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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張燕芬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上 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參 加 人 黃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公司有新台幣(下同)64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640萬元定期存款),另以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綜合存款方式定期存款200萬元(下稱200萬元定期存款,與上開640萬元定期存款下合稱系爭定期存款)。上開640 萬元定期存款之定期存款單始終為伊持有,詎竟莫名於民國96年10月24日遭辦理解約而指示存入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以「轉支」科目,連同帳戶內原有部分存款,分別轉出205萬4,000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轉出205萬4,000元購買景順東協基金、轉出245萬7,600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而系爭帳戶之200 萬元定期存款,被上訴人亦未經伊同意擅自於96年10月31日辦理中途解約,連同帳戶內部分存款,以「轉支」為科目,分別轉出103 萬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轉出103 萬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上開基金,以下合稱系爭基金)。伊遭被上訴人挪用之存款金額合計為862萬5,600元。惟因「富達新興市場」、「景順東協」、「美林拉丁美洲」(現更名貝萊德拉丁美洲)等基金,均屬境外金融商品,係透過銀行以「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為銀行兼營「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依信託業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訂定信託契約,伊既未向被上訴人開立信託帳戶為信託業務往來之約定,更未簽署信託申購上開境外金融商品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開戶/異動申請書及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等文書,且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上之扣款帳號為空白,伊亦未留存信託印鑑,並無信託印鑑可供核對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而存款帳戶與信託帳戶本屬不同之帳戶號,伊於被上訴人留存之存款帳戶印鑑亦不可視為信託帳戶留存之印鑑。兩造間並未成立「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他人以伊名義,自系爭帳戶扣款申購系爭基金,被上訴人亦無從依伊之具體特定指示而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本件係被上訴人疏於內部之管控,致其原受僱人即參加人黃金燕(下稱黃金燕)利用為伊規劃財務之機會,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並自系爭帳戶扣款供為申購系爭基金之用,惟兩造間既未成立信託契約,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及扣款行為對伊不生拘束力,應認伊之系爭定期存款仍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保管當中。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862萬5,600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2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640 萬元定期存款已經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24日解約,200 萬元定期存款亦於同年月31日解約,並各於96年10月24日、同年月31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內轉出,用以申購系爭基金,伊亦依其指示履行,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經終止而不存在。又本件上訴人已於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上簽名用印,同意遵守伊之開戶總約定書中有關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各項之約定,兩造即已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以受託人即伊名義為委託人即上訴人申購系爭基金,上訴人並同意遵守伊開戶總約定書中有關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各項之約定。上訴人雖未提供管理系爭信託契約所需之信託印鑑卡予伊,亦未簽署開戶/異動申請書,惟上開文件僅為伊內部作業單位為日後管理系爭信託帳戶之用,與系爭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且伊之開戶總約定書亦未以客戶是否留存信託印鑑或簽署開戶/異動申請書為系爭信託契約為成立要件。且黃金燕於上訴人申購系爭基金後,即於96年11 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基金之損益狀況,上訴人於同年月2 日回應之電子郵件並未指稱不曾申購系爭基金,嗣黃金燕在當日回覆上訴人「至於保險的部份,將連同這次的資金一起出場,就如我一開始說的,在明年一月前會全部獲利了結,屆時,相信會有不錯的報酬」等語後,上訴人亦不曾爭執或否認有申購系爭基金之事實,甚至上訴人於97年3 月12日親持系爭帳戶存摺至伊行庫辦理臨櫃存款業務,確認該存摺上所列包括申購系爭基金交易記錄之所有往來情節後亦未見異議,不得僅因系爭基金日後發生虧損,即諉稱並未申購系爭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於被上訴人公司有640 萬元定期存款,另於系爭帳戶內有200萬元定期存款。嗣640萬元定期存款於96年10月24日經辦理解約,指示存入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由系爭帳戶以「轉支」科目分別轉出205萬4,000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轉出205萬4,000 元購買景順東協基金、轉出245萬7,600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另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定期存款於96年10月31日辦理中途解約,同日即由該帳戶以「轉支」科目分別轉出103萬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轉出103萬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記錄、上訴人之640萬元定期存款定存單、ALMA/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存單明細表(質押標的明細)、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綜存ALMA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綜合對帳單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至14、42 至4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伊不曾簽定開戶/異動申請書,亦不曾申辦信託印鑑等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素蓮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並未簽定系爭信託契約,即未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本件係被上訴人雇用之黃金燕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盜用伊印章將伊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解約,經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款轉為依特定之金錢信託用途申購系爭基金,上開解約及申購系爭基金等行為對伊均不生效力,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定期存款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雙方就系爭定期存款是否依然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之關係?經查:

㈠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

與存款戶間即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惟存款如經當事人或其授權之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領取,依同法第309條1項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後,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需更舉反證證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因於96年10月24日成立特定金錢信

託契約,上訴人當日將其64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存入系爭帳戶後,以「轉支」科目分別轉出205萬4,000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轉出205萬4,000元購買景順東協基金、轉出245萬7,600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另系爭帳戶內原有之200 萬元定期存款,於96年10月31日辦理中途解約,由系爭帳戶以「轉支」科目分別轉出103萬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轉出103萬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記錄、蓋用「張燕芬」印文之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存款印鑑卡、轉帳支出傳票、綜存ALMA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及綜合對帳單、信託基金交易指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7、42至50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以及信託基金交易指示書等文書上所載「張燕芬」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31頁),而黃金燕復就上訴人經其以電話、簡訊遊說後,同意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以辦理申購系爭基金之投資交易,而上開文書中之印文為其與上訴人確認後,於上訴人公司內,在上訴人之同事游美蘭面前蓋用印章等情陳述明白(見原審卷㈠第13

5、262頁反面、265頁,本院卷㈡第168頁),而證人林素蓮亦證實伊於事後曾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亦未否認曾申購系爭基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定期存款在內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因上訴人辦理解約,並就解約後所得款項連同帳戶內之部分原有存款,用以申購系爭基金,經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辦理完畢後,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情,可以採憑。

㈢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6年11月2日6時54分寄交黃金燕之電子郵

件以及證人游美蘭所述,主張伊從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已明確以電子郵件告知黃金燕不願投資,亦無意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上開蓋有伊印文之解約系爭定期存款以及申購系爭基金等文書均為黃金燕佯稱為協助伊辦理定存續約事宜,利用機會盜蓋伊之印章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觀上訴人提出主張已於96年11月2日6時54分告知黃金燕無意投資之電子郵件內容,其內固載有「抱歉我擔心有筆誤!強調一次,我個人的立場,熱心我感謝!上一封信我只有感謝提到利息,我不想投資我誠實說我很累晚了!補充幾句是想說規劃我也沒有時間看,僅此謝謝!錢只要按照現在定存之利息即可謝謝!內容我實在無法看下去我很忙碌謝謝!」等情(本段文字,下簡稱追加郵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0頁),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即黃金燕亦指稱伊收到之電子郵件並無上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而比對黃金燕所述上訴人所寄交同一時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確無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文字存在(見原審卷㈡第58頁),上訴人又無法對此自己寄交他人之電子郵件提出網路發送電子郵件所留存之寄件備份以資核對其真實性,甚至經原審會同兩造會對雙方提出之原始電子郵件記錄檔案,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檔案可以開啟上開電子郵件,且其上並無追加郵件內容,然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檔案則無法開啟(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反面至235頁),而上訴人對其主張係以所謂「反彈IP法」方式寄交追加郵件內容予黃金燕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是本件上訴人顯然無法證明上開追加郵件內容文書之真正,即不具形式證據力,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依據。

⒉證人游美蘭固證稱伊受上訴人請託協助辦理定存事宜,而將

定存印章甚至存摺交予黃金燕處理,而黃金燕僅稱協助辦理定存事宜,伊並不知情黃金燕盜蓋上訴人之印文,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用以購買系爭基金云云。惟查,依證人游美蘭所述,僅偶而應上訴人要求處理事宜,並非上訴人之個人助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均由其自己處理,伊沒有看過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會未經過伊而自行與黃金燕聯絡,伊未接到被上訴人公司詢問開戶事宜之電話,該公司係打給上訴人各情(見原審卷㈠第122、124至125、264頁),可見游美蘭雖受上訴人請託代與黃金燕接洽聯繫,或持上訴人印章交由黃金燕於文書上用印,然其對於上訴人是否授權黃金燕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以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應無所悉。何況游美蘭對於黃金燕持資料文件至伊公司要求上訴人簽名後,黃金燕究竟於蓋完章後即拿走前述資料文件,或曾要求其轉交予上訴人乙節,先則證述「是由我轉交給原告(按即上訴人)」、「是交給原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嗣又改稱「蓋完就拿走」乙情(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其先後證言相互矛盾。參以上訴人當時於系爭帳戶內雖有多筆定期存款,惟均採自動展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單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自無黃金燕協助辦理展延定存之需要,可知證人游美蘭所言,亦與常理不符。況游美蘭與上訴人同為維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又為其經理(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兩人具有職務上從屬關係,難以期待其證言得為公允而無偏頗。是僅以證人游美蘭所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黃金燕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以便另行申購系爭基金等情節之存在。

⒊其次,上訴人既已承認上開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定存解

約通知書、轉帳支出傳票以及信託基金交易指示書等文書其上所載「張燕芬」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伊有授權黃金燕蓋用印文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於主張印章為黃金燕盜用之爭執情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游美蘭證言為其依據,惟查游美蘭並未參與兩造間,或者上訴人與黃金燕間之聯繫情節已如前述,且其證稱黃金燕要求上訴人補印章之前會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會將印章放在伊處,伊於黃金燕到公司後,雖交付上訴人之印章予黃金燕,但並不知情黃金燕蓋用之文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21、263頁反面至264 頁),足見游美蘭所言,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黃金燕用印之文書內容。反觀黃金燕指稱上訴人原雖無意投資,但經伊迭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遊說後,已表示同意投資,伊與上訴人於電話中確認後,於上訴人公司內,持游美蘭交付之上訴人印章蓋用於上開文書中,並將需要上訴人簽名之文件,包括中途解約通知書以及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等,交予游美蘭請其交付上訴人,伊並於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上「見簽」處簽署「Anna」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核與上開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所載以及游美蘭陳述伊及上訴人與黃金燕之聯繫過程相符,即證人林素蘭亦證實其於事後曾與上訴人聯繫請其補正申購基金所短缺之文書,然上訴人亦未否認曾經申購基金(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

甚至黃金燕於上訴人申購系爭基金後之96年11 月1日曾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告上開640 萬元定存到期規劃產品當時已有33萬6,040元之收益,並表示另外的200萬元因較慢規劃,以後再補寄電子郵件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至24頁),上訴人自陳確已見到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25頁),並於翌日(即96年11月2日)6時54分於回覆黃金燕之電子郵件內稱「希望委託對的人...希望你幫我方規劃...勞駕妳以我方利益為考量...應該在一年內都不會動用到此筆金額... 只要利息高,至於請儘量不用到保險,因為我不想圖利自己謝謝」等語,有該件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以及黃金燕旋於同日21時21分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稱「我也很感激您能夠信任我,對我而言這是很大的鼓勵... 至於保險的部分,將連同這次的資金一起出場。就如我一開始說的,在明年一月前會全部獲利了結。屆時,相信會有不錯的報酬...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可知本件應係上訴人先經黃金燕介紹申購基金可得之投資收益高於定期存款所得利息,故同意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並將解約後款項用以申購系爭基金,其後因黃金燕回報結果系爭基金確如其建議收益頗豐,故上訴人要求黃金燕繼續為伊規劃後續投資事宜,並提出勿以保險為投資商品之要求。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存摺始終為其本人保管(見原審卷㈠第264 頁反面),而游美蘭則證實黃金燕曾於96年10月間以為上訴人補摺為由,經其交付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予黃金燕後,翌日即經黃金燕交還存摺,核與黃金燕所述伊係為令上訴人瞭解購買系爭基金之記錄而協助辦理補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64頁),此外上訴人又於97年3月12日,亦即於申購系爭基金後之5 個月左右,親持系爭帳戶存摺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辦理臨櫃存款16萬9,900 元,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登載於存摺上,然在本次登載情節之前,系爭帳戶存摺早已登載96年10 月24日定存640萬元,於同日轉支各205萬4,000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景順東協基金,另轉支245萬7,600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嗣於96年10月31日定存200萬元,同日分別轉支103萬元購買美達拉丁基金及富達新興基金等情,甚至於同年12月25日又經存入景順東協收益基金1萬1,866元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8、10頁),然上訴人就其持有之存摺內交易往來紀錄始終均無異議,輔以上訴人自承每月均會收到被上訴人寄交之綜合月結單,而綜合月結單明細確已無系爭定期存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是綜合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印章印文係黃金燕未經伊授權而盜蓋於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以及申購系爭基金等文書云云,均未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反之,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確有授權黃金燕蓋用其印章於上開文件乙節,已為適切之證明。

⒋上訴人雖另以本件經鑑定結果,系爭基金交易指示書上「張

燕芬」簽名,與伊本人簽名筆跡不符,又96年10月24日渣打銀行風險揭露聲明表上客戶姓名欄之「張燕芬」簽名筆跡與黃金燕之筆跡相符,主張本件應係黃金燕於補辦定存文件時,趁機盜蓋伊之印文於上開文書上云云。經查,本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經授權黃金燕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及申購系爭基金等事宜,並同意其得用印於相關文書上,嗣黃金燕亦已依其指示將系爭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就所得款項用以申購系爭基金,因此無論系爭基金交易指示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署名是否為上訴人親為,以及黃金燕有無於申購基金所需填寫之風險揭露聲明表中代書上訴人名義,均無礙於上訴人授權行為之成立。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銀行兼營「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未依信託業法第19條規定,與伊簽訂開戶/異動申請書等信託契約之書面,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內之署名亦非伊所為,伊亦未留存信託印鑑無法核對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上之印文是否伊所為,且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上又未約定扣款帳號,兩造並未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依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處分權限,亦不得自系爭帳戶扣款云云。

經查:

㈠按依信託業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訂定信託契約,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記載同條第1 項所列13款應記載事項。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總代理人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之規定,投資人如委任銀行申購境外基金,應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由銀行以信託受託人之名義為其申購境外基金。

㈡次查,本件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基金,授權黃金燕蓋用其印文

之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其上均經載明「委託人兼本契約受益人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託人)申請表列之信託投資、並願遵守本行開戶總約定書各項約定條款」,另約定上訴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及申購之基金投資標的、幣別、信託金額、申請手續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復依被上訴人開戶總約定書關於「Ⅱ信託帳戶約定事項」中所載「壹、各信託共同適用條款(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及「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所載各項內容,已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身分、信託目的、信託資金之投資範圍、信託存續期間及契約效力、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動之指示、交易費用及信託報酬、信託收益分配之時期及方法、受託人責任、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等事項詳為規範(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至57頁),是上開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及開戶總約定書內容,即屬關於被上訴人與投資人間因各該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權利義務之規範,而為被上訴人與投資人間特定金錢信託之書面約定,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間因締結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已就申購系爭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締結書面約定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因未訂立信託契約之書面,違反信託業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係無效云云,已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以兩造並未訂定開戶/異動申請書以及留存信託印

鑑,以及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上自動扣款顯示欄為空白為由,主張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信託契約之成立須以訂定開戶/異動申請書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留存信託印鑑為本件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況前述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已就上訴人擬申請之基金名稱、數額記載明確,以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基金由系爭帳戶扣款情節始終未表示異議等節觀之,兩造顯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標的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一致之合意,縱然被上訴人未於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同時,一併要求上訴人留存信託印鑑並另行書立開戶/異動申請書,致有林素蓮於後來以上訴人經由黃金燕申購基金時,遺漏開戶異動申請書及印鑑卡等件為由,與上訴人為電話聯繫並寄出上開文件要求上訴人補填等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0頁),惟此不過係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是否疏漏,並不影響兩造間信託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則上訴人執此否定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存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受託申購系爭基金為由,自系爭帳戶扣款等情,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