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銓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張綱維訴 訟代理 人 邱榮英律師
參 加 人 洪錫欽訴 訟代理 人 邱六郎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東卿(即均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及命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東卿(即均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東卿(均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東卿(即均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東卿(即均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林東卿(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東卿(均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下稱林國政等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民國(下同)79年12月18日上訴人林東卿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參加人洪錫欽於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8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林東卿願將坐落三重市三重埔菜寮225-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錫欽,洪錫欽則同時給付林東卿2,500萬元,並負擔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40,637,600元及所欠稅捐2,5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洪錫欽於80年2月1日再將前揭土地轉賣與訴外人陳有進、趙天星、陳錫師、張松輝、陳文隆等人(下稱陳有進等人),由陳有進等人依約代繳該地之土地增值稅54,369,075元及80年以前積欠之地價稅16,496,651元,嗣該地因出售未得全部派下員之同意,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有進等人所繳前揭稅款,僅土地增值稅部分於扣除該地80年至85年間欠繳之地價稅13,822,531元後予以退還外,餘則均未退稅,故陳有進等人遂以洪錫欽怠於行使其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權利為由,起訴請求伊等返還前述墊繳(即80年以前地價稅16,496,651元及80-85間年地價稅13,822,531元),案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確定。惟洪錫欽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另陸續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未返還系爭土地2,500萬元買賣價金、80年以前地價稅16,496,651元及80-85間年地價稅13,822,531元墊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91年促1046號、91年促3552號、92年促17939號),並將其如上開三件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樺福公司,致伊等受陳有進等人及樺福公司重複追償。而本件原法院執字第12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樺福公司債權中2,500萬元本息部分,因於樺福公司受讓該債權前,伊等業已清償,借據亦已歸還伊等,自不得再列入分配;另同次序中之13,822,531元本息、16,708,619元本息與次序7所列陳有進等人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而此債權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宣示應由陳有進等人受領,樺福公司自不得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此部分之債權亦應予剔除。再者,系爭土地80年以前地價稅為16,496,651元,洪錫欽卻聲請核發16,708,619元之支付命令,而超出211,968元之本息屬73年度工程受益費,惟洪錫欽迄未將工程受益費正本交予樺福公司,樺福公司並未執有該筆工程受益費之債權憑證,故無受領該款之權限,亦應予剔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請求將原法院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樺福公司應分配之本息債權合計103,377,743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判決原法院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樺福公司應分配之債權2,50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剔除,而駁回林國政等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林國政等人部分廢棄。
2.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97 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6之樺福公司應分配債權:本金13,822,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本金16,708,619元及利息14,406,034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答辯聲明:
駁回樺福公司之上訴。
二、上訴人樺福公司則以:㈠伊自洪錫欽受讓原法院院91年促104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2,500萬元本息債權。而林東卿已於90年2月12日代祭祀公業舍人公收受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2,500萬元。況原法院91年促第104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2,500萬元債權與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後段之2,500萬元債權並非同一債權,且洪錫欽縱未交付2,500萬元予祭祀公業舍人公,亦係存在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實,林國政等人仍不得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之。㈡又洪錫欽於訴外人陳有進等人起訴代位其行使債權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前,已先後於91年1月21日、92年4月3日向祭祀公業舍人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從而,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並無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再者,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3552號支付命令(含80年以前地價稅16,496,651元及73年工程受益費211,968元)及92年度促字第1793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與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本金數額或利息起算點並不相符,應非屬同一債權,是本件並無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樺福公司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林國政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
駁回林國政等四人之上訴。
三、參加人洪錫欽為輔助樺福公司參加訴訟,其參加意旨略以: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1046號、91年度促字第3552號及92年度促字第1793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均係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為之給付及代繳之稅款,嗣林國政等人因拒不履行和解條件,伊已解除該和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聲請拍賣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祀產以取回上開款項,此與訴外人陳有進等人就伊代繳之上開稅款,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伊請求林國政等人返還者並非同一債權。
至於林東卿擅自將伊給付之2,500萬元交予本件毫無關係之第三人郭慶龍,並不影響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林東卿返還之權利。又本件自91年間伊聲請強制執行至執行標的拍定,期間長達6年餘,林東卿從未指摘洪錫欽對祭祀公業舍人公債權存否,況伊係以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及參與分配,並已列入分配表,林國政等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排斥伊按分配表受分配,渠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關於林國政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形成新的分配額為目的,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故債權人依據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其私權,則受強制履行義務者,本於債務人之地位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適格之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林國政等人前於77年間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名義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變更登記,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公告後,於77年9月16日核發派下員證明在案,派下員名冊記載派下員為林國政等人合計5人一節,業據林國政等人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77年9月16日函為證(附原審卷㈠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祭祀公業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89-226頁)。又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執行債權人洪錫欽,雖以管理人為林東卿之祭祀公業舍人公為債務人,聲請執行其所有坐落三重市三重埔菜寮225-1地號等土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6-11、15-105頁),惟祭祀公業舍人公因原登記之管理人林東卿因行使偽造之推舉林東卿為管理人之同意書、會議決議等文書遭法院判刑確定,且經原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08-123頁、本院卷第153-156頁),致管理人懸而未決;另原法院執行處復以林國政等人為執行債務人強制渠等履行義務乙節,則有原法院執行處94年10月23日通知可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㈣第146、154頁),從而,林國政等人即祭祀公業舍人公原登記之派下員全體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地位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又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是林國政等5人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雖於97年8月14日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撤銷(原審卷㈡第64-81頁),另渠等原據以申報為祀產之不動產所有權與主張具「舍人公」會員身分之訴外人林土益等人涉訟,惟此均無礙「祭祀公業舍人公」設立者以祭祀祖先目的設立獨立財產(祀產)成立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等權利之行使,又參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樺福公司承繼洪錫欽聲請強制履行之義務人為原林東卿登記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是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全體(即林國政等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即屬適格。樺福公司辯稱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為「舍人公」一節,除與卷證事實不符外,其另執本件祭祀公業舍人公申報之祀產原登記為「舍人公」所有,「舍人公」究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不明,林國政等人未能證明渠等為「舍人公」之派下員,即不得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核無可採。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有進等人前以洪錫欽怠於行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請求返還墊繳之(80年以前)地價稅16,496,651元、(80年至85年)地價稅13,822,531元,代位洪錫欽訴請林國政等人返還前揭墊款,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
林國政等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應給付洪錫欽30,319,182元及其中16,496,651元,自80年2月10日起,其餘13,822,531元,自85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陳有進等人受領,該判決業已確定(原審卷㈠第41-63頁)。
(二)洪錫欽於91年6月10日持臺北地院91年促1046號支付命令(給付金額:25,000,000元及自80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針對返還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款項之債權)、91年促字第3552號支付命令(給付金額:13,822,531元及自80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針對遭稅捐機關扣抵積欠地價稅款之債權)、92年促17939號支付命令(給付金額16,708,619元及自80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針對75年第1、2期、76年第1期、77年第1期、78年第1期、79年地價稅款、73年度工程受益費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案分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案辦理,將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列入分配(即原審卷㈠第34頁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普通債權)(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強制執行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促1046號支付命令、91年促字第3552號支付命令、92年促17939號支付命令案卷參照)。
(三)嗣陳有進等人以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案分93年度執字第707號案,併入該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強制執行案辦理,將渠等債權列入分配(即原審卷㈠第34頁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普通債權)。
(四)樺福公司於93年11月22日以7000萬元價金自洪錫欽受讓其對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下列債權:⑴臺北地院91年促1046號支付命令之2500萬元及自80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債權(返還依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後段所給付之款項)、⑵91年促字第3552號支付命令之13,822,531元及自80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⑶92年促17939號支付命令之16,708,619元及自80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原審卷㈠第18-31、35、153、154頁)。
(五)樺福公司於94年間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原法院執行處於97年7 月23日製作債權分配表,並訂於97年8 月
13 日 實行分配(原審卷㈠第32-34 頁)。
(六)林國政等5人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於97年8月14日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以北縣重民字第0970037839號函撤銷,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林國政等4人等敗訴確定在案(原審卷㈡第64-81頁)。
(七)林東卿於77年間因偽造「祭祀公業舍人公」(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及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82年6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八)洪錫欽因未經林東卿之同意,偽刻「林東卿」印章壹枚,擅自以林東卿名義偽造如原審卷㈠158 、159 頁所示之80年2 月12日之收據1 紙,使用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偽造之「林東卿」印文乙枚於收據之上,並於90年12月31日持該收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46號支付命令,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致使該支付命令於91年2 月4 日確定,而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可供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於91年
7 月8 日持該支付命令在原法院91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祭祀公業」予以追加強制執行債權額2,500萬元財產,致生損害於林東卿與祭祀公業財產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以洪錫欽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後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林國政等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樺福公司受分配之債權,或因執行債務人返還清償而消滅,或因執行名義成立後,同一債權另經訴外人陳有進等人代位求償獲勝訴判決,或樺福公司未取得支出費用之收據正本,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全數剔除為零等情,為樺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債權本息,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全數剔除,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債權本金2500萬元及其利息21,534,247元部分之債權: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方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經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2、本件林國政等人主張系爭臺北地院91年促104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2500萬元價款,業經林東卿返還,洪錫欽於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46號支付命令成立後,已返還2500萬元負債字據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審卷㈠第68-70頁)。而查,本件洪錫欽於79年12月18日與以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身分之林東卿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於80年2月1日與陳有進等人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以236,8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和解筆錄之土地所有權(扣除系爭土地第225之5地號土地、另增同地段第225地號土地),約定陳有進等人應代位洪錫欽依和解筆錄第1條將應支付予林東卿之2,500萬元提存於法院作為第1期價款、並依第2條代洪錫欽繳清系爭土地欠稅2,5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40,637,600元,合約訂定後,張松輝旋即指示其公司經理郭慶龍於80年2月12日將第1期價金2,500萬元支票1紙代位洪錫欽交付林東卿,並於同日在紀德東律師見證下以林東卿名義出具收據1紙予洪錫欽,另郭慶龍為確保張松輝等人之權利,又要求洪錫欽、林東卿於次日(80年2月13日)將前揭2,500萬元支票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以「林東卿」名義辦理定存,定存單由郭慶龍保管。茲因上開土地欠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始終無法完成過戶登記,迄81年10月間張松輝乃請林東卿親自解除定存而將2,500萬元匯還投資人,並指示郭慶龍出具載明取回款項意旨之收據一紙交付林東卿等情,有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2年12月10日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地價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林東卿收據、定期存單、郭慶龍收據等件在卷足憑(附原審卷㈠第37-40、64-67、72、159頁、本院卷第167頁),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第248- 259頁),據此,林東卿既於81年10月間已將其所收取之價金2500萬元返還洪錫欽及郭慶龍,則林國政等人主張系爭臺北地院91年促1046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因林東卿業已返還該款,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顯於該執行名義成立(91年2月4日)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林國政等人就此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本金25,000,000元債務業經其返還而消滅,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本金25, 000,000及利息21,534,247元」均應予以剔除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3、至於兩造爭執林東卿並非祭祀公業舍人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云云,惟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固涉執行名義之成立與否,然執行名義未成立,債權人如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涉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林東卿縱非祭祀公業舍人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有洪錫欽執尚未成立之執行名義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祀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林國政等人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二)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本金13,822,531元及其利息11,906,312元、本金16,708,619元及其利息14,406,034元部分之債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64年台上第2916號判例意旨揭明。據此,行使代位權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之處分權限及其訴訟等權利之行使,自不受代位權行使之影響。第三債務人之清償如因債務人遲延受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者,其受領給付,僅得為債務人之意思而為之,如經債務人請求應隨時返還,債權人不得以該給付物供清償自已債權之用,惟有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經債務人同意,始得將受領之給付物抵償債務。至於債務人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如將權利轉讓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惟其對權利之處分權限要不因代位權行使而消滅或生妨礙。
2、經查,本件訴外人陳有進等人前以洪錫欽怠於行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請求返還墊繳之(80年以前)地價稅16,496,651元、(80年至85年)地價稅13,822,531元,代位洪錫欽訴請林國政等人返還前揭墊款,於89年間對林國政等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林國政等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應給付洪錫欽30,319,182元本息,並由陳有進等人受領;訴訟進行中,洪錫欽另於91年間就其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林東卿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25,000,000元,及代墊地價稅款13,822,531元之本息、75年第1、2期、76年第1期、77年第1期、78年第1期、79年地價稅款、73年度工程受益費之本息等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1年促1046號、91年促字第第3552號、92年促17939號)獲准,並於91年間持臺北地院91年促字第355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案分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強制執行案辦理,嗣再執91年促1046號、92年促17939號支付命令追加執行;執行程序中洪錫欽於93年11月22日將其如臺北地院91年促1046號、91年促字第第3552號、92年促1793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有償讓與樺福公司,由樺福公司於94年間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嗣經執行法院將樺福公司受讓取得之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普通債權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系爭分配表、債權該與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35、41-63、153、15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強制執行案卷㈠(第6、7、10、11、48、49、356、357頁)、臺北地院91 年促1046號支付命令、91年促字第3552號支付命令、92年促17939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又陳有進等人前因洪錫欽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行使其權利,起訴請求祭祀公業舍人公返還不當得利,固不因洪錫欽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受影響,惟其代位起訴,亦不限制洪錫欽自行起訴,行使權利,而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洪錫欽勝訴之判決,其中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且判決執行之利益亦歸屬於洪錫欽(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參加人洪錫欽就其主張如臺北地院91年促1046號、91年促字第第3552號、92年促1793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既經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既自行執上開支付命令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陳有進等人之請求權自此即歸消滅,自不得再執其後取得之代位訴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日期均晚於前揭3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於92年12月24日再對祭祀公業舍人公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07號卷第7、8頁),是陳有進等人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勝訴,既不影響洪錫欽行使債權,自難認構成消滅或妨礙洪錫欽請求之事由,進而,對樺福公司行使其受讓自洪錫欽之前揭權利亦不生影響,林國政等人以洪錫欽於陳有進等人之代位訴訟進行中,另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將其債權讓與樺福公司,致伊等就同一債務受陳有進等人及樺福公司重複追償,而洪錫欽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同一債權始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宣示應由陳有進等人受領,是洪錫欽自92年10月8日起就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無受領權,本件有妨礙洪錫欽請求之事由,故洪錫欽該債權之受讓人樺福公司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亦不得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此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核無可取。
3、至於林國政等人主張:系爭土地80年以前地價稅僅為16,496,651元,與洪錫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16,708,619元相差之211,968元部分屬73年度工程受益費,惟其迄未將工程受益費收據正本交予樺福公司,樺福公司並未執有該筆工程受益費收據正本,故無受領該款之權限,應予剔除云云,惟查,本件樺福公司受讓洪錫欽關於92年促1793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6,708,619元及自80年2月7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全部債權一節,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30頁),而上開債權之讓與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是債權受讓人樺福公司是否取得工程受益費收據正本,與樺福公司債權之取得、消滅之認定無涉,尚難認執之憑斷其債權有無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此外,林國政等人就此部分樺福公司之請求確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一節,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樺福公司未執有211,968元工程受益費收據正本,其債權應不存在,分配表次序6此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云云,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林國政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之規定,請求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清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示樺福公司應分配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中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本金25, 000,000及利息21,534,247元」,為林國政等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樺福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其餘無理由部分,原審為林國政等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國政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樺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國政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