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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松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宗煒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由上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李松峯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為愛力根公司)於民國76

年10月20日以21萬法郎向莫里斯加尼葉畫廊購買法國畫家畢費之油畫「有南瓜的靜物」(下稱為系爭畢費畫作),嗣後發現該畫作遺失。迄97年間,愛力根公司獲悉系爭畢費畫作將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為佳士得公司)於97年5月7日在美國紐約Rockefeller Plaza 進行拍賣。愛力根公司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遺失物之自訴,經士林地院以97年自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侵占之系爭畢費畫作為愛力根公司所有;惟該畫作仍經佳士得公司於98年11月4日以落槌價美金8萬6500元賤價出售。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畢費畫作,侵害愛力根公司對該畫作所有權,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市價美金28萬7580元、折合新臺幣916萬6613元(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1:31.875計算)之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李松峯(下稱為李松峯)向美國畫商

Pascal買受雷諾瓦之「二少女」畫作(下稱為系爭二少女畫作)。惟因被上訴人解除與李松峯間之買賣合約,改由被上訴人直接向Pascal買受該畫作,雙方乃於88年1月8日簽立產權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處分系爭二少女畫作後,退還李松峯先前已交付該畫商之美金15萬6884.5元。嗣系爭二少女畫作已由被上訴人出售,惟迄未返還美金15萬6884.5元。

爰依產權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松峯上開金額,及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7年5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爰求為命:①被上訴人應給付愛力根公司新臺幣916萬6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松峯美金15萬6884.5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愛力根公司新臺幣916萬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松峯美金15萬6884.5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松峯前於87年3月間以詐欺手段騙取伊以美金48萬5000元

購買雷諾瓦之系爭二少女畫作,經原法院8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均判處李松峯有罪。李松峯遂與伊於88年1月8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為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李松峯移轉交付價值合計新臺幣3700餘萬元之畫作一批,由伊全權負責出售,李松峰並應協助伊出售,再以出售所得抵充債務。系爭畢費畫作即為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應移轉交付之畫作之一,故伊於委託佳士得公司拍賣並以落槌價美金8萬6500元賣出,於扣除佣金及保險費後,將所餘價金用以抵充李松峯對伊之債務,並非無權處分,亦未侵害其權利。且縱認系爭畢費畫作並非李松峯依系爭和解契約交付,伊亦得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其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㈡又李松峯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協助伊尋找畫作之交易對

象,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應賠償伊新臺幣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且李松峯既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對於李松峯基於產權同意書請求伊給付之美金15萬688.4元,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之。另李松峯於87年2月間向伊表示有雷諾瓦之「裸體少女」畫作(下稱為系爭裸體少女畫作)之真跡,伊遂以美金50萬元購買,並於系爭和解契約中約定李松峯應自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日起兩個月內取得法國巴黎「Wilderstein In stitute」(下稱為法國WI機構)開具之真跡保證書,如屆時未取得,伊得要求李松峯以原購價格返還之。嗣李松峯並未交付真跡證明書;且系爭裸體少女畫作經法國WI機構檢視並出具書面指為仿製品。伊自得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亦得逕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李松峯將原購價金50萬美元返還。又其明知該畫作為仿製卻詐稱真跡,致伊受有美金50萬元之損失,伊併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又伊已於97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李松峯請求新臺幣200萬元賠償及返還美金50萬元。則縱認伊對於上訴人有任何金錢給付義務,亦得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於前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畢費畫作部分:㈠愛力根公司於76年10月20日以21萬法郎向莫理斯加尼葉畫廊

購買系爭畢費畫作,嗣該畫作由被上訴人於97年初委託佳士得公司銷售,並於98年11月4日以落槌價美金8萬6500元出售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有系爭畢費畫作照片、莫理斯加尼葉畫廊出具之發票及證明、佳士得公司拍出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397頁),應與事實相符。又愛力根公司主張:伊發現系爭畢費畫作遺失,即登報協尋,於發現被上訴人將該畫作委託出售後,即對其提起侵占等之刑事自訴,雖因追訴時效經過裁定自訴駁回,被上訴人仍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該畫作之市價賠償等語,已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書及報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4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抗辯:系爭畢費畫作為李松峯於88年間依系爭和解契約交付、且授權由伊全權出售以抵充債務之畫作之一;縱非如此,亦已由伊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權處分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經核系爭和解契約雖載有:「..乙方(即李松峯)同意將其所有如附清冊之畫作移轉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全權由甲方出售並全力協助甲方銷售,而以出售所得抵充乙方對甲方所負之債務」之約定;惟究其文義,依約應由李松峯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畫作,顯然係以該和解書所附「清冊」所列載者為限。又經核對系爭和解契約所附清冊,確無系爭畢費畫作在內乙節,有該清冊即「愛力根畫廊作品進出明細表」影本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取得該畫作之所有權並得全權出售云云,應無足採取。又按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8條固有明文。然被上訴人既自承:由李松峯交付包括系爭畢費畫作在內之所有畫作均由李松峯自行以氣泡紙包裝後,陸續運到公司,除少數由李松峯自行買回外,其餘畫作十幾年來都在伊倉庫內,直到97年初佳士得公司人員來訪,自倉庫內檢選出系爭畢費畫作,表示可以協助銷售,始委託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206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於88年間起占有系爭畢費畫作,然迄於97年交予佳士得公司拍賣之前,係將該畫作隱密收藏於私人倉庫內,並未公然占有系爭畢費畫作,而與上揭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未符,至為灼然。則其抗辯:已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畢費畫作之所有權,並非無權處分云云,亦乏所據。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並處分系爭畢費畫作之合法權源,則愛力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畢費畫作委託佳士得公司出售拍定,為無權處分,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應以該畫作之市價計算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愛力根公司主張:系爭畢費畫作雖經佳士得公司以落槌價

美金8萬6500元出售,然其市價應以與系爭畢費畫作尺寸(114cm×146cm)相同之畢費畫作估算為美金28萬7580元,折合新臺幣為916萬6613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31.875

),此並與鑑定畢費畫作真偽及價格之權威專家即法國畫商莫理斯.加尼葉就系爭畢費畫作鑑定之價格為20萬歐元(折合新臺幣約867萬4000元)相近,應由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並提出畢費於97年至98年間同樣尺寸、不同題材之拍賣價格資料,以及98年靜物油畫公開拍賣價目表、靜物畫作及價格一覽表、99年拍賣畢費桌上靜物題材畫作,以及莫理斯.加尼葉之傳真函件等件為據(均影本;見原審卷93頁至第98頁、第280頁至第294頁、本院卷第34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141頁至第151頁)。然審酌藝術市場上畫作之價格,縱出於同一畫家以同一題材創作,亦可能因畫作之風格、色彩、筆觸、構圖等等條件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評價;且對於畫作之鑑賞常取決於觀賞者主觀好惡,自難僅憑個人之鑑定意見評斷其價值。至於愛力根公司主張上述鑑定價格係由其委託訴外人莫理斯.加尼葉自行估價,並非經訴訟中遴選具公信力之專業專家鑑定,實難以採取。是愛力根公司徒憑畢費部分畫作之尺寸大小,或以個別收藏評鑑者主觀之意見,主張系爭畢費畫作之市價可達新臺幣916萬6613元云云,自未能逕予採信。反觀系爭畢費畫作既經佳士得公司以公開拍賣之程序進行變價,由對系爭畫作有興趣之買家任意出價,則其最終拍定價格即落槌價應足以客觀反應該畫作之一般市場價值。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夥同佳士得公司將系爭畢費畫作低估並賤價出售云云,考量自由市場交易法則,實乏所據。再參以愛力根公司自承系爭畢費畫作係於76年10月20日以21萬法郎購入乙節,有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經換算其金額僅約新臺幣84萬元至105萬元(76年間1法郎約值新臺幣4至5元),則佳士得公司於98年間以美金8萬6500元、折合新臺幣為283萬7200元(以98年11月4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8元計算)落槌拍定,實難謂有偏離市場價格之情。從而,本院認系爭畢費畫作之市價應為新臺幣為283萬7200元;至於該畫作經拍定後尚應支付之佣金、保險費等,既為當事人與佳士得公司另行約定應付之費用,與系爭畢費畫作之市價認定無關,自不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從而,愛力根公司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新臺幣283萬72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系爭二少女畫作部分:㈠李松峯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曾於88年1月8日簽立產權同意書

,約定被上訴人於處分系爭二少女畫作後,應退還李松峯先前已交付該畫商之美金15萬6884.5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產權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又系爭二少女畫作已由被上訴人出售完畢,惟迄未返還美金15萬68

84.5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原審卷第29頁)。李松峯並於97年5月14日委託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請求於文到10日內返還該款,該信函已於97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存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背面、第296頁)。從而,李松峯依產權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美金15萬6884.5元,及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7年5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因李松峯並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

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由被上訴人基於產權同意書所應給付之美金15萬6884.5元,與其主張李松峯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如未協助被上訴人銷售所交付畫作以抵充李松峯積欠之債務、未交付系爭裸體少女畫作真跡證明復未返還價金等義務(下詳),既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復未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採取。

五、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解決相關畫作交易之民事糾紛,曾與李松峯

個人於88年1月8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李松峯交付畫作乙批並全權由被上訴人負責出售,期限自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日起兩年,所得之價款概歸被上訴人所有以抵充李松峯所積欠之債務,李松峯並應全力協助被上訴人尋找交易對象,且約定如李松峯違背系爭和解契約之任一約定,應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4頁),應與事實相符。然被上訴人主張:李松峯並未依上開約定協助被上訴人尋找畫作之交易對象云云,則為李松峯否認。且查李松峯曾先後於88年1月29日、88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買回依系爭和解契約交付計6件畫作,總價分別達新臺幣63萬9000元及152萬8800元;並於88年3月15日借回其中7件作品於雕塑展中展出各節,已據其提出結帳單、匯款回條聯、愛力根畫廊作品進出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應認李松峯實質上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協助銷售畫作之義務無疑。則被上訴人抗辯李松峯為此應賠償伊新臺幣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於87年2月間以美金50萬元向愛力根公

司購入系爭裸體少女畫作,經於88年11月將該畫作送往法國WI機構檢視,據覆稱:「該件作品似乎是仿製於1996年12月3日倫敦蘇富比拍賣編號26的一幅拍品(尺寸相同)」等語,該畫作顯係偽作,伊自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美金50萬元,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云云,並提出上開法國WI機構所出具之函文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於88年底取得法國WI機構交付上開函文後,已知系爭裸體少女畫作並非真跡,即基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要求返還美金50萬元云云,然經上訴人否認。且經核證人蘇仁杰證述: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之後,伊確定被上訴人在辦公室打電話給李松峯說這幅畫(即系爭裸體少女畫作)的錢到底要不要還,這幅畫是要怎麼處理,至於具體的主張,例如依照契約、解除契約等,則沒有仔細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50頁)。縱得證明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請求李松峯返還美金50萬元,然其請求是否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抑或本於其與李松峯另行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下詳)、或其他法律關係,實無從認定,自難執為被上訴人於88年間已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被上訴人既於87年間購入系爭裸體少女畫作、並於88年間取得法國WI機構表示系爭裸體少女畫作似為仿作之信函且據為瑕疵之主張,竟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權行使期間,自不生效力;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洵屬無據。又審酌以雷諾瓦「裸體少女」為名、且構圖類似之畫作,於目前市場上已知者,即有蘇富比公司於西元1996年12月3日在英國倫敦拍賣之「裸體少女」、由羅芙奧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99年10月拍賣目錄所示之「裸體少女」、以及本件系爭裸體少女畫作三幅,有各該畫作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9頁、第198頁)。

雖三幅畫作筆觸、色澤均有不同,然其中何者為真、何者為偽,是否均為雷諾瓦就同一主題重複作畫之真跡,或均為仿作,實難僅憑法國WI機構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為據,亦非可責由以經營畫廊為業之上訴人為絕對正確之判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裸體少女畫作為偽造,猶出於惡意詐欺,應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舉證即有未足,亦不應准許。

㈢又系爭裸體少女畫作之買賣雙方為被上訴人與愛力根公司,

李松峯則為愛力根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背面)。惟被上訴人與李松峯個人既於88年1月8日另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於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同年(即87年)2月間以美金50萬元經乙方(即李松峯)購入雷諾瓦畫作「裸體少女」(即系爭裸體少女畫作)。乙方同意自簽訂和解契約之日起兩個月內應取得法國巴黎『Wilderstein Institute』開具之『裸體少女』真蹟保證書,如乙方屆時無法取得該單位之真蹟保證書,甲方得要求乙方以其原購價格返還甲方」等語,有系爭和解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則李松峯顯然已同意由其個人負擔交付系爭裸體少女畫作真跡證明及違約賠償之義務。又李松峯雖主張:伊已於87年5月21日將法國WI機構出具之真跡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上開約定云云,並提出該紙載有「很高興通知您我們終於收到了Mr.Daulte Jeune fille au buste nu,un lin

ge sur les genous這幅畫的檔案了。這幅畫:Jeune fille

au buste nu(裸體少女)油畫33×24cm簽名於左上方:Renoir確實為Francois Daulte在1996年1月25日所承諾將收錄在目錄中。我確定這幅畫將印製在雷諾瓦目錄中;它將被收錄在Wildenstein Institute籌備中的新版TomeⅠ肖像畫目錄中。希望這些資訊對您有幫助」等語之函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0頁;下稱為系爭函件)。然核該函件描述內容,並未明確陳述系爭裸體少女畫作確為雷諾瓦真跡或非真跡;且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將系爭「裸體少女」畫作實物直接送往法國WI機構檢視後,由該機構回覆:

「該件作品似乎是仿製於1996年12月3日倫敦蘇富比拍賣編號26的一幅拍品(尺寸相同)」等語之結果迥異,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覆函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再審酌李松峯向法國WI機構取得系爭函件時,並未提供原畫作、而僅以書函檢附畫作之黑白照片及彩色正片送請鑑定乙節,有愛力根畫廊書函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8頁),並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併參以系爭函件僅有文字敘述,並未附有任何照片及圖檔之情。則法國WI機構於系爭函件內所表示意見,既未以畫作實品進行鑑定,其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送交法國WI機構鑑定者,是否確為本件系爭裸體少女畫作之照片及正片,系爭函件所陳述之意見,是否係針對系爭裸體少女畫作所為,均有未明,自難作為該畫作之真跡證明文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李松峯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交付真跡證明之義務,應依約返還美金5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曾以97年7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李松峯應於函到10日內議定該美金50萬元返還方式及期限,有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兩造並同意就該筆美金50萬元之清償期,應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之97年7月7日起算10天期限屆至時為準(見本院卷第296頁)。則被上訴人以該美金50萬元債權與李松峯基於產權同意書所主張之美金15萬6884.5元之債權相互抵銷,於法自無不合。經抵銷後,李松峯對被上訴人美金15萬6884.5元債權,即歸於消滅。又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上開美金50萬元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生,其債務主體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即李松峯個人,與前述愛力根公司基於系爭畢費畫作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新臺幣283萬7200元,並非二人互負債務,自無從為抵銷。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愛力根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83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松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6884.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愛力根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