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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捷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陳泳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複 代理人 葉家宇律師被 上訴人 揚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裕雄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㈠追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幣別外,下同)600萬元(見本院卷100頁),核其請求事實係基於兩造就每一個模具均簽訂1份「專案模具承製合約書」,每份契約均有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本件有7個模具有瑕疵,故除原審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份合約)外,再追加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6份合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返還模具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362頁反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液晶面板及行動通信相關產品之設計開發及專業行銷公司,從事設計、行銷「吸盤衛星導航多段手臂汽車架固定架」(下稱GPS車內固定架)。伊委託被上訴人承製GPS車內固定架之19個零組件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原審誤載為22個),並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5日、8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19份專案模具承製合約書(下稱系爭模具契約),各份模具契約之條文,除其中第3條「承製模具規格」之內容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被上訴人於製作完成19個模具,並經伊同意後,將該模具交由其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東莞市星河塑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河公司)生產伊採購之產品。嗣伊於97年12月初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交付予伊指定之大陸廠商南華公司,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並請求伊給付美金62,238.96元、美金79,241.04元之2筆貨款,伊簽發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991,647元之支票及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535,713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晚間將系爭模具交付予伊指定之人,伊於97年12月9日發現系爭模具中之7個模具即「主體下座」及「按鍵、齒條、釋放鍵」均缺前模仁、行位,「內螺紋座」、「冷氣夾支撐架」及「冷氣夾片及夾片滑檔」均缺前模仁,「主體配件」及「冷氣夾主座及螺母」皆缺行位及彈core(下稱系爭瑕疵),致無法生產GPS車內固定架之零組件。被上訴人故意於夜間交付系爭模具,致伊無法當場查驗,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請求伊交付系爭支票,使伊誤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符合品質,為此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又該7個模具有瑕疵無法使用,致伊未能於98年1月22日前交付訴外人香港商裕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5日訂單所訂購之GPS車內固定架,所失利益為美金81,520元,且伊已依約賠償裕利達公司美金316,300元為所受損害。又系爭模具未符合系爭模具契約所保證之品質,依系爭模具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模具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4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美金81,520元、所受損害美金316,3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以上三者合計美金444,480元)。又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伊之美金62,238.96元、79,241.04元之貨款債權,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爰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44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美金141,480元(62,238.96+79,241.04=141,480)本息部分,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模具射出成形後之組裝技術即新型專利第M307083號「多向性的連結結構」及新型專利第M262608號「吸盤裝置」(下合稱系爭專利技術)為伊之公司負責人范裕雄所有之專利技術範圍,故兩造乃約定GPS車內固定架零組件之製造及組裝皆由伊負責,上訴人下訂單予伊,系爭模具於97年8月間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放置於星河公司之工廠內。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10月21日向伊下單訂購GPS車內固定架,伊已如數交付成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付伊美金62,238.96元、79,241.04元之貨款。系爭支票係支付上開貨款,與系爭模具之交付及有無瑕疵並無關連,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支票。又上訴人取走模具時,曾抽驗其中7個模具,檢查無誤後始取走模具,伊無故意詐欺。另上訴人與裕利達公司為相同之公司,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裕利達公司間虛偽之契約為賠償依據。況系爭專利技術係伊之負責人范裕雄授權伊使用,上訴人僅有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而不得以系爭模具自行製造組裝GPS車內固定架,應自行負擔未依約交付GPS車內固定架予裕利達公司之所失利益、所受損害。又系爭模具早於97年8月製作完成,上訴人驗收無誤,伊已生產3批貨物,系爭模具並無瑕疵。又上訴人係突然取走模具,伊於交付時未及檢查及保養,伊業於98年2月10日維修有瑕疵之7個模具,瑕疵已補正,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模具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訴請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民法767條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美金25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115頁正反面):㈠兩造於97年7月25日、同年8月8日簽訂系爭模具契約,被上訴人已製作完成系爭模具,且經上訴人驗收無誤。

㈡上訴人之付款簽收回聯上載有「3.專利部分生產配合事宜,待後續與蕭總協議」等語。

㈢系爭模具於97年12月4日交付予上訴人時具有系爭瑕疵,惟被上訴人已於98年2月10日修補完成。

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8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㈤系爭專利技術之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范裕雄。

㈥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97年9月9日、10月21日訂購GPS車

內固定架商品之貨款美金62,238.96元、79,241.04元,計美金141,48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表意人欲以被詐欺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必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且客觀上行使詐術,使表意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2.查上訴人前於97年9月9日、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訂製2批GPS車內固定架商品,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且交付該2批貨物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62,2

38.96元、79,241.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頁),且證人黃彥勳(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原告(指上訴人)積欠之2筆貨款,該2筆貨物均已交付原告,兩造間貨款均係以月結之方式結算,被告(指被上訴人)係在交付貨物後之1個月向原告請款等語(原審卷㈡40頁反面)。是上訴人本有給付被上訴人該2筆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上開貨款,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況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乃為清償兩造間上開2批GPS車內固定架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模具之交付,並非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模具之瑕疵,致令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實屬牽強。準此,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故意,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亦非係陷於錯誤所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而係為清償貨款給付義務而簽發支票,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與民法第92條所定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模具契約、民法不完全給付、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履行與裕利達公司間契約之損害美金256,340元(即所失利益美金81,520元、所受損害美金316,300元,但上訴人自行以貨款抵銷,僅請求美金256,340元)、懲罰性違約金700萬元: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19個模具簽訂19份模具契約,除承製模具規格不同外,其餘條文均相同,以品名「GPS Suction Mountwith interchangeable flexible arm」(主體下座)之模具契約為例,於第3條約定承製模具之規格,第5條約定如期完工保證,其第1項載明:「承製人(指被上訴人)保證依照雙方認可之試模、驗收與期限等規範,如期驗收合格之模具交付到委託人(指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另第4條第4項約定:「因承製人所承作之模具不符本項環境保護及作工與品質無瑕疵之保證而致委託人或產品使用者發生任何損失時,承製人願意負責賠償委託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及委託人因而所受之確實經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19頁、本院卷105頁),合約日期為97年7月25日、試模日期為97年8月23日、驗收日期為97年8月25日。則就系爭模具契約全文以觀,兩造係約定系爭模具之承製規格、作工與品質、製造系爭模具時之環境保護、如期完工保證、系爭模具所有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等項。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模具,並於97年8月間經上訴人驗收,甚至已生產完成上訴人所下訂單之3批貨物(於97年8月26日、同年9月9日、10月21日下訂單,計388,458個產品),其中2批貨物之貨款上訴人尚未給付,業如前述,足認系爭模具(19個)之品質及功能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始有可能量產貨物,如系爭模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又如何能量產上訴人下訂單之貨物?其理甚明。

3.綜上,針對系爭模具契約而言,被上訴人已履約完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甚至於使用該模具量產上訴人下訂單之3批貨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之19個模具中之7個模具有瑕疵,認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所失利益、所受損害計美金256,34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履行與裕利達公司間契約之損害美金256,340元(即所失利益美金81,520元、所受損害美金316,300元,但上訴人自行以貨款抵銷,僅請求美金256,340元):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模具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模具。上訴人於97年12月初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其大陸合作廠商南華公司,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交付模具,嗣經上訴人檢查後,發現其中7個模具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始補正系爭瑕疵一節,業據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彥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19頁反面),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模具瑕疵補正前、後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70至211頁),足堪採信。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與因該7個模具有瑕疵,而有因果關係者,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欠缺因果關係者,即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有系爭瑕疵,其對裕利達公司之契約無法履行損害為美金256,340元云云,無非以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中汽車零件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4%、協議書、匯款水單為據(見本院卷379頁、原審卷㈠265頁、原審卷㈡90頁)。然查被上訴人辯稱以系爭模具生產製作GPS車內固定架之零組件後,尚須運用系爭專利技術組裝各零組件,始能完成GPS車內固定架成品,且系爭專利技術之專利權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范裕雄已將系爭專利技術專屬授權予伊實施等情,業據其提出專利權授權證明書、新型專利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194至242頁),堪予採信。又參諸上訴人之97年12月5日付款簽收回聯上,由被上訴人之黃彥勳在上面以手寫加註:「3.專利部分生產配合事宜,待後續與蕭總協議」文字(見原審卷㈠26頁),及證人證人黃彥勳證稱:伊當時負責處理兩造間之業務,系爭模具契約係由伊負責處理,系爭模具契約係單一零組件之定作契約,與系爭專利技術沒有衝突,兩造簽訂系爭模具契約時,並未一併簽署專利授權合約,兩造僅約定單一零組件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指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技術部分並沒有達成協議。原告公告一直表示希望被告將組裝的專利授權給原告,但是我們有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㈡40至41頁),益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返還模具予上訴人時,並未同意將組裝之專利技術一併授權予上訴人。換言之,本件兩造交易之模式,係因被上訴人有GPS車內固定架組裝之專利權,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製模具,之後藉由上訴人下訂單予被上訴人生產零件,被上訴人運用自身專利技術組裝零件完成GPS車內固定架成品後,再交貨予上訴人。現上訴人取回模具,縱使可自行生產零件,然既未取得被上訴人專利組裝技術之授權,縱使可生產零件,亦無法組裝成GPS車內固定架之成品,其理甚明。

3.又裕利達公司於97年12月5日予上訴人之採購單中,上半部之「Description:GPS WindowMount」:7個有缺損之模具中(即合約編號8、9、10、11、17、18、19,編號及圖式見本院卷353頁、354頁),其中合約編號8、9、10、11之4個模具分別射出成型零組件後,再加以組裝成底座吸盤的部分;另以合約編號12模具射出成型製作成吸座、以編號13、14、15、16模具(編號12至16之模具均無缺損)射出成型後組裝成「17cm短螺紋杆」及「27cm長螺紋杆」,此「吸盤底座+17cm短螺紋杆」即為裕利達公司採購單之「Description:GPS WindowMount」之「GPS Suctio-n Mount with Interchangeable flexible arm」之項目,此吸盤結構涉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范裕雄所擁有之「吸盤裝置/結構」新型專利(申請國家含台灣、中國大陸、美國及德國等國家,專利證書見本院卷281至288頁),及「多項性的連接結構」新型專利(申請國家含臺灣、中國大陸、美國及德國等國家,專利證書見本院卷289至293頁),是未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前,上訴人均無權組裝及銷售。另該採購單下半部之「Description:GPS VentMount」:7個有缺損模具中之合約編號17之「冷氣夾支撐架」、編號18之「冷氣夾主座、螺母」、編號19之「冷氣夾片、夾片滑檔」3個模具,分別射出成型零組件後,再加以組裝成冷氣夾組,即是下半部之「Description:GPSVentMount」中第7項之「GPS VentMount with Ball Join」,此冷氣夾組涉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范裕雄所擁有之「多項性的連接結構」新型專利(申請國家含臺灣、中國大

陸、美國及德國等國家,專利證書見本院卷289至293頁),未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前,上訴人均無權組裝及銷售(產品與模具比較圖表見本院卷374至376頁)。

4.再則,對比裕利達公司給予上訴人之訂單、及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訂單,其品名記載均有7項,其中上半部之「Description: GPS WindowMount」均分別為完全相同之:

「Garmin 17mm Ball」、「Magellan Double T」、「Tom

Tom Square」、「Tom Tom Circle」、「Tom Tom UCradle (Small)」、「Tom Tom U Cradle (Large)」、「GPS Suction Mount with interchangeable flexiblearm」;下半部之「Description: GPS VentMount」之七個項目:「Garmin 17mm Ball」、「 Magellan DoubleT」、「Tom Tom Square」、「Tom Tom Circle」、「

Tom Tom U Cradle (Small)」、「Tom Tom U Cradle(Large)」、「GPS Vent Mount with Ball Join」(見原審卷㈠264頁、原審卷㈡30頁、本院卷48頁),完全相同,顯見上訴人欲交付予裕利達公司之產品,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產品均是已經完成組裝之產品。否則,系爭模具共有19個,可射出成型19樣零組件,為何上訴人僅交付7樣產品予裕利達公司?故顯見上訴人謂僅以系爭模具射出成型之零組件交貨,不會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委不足採。況證人王漢邦(即裕利達公司簽署採購契約之人員)於原審證述:「(原證22訂單〈即裕利達公司給上訴人之訂單〉是原告〈指上訴人〉生產還是被告〈指被上訴人〉生產?)我是下單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去安排生產,有一家在深圳的公司」、「(請問是否知道證人向原告公司訂購的產品有專利授權方面的爭議?)原證21〈指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訂單〉部分被告公司當時交貨也沒有紛爭,所以我不知道有專利問題,且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有簽署合同,應該就專利授權部分應該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㈡105頁反面)。是顯然裕利達公司向上訴人採購者,與原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者相同,均係組裝完成之成品。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裕利達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一紙(見本院卷387頁)謂該訂單均係採購零組件,零組件之組裝事宜再由裕利達公司另行安排云云,本院認為與事實不符,殊非足取。

5.綜上,上訴人既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授權,縱使被上訴人交付7個無瑕疵之模具,可順利生產19樣GPS車內固定架之零組件,無法亦不得組裝為成品,上訴人無法履行與裕利達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甚明。則不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是否具有瑕疵,上訴人均無法如期交付裕利達公司97年12月5日訂單所訂購之GPS車內固定架貨品。故上訴人縱因未能如期交付GPS車內固定架成品予裕利達公司,而有所失利益、所受損害,惟上開損害之發生與系爭模具之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又兩造間之系爭模具契約已履約,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個有瑕疵模具各100萬元,計7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併予敘明)。

㈣又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美金81,520元、所受

損害316,3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存在,自無從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筆貨款債權美金62,238.96元、79,241.04元(計美金141,480元)為抵銷,是上訴人自行抵銷後,僅就原審判決敗訴之部分金額(即美金256,34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提起上訴,上開抵銷於法未合,然此部分非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依系爭模具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256,340元、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