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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田臨文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律師

徐國勇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被 上訴人 沈維新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劉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在本院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就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在本院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同上判決部分列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部分,更改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於民國96年6月4日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乃撤回該部分返還登記之請求而變更為備位請求,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除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變更之訴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於96年6月4日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母徐鋒珠(已歿)之再婚配偶,為伊之繼父。伊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之股東,擁有系爭出資額,因長年旅居美國,於97年3月16日返台始發現,上訴人偽造新達公司96年6月4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虛偽表明伊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讓予其並退出股東,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己,惟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沈維新」及英文簽名非伊所簽,係上訴人所偽造。又縱系爭股東同意書非偽造不實,伊並未授權徐鋒珠代為讓與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等情,爰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於96年6月4日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上訴人電子稅務閘門資料、新達公司登記資料、First America Title Capony提供財產資料、學位證書及中譯本、摩根史坦利名片、FIRSTRADE 帳戶、徐鋒珠匯予上訴人款項明細、村上幸子筆錄為證,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案卷。

上訴人則以:新達公司於79年間設立之初,資本額為100萬元,徐鋒珠即為股東之一,徐鋒珠並於84年間經推選為新達公司唯一董事兼代表人。 嗣徐鋒珠於89年5月24日修改新達公司章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總出資額增加為2,500萬元,徐鋒珠出資額為2,200 萬元,其餘借用親朋名義登記為股東即訴外人徐翠寬及胡錦綉出資額各100萬元、 徐傑英及黃秀麗出資額各50萬元。又徐鋒珠為達協助被上訴人以華僑回國投資得免服兵役之目的,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再由被上訴人委由其處理系爭出資額轉讓事宜,於90年7月6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43萬元入其設於美國加州之美國銀行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91年12月5日修改新達公司章程,將其新達公司出資額2,200萬元之其中1,200萬元及其餘股東出資額共300萬元合計出資額1,50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俟投審會於91年12月9日核准被上訴人僑外股本投資申請後,即親赴美國辦理將先前匯予被上訴人之美金43萬元,於91年12月19日再匯回折合1,500萬元之美金431,283.85元入新達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洲分行之帳戶,以符被上訴人入股資金進入台灣之假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完全係徐鋒珠一手主導,徐鋒珠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及藉由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出資額之方式,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否則以被上訴人年僅22、23歲青年,仍在唸書,從未工作,無收入,尚須父母匯款資助其在美國學雜費及生活費,何來資力投資新達公司1,500萬元。 嗣因徐鋒珠經營新達公司不善,唯恐債務連累被上訴人,請伊協助處理債務,伊陸續借款共2,300餘萬元予徐鋒珠, 徐鋒珠同意將包含系爭出資額在內之新達公司資產等轉讓予伊作為對價,乃於96年6月4日終止借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登記名義人之委任關係,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予伊,伊取得系爭出資額係自所有權人徐鋒珠之轉讓,並非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而自被上訴人轉讓取得,自無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以伊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及申辦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為由,另案告訴伊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案件,歷經4位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再者,觀之被上訴人將其印章交予徐鋒珠保管、使用,並授權徐鋒珠全權處理系爭出資額等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出資額及新達公司之經營,完全由徐鋒珠處理,徐鋒珠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予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所蓋用之印章相同,亦有表見代理事實,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徐鋒珠所為移轉系爭出資額予伊之處分行為,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匯款通知書、華僑投資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80號處分書、被上訴人在美國加州大學畢業證書及中譯本為證,並聲請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洲分行查詢匯款通知書更改原因,及調取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906號、98年度偵續字第871號、 99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及99年度偵續二字第70號偵查案件全卷,及訊問證人翁小蘅。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徐鋒珠(已歿)之再婚配偶,為被上訴人之繼父。又新達公司於79年間設立之初,資本額為100萬元,徐鋒珠即為股東之一, 徐鋒珠並於84年間經推選為新達公司唯一董事兼代表人; 又於89年5月24日,徐鋒珠修改新達公司章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總出資額增加為2,500萬元,徐鋒珠出資額變更登記為2,200萬元,其餘股東借用親朋名義即訴外人徐翠寬及胡錦綉出資額各登記為100萬元、徐傑英及黃秀麗出資額各登記為50萬元;又於90年7月6日, 徐鋒珠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43萬元入其設於美國加州之美國銀行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91年8月16日, 被上訴人出具代理人授權書,全權授權徐鋒珠代為辦理投資、增資、減資、股權移轉、撤資等各項事宜;又於91年12月4日, 徐鋒珠代理被上訴人向投審會申請核准被上訴人以華僑(美國人)身分投資新達公司1,500萬元;又於91年12月5日,徐鋒珠將其新達公司出資額2,200萬元之其中1,200萬元及其餘股東出資額共300萬元合計出資額1,50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於91年12月9日,投審會核准被上訴人上開僑外股本投資新達公司之申請;又於91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徐鋒珠前往美國,並於91年12月19日辦理折合1,500萬元之美金431,283.85元款項以被上訴人之僑外股本投資名義(匯款單上原記載匯款人為徐鋒珠及被上訴人,後來將徐鋒珠名字劃掉)匯入新達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洲分行之帳戶;又於91年12月20日,徐鋒珠檢具上開投資匯款單據及系爭出資額轉讓完成聲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投審會申請核准被上訴人股本投資新達公司1,500萬元,經投審會於91年12月23日審定; 又新達公司依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及申辦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為由,另案告訴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案件,歷經4位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達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卷宗(含新達公司設立及歷次股東出資額變動、增資變動、股東人員變動及修改章程等)、投審會審查被上訴人投資新達公司系爭出資額相關資料卷宗(含投審會函文、合作金庫銀行90年7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91年12月19日匯入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新達公司91年12月20日股東聲明書、被上訴人91年12月4日投資申請書、新達公司91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出具之代理人授權書、 新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達公司登記執照等)、 新達公司91年12月5日修正章程、徐鋒珠護照、系爭股東同意書、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906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871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9年度偵續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80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5至6、9、33至34、396至397頁、卷二44至45、122至124、135至164、181至185、242至244頁、本院卷一10、18至27、48至53、64至65頁及本院卷二66至

92、133至136、231至330頁、卷三1至3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而為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係徐鋒珠所出資,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徐鋒珠才是系爭出資額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經查,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徐鋒珠(已歿)之再婚配偶,為被上訴人之繼父;又新達公司於79年間設立之初,資本額為100萬元,徐鋒珠即為股東之一, 徐鋒珠並於84年間經推選為新達公司唯一董事兼代表人;又於89年5月24日, 徐鋒珠修改新達公司章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總出資額增加為2,500萬元,徐鋒珠出資額變更登記為2,200萬元,其餘股東借用親朋名義即訴外人徐翠寬及胡錦綉出資額各登記為100萬元、徐傑英及黃秀麗出資額各登記為50萬元; 又於90年7月6日,徐鋒珠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43萬元入其設於美國加州之美國銀行第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91年8月16日,被上訴人出具代理人授權書, 全權授權徐鋒珠代為辦理投資、增資、減資、股權移轉、撤資等各項事宜;又於91年12月4日, 徐鋒珠代理被上訴人向投審會申請核准被上訴人以華僑(美國人)身分投資新達公司1,500萬元;又於91年12月5日, 徐鋒珠將其新達公司新達公司出資額2,200萬元之其中1,200萬元及其餘股東出資額共300萬元合計出資額1,50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於91年12月9日, 投審會核准被上訴人上開僑外股本投資新達公司之申請;又於91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徐鋒珠前往美國,並於91年12月19日辦理折合1,500萬元之美金431,283.85元款項以被上訴人之僑外股本投資名義(匯款單上原記載匯款人為徐鋒珠及被上訴人,後來將徐鋒珠名字劃掉)匯入新達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洲分行之帳戶;又於91年12月20日,徐鋒珠檢具上開投資匯款單據及系爭出資額轉讓完成聲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投審會申請核准被上訴人股本投資新達公司1,500萬元,經投審會於91年12月23日審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達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卷宗(含新達公司設立及歷次股東出資額變動、增資變動、股東人員變動及修改章程等)、投審會審查被上訴人投資新達公司系爭出資額相關資料卷宗(含投審會函文、合作金庫銀行90年7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91年12月19日匯入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新達公司91年12月20日股東聲明書、被上訴人91年12月4日投資申請書、 新達公司91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出具之代理人授權書、新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達公司登記執照等)、新達公司91年12月5日修正章程、徐鋒珠護照及系爭股東同意書可稽。又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始終未參與系爭出資額轉讓事宜,亦從未負責或過問新達公司出資額之管理、處分或經營情事,為被上訴人在刑事訴訟偵查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三21至22頁)。足見申辦被上訴人僑外股本投資新達公司、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出資額之資金轉帳匯款等事情,完全係由徐鋒珠一人主導。並佐以被上訴人於90、91年間年約20餘歲,仍在唸書,從未工作,無收入,尚須父母匯款資助其在美國學雜費及生活費,顯無資力支付系爭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其所出資。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係徐鋒珠所出資,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徐鋒珠才是系爭出資額真正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己云云,惟上訴人抗辯因徐鋒珠經營新達公司不善,請伊協助處理債務,伊陸續借款共2,300餘萬元予徐鋒珠,徐鋒珠同意將包含系爭出資額在內等新達公司資產轉讓予伊作為對價,並於96年6月4日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予伊,伊取得系爭出資額係自所有權人徐鋒珠之轉讓,並無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語。經查,兩造均承認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出具代理人授權書予徐鋒珠,全權授權徐鋒珠代為辦理投資、增資、減資、股權移轉、撤資等各項事宜,並自書立上開授權書後即由徐鋒珠代刻被上訴人印章、保管其印章並代蓋其印章使用於投資新達公司出資額轉讓相關事項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徐鋒珠交付相關印章以其名義處分系爭出資額轉讓相關權利。衡諸常理,亦屬事理之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沈維新」及英文簽名非其所簽,然並不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參照)。又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印章由徐鋒珠保管遭上訴人盜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主張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時,徐鋒珠已經中風,曾發病危通知,右手無法寫字,不可能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或徐鋒珠在另案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4月29日受訊問時,供述印章都是在上訴人手上,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偷其財產云云,惟徐鋒珠雖曾在95、96年間因病住院,但經治療後有恢復,並非已陷於無意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此為上訴人在刑事訴訟中供明歷歷(見本院卷三12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載明訊問徐鋒珠時「意識清楚、對答如流」(見原審卷一289頁),被上訴人別無證據證明徐鋒珠於96年6月4日時確處於無法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情狀;又上開97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內容, 徐鋒珠所提及係其房子、珠寶、車子遭上訴人竊取,其「印鑑」遭上訴人取走不還等情(見原審卷一289至290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印章均由上訴人掌管及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侵吞系爭出資額之情事(見原審卷一289至290頁),況果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侵吞系爭出資額,徐鋒珠豈有不即時異議及採取反制行動之理, 豈有於97年4月29日受訊問時不提及之理,亦有違常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非徐鋒珠所簽立,並不可取。又佐以證人即負責辦理新達公司登記事項之卓麗娥在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送件資料均為徐鋒珠交付給伊,且伊收到送件資料時,內容(蓋印)完整,徐鋒珠交代伊要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

8、18頁)。 以及上訴人抗辯因徐鋒珠經營新達公司不善,請伊協助處理債務,伊陸續借款共2,300餘萬元予徐鋒珠,徐鋒珠同意將包含系爭出資額在內之新達公司資產轉讓予伊作為對價等情,亦據提出其經由台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匯款予徐鋒珠之帳戶明細及徐鋒珠以其金錢與部分受害廠商和解之和解書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47至138、275至282頁),並非全然無據。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及申辦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為由,另案告訴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案件,亦歷經4位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足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乃徐鋒珠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簽立。上訴人抗辯徐鋒珠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予伊,伊取得系爭出資額係自所有權人徐鋒珠之轉讓,並無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語,應屬可採。

七、由上所述,系爭出資額既係徐鋒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徐鋒珠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徐鋒珠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消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在本院變更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於96年6月4日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原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