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潘秀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高余寶珠
高郁凱高郁茹高郁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余寶珠為高六春之配偶,被上訴人高余寶珠因治療眼疾亟須醫藥費,高六春誤信訴外人何惠斐所稱得以坐落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47、48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交予何惠斐。惟何惠斐未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反以系爭土地為向其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 7日至84年12月26日止,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1年12月17日以81年新登字第47344號登記在案(即系爭抵押權),嗣於82年4月間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上訴人,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2年5月3日以82年新登字第014413號辦妥讓與登記。惟何惠斐僅交付30
0 萬元之借款予高六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自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債權並不存在。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既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則90年 9月18日高六春死亡後,伊等僅繼承高六春對何惠斐所負之 3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於受領伊等給付 300萬元之同時,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47、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2年新登字第014413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原抵押權人何惠斐,原收件字號:
81年新登字第47344號)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高六春對訴外人何惠斐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由高六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惠斐,嗣後何惠斐於82年 4月間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對於高六春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高六春於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時,除簽發面額 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外,並出具證明書為憑,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確為1000萬元,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47、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2年新登字第014413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原抵押權人何惠斐,原收件字號:81 年新登字第47344號)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成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數額既有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 30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高六春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47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小段48地號土地(面積1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於81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的抵押權,抵押權人是何惠斐,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7日至84年12月6日,清償日期84年12月6日,以新店地政事務所81年新登字第47344號辦理登記。
2、何惠斐於82年間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一併讓與予上訴人,並於82年5月3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82年新登字第14413號)。
3、高六春於90年 9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4、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以高六春於81年12月17日向何惠斐借款1,000萬元,其已於82年4月26日受讓何惠斐對高六春之債權之理由,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准予拍賣。
5、上訴人於98年12月 7日持前開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869號依上訴人之聲請,辦妥系爭土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六春有無向訴外人何惠斐借款1000萬元?
2、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
3、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3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高六春僅向何惠斐借款3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則如上訴人主張有超過 300萬元之債權存在時,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其曾與何惠斐及高六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由何惠斐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非必有債權存在,本件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能以上訴人受讓系訴外人何惠斐對於高六春之系爭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即認何惠斐對高六春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查上訴人雖提出以高六春名義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及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及證明書所載日期固與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同為82年4月26日, 惟系爭本票及證明書上所蓋高六春之印文,經核均較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所蓋高六春之印文為大,顯非同一顆印章所為。高六春於同一日出具與移轉抵押權相關之文書,卻使用不同之印章,其真實性非無可疑。且系爭本票及證明書上高六春之印文,經核亦較高六春82年間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為大(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系爭本票及證明書上高六春之印文,亦非其印鑑章所為,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則上訴人自難以系爭本票及證明書,主張何惠斐對高六春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又提出83年3月5日中國農民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查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記載「查高六春前向本行借款,提供不動產給本行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惟並無記載清償金額(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僅240萬元,依銀行之實務,其貸出金額應不足240萬元,故難以此認高六春對於中國農民銀行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另依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權登記之記載,其義務人雖為高六春,但債務人則有高六春、何惠斐、何俊吉及高余寶珠四人(見本院卷第41頁),且上訴人於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主張高六春於81年12月17日向何惠斐借款1000萬元,嗣其於82年 4月26日受讓何惠斐對高六春之債權,於本院亦主張其對高六春之1000萬元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何惠斐對高六春之債權而來,而非其自行借錢給高六春(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亦難認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上訴人代高六春清償債務而取得,而何惠斐已於82年 4月26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縱上訴人有於83年3月5日代何惠斐清償上開對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亦屬上訴人與何惠斐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在82年 4月26日何惠斐讓與上訴人之債權範圍,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以此主張高六春有向何惠斐借款1000萬元,並以之讓與上訴人,應非可取。
(四)上訴人雖又提出高六春與何惠斐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高六春與何惠斐間有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約定由何惠斐以 300萬元之價格向高六春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47及48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此,應係何惠斐對高六春負有給付價金之債務,上訴人以此主張高六春對何惠斐負有1000萬元之債務,顯無足取。既無證據顯示何惠斐對於高六春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何惠斐於以系爭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47及48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僅交付
300 萬元借款予高六春,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無關於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自以
300 萬元為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3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3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3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