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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達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吳忠勇律師被 上訴人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 上訴人 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綜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召集股東會,選任鍾綜桓為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鍾綜桓亦同意出任清算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81、241號影印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鍾綜桓為油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油懋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480萬6534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一部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37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50頁);純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㈢再按上訴人於原審99年7月2日書狀僅表示「…完成與火災前

規範相同之廠房所需時間共計602工作天(本案假設重建開始日期為西元2010年4月14日,則包含所有工程完工及行政程序完成至可營運之時間為2012年8月4日)…」(見原審卷㈢第214頁),是上訴人於原審僅係舉例說明重建廠房所需時間為99年4月14至101年8月4日,並非謂此等期間受有損害。其次,上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21日上訴理由四狀、同年11月28日上訴理由七狀表示,伊於原審所稱受有「租金之損害」,此一用語不當,應更正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自95年2月2日至97年6月不能使用廠房,受有損害達133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卷㈡第152頁)。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前揭新攻擊方法,顯係誤會。再其次,環世公司於原審97年2月22日答辯㈠狀已抗辯上訴人領取保險金,故由保險公司代位取得權利,上訴人已喪失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上開防禦方法並非於本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7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區段5小段第27-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A、B、

C、D棟廠房(以下合稱系爭廠房,分別時各稱A棟、B棟、C棟、D棟廠房),原係伊所有。伊於94年1月1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常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張榮達),租期至96年12月30日止,並同意偉常公司出租他人。偉常公司旋於94年2月1日與環世公司簽訂「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下稱環世公司租約),將A、B棟廠房租予環世公司,月租金30萬元,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環世公司嗣於94年10月20日,另與油懋公司簽訂「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下稱轉租租約),將B棟廠房後半部轉租油懋公司,供該公司存放再生柴油進口設備及塑膠粒,月租金9萬元,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因油懋公司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中之「石化作業場所」,偉常公司認有危害消防公共危險之虞,遂於同年10月20日與環世公司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B棟廠房後半部由油懋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迨95年2月2日,B棟廠房後半部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廠房均遭延燒焚毀。因偉常公司與環世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環世公司就失火責任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油懋公司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卻未依法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施,逕在B棟廠房後半部試俥、生產塑化油,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無法利用系爭廠房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系爭廠房後遭強制執行拍定,於97年6月始點交第三人,自95年2月2日迄97年6月,以每月60萬元計算,29個月無法利用廠房,損失為1740萬元(600,000*29=17,400,000),再扣除訴外人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D棟廠房租金28萬元,以及偉常公司另案訴請與環世公司給付租金375萬元,伊仍得請求1337萬元(17,400,000-280,000-3,750,000=13,37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37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聲明與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之1337萬元本息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99年4月14至101年8月4日(重建期間)之租金損失,於本院改稱係95年2月2日至97年6月未能重建之損害,顯有矛盾,且逾2年短期時效。再者,系爭廠房於火災前已被查封,上訴人不得擅自重建,又無重建計畫,自不得請求相關損害。縱認上訴人曾與偉常公司於94年1月1日簽訂租約,該件租約之系爭廠房每月租金僅5萬元,則其主張每月不能利用廠房損失達60萬元,即非可採。其次,承租人就火災以重大過失為前提,且出租人不得另以侵權行為請求承租人負責。依環世公司租約,環世公司有權轉租廠房,嗣環世公司與油懋公司於94年10月20日訂立轉租租約(B棟廠房後半部),偉常公司遂與環世公司另訂備忘錄,約定公共安全消防設備由油懋公司自行處理,故環世公司毋庸負責設置上開消防設備。上訴人更於94年10月28日與油懋公司簽約,將B棟廠房後半部出租油懋公司,並同意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設廠登記。油懋公司與上訴人係同等級工作場所,並非高度危險之「石化作業場所」,現場也未儲存大量油料,故油懋公司管理、使用B棟廠房後半部,並無不當。火災後,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系爭火災最可能屬人為縱火;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榮達在火災前,將廠房內遭查封之動產抵押機器以2875萬元私自轉售,另購價值300萬元機器混充,並於系爭火災後冒充動產抵押機器以申請理賠,嗣遭識破,致未能詐得保險金。益徵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廠房均位於桃園縣○○鄉○○區段5小段第27-96地號土

地,上開房地原係上訴人所有,於88年12月7日遭假扣押查封。後經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6735號執行事件(下稱96年執行事件)拍賣,於97年3月12日由訴外人梁聰明拍定,於97年6月24日完成點交。〔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9號案卷(下稱重訴卷)第35、36頁建物權狀。96年執行案卷影本〕㈡上訴人關係企業偉常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張榮達),於94

年2月1日與環世公司簽訂環世公司租約,將A、B棟廠房出租予環世公司。月租金30萬元,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第9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得視業務需要將廠房轉租。(見重訴卷第37至40頁租約)㈢環世公司於94年10月20日與油懋公司簽訂轉租租約,將B棟

廠房後半部轉租油懋公司,供其存放再生柴油進口設備及塑膠粒,月租金9萬元,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同日,偉常公司與環世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B棟廠房後半部由油懋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見重訴卷第44至46頁租約、第47頁備忘錄)㈣95年2月2日,B棟廠房後半部發生系爭火災,系爭廠房全部遭到延燒受損。

㈤上訴人因本件火災,自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系爭廠房保險金485萬7743元。(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96頁)㈥兩造同意遲延利息自96年5月17日起算。

㈦偉常公司訴請環世公司給付租金375萬元,經原法院96年3月

30日95年度北簡字第44137號判決為其全部勝訴判決。環世公司提起上訴,經原法院98年4月30日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偉常公司全部請求確定(見原審卷㈢第19至24頁)㈧油懋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綜桓因系爭火災涉有公共危險罪嫌(

下稱鍾綜桓刑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34號起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7月31日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11月30日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68至71頁、卷㈢73至103頁處分書)㈨環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景明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34號處分不起訴。環世公司員工林朝賢、邱顯育亦經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162號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97年度上聲議字第407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㈡84至88頁處分書)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榮達涉犯刑法第139條、第339條第3、2

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下稱張榮達刑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308號起訴。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有罪(共計4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95頁刑事判決。但張榮達否認曾於刑案自白犯罪)

六、上訴人主張關係企業偉常公司將A、B棟廠房出租予環世公司,環世公司將B棟廠房後半部轉租油懋公司,迨95年2月2日,B棟廠房後半部發生系爭火災,系爭廠房全部遭波及。自95年2月2日迄97年6月,29個月無法利用廠房,以每月租金60萬元計算,並扣除其他給付、另案訴求金額,伊仍受有損害1337萬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就承租人失火責任另為約定?㈡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兩造是否就承租人失火責任另為約定?㈠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按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照)。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並同意偉常公

司出租廠房,嗣該公司與環世公司簽訂環世公司租約等語(見重訴卷第3頁、本院卷㈡第377、396頁)。是以偉常公司雖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由於所有人(上訴人)同意該公司出租,該公司始與環世公司訂立租約,依上開說明,環世公司對所有人(上訴人)之失火責任,仍以重大過失為前提。其次,環世公司租約第9條第1款約定環世公司有權轉租廠房,則環世公司與油懋公司訂立轉租租約,本於同一法理,油懋公司對於所有人之失火責任亦以重大過失為前提。

㈢偉常公司固於94年10月20日與環世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惟

其內容僅記載:「一、查油懋公司(…)租賃之標的範圍(…)將由油懋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之相關設備,並保證該特殊消防安檢區域僅限於其租賃標的範圍。若因油懋公司之消防安全檢查致使整體廠區之消防規格必須提升,則油懋公司需負擔整體提升費用,如不願負擔者,環世公司得提前終止與其所簽訂之租約」(見重訴卷第47頁),並無隻字片語將環世公司或油懋公司之火災責任加以變更,故被上訴人就租賃物火災責任仍為重大過失責任。至於前開條款所述:「…將由油懋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之相關設備,並保證該特殊消防安檢區域僅限於其租賃標的範圍…」,僅針對油懋公司不願負擔上開消防義務時,約定環世公司得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火災責任變更為抽象輕過失責任云云,顯與備忘錄文義不符,故非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434條就承租人失火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茲承租

人既係輕過失而燒燬承租房屋,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承租人以外之人失火毀損他人房屋,仍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與偉常公司訂立租約,且同意該公司出租系爭廠房(見第㈡小段理由),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直接締結租賃契約,依前開見解,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第㈠小段說明,租賃物發生火災時,被上訴人仍以重大過失為前提。

八、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固自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廠房保險

金485萬7743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故保險公司位保險法第53條當然代位取得權利僅485萬7743元。但是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損害金額達5480萬6534元,嗣僅就1337萬元提起上訴(見第一段第㈡小段理由),差額達4143萬6534元,顯逾保險公司代位數額,故上開保險代位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1337萬元損害賠償,先此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謂自95年2月2日起(系爭火災發生日),至97年6

月系爭廠房點交第三人為止,伊共計29個月無法利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所謂不能利用廠房的損失,是以當時可以出租的金額及先前出租給其他公司的金額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5、396、451頁)。然而,系爭廠房於88年12月7日即被查封,後於97年3月12日拍定,並於97年6月24日點交(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自95年2月2日迄97年6月24日,上訴人就系爭廠房處分權能應受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拘束,僅能自行使用廠房,無從以出租或其他方式獲取利益。其次,上訴人自承未向他人承租廠房,由於伊不能使用廠房及出租,所以請求相當於租金的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1頁);顯見上訴人自身並無使用廠房之需求,亦無任何利用計畫,尚不致因廠房毀損致另行租用廠房。參酌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月1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租期至96年12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審卷㈡

253、254頁);尤見上訴人早將系爭廠房交予偉常公司使用,伊並未利用廠房從事生產、管理等營業行為,則其空言火災後無法使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足採。

㈣又按「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

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8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為分租或分售辦理分戶使用,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之適用時,其各分戶之消防安全設備,仍應依原核准圖說維持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內政部消防署90年8月9日消署預字第9009741號函參照,見本院卷㈡第453頁)。查上訴人主張偉常公司經伊同意出租A、B棟廠房予環世公司,嗣環世公司轉租B棟廠房後半部予油懋公司,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各分戶之消防安全設備,除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情形外,被上訴人維持原核准圖說維持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即屬已足。

㈤上訴人固謂油懋公司所從事行業屬於石油製造批發業,係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中之「石化作業場所」,或同項第4款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中之「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60度之工作場所」;甚至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之易燃液體類,應依同辦法第10條完成消防安全檢查始可試俥、開工。但油懋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且環世公司未監督油懋公司,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0頁)。然而,油懋公司營業項目為:

①汽油、柴油批發業、②石油製造批發業、③化學原料批發業、④機械批發業、⑤回收物料批發業、⑥化學原料零售業、⑦國際貿易業、⑧廢棄物處理業、⑨廢棄物資源回收業、⑩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⑪塑膠日用品製造業、⑫工業用塑膠品製造業,而其產業類別為「塑膠產品製造業」等情,有94年5月10日核發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5月5日核發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見重訴卷第116至118頁);難認油懋公司所經營產業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或同項第4款中度危險工作場所,更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之「易燃液體類」無涉。再者,油懋公司係從事再生塑化油,與上訴人同屬危險工作場所,當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6年2月27日桃消預字第0960001970號函在卷(見重訴卷第50頁);足見上訴人與油懋公司屬同等級工作場所,並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所稱「變更用途」情形。參以油懋公司承租B棟廠房後半部,室內使用面積僅為300坪(見重訴卷第44頁),上訴人迄未證明有增建或改建情形,故油懋公司僅需維持原有消防安全設備即足矣。再其次,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3年12月22日派員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廠房查察時,係停業中,而94年6月7日派員前往查察時,則發現有營業行為,並針對現場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事項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嗣於94年8月10日複查時改善完畢;當時該址並無油懋公司、偉常公司等相關紀錄諸情,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6年2月7日桃消預字第0960110128號函附卷(見重訴卷第51頁)。而B棟廠房後半部於94年8月10日複檢合格後,迄至95年2月2日系爭火災前,並無資料顯示油懋公司有何違反消防安全之義務,難認油懋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更何況,油懋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綜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認定其就系爭火災發生並無任何過失,遂判決鍾綜桓無罪,再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㈧)。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油懋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環世公司未監督油懋公司,亦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

㈥再查,系爭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5年3月16日I06B02Q1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消防局鑑定報告,附於鍾綜桓刑案偵查影印卷、重訴卷第80至92頁),研判:

⑴起火處在B棟後(南)側,油懋公司之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

處(見消防局鑑定報告第6頁)。又排除焚燒垃圾飛火引火、電焊施工不慎引火、電氣因素引火等起火原因可能性(見消防局鑑定報告第7、8頁)。勘查起火處,未發現自燃物性質。再依據鍾綜桓於95年2月6日陳述:「(問:當時廠房內物品)再生能源設備及催化劑、碳粉、幾包電纜皮,及空桶、廢機油。沒有自燃性危險物」、於95年2月8日陳述:「本公司生產之物品為碳粉及塑化油。原料為回收之塑膠、廢機油,將塑膠粉碎、進料、加熱、攪拌、冷卻後,製成成品。沒有添加物,僅使用催化劑。」,及油懋公司廠長陳永泰於95年2月21日陳述:「廠房南側東端處由北到南分別放置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均不會自燃,但若有外來之火源就會燃燒。」,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見消防局鑑定報告第7、46、47、49、68、69頁)⑵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南側鐵捲門係關閉狀態,火災時由搶

救人員以破壞器材切開,鐵捲門之小鐵門仍為關閉狀態(由內部以鐵條上鎖),油懋公司與環世公司間之鐵門上鎖之鐵鍊仍在連接位置,顯示火災發生時(前)並無人員由上述各入口侵入油懋公司廠房內部。依據陳永泰於95年2月21日陳述「廠房南側東端鐵廠牆壁上方有1圓形氣孔,廠房南側西端鐵皮牆壁上方有1方形氣孔,均為無遮蔽之狀態。」,及勘查現場,發現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有1個圓形孔洞(直徑1公尺、距離地面3.6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約7公尺),西側處有1個方形孔洞(長寬各1公尺、距離地面3.6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約11.6公尺),研判由油懋公司廠房南側外面朝向上述圓形孔洞投擲引火物、由油懋公司廠房西側外面朝向上述方形孔洞投擲引火物、經油懋公司廠房南側外面之水塔攀爬上遮雨棚後,由上述圓形孔洞朝油懋公司廠房內部投擲引火物,均有可能造成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起火燃燒。又檢視起火處殘餘物,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成份,但未發現任何火源,並參酌上開油懋公司廠長陳永泰陳述「廠房南側東端處由北到南分別放置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均不會自燃,但若有外來之火源就會燃燒。」。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見消防局鑑定報告第9、10、68、69、71、83、84、138至147頁)。堪認油懋公司操作機具、存放原料等營業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無關聯,難認油懋公司有何過失,更無重大過失可言。

環世公司亦無過失、重大過失之行為。

㈦消防局鑑定報告製作者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人火災調查科技士熊新民,於鍾綜桓刑案一審97年8月8日庭期結證稱:

「(問:根據報告書第3頁上方記載,在火災後,你總共去現場勘查八次,人數二十人,是否如此?)是本局總共派人前往現場勘查八次,人數二十人」、「(問:這八次你都有參與?)調查報告書第11頁之記載,我八次都有前往」、「(問:再根據報告書第7-8頁起火原因研判內容,你認為本案並非是自燃引火,也不是焚燒垃圾飛火引火,也不是電焊施工引火,也不是電氣因素引火,是否如此?)是」、「(問:根據報告書第9頁(4)你的研判如果從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丟進引火處,就有可能起火燃燒?)是」、「(問:…你在鑑定報告書所用的幾個字是否有特別的用意?)如果在調查過程中認為起火原因可能性較大,我們記載『可能性較大』的字樣;如果就現場的其他因素排除後,仍無法排除之可能性,我們記載『不排除』;如果沒有相關之證據支持某項原因的話,我們就記載『起火原因不明』」、「(問:因為火災發生期間為農曆春節,現場有任何沖天炮飛進現場產生爆炸的跡證?)我們不能排除有人蓄意將爆竹煙火等爆裂物投擲到現場,引發火災」、「(問:依據鑑定報告你似乎是以排除法認為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大,除了你排除這些起火原因外,有無可能還有其他的起火原因?)我們排除其他原因後,認為人為縱火的原因可能性較大,並沒有發現其他可能起火的原因」(見鍾綜桓刑案一審影印卷第59至61、64、65頁)。應認系爭火災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

㈧熊新民並於上述庭期證稱:「(問:熊新民你目前服務單位

?職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問:從事系爭職務的時間?)從民國87年4月16日開始相關火災消防鑑識工作迄今」、「(問:就你的印象本件火災發生之前,你所經手的火災鑑識數量?)承辦協辦案件約有一千多件」、「(問:你的最高學歷?)陸軍官校電機工程科二年制專科」、「(問:除了這個學歷外,你有受過任何有關火災鑑識或犯罪鑑識的受訓經驗?提出本人學經歷及訓練證照相關資料供庭上參考」(見鍾綜桓刑案一審影印卷第58、59、84至86頁),熊新民具有火災鑑識之資格,且鑑識經歷豐富,益徵上開消防局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可信度甚高。參以張榮達於刑案一審99年10月29日庭期,自承放置於系爭廠房內已設定動產抵押之6台機器,前於89年1月27日遭假扣押查封,但伊於94年間以2875萬元出售(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刑案影印卷第30頁)。迨該案99年12月3日庭期,張榮達自承伊另購價值300萬元機器混充,並於系爭火災後冒充動產抵押機器以申請理賠,嗣未能詐得保險金等情(見同上卷第60、67頁)。足見張榮達精準預測火災發生,遂於系爭火災前,擅自將查封之動產抵押機器處分,另以低價購入機器冒充,迨系爭火災發生後,即以前述購入機器申請保險理賠;益徵消防局鑑定報告研判人為縱火可能性最大,確為可採。張榮達固於本院否認曾於刑案認罪,然與上開刑案筆錄不符,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無從採信其說詞。㈨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1月10日桃檢惟來96偵133

4字第01845號函,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火災原因。嗣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結論為:「一、本案起火原因,係鐵捲門前油料桶內之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產生劇烈氧化而自燃。二、或因油氣設備混合槽內殘餘物在民國95年2月2日前曾發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見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頁)。該報告並認定:「肆、本案起火原因:三、油氣設備混合槽:依據混合槽旁二具滅火器上的安全插梢已經被拿下,而把手上的裝配標記顯示在火災時,把手位於「已使用」的位置,且依據照片顯示把手的受熱變色情形,初步研判火災前應已被使用過。因此混合槽3於火災發生前曾發生火災,而油懋公司的因碳黑物質的起火,則曾使用滅火器撲滅火勢,而火勢也可能因而未完全被撲滅,不排除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或不完全燃燒過程(高溫環境)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0頁)。惟查:

⑴中華研究院鑑定人員吳宜純於鍾綜桓刑案一審97年8月8日庭

期結證稱:「(問:在本案發生之前你參與過幾件火災鑑定的工作?)至少十件」、「(問:你最高學歷?)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博士」、「(問:除了這個學歷外是否受過火災鑑識或犯罪鑑識之相關訓練或證照?)現在政府並沒有提供相關火災鑑識的證照可供考領。相關訓練部分是在中華工商研究院長達約一年時間就火災鑑識、刑事電腦科學檢驗部分進行訓練」、「(問:你的意思是:除了在職期間受過訓練外,並無在其他單位或學校受過相關火災鑑識的訓練?)對」、「(問:吳宜純火災鑑定報告記載貴院受囑託之後,在96年2月6日至現場勘查,是否你帶隊前往?)是」、「(問:除了此次勘查外,是否還有其他勘查?)沒有」、「(問:由於貴院勘查時間,是在火災發生一年多以後,現場所遺留狀況實景是否就如貴院鑑定報告書第17-25頁照片所示?)是」等語(見鍾綜桓刑案一審影印卷第47、48頁)。對照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人熊新民專業能力、工作經歷、履勘系爭廠房現場次數(見第㈦㈧小段理由),應認熊新民關於火災鑑識經驗較豐多、蒐集資料較廣泛。再者,吳宜純於系爭火災後1年,現場已非完整保存狀態下,僅至現場勘查1次即作成研究報告;熊新民則於系爭火災發生日起20日內,現場尚未遭破壞之情況下,接續勘察現場達8次之多(見消防局鑑定報告第11至18頁),始完成鑑定,自應以消防局鑑定報告較為可信。

⑵吳宜純同時證稱:「(問:除了根據滅火器之安全插梢被拿

下,把手位於『已使用』位置,把手受熱變色情形,推論之前曾經發生火災外,有無其他事實根據)沒有。(問:有無辦法認定前次火災發生的時間?)沒有辦法。(問:認定前次火災沒有完全熄滅之事證?)報告書的附件三有一份另外的鑑識報告(即英國Burgoynes鑑定報告)中提到,因為John博士在火災後8天勘驗現場發現還有不完全燃燒的跡證,但並無照片可以佐證」等語(見鍾綜桓刑案一審卷第46頁)。

吳宜純且證稱:「(問:提示鑑定報告75頁七部分,此部分記載,是因為廢機油所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流向碳粉儲存區才發生自燃現象,此部分記載是否正確?)此部分的記載應該不是非常正確,在此更正為:此部分文字第一行最後一個字開始改成:並流向碳粉儲存區,加上廢機油與碳粉儲存區因氧化情形下發生自燃的結果,接上第二行後半段二者足以產生氧化情形」、「(問:你的意思是說本件鑑識報告是認為在地面蔓延滲透的廢機油與碳黑接觸,再加上相關的條件產生自燃?)對」、「(問:鑑定結論一是否有所更正?)在此再度說明,鑑定結論一的意思應該是指,廢機油流向碳黑,在一定的條件下產生可燃性氣體,引起自燃,並不是可燃性氣體與碳黑發生自燃」(見鍾綜桓刑案一審影印卷第56、57頁)。益徵中華研究院就火災原因之分析仍有未臻明確之處,其鑑定研究報告書不若消防局鑑定報告嚴謹。(鍾綜桓刑事判決亦未採用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意見,見原審卷㈢第99頁)⑶至於中華研究院研究報告書固將英國Burgoynes鑑定報告列

為附件三(中譯本見原審卷㈠175至193頁,鑑定人John博士),且該份鑑定報告認為並無刻意縱火證據(見該份報告第11頁)。惟上訴人並未提供John博士學經歷資料、履勘紀錄等項,本院無從瞭解其專業能力、蒐集資料方法與勘察現場次數,致未能判斷其鑑定報告可信度。參酌吳宜純證述「John博士在火災後8天勘驗現場發現還有不完全燃燒的跡證,但並無照片可以佐證」等語(見第⑵小段),足見取英國Burgoynes鑑定報告蒐集資料程序仍有不足,本院無從採納該份不完整鑑定報告。

㈩再查,熊新民於同一期日亦證稱:「依據本局的調查報告書

,現場的廢機油桶是50加侖桶裝,我們在現場看到蓋子大部分存在,部分有爆裂情形,依照物體熱漲冷縮的原理,不能證明在火災發生前已經有廢機油溢漏的情形,現場機油本身沸點比較高,此部分沸點不是指燃點,是指機油揮發的溫度,機油沸點比較高的意思,就是揮發性比較差的意思,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此部分廢機油會揮發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此部分存疑,如同前所述,廢機油是用50加侖桶裝,即使洩漏,也是單一桶洩漏,如果一桶的洩漏,應以洩漏桶為圓心向四周擴散,是否會與碳粉儲存區接觸也存疑。如果說是機油揮發性蒸汽瀰漫在密閉式空間,達到爆炸界限,遇火源應會產生氣爆,我們在現場並無看到氣爆現象。現場碳粉是油懋公司製造生質柴油的副產品,與廢機油混合後,應不會產生自燃的情形」、「本局當初採證的目的,要檢測證物中是否有促燃劑的存在,後來發現該廠房是在製造生質柴油,原料是塑化物及廢機油,副產品是碳粉,所以現場採證的檢驗結果才發現證物為石油類混合物(直鏈烷系),此部分的結果與現場人員告知我們的內容是相符的,但並沒有發現促燃劑的存在,我們所檢驗出的石油類混合物只是可燃物。依我上開所述本局認為,廢機油洩漏蔓延的可能性極低,即使蔓延不至於跟碳粉產生自燃,仍然需要可燃物引燃」等語(見鍾綜桓刑案一審影印卷第63、67頁),堪認油懋公司雖於B棟廠房後半部儲放53個50加侖桶裝廢機油,但多數並未於火災中爆裂,故上開廢機油桶與系爭火災原因無涉。

熊新民並證稱:「(問:對於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二有

何意見?)本局在95年2月2日之前,未曾有該地址火警報案之紀錄,經向轄區分隊草漯分隊查詢,該分隊也沒有前往搶救的紀錄,本案發生的時間,係在農曆年假的第六天,如果曾經在工作中發生火災,經過長時間應該會冷卻,須注意當時是冬天,現場建築是鐵皮屋,鐵皮屋裡面往往與外面的溫度大致差不多,我們在現場八次勘驗並會合雙方一同勘查的結果,均未發現有在本件火災時或火災前有以滅火器搶救的情形,且本案發生時,現場門窗為關閉狀態並無人員在內工作,試問何人使用該滅火器,不完全燃燒的油氣沒有火源不會自燃」、「(問:你前往現場八次勘驗的結果,是否有發現滅火器插銷拔除,油懋公司廠房北側油氣設施上層混合槽檢查門開啟,檢查門蓋被移除的情形?)都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看見滅火器,有看見混合槽的檢查門,但並沒有看到插銷拔除或檢查門遭開啟的情形,還是你根本沒有看見滅火器在現場,也沒有前往油氣設施上層混合槽?)我到現場八次,根本沒有看到有使用過的滅火器,所存在現場的滅火器都是沒使用過的,在起火點的週邊也沒有看過滅火器的存在。油氣設施上層混合槽部分本局也前往勘查也沒有發現開啟的情形」等語(見鍾綜桓刑案一審影印卷第

63、64、67頁)。足徵系爭火災事故後,消防人員(含熊新民)前往現場勘察時,滅火器均未曾使用。則上訴人謂95年2月2日前,B棟廠房後半部曾起火,雖經油懋公司員工以滅火器滅火,但火勢未完全被撲滅,後因悶燒數日而引起系爭火災云云,尚嫌無據。

綜上,環世公司自偉常公司承租A、B棟廠房,後將B棟廠房

後半部轉租油懋公司,儲存各項原料、廢料並生產塑化油,,上開物品在通常情形下不會自燃,亦不致互相產生化學反應而引燃。故油懋公司就租賃物之管理、使用並無疏失,環世公司轉租上開廠房亦無疏忽可言。嗣B棟廠房後半部於95年2月2日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廠房全部,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有過失,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37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九、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37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例如上訴人是否與油懋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簽訂租約等項),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20日、同年月26日提出書狀,本院亦毋庸審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