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鍾修特別代理人 張慶揚送達代收人 盧國勳律師上 訴 人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官緒瓏上列當事人與林良雄等二十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100年6月1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20,200元【計算式:A1、A2部分土地182㎡×起訴時公告現值61,100元/㎡=11,120,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64,916元;就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關於基地租金之規定,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931,200
元【計算式: A1部分土地182㎡×當期申報地價14,400元/㎡×年息10%×15倍=3,931,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9元。
總計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224,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