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沈慶德被上訴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複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9月30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承租之租賃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3所示加油站之土地、建築物、加油機、洗車機、全部生財設備、站屋及內部裝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須每年一次簽發一年份租金之12張支票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依約一次簽發97年各月份租金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嗣後卻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97年8月至11月作為支付租金之4紙支票為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可見上訴人亦將拒絕給付97年12月之應付票款,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8月至12月份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872萬2,500元(計算式:5,744,500元×5=28,722,500元)。又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達一個月以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分別於93年10月31日、94年1月14日、94年4月29日,將歸南、東洪、三霙、仙隆、大雅、雅潭、安吉及安和等8座加油站(下稱系爭8座加油站)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系爭8座加油站既已交付,則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給付租金,無所謂比例返還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8座加油站因被上訴人發油量不足而返還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約定發油量之事實或被上訴人有發油量之保證。實則,系爭8座加油站係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提前退租,理由為上訴人於93年10月起即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拒絕供油而陷入經營危機,唯一油源遭斷絕,旗下經營之加油站發油量歸零,本非被上訴人之責。故兩造遂於95年4月10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以延長原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租期為條件,而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中第1條之約定代上訴人負擔94年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7,350萬元。㈢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預付租金11億8,300萬元,實為權利金之約定,簽約時為節稅考量,避免該權利金需於簽約當年度一次認列作為收入而負擔龐大稅賦,將系爭租賃契約如附表一編號33豪翔國際作為攤提權利金之用,故將權利金11億8,300萬元除以10年共120個月後,每月權利金需攤提985萬8,333元,始將系爭租賃契約附表一中增列第33站豪翔國際,每月租金為985萬8,000元,非實際有豪翔國際加油站存在。況以系爭租賃契約使用之文字觀之,附表一編號33之豪翔國際就其站名所使用之文字為「豪翔國際」,而非如同附表一編號1至32之加油站均有「○○站」之文字記載;而編號33之豪翔國際所載之地址為臺南市○○街○○號,其僅係左右緊鄰住宅之一般住宅區,並非需佔地廣大之加油站用地。且依編號33豪翔國際之每月租金高達985萬8,333元,比照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2加油站約定之每月租金,實已超過其餘32座加油站每月租金達數萬至數十萬之多,而編號33豪翔國際之租金,上訴人自簽約後亦未曾支付過,更足見編號33之豪翔國際根本非屬互為交接之站體,僅為兩造約定權利金攤提之文字記載。㈣上訴人就系爭8座加油站及附表一編號33之豪翔國際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返還,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97年8月至12月份租金部分,原得請求2,872萬2,500元(計算式:5,744,500元×5=28,722,500元),扣除關廟站97年4月至12月之溢領租金160萬6,500元(計算式:178,500元×9=1,606,500元),被上訴仍得請求2,711萬6,000元(計算式:28,722,500元-1,606,500元=27,116,000元)。再者,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之存證信函就系爭8座加油站預收租金部分,並未發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仍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然上訴人自97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金額高達2億2,978萬元(計算式:5,744,500元×40=229,780,000元),係屬重大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億元。為此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2,87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1,111萬6,000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3年9月30日就被上訴人所有或承租而來之加油站土地、建築物及機械設備等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8座加油站,被上訴人雖曾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所提供加油站之平均發油量與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所稱顯不相當,兩造乃於95年4月10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租賃期間更改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8座加油站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96年1月1日起將租賃標的全部交付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合格發油量之加油站,兩造又於96年1月1日另行簽署補充協議書(二)(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就系爭8座加油站提前解除契約,且就上訴人因長期發油量不足所受損害部分,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前已仲介而由上訴人自行承租之中交、忠孝2座加油站作為補償。而系爭8座加油站返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交付等值之8座加油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按比例返還預付之租金,而應返還之計算式為系爭8座加油站每月租金總和143萬4,000元(分別為歸南22萬元、東洪17萬8,500元、三霙18萬元、仙隆18萬元、大雅19萬元、雅潭14萬元、安吉23萬元、安和11萬5,500元)。系爭租賃契約如附表一所列各站每月租金總和為1,768萬5,826元,上訴人預付租金總和為11億8,300萬元,故系爭8座加油站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預付租金為9,591萬9,863元(計算式:1,434,000÷17,685,826×1,183,000,000=95,919,863)。㈡系爭租賃契約中如附表一編號33之豪翔國際本屬租賃標的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應按比例返還租金予上訴人,其應返還之計算式為編號33豪翔國際每月租金985萬8,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如附表一所列各站每月租金總和為1,768萬5,826元,上訴人預付租金總和為11億8,300萬元,故豪翔國際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預付租金為6億5,939萬8,888元(計算式:9,858,000÷17,685,826×1,183,000,000=65 9,398,888元)。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33之豪翔國際係屬權利金之攤提,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已交付被上訴人97年1月至12月之租金票據12紙,惟其中關廟站租賃期間僅自94年2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97年4月至97年7月之租金,應屬不當得利,依上訴人所給付之每月租金17萬8,5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溢收租金71萬4,000元,應返還上訴人。就關廟站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僅主張抵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抵銷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㈣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復未行使終止權,豈有所謂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可資行使。又系爭租賃契約原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而上訴人已依約履行2年又10個月,共計已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億0,131萬8,084元,自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又系爭租賃標的每月租金為1,768萬5,826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押租金7,803萬元,然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竟高達1億元,自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自得據此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再者,上訴人於簽約之際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預付租金11億8,30 0萬元(即10年租金之半數)予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已預付5年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當足以抵充上訴人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9月30日曾成立加油站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為出租人。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7,803萬元,關於系爭
預付租金11億8,300萬元,上訴人亦有給付予被上訴人,且自簽約後迄96年份之租金,上訴人均有依約簽發支票並如數兌付;而就97年1月至12月之租金,上訴人亦已依約一次簽發租金票據共計12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97年1至7月份租金之支票,上訴人均有依約兌付,惟就97年8月至11月份之租金支票,因上訴人曾於97年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127、6921、7741、8607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上訴人提示或轉讓各該支票,故各該支票目前仍未經被上訴人提示,而97年12月份之租金支票,被上訴人則有屆期提示,但上訴人並未兌付。
㈢附表一編號第33加油站即豪翔國際部分,被上訴人自始未曾交付予上訴人。
㈣附表一編號28之關廟加油站,於簽約時約定租期自94年2月1
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並未延長。惟上訴人仍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4月至7月之租金,共計71萬4,000元(每月租金178,500元×4=714,000元)。㈤上訴人曾先後於97年6月5日、97年7月25日以函文及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按比例返還系爭8座提前解約加油站之預收租金及溢繳關廟加油站部分之租金,並通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預收租金及溢繳租金,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7年8月至12月份租金為抵銷後,就餘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給付,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於93年9月30日所成立之加油站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承
租之標的是否為如附表一所示序號1至33之加油站?經查,上訴人係於93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加油站含土地、建築物及加油機、洗車機、全部生財設備及站屋、內部裝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序號1至33站列入租約附表一租賃標的「各站所明細表」內,各站租金明細亦列明其上,租賃期間自94年2 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且於系爭加油站租約第4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願意預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1億8,300萬元正之預付租金(10年租金之半數,租金若有浮動,不再調整),並以甲方日後將甲方與附表一所列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標的順利轉租並交付予乙方為停止條件成就,如上開停止條件部分(以租金為準)未成就,則甲方應依部分條件未成就之比例,依比例返還預付租金予乙方。」等語,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3頁),上訴人並因此支付被上訴人11億8,300萬元,且就97年1月至12月應付各月租金簽發面額各為574萬4,5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97年1月至7月之租金支票並經提示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嗣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系爭加油站書面租約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3- 154頁),然上訴人對於兩造曾約定之租賃標的為系爭32座加油站,以及系爭加油站租約係由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代表上訴人簽署等情,並無爭執;且系爭加油站租約內容業經上訴人之董事會通過,由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授權執行長甲○○執行,再由乙○○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用印等情,亦據證人甲○○及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8-103頁),復有上訴人93年7月14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中自行提出系爭加油站書面租約主張權利,足認如附表一所示33座之系爭加油站書面租約,確為兩造於93年9月30日所簽訂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並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惟第33座「豪翔國際」之特殊情形詳後㈡⒉⒊所述)。
㈡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預付租金性質為何?⒈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金支
付方式:1.乙方(即上訴人)願意預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億捌仟叁佰萬元正之預付租金(拾年租金之半數,租金若有浮動,不再調整),並以甲方日後將甲方與附表一所列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標的順利轉租並交付予乙方為停止條件成就;如上開停止條件部分(以租金為準)未成就,則甲方應依部分條件未成就之比例,依比例返還預付租金予乙方。……3.拾年租金之其餘半數,即新臺幣壹拾壹億捌仟叁佰萬元正(詳附表一),乙方應於點交日一次開立一年份租金十二張支票,到期日均為每月一日,交付甲方收執,隔年起之租金每年屆滿前壹個月內亦比照第一年租金收付方式給付,甲方應依租金金額開立發票交付乙方,乙方如逾期未於通知十日內交付前開支票或提示遭退票均視為乙方違約。」(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可知兩造約定預付租金之數額為10年租金之半數即11億8,300萬元,若被上訴人未將租賃標的交付上訴人,則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應依比例返還預付租金;除預付租金外,10年租金之其餘半數,則由上訴人逐年交付12張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所謂之「預付租金」是否返還,端視如附表所列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標的是否順利「轉租」並「交付」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揭義務,則此停止條件未成就,預付租金應依比例返還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已履行,則預付租金無庸返還。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其合約未滿十年之站所,由甲方負責取得原出租人之同意,將土地租期延長為十年,惟若因原出租人之原因,致甲方無法取得原出租人同意時,不屬甲方違約,已收之預付租金不予以返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費用。」等語,可知上開預付租金上訴人已給付一半,縱如附表一所列之加油站,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因到期而不願意繼續出租時,被上訴人無須將「預付租金」返還,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不包括雙方提前終止租約情形)。故此「預付租金」之性質,已非單純之租賃物使用報酬,並含有被上訴人需依約履行「交付」加油站之代價。
⒉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執行長及董事長甲○○於原審99年
4月21日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問當時為何會有預付租金之約定?)當時是因為中華石油想要成為國內第三家供油商,所以有經過董事會通過後,去承租國內的加油站,當時有承租豪翔、志信二個集團的加油站,有採取用一次給付權利金的方式,再加上每個月按月支付租金、豪翔及志信認購中華石油的股份來承租豪翔及志信的加油站,預付租金指的就是給付給豪翔的權利金,讓他可以來認購中華石油的股票。」、「(問為何承租加油站需要預付租金或給權利金?)這是參考市場的交易模式,主要是有董事會去決議的。」、「(問豪翔國際的部分是否亦為應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加油站?)不是,是要攤提權利金的備忘科目。」、「(問志信集團有給付權利金,證人是否知道是多少加油站及多少錢?)印象中是13座加油站,權利金將近快3億元。」、「(問中華石油給豪翔國際11億8300萬元的權利金是否合理?)以當時市場的行情,有ESSO進到臺灣市場,開發加油站的標準,當時還有和桐集團關係企業加得滿有收購誠大加油站,益州集團把加油站出租給台塑石化等例子,我個人認為11億8300萬元是合理的,且豪翔國際還有認購中華石油的股票5億多元,還有給付中華石油,因為出租加油站給我們,所產生的協議違約金1億多元,所以我們實際支付的不是11億多元,我們實際支出的不到6億,且我相信董事會跟乙○○董事長都應該有審慎評估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100頁),可知上訴人因欲進軍國內加油站市場,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志信公司承租加油站,而上訴人亦有給付權利金予志信公司,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加油站並支付權利金應屬合理,足徵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預付租金」應為「權利金」之性質。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前董事長乙○○於99年5月26日雖於原審證稱略以:被上訴人之規模不大,上訴人不太可能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但預付租金是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113頁),惟對照其於原審99 年4月21日卻證稱略以:忘記為何會有預付租金之約定,對於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項均是授權執行長甲○○執行,細節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頁),顯見證人乙○○前後供述不一,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細節亦未參與,自難以證人乙○○之陳述,即認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預付租金非屬權利金之性質。
⒊再者,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雖名為「預付租金
」,然如附表一序號33之「豪翔國際」部分,並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32之站名為「○○站」,僅記載「豪翔國際」,而「豪翔國際」之地址為臺南市○○街○○號,該址緊鄰民宅(見原審卷㈠第130頁),顯非作為加油站之用;觀諸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之附表(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序號1至32之加油站,每月租金最高為序號11之新粧站50萬元,最低為序號27之安和站11萬5,500元,而「豪翔國際」之每月租金竟高達985萬8,000元,顯不符合當時交易常情;況如附表一序號1至33之每月租金加總為1,780萬3,300元(每月租金因租賃期間有不同者,以期間在前者計算之),1年租金為2億1,363萬9,600元,10年租金為21億3,639萬6,000元,則10年租金之半數應為10億6,819萬8,000元,然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所記載10年租金之半數竟為11億8,300萬元,兩者相差數額達1億1,480萬2,000元之鉅,倘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之「預付租金」非屬「權利金」之性質,上訴人何以願多給付1億1,480萬2,000元之預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況如附表一所示序號1至32座加油站均有押金之約定,獨有序號33之「豪翔國際」無押金之約定,顯與其他32座加油站不同,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序號33之「豪翔國際」係作為權利金之攤提,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之「預付租金11億8,300萬元」為「權利金」之性質,應堪採信。
⒋承上,被上訴人既已將如附表一序號1至32之加油站全部「
轉租」並「交付」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亦已依約將所稱「預付租金」然實為「權利金」之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足證系爭租賃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而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亦已明文約定往後每年租金之給付方式,上訴人自應逐年按月給付租金,自不得以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當然抵充未付之租金,故上訴人仍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兩造是否已有特約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應再交付系
爭8座加油站之意?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分別於93年10月31日、94年1月14日及94
年4月29日將系爭8座加油站交付予上訴人,並提出加油站經營權讓渡公證書及交接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129頁),應堪採信。而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嗣於95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於93年9月30日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租賃契約),乙方(按指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承租租賃契約附件一所示之站所(下稱租賃標的),其營運月平均售油量與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於原洽談租賃契約時所說明之月平均售油量顯不相當,致生乙方營運上發生損失。茲此,基於最大誠信原則,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以共同解決前述問題,其相關條款約定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一、甲方願承擔乙方自94年2月1日至94年5月31日止因租賃標的營運月平均售油量未符原乙方之瞭解致生營運上之損失,承擔金額甲乙雙方同意為7,350萬元(含5%營業稅)。二、因租賃標的營運月平均售油量未相當之問題,甲乙雙方同意乙方自94年6月1日起暫停承租租賃標的,並同意將租賃期間展延,展延後租賃期間變更為96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甲方並應退還乙方已依約給付甲方自94年6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止租金計8,596萬8,300元(含5%營業稅)及退還已開立尚未到期兌現之95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支票8張計6,252萬2,400元。……四、乙方已於94年6月1日起,將租賃標的交還甲方。暫停承租期間,甲方有權對租賃標的自行為任何處理,惟甲方應負責於96年1月1日起依約將租賃標的交付乙方,供乙方自該日起使用租賃標的營運,並無條件配合為利乙方營運之必要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加油站營運月平均售油量雖未規定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但應為兩造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基本條件,否則兩造何需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在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特別載明其簽訂之緣由,係基於系爭8座加油站之「營運月平均售油量」與被上訴人原洽談系爭租賃契約時所說明之「月平均售油量」顯不相當,致上訴人營運上發生損失,而為解決上訴人營業損失所簽訂等語。故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負擔94年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7,350萬元,該部分上訴人之營業損失7,350萬元,即為系爭8座加油站在過去94年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期間之營業損失,而與上訴人嗣後之營運無涉。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租賃期間雖為11年又7個月(按自94年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但上訴人需給付租金之期間仍為10年(即自94年2月1日至94年5月31日,共4個月;及自96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共9年又8個月),故仍維持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之10年租期。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94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億4,849萬0,700元(85,968,300元+62,522,400元)部分,對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可知系爭8座加油站因月平均售油量顯不相當而使上訴人營運上發生損失,故雙方約定自94年6月1日起暫將系爭8座加油站返還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共1億4,849萬0,700元,做為該段期間系爭8座加油站未從事營運損失之補償。是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在95年12月31日前經營系爭8座加油站之營業損失予以補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年12月31日前其為經營系爭8座加油站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
⒉次查,依兩造復於96年1月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緣甲(按指被上訴人)乙(按指上訴人)雙方前曾共同合意就瑞八、林口、新港、府前、善化等共32站加油站(以下簡稱租賃標的),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共同簽署『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以下簡稱租賃合約);後因故雙方另於95年4月10日以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議書(一))並經律師公證之方式,合意展延租賃期間而將上開租賃合約之租賃期間往後變更為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今茲因雙方於96年1月1日依照上開補充協議書(一)內第4條後段之約定,由甲方將租賃標的交付乙方時,租賃標的中減少詳如附件一所列之加油站(以下合稱提前解約站),故雙方對於該提前解約站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約定如後,以茲遵守:一、雙方確認因提前解約站之過往經營績效即使已經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專業第三人努力提升後仍然有所不足,故甲方予以提前解約確係符合甲乙雙方未來企業經營利益所必要,甲乙雙方均無異議。二、雙方同意對於提前解約站應就甲方所仲介乙方已為承租之以下兩站作為乙方發油量減少之彌補:⒈中交站:站址為台中縣○○鄉○○○路○段○○○號。⒉忠孝站:站址為嘉義市○○路○○○號。三、甲方保證前條兩站之發油量需與解約當時之發油量相當,若有不足者,除甲方得再仲介新站補足該不足之發油量外,否則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甲方如何賠償乙方之損失,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可知兩造因系爭8座加油站發油量不足問題,已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以資解決,上訴人並於94年5月31 日提前將系爭8座加油站返還被上訴人;而系爭協議書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1月1日起依約再將系爭8座加油站交付上訴人,然嗣因發油量不足問題仍無法解決,兩造遂合意就系爭8座加油站部分提前解除契約,並就系爭8座提前解約站,約定應就被上訴人所仲介上訴人已為承租之「中交站」、「忠孝站」2站,作為上訴人發油量減少之補償。惟被上訴人所用以替代系爭8座加油站之「中交站」與「忠孝站」2座加油站,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中交站」,係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德滿公司)於95年5月20日向中交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租期自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讓渡日起算10年,有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48頁);嗣上訴人因與加得滿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亦有經濟部於95年10月16日之核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故中交站自95年10月16日起即由上訴人承租。又站址為嘉義市○○路○○○號之「忠孝站」,係頭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星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加盟上訴人之加油站,合約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有汽車加油站加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59頁);嗣後則由上訴人向星海加油站承租「忠孝站」,合約期間則自95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見本院卷㈠第62-71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時點,尚晚於嘉義市○○路○○○號之忠孝站與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訂定加盟契約之日期,何來「忠孝站」需由被上訴人仲介之問題?又上訴人取得「中交站」之承租權利,係因與加得滿公司合併而承受,要與是否由被上訴人所仲介無關。準此,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由被上訴人所仲介上訴人已為承租之「中交站」、「忠孝站」2站,作為上訴人發油量減少之彌補之條款,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仲介上開「中交站」、「忠孝站」2站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提前解約之系爭8座加油站已另以「中交站」、「忠孝站」2站替代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96年1月1
日起依約將系爭8座加油站交付上訴人,而兩造亦未於96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協議補償上訴人因減少系爭8座加油站售油量之營運損失,且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協議交付之「中交站」、「忠孝站」2站,亦非被上訴人所仲介之加油站,則上訴人請求就提前解約之系爭8座加油站返還押租金及按比例返還權利金,即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8座加油站之權利金及押租金
返還之數額為若干?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租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8座加油站既經兩造於96年1月1日提前解約,已
如前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有關押租金於「契約屆滿終止時無息償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8座加油站之租約提前終止時之96年1月1日起,除「安和站」係與其他13座加油站合併押金3,800萬元而應待其他13座加油站租期屆滿終止時再一併返還外,餘歸南站等7座加油站各自提出之押金即歸南站150萬元、東洪站105萬元、三霙站390萬元(按該站依其站址,應為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所稱之外埔站,見原審卷㈡第41頁)、仙隆站200萬元、大雅站150萬元、雅潭站150萬元、安吉站138萬元,合計共1,283萬元,均應返還上訴人。
⒉次查,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減少8座加油站,且被上訴人係負
擔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7,350萬元,並退還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租金8,596萬8,300元(含5%營業稅)及已開立尚未到期兌現之95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支票8張合計6,252萬2,400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提前解約之系爭8座加油站之損失,僅賠償至95年12月31日,而自96年1月1日以後,提前解約之系爭8座加油站已無售油量亦未得到任何補償(按原約定之中交站及忠孝站並非被上訴人所仲介,不得據以彌補系爭8座加油站營運月平均售油量之損失,業如前述),故提前解約之系爭8座加油站自96年1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享有權利金,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比例返還系爭8座加油站之預付租金即權利金予上訴人。惟考量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即32座加油站,各別租賃期間不同,於租賃期間內同一加油站之租金亦有不同,故先於租賃期間內,依租金變更之時間點區分租金固定之期間,據以計算該段期間內之租金總額。而就提前解約之系爭8座加油站,其租賃期間仍為與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10年相同,計算上訴人應負擔權利金之期間亦為10年,且中間並無變動,故提前解約之系爭8座加油站可依系爭租賃契約自96年1月1日起,依其租金占各該期間租金總額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之權利金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1億5,652萬3,635元(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二後附各期間提前解約站應分攤之權利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
⒊復查,上訴人曾先後於97年6月5日、97年7月25日預以函文
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按比例返還系爭8座提前解約加油站之預收租金(按指權利金)及溢繳關廟加油站部分之租金,並通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預收租金及溢繳租金,抵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7年8月至12月份租金,就餘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經被上訴人收受之函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63頁),顯見上訴人已就溢繳關廟站之租金及被上訴人應退還預收之權利金,早在97年7月25日即預以存證信函通知抵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之97年8月至12月份之租金2,872萬2,500元,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59-63頁),於租金給付期屆至時,自已生合法交租之效力。
⒋綜上,被上訴人本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7年8月至12月份租
金2,872萬2,500元(計算式:5,744,500元×5=28,722,500元)部分,因上開數額包含關廟站之租金在內,而關廟站之租賃期間已於97年3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97年8月至12月份關廟站之租金89萬2,500元(計算式:178,500元×5=892,5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97年8月至12月份之租金數額應為2,783萬元(計算式:28,722,500元-892,500元)。惟上訴人既通知以先前溢繳關廟站之租金71萬4,000元及被上訴人應退還預收之權利金1億5,652萬3,635元之債權,抵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8月至12月份之租金債權2,783萬元,經扣抵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租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7年8月至12月份之租金云云,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4款、第8款約定,主張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達一個月以上,已屬重大違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於97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8座加油站之預收租金(按指權利金)及關廟站溢收租金部分,抵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租金債權;且上訴人主張抵付通知之時點(97年7月25日),早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97年8月至12月份租金債權之前,斯時上訴人尚無未按期給付租金情事,且上訴人主張抵付之數額亦顯然足付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租金債權之數額,難謂上訴人有何重大違約情事存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8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8座加油站應退還之權利金及關廟站所溢收租金部分,在同額範圍抵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租金債務,既仍有餘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8月至12月份之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命上訴人給付1億1,1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