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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蔡文祥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蔡振玉蕭足之繼.

蕭淑芬蕭足之繼.蔡淑真蕭足之繼.蕭文鐘蕭足之繼.被 上訴人 蔡老齊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父蔡振玉、母蕭足前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因蕭足於民國91年10月16日死亡,蔡淑真、蕭文鐘、蕭淑芬與上訴人為繼承人而承受訴訟,嗣敗訴後經確定判決命蔡振玉、蔡淑真、蕭文鐘、蕭淑芬與蔡文祥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772萬3,542元,被上訴人除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外,亦對蔡振玉、蔡淑真、蕭文鐘、蕭淑芬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經上訴人蔡文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與否,即攸關蔡振玉、蔡淑真、蕭文鐘、蕭淑芬名下之個人財產是否將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是蔡振玉、蔡淑真、蕭文鐘、蕭淑芬即屬因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告知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父蔡振玉、母蕭足與被上訴人蔡老齊前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經確定判決命蔡振玉、蕭文鐘、蔡淑真、蕭淑芬及蔡文祥(蕭足於91年10月16日死亡,蔡振玉、蕭文鐘、蔡淑真、蕭淑芬及蔡文祥為其繼承人)連帶給付4,772萬3,542元,被上訴人並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自69年即移民至美國工作及生活,期間係偶而或家中有重大事故始會回國省親,未與被繼承人蕭足同居共財,並不知蕭足有上開訴訟及訴訟內容為何。另於被繼承人蕭足死亡時,前開信託財產返還之爭訟,尚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第一審被繼承人蕭足勝訴,第二審則係被上訴人勝訴),並未確定被繼承人蕭足是否有義務返還信託財產予被上訴人,國稅局亦無法准以認列為負債而申報遺產,故上訴人繼承時,此一返還信託財產之債務尚未存在,上訴人亦不可能發生「有無知悉」之情事,因此於蕭足死亡時,不及為拋棄或限定繼承。㈡87年3月返還信託財產訴訟開始至9月一審判決期間,上訴人雖曾返台3次(即87年3月13日、4月23日及6月26日),但均為處理Chester工程顧問公司與高雄鋼鐵廠間之工程事務而返台,平常均在高雄,遇休假才抽空返北探視母親;另91年間上訴人居留在台之時間有163天,係回國探望母親並處理喪葬事宜而居留較長之時間,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並未同財共居,其固有財產亦非均係父母所贈,所繼承自蕭足財產價值僅為510萬6,664元,遠低於蕭足之債務本金4,772萬3,542元及自8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由上訴人以固有財產為清償,自屬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超過上訴人蔡文祥繼承自被繼承人蕭足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超過上訴人蔡文祥繼承自被繼承人蕭足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執行。

二、受告知訴訟人部分:㈠蔡淑真則陳稱:受告知人及上訴人等5人係在91年10月16日

之後始成為繼承人,故90年6月6日返還信託物訴訟之結果,如果當事人不說,律師復未主動通知其他人,受告知人如何能知悉?又上訴人承受訴訟後,自須返台處理,故90年以後回台次數較多,停留時間也較長,被上訴人將90年以後停留期間亦列入計算,稱上訴人自86年12月9日至98年10月29日止,入境居留台灣時間共達3年5個月,明顯刻意誤導。此外,受告知人之兄蕭文鐘在99年12月27日、28日連續2次具狀向台北地院陳述意見,表示被上訴人與蕭足間所有官司,在蕭足生前即全由上訴人主導等語,亦非事實;且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均與母親蕭足無關,而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地,既由父親蔡振玉所贈與,即非繼承自母親蕭足之財產,是被上訴人故意混淆,或稱上訴人財產來自其父母,或稱上訴人之所有財產均來自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云云,皆屬不實,所有合法取得之財產均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等語。

㈡蕭淑芬則具狀陳稱:其兄蕭文鐘於99年12月27日、28日陳述

意見狀所述母親原係代表父親共同經營事業,及母親蕭足給予其他子女財產皆超過蕭文鐘數倍甚至十倍有餘云云,均屬子虛烏有,母親蕭足係傳統家庭主婦,何來鉅額財產贈與子女。且母親蕭足過世後,受告知人與其他繼承人忙於處理母親告別式種種事宜,何來精神、時間討論其他事,故蕭文鐘於前開意見狀內所述「……母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會商繼承事宜,包括債權、債務、遺留財產分配及如何繳稅……」均屬謊言,受告知人並不知有會商繼承事宜,當然亦未出席參與過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蕭足過世前之90年7月2日,即已對蕭足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06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樓)暨其基地持分,實施假扣押程序。蕭足之繼承人於蕭足死亡未幾,即提供擔保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於93年7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訴訟法院開庭時,上訴人經常陪同其父母所委任之律師出庭參與訴訟,顯見上訴人知悉蕭足繼承債務之存在。且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係自其父蔡振玉所移轉取得,當時蔡振玉所提供之過戶文件,蔡文祥之地址與蕭足相同,可證上訴人與其父母有財產移轉之同財共居情事。又依上訴人所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蕭足所遺留之財產總額有6,880萬4,623元,依兩造前開訴訟判決所載,蕭足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為4,772萬3,542元,繼承人繼承之積極財產顯大於消極財產。且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案件之執行標的,為上訴人之父蔡振玉分別於96年12月5日、89年5月24日贈與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並非是執對蕭足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上訴人已承受訴訟為當事人,自無不公平可言。此為析產爭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蕭足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非常態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曾以蔡振玉及蕭足二人為被告請求返還信託財

產事件,經台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嗣蕭足於訴訟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上訴人及受告知人為蕭足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上開案件嗣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本件被上訴人4,772萬3,5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56頁)。

㈡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

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為上訴人及蔡振玉,執行標的為原審卷原證四鑑定內容所載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61-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有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事由,有無理由?即㈠上訴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蕭足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㈡由上訴人繼續履行蕭足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6月12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非因繼承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若因繼承人本身之過失而未能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此所謂過失之程度,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及繼承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決定,性質上為自己事務之處理,故繼承人如因其具體輕過失(即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或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即91

年10月16日蕭足死亡時),不知對被上訴人有返還信託財產之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足間請求返還信託財

產訴訟期間,曾於90年6月20日就蕭足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有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39頁),經台北地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5334號裁定准許後(見原審卷第140-141頁),被上訴人遂於90年6月29日提存擔保金,聲請台北地院執行處將蕭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以查封,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6月29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茂字第二一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嗣經上訴人於蕭足過世後之91年12月18日,以蕭足繼承人兼蕭足全體繼承人共同代理人之身分,向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44-145頁),並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見原審卷第142 -143頁),可徵上訴人至遲於被繼承人蕭足過世時,已知其被繼承人蕭足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債務訴訟存在,且斯時仍未逾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繼承人得主張限定繼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限(按蕭足係91年10月16日過世,上訴人為上開提供反擔保及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時間係在91年12月18日),上訴人明知蕭足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被繼承人蕭足在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於90年6月6日宣判)已受敗訴判決,雖蕭足於敗訴後上訴最高法院未確定時死亡,惟上訴人於繼承時既知蕭足可能會有此債務存在,為維護其固有財產之權益,應儘速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可保其固有財產不因日後法院判決蕭足敗訴而影響。是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知悉蕭足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訴訟,則蕭足可能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乙情,自非在上訴人意料之外,且上訴人亦能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上訴人竟捨此不由,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⒉再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叔父,自67年間即與上訴人之父

母蔡振玉、蕭足因合夥財產分配糾紛互控,除本件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外,尚有多起訴訟纏訴經年,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蔡易民到庭證述甚詳外(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蔡淑真對確曾有多起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乙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僅蔡淑真對其父母與被上訴人纏訟期間究為近30年抑或24年半或17年半有不同意見,可徵上訴人父母與被上訴人間因合夥分產爭議結怨甚深;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蔡淑真於原審證稱:「我爸爸是賺錢讓蔡老齊供他唸書到高中畢業,……我爸爸視同自己兒子照顧,也引進他一起作建築事業,過程中我四叔(指被上訴人蔡老齊)負責記帳財務等,我爸爸只管工地的事情,我爸爸與蔡老齊之間原來還算和平相處,一直到蔡文祥20歲成年以後,我爸爸就要蔡文祥參與事業運作,蔡老齊也一直要來查帳,就因這樣兄弟起了爭執,蔡老齊認為我弟弟(指蔡文祥)進來會對他們不利,蔡老齊對我爸爸很不滿,大約民國64、65年兄弟就有嫌隙,大概是在我結婚即民國65、66年以後開始談分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是上訴人既曾參與家族事業運作,且家族合夥事業之嫌隙起因於上訴人之參與,自難謂對於其父蔡振玉與被上訴人蔡老齊間之合夥事業糾紛諉為不知。又上訴人自承係在69年間移民赴美,而依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係在69年11月28日與美國人譚肖娟結婚,至78年5月18日遷出美國,同年7月3日辦理遷出登記,復於79年8月19日入境,翌日辦理遷入等情,有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簿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8-111頁),顯見上訴人父母與被上訴人發生合夥分產糾紛時,上訴人仍居國內,並未移民外國,以上訴人身為家中之一員,如何能對與其相關之家族事業糾葛置身事外,遑論上訴人於移居外國後,仍不時往返國內,探視父母,依上訴人所提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自86年12月9日至98年10月29日止,其入境台灣次數頻繁,其中87年居留台灣時間為112天,91年間為163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30頁),對照87年間為系爭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甫繫屬法院,被上訴人斯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6,708萬4,000元,請求金額之高,並涉家族合夥事業分產糾紛,家族人員必然議論紛紛,衡情上訴人父母對此亦心煩意亂,除求助專業律師協助外,亦會諮詢成年子女之意見,尋求妥適處理方式,豈會保密到家,裝作若無其事,而讓身為家中一員之次子即上訴人無法得悉父母訴訟纏身之苦,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自陳91年間居留在台時間163天,主因係91年間被繼承人蕭足身體不好且罹有癌症,乃回國探望母親,其後被繼承人蕭足病故,在台處理喪葬事宜而居留較長之時間等語,以其自稱侍親至孝,縱使移居國外,亦會對父母之事多加關懷,益徵上訴人應知悉其父母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事。是上訴人諉稱其停留在台時間較久係為工作之事或僅為照顧及處理被繼承人蕭足暨其後事云云,亦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繼承時債務無法確定自不能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之表示云云。然拋棄或限定繼承,本即為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於法定期間對繼承財產風險之評估與承擔,自不能待相關風險均已確定方為決斷;況在繼承人不知所繼承財產之債務多寡時,採取限定繼承之方式不僅可保障其固有財產,亦不影響繼承人原可取得之繼承權益,自無上訴人所稱不知繼承債務時無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問題。承上所述,上訴人既在繼承發生前或至遲在繼承發生時已知悉系爭信託財產返還訴訟,而系爭事件亦曾經本院90年6月6日以8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蕭足應給付被上訴人4,772萬3,542元及自7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及繼承時之年齡、程度,應足已知悉其可能繼承蕭足對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之債務,顯然對繼承財產之拋棄或限定與否,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能力,上訴人既知其有繼承蕭足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可能性,已有考量評斷之機會,卻徒以主觀否認有此一債務,即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以排除可能因繼承該債務而須以其固有財產負賠償責任之疑慮,應認上訴人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是否為繼承債務尚未確定,無從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屬無稽。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符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誠屬有據。

㈣此外,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樓及

285號、287號1樓等建物,係分別於前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即蕭足、蔡振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期間,由上訴人父親蔡振玉以贈與方式,分別於96年12月5日、89年5月24日移轉登記取得,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205頁),則上訴人以自其父蔡振玉處所贈與取得之財產清償其母即被繼承人蕭足之債務,亦無顯失公平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無庸以其固有財產繼續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負清償責任,既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超過上訴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蕭足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