同情形之訴外人陳振隆等十二人,曾以與上訴人相似之主張,業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189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駁回。是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其得向坡心公司行使權利,而非謂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坡心公司債權人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始能拍賣云云,
亦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攻擊方法,且實際上同棟建物大樓大部分業已拍賣,且皆順利過戶,是上訴人仍執陳詞,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楊王劉雅兒(下簡稱楊王劉雅兒)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原坡心市場之60餘戶攤商分別出資成立坡心公司,並由坡心
公司於投資興建市場大樓完成後,再配置予包括伊在內之股東使用。又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股東之人格各別獨立,股東於出資後,其出資額即移屬於公司所有,自然人股東雖享有股東權益,但不得主張登記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其實質所有權為各別股東所有。又縱公司與股東間有約定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各別股東所有,亦為另一契約關係,不可謂登記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是上訴人主張彼等係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系爭9筆建物既登記為債務人坡心公司名下所有,而臺北
市政府對於上開建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臺北市政府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以代位臺北市政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觀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顯屬無據。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林聰儒及許日旭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於88年11月29日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火文原係坡心公司股東,並經坡心公司
分配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214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即如附表所示拍賣標別2、攤位編號第20號建物。而上訴人朱家華、朱永清及朱錫胤係朱火文就上開建物之繼承人。
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王香原係坡心公司股東,並經坡心公司
分配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217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10之12號即如附表所示拍賣標別15、攤位編號第49號之建物。而上訴人吳錫彬為吳王香就上開建物之繼承人。
㈣臺北市市場處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坡心公司之財產,陳從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林聰儒、陳富裕、許日旭、楊王劉雅兒分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866號、97年度執字第2659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0號、96年度執字第48652號、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1號、98年度司執字第84953號、97年度執字第43485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3144號聲請併案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1月4日北院隆96執申字第24523號通知定於同年2月5日上午10時就坡心公司所有包含系爭建物進行第1次拍賣。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究屬上訴人所有?抑或臺北市政府所有?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得否轉讓?㈢若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對被上訴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4523號、96年度執字第39866號、97年度執字第2659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0號、96年度執字第48652號、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1號、98年度司執字第84953號、97年度執字第43485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11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9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㈣若系爭建物屬臺北市政府所有,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臺北市政
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坡心公司僅為借名登記之人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成立坡心公司後,由坡心公司與臺北
市政府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下稱投資興建契約),經坡心公司投資興建,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69年8月16日69府建市字第31070號函、投資興建契約、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4號卷<下簡稱114號卷>第157頁、第22至28頁、第158至160頁、原審卷第80至88頁)。
⒉又查依上開投資興建契約第12條約定:坡心公司於興建市
場完成後,應將地面第1樓60攤(舖)位安置臺北市政府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60攤商。可見坡心公司僅須依約落實臺北市政府安置原配租攤商之政策而已,並無約定須將系爭建物轉讓予上訴人。且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攤商僅擁有租用攤位之使用權,並無直接取得所有權等情,觀諸臺北市市場處89年5月2日北市市三字第8960483900號函說明二亦明(見114號卷第29、30頁)。
⒊再查上訴人既僅為坡心公司股東,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函所附坡心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114號卷第18至21頁),而股東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股東僅能對公司主張其股東權,並無法取代公司,約定將公司名下資產轉移予股東,再由股東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使公司資產空洞化。雖上訴人復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為憑(見114號卷第163至182頁),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仍為坡心公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於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僅證明上訴人有代繳稅款、代支付費用之情,亦無法證明坡心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約定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其將坡心公司所投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云云,尚無可採。
⒋況查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屬
實,充其量上訴人僅有得依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坡心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債權」而已,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坡心公司財產之權利存在。
⒌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
無排除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之權利,則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無理由,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備位主張,先
予敘明。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臺北市政府,坡心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拍賣,臺北市政府應提起異議之訴予以排除,但臺北市政府不作為有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依拆遷羅斯福違章建築辦法之規定,以公權力安置在系爭房屋內永久使用之人,為債權人,爰代位臺北市政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分別為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又按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
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其經營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都市計畫法第54條亦有明文。
⒉可知,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20條、
都市計畫法第54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僅在「必要時」「得」接管經營,並非臺北市政府之義務,亦即臺北市政府是否終止租用、接管經營、重估資產額並予以補償,皆屬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是臺北市政府在未依上開條例、法規等規定行使上開權利時,坡心市場大樓之所有權,根本無從移轉於臺北市政府之名下,臺北市政府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臺北市政府已接管經營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未接管經營,違反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20條、都市計畫法第54條之規定,違背主管機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旨云云,容有誤會。
⒊續按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
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係屬不融通物,非得任由法院查封拍賣云云。惟查:
⑴當事人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應遵守程序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上訴人如認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違反規定,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聲請或聲明異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符合之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不足採。
⑵況查系爭建物為民間私有產權,其拍賣移轉係屬司法強
制執行程序,無須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4日府授產業市字第099039301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主張上
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備位主張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執字第24523號、96年度執字第39866號、97年度執字第2659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0號、96年度執字第48652號、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1號、98年度司執字第84953號、97年度執字第43485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11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9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