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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周建民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實芳律師邱瑛琦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被上訴 人 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兆祥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1 年9月20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1年板登字第595750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昌,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原審卷第44頁),惟因陳裕昌罹患巴金森氏症已達無法與人溝通之程度,無法執行董事長之職務,經科達公司於98 年3月30日召開98年度董事會第1 次臨時會議,選任陳兆祥代行董事長職務,有另案本院97 年度消上字第7號所附科達公司98年度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記錄及承受訴訟狀可參(影本附本院卷第306-309頁),業據具狀陳明並聲明承受原審及本審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天心中醫藥門診中心(下稱天心門診中心),於91 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書,經銷期限為1年,嗣於同年9月間兩造同意:將伊上開經銷權利義務由第三人育美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育美公司)概括承受,為擔保育美公司於上開經銷合約期間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1年板登字第595750號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上開經銷合約期間,被上訴人提供育美公司434萬6,983元產品,育美公司業已清償77萬2,

113 元,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為庫存品,藥品保存期限太短、標示可疑,經新加坡相關單位抽驗不合格等因素,育美公司退回產品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領受,並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以律師函表明同意退貨,被上訴人營業部並核對退貨金額366 萬6,180元後傳真93年4月15日函件予育美公司。茲育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經銷合約期間業已屆滿,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又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伊前於94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0 年1月4日上訴狀載明終止抵押權契約之意旨,復於100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再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已終止,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登記已失附麗,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1年板登字第595750號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略以:㈠育美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存續期間進貨434萬6,983元,僅付款77 萬2,113元,尚欠貨款357萬4,870元;且育美公司進貨金額未達合約約定之600萬元,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育美公司應支付短缺數額165萬3,017元按91年財政部所頒製藥業同業利潤標準19%計算之所失利益31萬4,073元,合計育美公司尚欠被上訴人388萬8,943元。㈡系爭經銷商合約自92年1月24日至93年1月24日屆滿,未再續約。依經銷商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

首批訂單以提單日後6個月付款,其餘皆以提單日後3個月付款,育美公司本應於92年7月24日支付第1次訂單款項77萬2,

113 元,竟遲至同年12月31日付款,可見育美公司財務及信用有問題,被上訴人無繼續供貨之義務。㈢育美公司未經伊同意,於93年3月13日自行退回滯銷到岸價格241萬8,354 元之藥品,該批藥品已逾保存期限,伊依法銷毀,該批退回貨品日期係在兩造經銷合約期限屆滿日之後,上訴人未證明該批藥品有何瑕疵,針對藥品保存期限均於包裝盒標示清楚,育美公司收受藥品時得一望即知,依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既未提出瑕疵通知,已生承認受領之效果,茲於93年3月間始退回,已逾受領藥品6個月之請求權時效,基於貨已出門概不退換之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抵銷該部份價金,應無可採。㈣依系爭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公佈之牌價75折為雙方行使之新加坡到岸價格,僅限出口部分,並未規定進口之貨品亦以75折申報為進口貨價。育美公司於93 年3月13日退貨,貨品已在新加坡滯留1 年多,正常情形下必有折價,上訴人主張以進貨價格作為退貨價格,有違商業常理,是該批退貨之價值應為進口報關單填載之241萬8,354元。㈤卷附93年7月6日律師函主旨所稱「結算單」,係指上證9 所列「應收帳款」,非上證21號之傳真函;該律師函催促育美公司結帳付款,並未同意以育美公司退貨金額與積欠之貨款據以抵銷。㈥上訴人終止本件不定期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生效,僅發生育美公司於往後對伊所負債務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非謂抵押權登記即應塗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獨資經營天心中醫藥門診中心,與被上訴人於91 年6

月19日簽訂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貨品出售予上訴人在新加坡地區經銷;嗣於同年9 月間,兩造簽訂協議書同意:由育美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就上開經銷商合約之一切債權、債務及經銷商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經銷合約書及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9-15頁)。

㈡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為擔保育美公司於經銷合約期間對

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9月20日設定6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書可憑(原審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34-41、157-162頁)。

㈢育美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自92 年1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止

,共向被上訴人進貨434萬6,983元,嗣於92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匯款51萬3,553元、25萬8,500元(合計77萬2,113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正興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有臺灣銀行匯款單據2紙足憑(本院卷第42、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4、90頁,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29、279頁)。

㈣育美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藥品「科達銀翹散濃縮散」、「

清燥救肺湯濃縮散」,經新加坡衛生科學局於92 年4月間發現需氣微生物菌含量超過限定範圍、重金屬含量超過限定範圍,遭處罰鍰新加坡幣400 元、800元(合計1,200元),有新加坡衛生科學局相關文件及譯文在卷(本院卷第100 -111頁)。上開新加坡1,200 元,折合新臺幣為2 萬4,000 元,被上訴人前已於函件內表明願意支付,有被上訴人之函件足憑(本院卷第113 、173 頁)。

㈤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約定:「有效期間自雙方第1批訂單貨品

之提單日期起為期1 年,期滿前兩個月另行簽訂新約或由雙方同意得延期適用」,而本件第1 批育美公司進貨之出口報單日期為92年1月24日,有出口報單可佐(原審卷第96頁),則系爭經銷合約有效期間為92年1月24日至93年1月24日,育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其後並未另立新約或約定延期,業據兩造陳明一致(原審卷第5 頁反面、84頁,本院卷第279、288頁反面-289頁)。

㈥育美公司於93 年3月間自新加坡辦理退運貨品,被上訴人業

已領受,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5 日傳真上證21之函件予育美公司,並於93年7月6日委任宋志衡律師寄發上證20之函件予育美公司,有退運貨品之明細(上證22)、傳真函(上證21)及律師函(上證20)等件可按(本院卷第143-151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上訴人是否業已終止抵押

契約?㈡系爭抵押契約終止前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上訴人是否業已終止抵押權契約?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

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故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則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育美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期間對被上訴人所負之

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於91年9月2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上記載「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6、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契約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抵押人得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之債務始不負擔保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存在之債務仍負擔保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函

內表明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本院卷第257-262 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契約已於100年6月14日終止。是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契約於100年6月14日終止前育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仍應負擔保責任,就系爭抵押契約終止後發生之債務則不負擔保責任。

七、系爭抵押契約終止前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契約終止前所擔保育美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經銷合約期間被上訴人提供434 萬6,983元之產品,育美公司付款77萬2,113元,嗣因育美公司進貨之產品遭新加坡衛生科學局科處罰鍰2萬4,000元、藥品保存期限太短等因素,退回價值366萬6,180元貨品,業經被上訴人領受並於93年7月6日以律師函表明同意接受退貨。育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經銷合約期間業己屆滿,並未訂立新約,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經銷合約之進貨金額434萬6,983元,育美公司僅給付77萬2,113元,尚欠貨款357萬4,870 元;進貨金額不足合約約定之600萬元,依約應給付短缺金額165 萬3,017元按91年財政部所頒製藥業同業利潤標準19%計算之所失利益31萬4,073元,合計育美公司尚欠388萬8,943 元;育美公司於93年3月13日退回之藥品未經伊同意,該批退貨價值應僅為進口報關單填載之241萬8,354元等節。

㈡於系爭經銷合約期間,育美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434萬6,983

元,於92年12月31日付款77 萬2,113元;期間育美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產品「科達銀翹散濃縮散」、「清燥救肺湯濃縮散」,經新加坡衛生科學局於92 年4月間發現需氣微生物菌含量超過限定範圍、重金屬含量超過限定範圍科處罰鍰新加坡幣共計1,200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爭執激烈者係育美公司於93 年3月13日退回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育美公司之退貨?退貨金額為多少?

1.查育美公司自新加坡退回一批向被上訴人買受之藥品,於

93 年3月13日辦理進口報單退運回臺灣,藥品明細為育美公司於同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詳如上證22之文件,被上訴人於領受退回藥品後,營業部於93年4月15日傳真函件予育美公司:「經核對育美公司提供之退回明細後有數據不符之情形,各頁明細有誤植情形及更正後正確之總金額為366萬6,180元,請再次確認資料」云云,有進口報單、退回藥品明細及被上訴人93 年4月15日傳真函件可稽(本院卷第87-99、144-151頁)。被上訴人其後並委請宋志衡律師於93年7月6日發函予育美公司,表明:「本律師受科達製藥公司委託代為通知下列事項……貴公司退回之貨品清點後之結算單已送達貴公司確認,若無錯誤,請即函覆,以便結付。雙方結算完畢,科達公司將塗銷抵押權及交還有關憑證。科達公司願意接受退貨,乃體諒貴公司財務之困難,減輕貴公司經營上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自上開「貴公司退回之貨品清點後之結算單已送達貴公司確認,若無錯誤,請即函覆,以便結付」、「科達公司願意接受退貨」話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受領並已清點育美公司於93 年3月13日退回之藥品,並將金額之結算單請育美公司確認,被上訴人同意接受育美公司之退貨灼然。

2.被上訴人雖辯稱:93年7月6日律師函內所稱「結算單」,係指上證9之「應收帳款」,非指93年4月15日上證21之傳真函,律師函內容旨在催促育美公司結帳付款,並未同意以育美公司退貨金額與積欠之貨款抵銷。但查:

⑴被上訴人委任宋志衡律師於93年7月6日所發函件載明「

貴公司退回之貨品清點後之結算單」,上證9乃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傳真予育美公司記載同意育美公司分期給付應收帳款(本院卷第72頁),然育美公司退回貨品係93年3月13日之事,可見93年2月18日應收帳款傳真內容不可能包括日後發生之退貨清點事宜,核與93 年7月6 日律師函所稱「退回貨品清點後之結算單」顯然不符,則上開律師函內之「退回貨品清點後之結算單」絕非指被上訴人於93 年2月18日傳真之應收帳款文件甚明。

⑵觀察被上訴人營業部於93 年4月15日傳真予育美公司之

函件記載「…核對您提供的資料,發現以下數據有不符的情形…第四頁浙貝母(ZHE BEI MU )之單價為187.5元,傳真明細誤植$240.0。第七頁紅棗(HONG ZAO)之單價為60元,傳真明細誤植$606.0」等字(上證21,本院卷第144 頁),與育美公司傳真之退回藥品明細資料第4頁、第7頁確有文內所載之「ZHE BEI MU」、「HONG

ZAO 」及單價均相符,足認被上訴人93年4 月15日函件係針對育美公司於同年3 月13日傳真告知退回藥品明細所發之「退回貨品清點後之結算單」無訛,依此份結算單文末記載「3.經更正後正確的總金額……總金額3,666,180 」,亦足認定被上訴人清點確認退回之藥品價值為366 萬6,180 元。

⑶被上訴人93年7月6日函件載明「貴公司退回之貨品清

點後之結算單已送達貴公司確認,若無錯誤,請即函覆,以便結付」、「科達公司願意接受退貨,乃體諒貴公司財務之困難,減輕貴公司經營上之風險,科達公司已將退貨作為回收品處理,實際上等於全虧,非但預期利益沒有,還須支出必要的管銷費用及稅金……」云云,在在顯示被上訴人表明接受退貨會產生損失預期利益及必要管銷費用稅金之損失,係在體諒育美公司財務困難下,因而同意接受育美公司之前結算單上記載之退貨。苟被上訴人未同意接受退貨及結算單上之退貨金額者,依常情僅須告知其領受退貨之數量即可,自無計算並更正退貨金額且要求育美公司函覆確認退貨金額之必要。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同意接受退貨並稱退回藥品之價值應予打折計算,僅值241 萬8,354 元云云,顯與其之前在結算單及93年7 月6 日函件內容殊有不符,而不足取。

⑷育美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93年7月6日律師函件後,雖未

對前開93 年4月15日退貨結算單函覆確認,上訴人並於93年7月16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惟函內記載:「對於育美公司溢出款部分及罰款等款項,以新台幣貳拾萬賠償育美公司……」(本院卷第229 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對被上訴人退貨結算單記載之退貨金額有任何異議,而係針對退貨後之結算尚認為育美公司溢付款項、遭新加坡科處罰鍰等事項,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乙節有所爭執,此由上訴人至本訴中仍對被上訴人93年4 月15日退貨結算單之退貨金額予以承認可明(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

214 、292 頁)。⑸被上訴人於本訴中更指摘:育美公司退貨時並未列舉瑕

疵,不符系爭契約第2 條更換新品之約定;育美公司指摘之保存期限問題,已逾受領後6 個月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期間,且退貨係在被上訴人與育美公司經銷合約期間屆滿之後等節。然被上訴人先前既已同意育美公司退貨,明確放棄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罹於時效或非在雙方合約期間退貨之抗辯權,已足引起育美公司之信賴,竟於數年後臨訟再行主張上開抗辯權,顯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㈢承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於93 年3月13日已受領育美公司

之退貨,並於同年4月15日傳真告知清點後退貨之金額為366萬6,180元,復於同年7 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同意接受育美公司退貨之情。是育美公司於經銷合約期間向被上訴人買受434萬6,983元之貨品,嗣付款77萬2,113 元,其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價值366萬6,180元之退貨,探求被上訴人同意接受育美公司退貨之真意為:同意育美公司退貨,讓育美公司之退貨金額得據以與進貨金額主張抵銷,準此,將雙方間之貨款結算可知育美公司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述尚積欠貨款

357 萬4,870 元,反而係育美公司溢付貨款9 萬1,310 元(4,346,983-772,113-3,666,180=-91,310 )。

㈣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於期間內育美公司得

於經銷區域和雙方同意價格內必須達成金額至少新臺幣陸佰萬元,若不足者需以此金額計算雙方合約交易金額」,而本件育美公司於經銷合約期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共計434萬6,983元之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確未達上開契約約定之600 萬元數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育美公司買受貨品短缺金額165 萬3,017 元計算之所失利益乙節,洵屬有據,參以被上訴人於91年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為4.58 %,有上開稽徵所檢送之被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16

5 頁),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因育美公司未達約定之交易金額

600 萬元而受有所失利益之金額為7 萬5,708 元(1,653,017x 4.58 %=75,708)。被上訴人雖主張:應按91年度營利事業有關「口服用藥」之同業利潤淨利潤標準19% 計算其所失利益云云(原審卷第93 -95頁)。然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逕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同業利潤標準僅係推定之課稅方式,卷附既有被上訴人於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國稅局核定之資料,而得明確具體知悉被上訴人該年度之營業行為具體所得淨利率,後者數據符合被上訴人之經營現況,顯較同業利潤標準為可供採憑,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㈤且查育美公司買受被上訴人之藥品「科達銀翹散濃縮散」、

「清燥救肺湯濃縮散」,經新加坡衛生科學局於92年4 月間發現需氣微生物菌含量超過限定範圍、重金屬含量超過限定範圍,共計遭處罰鍰新加坡幣1,200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4,

000 元,被上訴人於函件內表明同意支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予結算後,育美公司於經銷合約內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之情(75,708-24,000-91,310=-39,602)。

八、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之抵押契約,就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定有期限,

惟已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抵押契約係為擔保育美公司於經銷合約期間(92年1月24日至93年1 月24日)所負之債務,經上開說明及計算,育美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此由被上訴人其後迄今並未對育美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主張或請求給付貨款或損害賠償之舉措亦明。而育美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經銷合約期滿後,未再續約或訂立新約,亦為兩造所陳明,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契約業已終止,為供擔保之育美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未對被上訴人負欠債務,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務,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不動產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93 1/4建物:同段3179建號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72 79.37 全部巷20之3號4樓 (層次:66.99)

(陽台:12.38)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