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謝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被 上訴 人 泰奧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錦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黃建霖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 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柒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冒其妹謝淑玲之姓名於民國(下同)92年 9月底向伊應徵,並於同年10月起擔任伊之財務經理,負責會計、出納,並保管伊之銀行存摺以及空白支票簿,詎上訴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連續概括犯意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3年 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利用職務上持有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伊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葉錦美印章之機會,自93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 9日止,自伊富邦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024萬0,964元,至其未經謝淑玲同意而以謝淑玲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予侵占。又自93年
4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陸續提領伊於富邦商銀仁愛分行、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 310萬6,338元、116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扣除上訴人其後將284萬元、16萬6,550元匯還伊在富邦商銀鳳山分行之帳戶,又將 29萬2,975元匯還伊至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尚侵占1,120萬7,777元(其計算式為:10,240,964元+3,106,338元+ 1,160,000元-2,840,000元-166,550元-292,975元=11,207,777元)未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120萬7,77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金額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於茲不再贅述)。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其嗣在原審追加併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已罹 2年請求權時效;伊確有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轉出,惟除已將 284萬元、16萬6,550元及29萬2,975元匯還被上訴人並經原判決扣除外,另於93年8月17日以伊母謝陳連子名義將150萬元匯還至被上訴人富邦商銀仁愛分行帳戶,另於93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分別將1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50萬元匯入訴外人泰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奧公司,其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相同)之富邦商銀仁愛分行帳戶,又自93年 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以謝淑玲名義陸續將現金共計42萬1,626元存入被上訴人富邦商銀鳳山分行帳戶,自93年 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以謝淑玲名義陸續將金額合計 29萬9,450元匯入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上開金額應予扣除;又伊雖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現金,惟部分用供被上訴人公司費用之支出,部分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負責人先前向伊支借之款項,伊並未侵占該等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名,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占金額之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見原審附民卷第 6頁。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民事庭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 1月15日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原審重訴字卷68頁),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冒其妹謝淑玲之姓名於92年 9月底向伊應徵,並於同年10月起擔任伊之財務經理,負責會計、出納,並保管伊之銀行存摺以及空白支票簿。又上訴人自93年 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利用職務上持有伊在富邦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伊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葉錦美印章之機會,自93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 9日止,自伊富邦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024萬0,964元,至其未經謝淑玲同意而以謝淑玲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自93年 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陸續提領伊在富邦商銀仁愛分行、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 310萬6,338元、116萬元。嗣上訴人已將284萬元、16萬6,550元匯還至伊在富邦商銀鳳山分行之帳戶,又將 29萬2,975元匯還至伊在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商銀客戶存提記錄單、富邦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中華商銀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附民卷10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8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財務經理而持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自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鳳山分行帳戶,陸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上訴人以其妹謝淑玲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又自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仁愛分行、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如附表二、三所示,業如前述,則上開損益變動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如上訴人就此不能證明,即應認其受有不當得利。茲上訴人抗辯:就附表一部分,伊嗣於93年8月17日以伊母謝陳連子名義匯還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93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分別將 1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50萬元匯入訴外人泰奧公司之帳戶,又自9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 1日止,以謝淑玲名義陸續將現金共計42萬1,626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自93年 8月30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以謝淑玲名義陸續將金額合計 29萬9,45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上開金額應予扣除;而就附表二、三部分,伊提領現金後,部分用供被上訴人公司費用之支出,部分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負責人先前向伊支借之款項,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嗣於93年8月17日以其母謝陳連子名義匯還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50頁)。即被上訴人亦自認確有此筆匯款屬實,並主張不認識謝陳連子,不清楚其匯入款項之原因,亦不清楚該筆款項是否係由上訴人所匯入等語(見本院卷 133頁背面)。然查謝陳連子為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謝陳連子就上開 150萬元有何給付原因,應認上開 15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所匯還,自應扣除。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分別將 100萬元及
50萬元合計 150萬元匯入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相同之訴外人泰奧公司之富邦商銀仁愛分行帳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33頁背面)。惟查,上訴人雖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惟亦兼管泰奧公司之帳戶,業據兩造一致陳明屬實(見本院卷39頁背面、40頁),是上訴人收取款項後存入泰奧公司之帳戶,應屬其平日職務之內容,尚不得逕認係返還先前侵占之款項;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自當知悉公司之負責人縱然相同,亦屬不同法人,彼此帳務應各自獨立,上訴人果為返還系爭侵占款項,理應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非泰奧公司之帳戶,是上開 150萬元殊難認係上訴人返還之款項,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其自9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以謝淑玲
名義陸續將現金共計 42萬1,626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鳳山分行帳戶,自93年 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亦以謝淑玲名義陸續將金額合計 29萬9,45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據本院函請富邦商銀鳳山分行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中華商銀嗣併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檢送帳戶交易明細及送款單、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可按(見本院卷58至61、64至66、111至114、116至11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係上訴人之還款(見本院卷 106頁)。而觀諸上開富邦商銀送款單之記載,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存入,縱係由上訴人存入,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乃其平日負責處理之事項,自不得憑此逕認係上訴人之還款;復經核對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檢送之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見本院卷 118頁),93年12月16日係自被上訴人另一帳戶領取9萬3,475元後再將同一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即該筆款項本屬被上訴人所有,自非上訴人之還款。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金額確係其返還之款項,其抗辯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現金後,部分用供
被上訴人公司費用之支出,部分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負責人先前向伊支借之款項云云。惟其就上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憑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97
0萬7,777元(其計算式為:附表一10,240,964元+附表二3,106,338元+附表三1,160,000元-還款2,840,000元-還款166,550元-還款292,975元-還款1,500,000元=9,707,777元)。
五、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既未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經查,被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鳳山分行票號CU0000000號、CU0000000號之支票上,盜蓋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葉美錦之印鑑章,並填載到期日為94年 9月30日、94年12月31日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及時掛失止付後始提出刑事告訴,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799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4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 9月30日前即已知悉上訴人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其遲至99年 1月15日始在原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見原審重訴字卷68頁),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惟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占款項(見原審附民卷第 1頁),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970萬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 1月13日起(按本件起訴狀係於96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 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1 │93年1月3日 │42,680元 │├───┼───────┼───────┤│ 2 │93年1月16日 │43,528元 │├───┼───────┼───────┤│ 3 │93年2月1日 │48,650元 │├───┼───────┼───────┤│ 4 │93年2月2日 │44,501元 │├───┼───────┼───────┤│ 5 │93年2月6日 │49,338元 │├───┼───────┼───────┤│ 6 │93年2月6日 │48,562元 │├───┼───────┼───────┤│ 7 │93年2月12日 │5,949元 │├───┼───────┼───────┤│ 8 │93年3月11日 │49,387元 │├───┼───────┼───────┤│ 9 │93年3月11日 │28,696元 │├───┼───────┼───────┤│ 10 │93年4月1日 │49,386元 │├───┼───────┼───────┤│ 11 │93年4月12日 │60,000元 │├───┼───────┼───────┤│ 12 │93年4月13日 │110,000元 │├───┼───────┼───────┤│ 13 │93年4月13日 │689,738元 │├───┼───────┼───────┤│ 14 │93年4月16日 │233,642元 │├───┼───────┼───────┤│ 15 │93年4月19日 │136,891元 │├───┼───────┼───────┤│ 16 │93年4月21日 │126,586元 │├───┼───────┼───────┤│ 17 │93年4月23日 │43,881元 │├───┼───────┼───────┤│ 18 │93年4月23日 │47,669元 │├───┼───────┼───────┤│ 19 │93年4月26日 │17,360元 │├───┼───────┼───────┤│ 20 │93年4月29日 │43,262元 │├───┼───────┼───────┤│ 21 │93年4月30日 │26,738元 │├───┼───────┼───────┤│ 22 │93年5月10日 │50,000元 │├───┼───────┼───────┤│ 23 │93年5月17日 │600,000元 │├───┼───────┼───────┤│ 24 │93年5月18日 │250,000元 │├───┼───────┼───────┤│ 25 │93年5月19日 │250,000元 │├───┼───────┼───────┤│ 26 │93年5月20日 │50,000元 │├───┼───────┼───────┤│ 27 │93年5月25日 │37,122元 │├───┼───────┼───────┤│ 28 │93年5月28日 │30,000元 │├───┼───────┼───────┤│ 29 │93年5月28日 │10,019元 │├───┼───────┼───────┤│ 30 │93年5月28日 │193,000元 │├───┼───────┼───────┤│ 31 │93年5月28日 │134,000元 │├───┼───────┼───────┤│ 32 │93年5月28日 │71,159元 │├───┼───────┼───────┤│ 33 │93年5月31日 │336,628元 │├───┼───────┼───────┤│ 34 │93年6月1日 │286,598元 │├───┼───────┼───────┤│ 35 │93年6月15日 │181,339元 │├───┼───────┼───────┤│ 36 │93年6月15日 │368,138元 │├───┼───────┼───────┤│ 37 │93年6月15日 │47,903元 │├───┼───────┼───────┤│ 38 │93年6月15日 │70,000元 │├───┼───────┼───────┤│ 39 │93年6月15日 │30,030元 │├───┼───────┼───────┤│ 40 │93年6月16日 │489,968元 │├───┼───────┼───────┤│ 41 │93年6月18日 │239,916元 │├───┼───────┼───────┤│ 42 │93年6月18日 │61,997元 │├───┼───────┼───────┤│ 43 │93年6月18日 │113,629元 │├───┼───────┼───────┤│ 44 │93年6月21日 │133,689元 │├───┼───────┼───────┤│ 45 │93年6月21日 │117,764元 │├───┼───────┼───────┤│ 46 │93年7月2日 │100,000元 │├───┼───────┼───────┤│ 47 │93年7月6日 │25,419元 │├───┼───────┼───────┤│ 48 │93年7月7日 │100,000元 │├───┼───────┼───────┤│ 49 │93年7月15日 │70,000元 │├───┼───────┼───────┤│ 50 │93年7月15日 │350,000元 │├───┼───────┼───────┤│ 51 │93年7月15日 │200,000元 │├───┼───────┼───────┤│ 52 │93年7月16日 │100,000元 │├───┼───────┼───────┤│ 53 │93年7月20日 │100,000元 │├───┼───────┼───────┤│ 54 │93年7月21日 │100,000元 │├───┼───────┼───────┤│ 55 │93年7月28日 │92,975元 │├───┼───────┼───────┤│ 56 │93年7月30日 │166,178元 │├───┼───────┼───────┤│ 57 │93年8月17日 │66,388元 │├───┼───────┼───────┤│ 58 │93年8月23日 │33,699元 │├───┼───────┼───────┤│ 59 │93年8月30日 │25,000元 │├───┼───────┼───────┤│ 60 │93年9月10日 │350,000元 │├───┼───────┼───────┤│ 61 │93年9月14日 │33,629元 │├───┼───────┼───────┤│ 62 │93年9月15日 │136,629元 │├───┼───────┼───────┤│ 63 │93年9月17日 │1,000,000元 │├───┼───────┼───────┤│ 64 │93年9月22日 │56,979元 │├───┼───────┼───────┤│ 65 │93年9月24日 │103,669元 │├───┼───────┼───────┤│ 66 │93年9月24日 │56,977元 │├───┼───────┼───────┤│ 67 │93年9月29日 │30,000元 │├───┼───────┼───────┤│ 68 │93年9月30日 │79,858元 │├───┼───────┼───────┤│ 69 │93年10月1日 │176,889元 │├───┼───────┼───────┤│ 70 │93年10月10日 │50,000元 │├───┼───────┼───────┤│ 71 │93年10月10日 │70,000元 │├───┼───────┼───────┤│ 72 │93年10月15日 │86,979元 │├───┼───────┼───────┤│ 73 │93年10月18日 │106,977元 │├───┼───────┼───────┤│ 74 │93年10月20日 │32,669元 │├───┼───────┼───────┤│ 75 │93年10月28日 │133,679元 │├───┼───────┼───────┤│ 76 │93年10月29日 │40,000元 │├───┼───────┼───────┤│ 77 │93年10月30日 │56,699元 │├───┼───────┼───────┤│ 78 │93年11月9日 │10,329元 │├───┼───────┴───────┤│總 計│10,240,964元 │└───┴───────────────┘【附表二】┌───┬───────┬───────┐│編 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1 │93年4月13日 │19,718元 │├───┼───────┼───────┤│ 2 │93年4月13日 │78,100元 │├───┼───────┼───────┤│ 3 │93年4月16日 │38,607元 │├───┼───────┼───────┤│ 4 │93年4月16日 │57,340元 │├───┼───────┼───────┤│ 5 │93年4月16日 │163,425元 │├───┼───────┼───────┤│ 6 │93年4月26日 │84,900元 │├───┼───────┼───────┤│ 7 │93年4月26日 │29,491元 │├───┼───────┼───────┤│ 8 │93年6月1日 │71,865元 │├───┼───────┼───────┤│ 9 │93年8月17日 │1,500,030元 │├───┼───────┼───────┤│ 10 │93年9月16日 │662,862元 │├───┼───────┼───────┤│ 11 │93年10月11日 │110,000元 │├───┼───────┼───────┤│ 12 │93年11月1日 │290,000元 │├───┼───────┴───────┤│總 計│3,106,338元 │└───┴───────────────┘【附表三】┌───┬───────┬───────┐│編 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1 │99年10月19日 │600,000元 │├───┼───────┼───────┤│ 2 │93年11月19日 │560,000元 │├───┼───────┴───────┤│總 計│1,16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