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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李茂輝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被 上訴人 洪義鈞原名洪炳輝.

郭有禮被 上訴人 澎湖縣望安鄉法定代理人 葉忠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義鈞就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義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澎湖縣望安鄉(下稱望安鄉)之法定代理人,由林澤民變更為葉忠入,有望安鄉公所函(見本院卷67、81、9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憑,業據上訴人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98-200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洪義鈞、郭有禮及望安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義鈞就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郭有禮與被上訴人望安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望安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有禮。(五)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有禮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六)被上訴人郭有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望安鄉未曾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洪義鈞、郭有禮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洪義鈞於92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同意被上訴人洪義鈞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與第三人,土地增值稅則由被上訴人洪義鈞負擔。伊依被上訴人洪義鈞要求,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有禮;被上訴人郭有禮於同年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望安鄉。嗣伊於97年2月間接獲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地方稅務分局)函文,要求伊繳納因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義鈞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91萬9,974元。被上訴人洪義鈞雖辯稱伊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伊不得對洪義鈞請求給付增值稅之金額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倘若買賣系爭土地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有關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洪義鈞負擔之約定即形同具文。伊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義鈞,主要即考量稅賦負擔之因素,故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本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縱認該稅賦負擔為被上訴人洪義鈞之附隨義務,亦屬為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之附隨目的,伊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既與被上訴人洪義鈞約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洪義鈞繳納,被上訴人洪義鈞自有對伊給付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上訴人洪義鈞給付土地增值稅191萬9,974元,被上訴人洪義鈞於起訴前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洪義鈞,如7日內不為給付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洪義鈞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

(二)被上訴人郭有禮係欲藉由與伊間之信託行為,以達避稅之脫法目的,故伊與被上訴人郭有禮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嗣被上訴人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望安鄉,亦係出於避稅之脫法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被上訴人望安鄉就被上訴人郭有禮捐贈系爭土地係違背伊與被上訴人郭有禮間之信託本旨,為有惡意,而仍受贈,被上訴人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望安鄉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亦屬無效。彼等間之贈與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望安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郭有禮,伊得依代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望安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郭有禮。又伊與被上訴人洪義鈞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郭有禮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被上訴人郭有禮取得系爭土地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

(三)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洪義鈞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郭有禮與被上訴人望安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望安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郭有禮;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有禮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郭有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洪義鈞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郭有禮,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無庸繳納增值稅,上訴人不得以伊未為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增值稅負擔義務,並非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縱伊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有所違反,亦非上訴人得以解除契約之事由。伊於92年5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郭有禮向伊下單買地,伊遂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協助被上訴人郭有禮為捐贈用以抵稅,購買時曾對上訴人表示須將該地信託登記給第三人。系爭土地均為馬路巷道,訂定買賣契約時曾向上訴人表示如採信託方式登記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因上訴人不相信,始與上訴人約定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望安鄉未曾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伊係經合法程序接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係善意第三人,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郭有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義鈞於92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由被上訴人洪義鈞負擔。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洪義鈞要求,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有禮,於同年月7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郭有禮於同年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望安鄉,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

(二)上訴人於97年間接獲中壢地方稅務分局97年2月21日桃稅壢增字第0970001244號函,要求上訴人補繳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91萬9,974元。

(三)被上訴人洪義鈞迄未將上訴人遭稅捐機關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給付上訴人。

(四)證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稅務局中壢分局97年2月21日桃稅壢增字第0970001244號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日平地登字第0970006543號函暨檢送系爭268地號土地92年平資字第46710、54350收件號辦理信託及贈與登記之原案資料影本(見原審卷8-20、33-74頁)。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洪義鈞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洪義鈞於92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增值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洪義鈞)負擔」,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10-11頁),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113頁);又上訴人主張伊即依被上訴人洪義鈞之要求,於92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有禮;被上訴人郭有禮於同年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望安鄉;嗣上訴人於97年間接獲中壢地方稅務分局函文,要求上訴人補繳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91萬9,974元;被上訴人洪義鈞迄未給付伊上開土地增值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洪義鈞及望安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郭有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壢地方稅務分局函文及土地增值稅繳款單、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2年平資字第46710、54350號收件辦理土地信託與贈與登記申請全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8、18-20、34-74頁),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上訴人洪義鈞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依土地稅法規定不須繳納增值稅,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由伊負擔土地增值稅,並非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縱有違反,亦不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接獲中壢地方稅務分局函文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要求上訴人繳納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增值稅191萬9,97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嗣上訴人就上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12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7027098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其訴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136-142頁)。中壢地方稅務分局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即難謂上訴人就其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義鈞,對稅捐機關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上訴人洪義鈞辯稱上訴人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雖土地法第182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惟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仍得另行約定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義鈞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增值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洪義鈞)負擔」(見原審卷11頁),則上訴人因出賣系爭土地而須負擔增值稅時,被上訴人洪義鈞即應給付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增值稅金額。又查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洪義鈞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183、183-1、183-2、183-3、268-1、317、317-1、317-2、317-3、317-4地號等共計11筆土地,買賣價金為126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9-13頁);而上訴人因出售上開183、183-1、183-3、317、317-4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須補繳土地增值稅607萬5,005元,亦有中壢地方稅務分局98年2月20日桃稅壢增字第098000102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132-133頁),依上訴人因出賣上開土地所須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顯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情觀之,倘被上訴人洪義鈞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顯難達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目的,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屬被上訴人洪義鈞購買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洪義鈞抗辯其與上訴人約定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僅係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四)次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洪義鈞到場自認其於上訴人起訴前約1個月左右,曾收到上訴人信函,要求其在1週內給付191萬9,974元,然其迄未將款項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171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洪義鈞給付191萬9,974元,被上訴人洪義鈞屆期未給付,已經給付遲延;上訴人復在起訴狀載明:以本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洪義鈞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7日內負責繳清系爭土地增值稅191萬9,974元,否則將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另行通知等語(見原審卷5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7年9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洪義鈞,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30頁),則於被上訴人洪義鈞收受起訴狀繕本7日後(即97年10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洪義鈞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伊解除契約,堪以採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義鈞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洪義鈞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有禮欲藉由信託行為,達避稅之脫法目的,其與被上訴人郭有禮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信託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按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款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義鈞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洪義鈞)以信託方式登記予第三人,再辦理過戶予指定名義人。」(見原審卷11頁),嗣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洪義鈞代理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有禮,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34-35頁)。按依前揭土地法及土地稅法規定,上訴人以有償行為出賣系爭土地,卻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有禮,顯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堪認被上訴人郭有禮與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強行規定而為之脫法行為。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脫法行為無效云云,惟所謂脫法行為無效,係基於其所違反規範之明示規定,或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之解釋,或基於禁止規定連結民法第71條之類推適用,並非當然無效,亦即脫法行為屬法律解釋之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有禮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既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所為之脫法行為,應解為彼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即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款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郭有禮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無效,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郭有禮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郭有禮與被上訴人望安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望安鄉、郭有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一)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得減除之列舉扣除額,包括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同法第36條復明定:「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10為限。」此屬合法節稅,與規避租稅迥異。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規避租稅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而為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是以,依捐贈與各級政府之方式以增加個人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以達減少稅捐負擔目的之節稅行為,非法所不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望安鄉,其目的係出於避稅之脫法目的,違反公序良俗;被上訴人望安鄉對於被上訴人郭有禮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卻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望安鄉,有違信託本旨,並非善意,被上訴人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望安鄉之行為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有禮間於辦理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2年平資字第46710號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案時,所提出之土地信託契約書雖記載上訴人為受益人;然上開信託契約書亦記載:被上訴人郭有禮就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括:出售、出租、交換、分割、贈與、合併、捐贈、共有物分割等(見原審卷36、37頁),則被上訴人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望安鄉之行為,並未逾越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所約定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被上訴人望安鄉於被上訴人郭有禮贈與系爭土地時,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有禮就系爭土地申辦信託登記時,所提出於地政機關之信託契約書辦理,難認被上訴人望安鄉為惡意。按上訴人既已於92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洪義鈞,嗣於辦畢信託登記後,名義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義鈞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洪義鈞)以信託方式登記與第三人,再辦理過戶予指定名義人。」堪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有禮,被上訴人郭有禮再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望安鄉,均難認有違反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有禮違背信託本旨,被上訴人望安鄉受贈系爭土地並非善意,其等間之贈與行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望安鄉,以達節稅之目的,非法所不許,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有禮所為贈與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望安鄉既因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望安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郭有禮,應屬無據。

(三)另雖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洪義鈞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契約,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郭有禮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郭有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郭有禮贈與被上訴人望安鄉,並於92年5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8頁);系爭買賣契約於97年10月4日經上訴人解除時,系爭土地已係被上訴人望安鄉所有,被上訴人洪義鈞或受託人即被上訴人郭有禮均已不能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郭有禮返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亦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洪義鈞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望安鄉為有效,上訴人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望安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郭有禮,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已為被上訴人望安鄉所有,被上訴人郭有禮已無從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有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義鈞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從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洪義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