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80號上 訴 人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貫一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上訴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臺灣大學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工地管理、基地使用執照請領等系爭工程中之雜項工程,交由伊次承攬,承攬報酬包括10個基地使用執照請領費用新台幣(下同)1,430,000 元、投保營造綜合險383,000 元、工地管理費用4,550,231 元、工地水電及管理費199,486 元及垃圾清運費88,750元,合計6,651,467 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6 月驗收,伊先後於95年12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開立7 張發票,金額共計6,312,208 元,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卻未給付工程款。另伊分別於96年10月17日、同年11月5 日代被上訴人墊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費用共計150,000 元,及97年1 月28日代被上訴人墊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費用353,834 元,被上訴人至今遲不給付。爰依承攬、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55,301 元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於92年1 月27日得標,並由訴外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產險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保險單。惟永聯公司因故與臺灣大學終止契約,友邦產險公司遂邀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之承接需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上訴人僅有乙級營造廠資格,其資格不符,上訴人遂覓得伊合作,由伊出名承接系爭工程之後續施工及保固相關工程,實際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上開情事,業經原法院於另案97年重訴字第1015號判決認定。上開判決亦認定,伊所應得之款項,均由上訴人受領,工程又為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墊付費用,均係因上訴人施作不良、未盡保固義務,造成業主臺灣大學扣發工程款,上訴人為自己利益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系爭工程業主臺灣大學所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及仲裁聲請,可見上訴人自認為該仲裁案之實質當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既係為自己利益繳交之費用,即無墊付之問題,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貫一曾主張主張繳付仲裁費用者為蔡貫一,然於本件訴訟忽又主張係上訴人繳付,其主張矛盾,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55,301 元,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0月26日與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工程已於97年
6 月驗收,上訴人先後於95年12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開立7張發票,金額共計6,312,208 元,向被上訴人請款。
㈡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17日、同年11月5 日向工程會支付調
解費用共計150,000 元,及97年1 月28日向仲裁協會支付仲裁費用353,834 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若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㈡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上訴
人代墊款項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程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係由營造公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並以其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臺灣大學之學人宿舍新建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原由訴
外人永聯公司承包,因臺灣大學與永聯公司於94年9 月20日終止契約,接續承包商為被上訴人,履約保證廠商為友邦產險公司,有臺灣大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2 頁)。
㈡次查,上訴人與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友邦產險公司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起訴事實主張略以:「永聯公司於92年間承攬臺灣大學椰風專案第一期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委由友邦產險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予臺灣大學,擔保其承攬義務之履行。迄94年間,永聯公司嚴重違約,遭臺灣大學終止承攬,友邦產險公司因須擔保永聯公司之履約責任,乃邀上訴人代向臺灣大學履行永聯公司未完成之承攬義務。惟上訴人不符臺大限定之承攬資格,遂與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出名與臺灣大學締約,實際出資施作則由上訴人負責。嗣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友邦產險公司三方為處理上述代履約事宜,乃於94年11月間共同簽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代為履約之報酬總計60,878,000元,其中24,878,000元為補貼款,由友邦產險公司分4 期給付,餘向臺灣大學估驗請領,被上訴人應得之上開款項,均由上訴人受領……」,有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3頁)。依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可認上訴人因不符臺灣大學限定之承攬資格,由被上訴人出名與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訂約,上訴人為實際出資施作者。
㈢再查,兩造於94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略
以:「立鴻公司承包『臺大學人宿舍(椰風專案第一期)統包工程』委託宇宙公司負責之項目含:十個基地使用執照請領、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雇用工地人員看管工地及監工、工地臨時水電及電話費、工地零用金支出、各基地垃圾清理及運棄等實作實算。其他依據原承包商永聯公司第23期計價單所列未施工之工程項目,立鴻公司委託蔡貫一以立鴻公司名義覓妥協力廠商訂約施作,全部施工費用不得超出57,834,100元。立鴻公司同意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補貼款24,878,000 元 ,由宇宙公司收取後給付蔡貫一,不足款項由蔡貫一代墊,於完工驗收後二年內由立鴻公司給付結清。請求墊款時蔡貫一應提出協力廠商足額57,834,100元之發票供立鴻公司核銷,協力廠商之全部費用由蔡貫一負全部責任,並交付立鴻公司便章一枚,供工地使用。……」,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十個基地使用執照請領、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雇用工地人員看管工地及監工、工地臨時水電及電話費、工地零用金支出、各基地垃圾清理及運棄等實作實算。其他依原承包商永聯公司第23期計價單所列未施工之工程項目」事務,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覓妥協力廠商施作,上訴人應提出發票予被上訴人核銷。亦即系爭工程對外係被上訴人出具其公司名義進行簽約、為法律行為,而實際負責施工、支出費用為上訴人,核與承攬契約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並未隱名的情形不同。
㈣末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9 日以永吉郵局第473 號存證信函
回覆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乙事說明略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向上訴人負責人吳鴻傑先生借牌承攬臺大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上訴人並給付發票總額2.5%牌費予被上訴人,相關協力廠商工程款均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現金或開立個人支票給付分包商,並無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情事,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1 至213 頁)。由上內容可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發票總額2.5%款項為牌費。若兩造間存在係承攬契約,上訴人自無可能給付發票總額之一定比例金錢予被上訴人,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㈤綜上,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
書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651,467 元,核非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17日、同年11月5 日及97年1 月28日
繳納調解及仲裁費用計503,834 元,有工程會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5 日統一收據2 件、仲裁協會收據、統一發票各
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18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7 日以永吉郵局第58
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本人於94年10月以貴公司名義(即被上訴人),接受友邦產險公司委託承攬臺灣大學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工程,此為雙方所合意,不能否認,合先敘明。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協力廠商工程款均本人以現金或個人支票給付協力廠商,貴公司亦依據雙方簽定之同意書收取銷項發票未稅額百分之二點五牌費。系爭工程已完工交屋年餘,由於臺灣大學藉故拖延,本人於97年11月28日繳交仲裁費353,834 元整,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貴公司於98年10月13日無故解除本人等仲裁代理人,並佯稱雙方為承攬關係,意圖違約……請貴公司於函到10日內,恢復本人等仲裁代理人職務,或給付積欠本人工程款37,897,940元,……」,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58頁),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主張兩造間為借牌關係,因臺灣大學拖延,由伊提起仲裁並繳納仲裁費用,並請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仲裁程序之代理人資格。且查,仲裁聲請狀固記載聲請人為被上訴人,然其代理人、送達代收人均載明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聲請仲裁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由上足認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繳交調解及仲裁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利益即代繳之調解及仲裁費503,834 元,亦非有據。
㈢再查,臺灣大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經仲裁
協會97年度仲聲仁字第143 號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臺灣大學保固保證金18,266,587元中之17,131,623元,得以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代替,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97頁)。又查,臺灣大學100 年1 月18日校總字第1000002754號函稱系爭工程款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部分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金額為40,704,077元,已給付34,247,026元。經仲裁判斷損害賠償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校23,489,381元;其中損害賠償部分5,919,851 元及利息437,907 元,共計6,357,758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該校,剩餘保固金17,131,623元,被上訴人尚未繳納,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為借牌關係,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糾紛聲請調解及仲裁,係為自己之利益支出調解及仲裁程序費用,已詳前㈡所述,依上開仲裁判斷及臺灣大學函覆內容,不能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代繳調解及仲裁費用503,834 元。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調解及仲裁費503,834 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55,301 元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