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謝金花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人 謝炎南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提出被上訴人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如為真實亦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0-22頁),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女兒,伊於民國(下同)70年
1 月22日欲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時, 因擔任中壢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而喪失自耕農身分,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由伊持有,歷年休耕補償金亦由伊領取。嗣於97年間伊獲悉系爭土地將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於97年3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59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7年3 月11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依法終止,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即屬有據。然因系爭土地業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其中上訴人已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新臺幣 (下同)1,253,122元,並預計再發放徵收補償金19,946,920元(含土地補償費18,522,140元、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1,424,780元), 系爭土地經徵收後,返還土地已屬事實不能,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代替物,即前揭徵收補償金21,200,04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金)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54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200,0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即上訴人之母) 謝吳絨妹贈與伊作為嫁妝,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真實,亦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屬脫法行為,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70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斯時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歷年休耕補償金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及領取。
㈡被上訴人原即具有自耕農身分,自57年1月3日起至72年3月1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
㈢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593號
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㈠第116-118頁反面之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㈣桃園縣政府99年2月4日曾以府地徵字第0990048602號函覆原
審法院:「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電聯車基地(非都廠區部分) 工程用地,而該土地之土地補償費為18,522,140元、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為1,424,780 元,以上兩項補償費合計為19,946,920元尚未領取,本府已於98年4月30日、 98年10月21日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另農林作物補償費為1,253,122元整,謝君(指上訴人) 已於98年6月12日領訖農林作物補償費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9-282頁)。
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㈠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
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且觀諸被上訴人自承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卻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一節益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㈢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買受時固無自耕能力,惟已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系爭農地於買受後復為農業使用,自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之情事,故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如為真實亦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之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20-22頁),自無足取。
㈣依證人謝森吉證稱:「謝金花(即上訴人)是我的妹妹,謝
吳絨妹是我媽媽,我在63年間想買中壢中華路的土地,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找我媽媽一起來買,代書原本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我父親(即被上訴人)跳腳說不能完全登記我的名字,因為我出錢出一半,所以一半登記我的名字,另外一半登記為被上訴人的名字,但是錢是我媽媽出的,我父親卻把他登記成自己的名字,我那時候我大約出了一、二十萬元,我是經由親戚阿僑(譯音)那邊介紹買土地的,直接跟仲介人接觸,後來被上訴人去找代書把契約拿回來自己收著,所以我手上並沒有契約,時間過了那麼久,我也不記得土地的出售人是誰,69年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告訴我,說上訴人國中畢業後就在家裡幫忙,我媽媽說那一部分要給她,我媽媽要給她的土地是中壢市○○路的土地,而中壢市○○路的土地被我父親賣掉,他拿去買了系爭土地,至於被上訴人有無要把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當嫁妝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把系爭土地登記到上訴人的名下,我連他怎麼把我中壢市的土地出售我都不清楚,仲介人還在。我從小學到專科就開始半工半讀,連我打工賺的錢都給被上訴人拿走,以前到註冊前一天都還沒有錢,還要找我舅舅幫忙,以前我們做冰棒,做到半夜,被上訴人都是在睡覺,沒有幫忙,所以我母親很辛苦。我結婚的時候,宴客禮金也給被上訴人拿走,但宴客的錢卻要我自己出,從小被上訴人都沒有出到任何的錢」(見原審卷㈠第93-95頁)。 證人謝長吉證稱:「我知道楊梅這塊地,因為內壢的店是我媽媽及弟弟買的,後來被上訴人把那塊地弄成他自己跟我弟弟的名字,又把我弟弟的名字弄掉變成他自己一個人的名字,後來被上訴人把內壢的地賣掉去買楊梅的土地,楊梅土地總共有九筆,分別有我三個妹妹及被上訴人自己的名字,本件土地是登記上訴人的名字,後來土地要徵收了,被上訴人說土地是他買的。我媽媽跟我說買土地的錢是她及上訴人做生意賺的錢,後來被上訴人有說要把土地給上訴人當嫁妝,因為上訴人從小學就開始做生意」、「從我懂事開始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妹妹與我媽媽做生意賺來的。我媽媽有拿錢出來購買龍岡、忠貞國小後面、中華路一段的房子、現在住的地方、靠近內壢內定的農地,是母親自己講的。被上訴人賣豬肉,賺不了多少錢,後來到市公所當工友,每月多少錢我不知道,做了十年左右,之後就沒有再做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238頁、 卷㈡第154-155頁); 證人謝秋吉證稱:○○○鎮○○○段的土地是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的名字買的,是在民國70年間買的,一開始被上訴人想要用我的名字,因為當時我在開工廠不方便借名,我怕我經商失敗可能會被拍賣,所以才借用上訴人的名字,被上訴人那時要改用上訴人的名字購買土地時沒有跟我講,被上訴人購買的錢是他養豬、賣豬肉,他也在市公所的清潔隊上班而來的,我在美商雅聞公司上班約十年,也有給被上訴人錢,我身上有錢就給他,每次都給他將近1萬或幾千元,但是不是經常,一年大約幾次不清楚,一年約給4、5萬元左右,68年以後我離開美商雅聞公司在開工廠」(見原審卷㈠第235-237頁); 證人謝吳絨妹證稱:「我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做小生意,賣過冰。被上訴人原先沒有做工作,後來有去買種豬去基隆賣,我們兩人是各人賺的各人處理,養小孩的錢是我做生意賺的。被上訴人買土地是我拿錢讓他去買的。他共買了圳邊5、 6分地,買了龍岡1間房子,中華路武田藥廠對面的地也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買,賣掉後就以這些資金買了富岡的土地。圳邊5、6分地我拿25萬元,龍崗的房子我拿15萬元,武田的地則是我與兒子謝森吉各拿10萬元。除了武田的地是我與謝森吉去看的外,其餘是被上訴人去看的。我請上訴人幫我做生意直到她30幾歲時,因為我生意忙不來,所以沒有給她讀高中,從小學五年級時就幫我做生意,我沒有給她薪水。買上開土地,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伯公岡段的土地是在買之前我就說要買給上訴人的,因為錢是我出的,是被上訴人賣掉武田的地再去買的。土地的權狀都是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按上開證人與兩造為父子、配偶、兄弟姐妹關係,被上訴人之子證人謝長吉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謝吳絨妹亦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124頁、第132-136頁、 原審卷㈡第172-175頁),具見彼此間因財產對簿公堂多次,難期有一客觀之證言,惟參酌被上訴人除了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外,其餘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5頁), 足見家中之財務係由被上訴人支配,所購買土地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統籌家中成員及自身財力後,以傳統家長之身分來決定登記在何人名下,且係先購買埔頂段717之3地號(87年重劃為同市○○段○○○○號) 土地後,再逐漸購買其他地方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在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壢市○○段土地,並以該部分資金轉而購○○○鎮○○○段土地(含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擁有自耕農身分,乃登記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思,是以證人謝森吉、謝長吉、謝吳絨妹等證稱被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即非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前開客觀事實觀之,應可採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贈與之意思而為登記,自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自41年起至86年間陸續購置多筆土地,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已非無資力之人。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被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亦一直在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休耕補償款領取之對象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98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 輪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農戶休耕轉作申請受理之鄉鎮市公所依據農會所建立之農戶資料檔,詳加核轄內農戶申報輪作、休耕農地面積及基期年等資料認定,並派員實地勘查農田輪作、休耕現狀,並編造農戶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陳報縣府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核撥款予資料戶代表人,故非農地所有權人亦可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有地辦理申請及領取現金補償;系爭農地,於83年至97年間由被上訴人申請休耕及領款,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9年5月31日桃楊鎮農字第0990016995 號函及83年至97年申請休耕領款之各期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3-209頁), 依上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亦一直在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休耕補償款自83年至97年亦由被上訴人領取之間接事實觀之,亦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云云,自無足取。
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自57年1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擔任工友,於72年3月1日命令退職,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9頁、255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擔任市場工友後確實無自耕農之身分,已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5頁), 生自認之效力,按被上訴人於斯時既無自耕農身分,自無自耕能力,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1- 254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猶能於62年間取得農地所有權,足見其自耕能力並未因其任職中壢市公所而受影響云云,其於本院為相反之陳述,並不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為自認之撤銷,仍生自認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當時有無自耕能力與借名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㈦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計再發放徵收補償費19,946,920元」,不予准許:
㈠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須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始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土地業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徵收,返還土地已屬事實不能,變更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4款情事變更原則,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1,253,122 元,並預計再發放徵收金19,946,920元(含土地補償費18,522,140元加上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1,424,780元,合計19,946,920元)之代替物」等語,其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已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行使闡明權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固特定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預計再發放徵收金之代替物」等語,惟其訴訟標的不明確,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發問「依借名登記請求權,聲明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主張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與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間的法律關係?請求標的已不存在,終止借名契約是否可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款,其法律依據為何?」;另受命法官亦闡明「給付標的還可不可能?如果不可能你要以何方式達到你聲明的請求?現在請求的是補償費,應該要如何主張?補償費新台幣125 萬元已經受領,其餘新台幣19,946,920元未受領部分是將來對政府補償費的請求權」等語(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463條),被上訴人於闡明後主張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542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款」(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審判之對象,乃其對上訴人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542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款」之請求權存在。
㈢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 代償請求權乃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其代償利益償還之權利,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惟其給付之標的有所變更而已。查系爭土地補償費(含土地公告現值更正補差額補償費)1,994萬6,920元,上訴人尚未領取,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4月30日、98年10月21日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有上開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4日府地徵字第0990048602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79-2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 被上訴人更正起訴狀),上訴人已無從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並未依據民法第225條請求,合先敘明。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參照)。 兩造屬借名登記,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為其取得之權利。惟土地補償費1,994萬6,920元,上訴人並尚未領取,乃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給付徵收金19,946,92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其請求給付徵收金19,946,920元,既不准許,自不得依民法第542條請求給付利息。
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土地被徵收後之農林作物補償費125萬3,122元: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參照)。 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之農林作物補償費125萬3,122元,已為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領訖在案,有桃園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地徵字第099004860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9-2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更正起訴狀 )。
兩造屬借名登記,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593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㈠第116-118 頁反面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上開金錢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土地返還不能,而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 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被上訴人(民法第541 條參照),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農林作物補償費125萬3,12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民法第542 條參照)。所謂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係指受任人為委任人取得之金錢,本應交付於委任人,而受任人竟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所謂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就委任人預付之費用,本應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但受任人竟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上開受任人利息支付義務,於委任人為請求時,委任人應證明受任人有使用該金錢,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使用農林作物補償費125萬3,122元,故其依民法第542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自不應准許。
㈢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8日起(見原審卷㈡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經闡明後主張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542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款」,非請求移轉登記土地。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關係後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且於上訴人領訖補償費,始得請求返還款項,而上訴人係於98年6月12日領訖補償費,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起訴,並於99年3月17日變更聲明,故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同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款1,253,122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上訴人請求「測謊」,因事證已明,並無必要,至其表明「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永久喪失繼承權」部分,與本件無關,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