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陳桂香兼訴訟代理人 黃永雄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寬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登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榮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秀燕
黃秀珠黃秀珍黃良平黃永雄黃金對黃徐良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被 上訴人 陳炳煌
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陳美吟(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張陳美蘭(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陳光輝(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陳威霖(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范佳惠(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陳怡伶(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黃金對、黃徐良英、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榮枝、黃榮興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八八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永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六八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附表一「分割後被上訴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一九一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陳桂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三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附表二「分割後被上訴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0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各按附表二「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黃良平、黃永雄,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A1-1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良平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黃永雄應將其所有坐落同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四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永雄、黃陳桂香各負擔十分之三,由被上訴人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各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陳威霖、張陳美蘭、陳怡伶、陳美吟、范佳惠各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光輝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永雄、黃陳桂香各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邱寬明負擔四十分之三,由被上訴人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由被上訴人陳威霖、張陳美蘭、陳怡伶、陳美吟、范佳惠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光輝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良平、黃永雄、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其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原上訴聲明包括:請求陳根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敦厚所有,及被上訴人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原審被告陳錦梅、呂陳錦雲(此二被告部分,嗣已經上訴人於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青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各別以地號稱之),分別依其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另就請求拆屋還地與遷讓房屋部分,原請求拆除騰空與遷讓部分也僅以「以實測面積為準」、稅籍號碼示之(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嗣因被上訴人陳美吟等人已就其等繼承陳根楠,及被上訴人陳炳煌等人已就其等繼承陳清桐,於系爭291、292、300、19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且經本院赴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之各建物坐落土地範圍及面積,乃變更上訴內容如後述聲明,核屬隨案件進行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原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黃永雄與他人公同共有、部分為上訴人邱寬明所有,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金對、黃徐良英、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良平、黃永雄、黃榮枝、黃榮興(下合稱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 人,不含被上訴人黃榮枝則稱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 人)無權占用,而請求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 人遷出系爭房屋,嗣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而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與全體共有人,其先位與備位之訴均涉及系爭19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究有無出賣予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之主要爭執,僅上訴人衡量其得證明占用土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何人所有等情狀,基於取回所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美吟、張陳美蘭、陳光輝、陳威霖、范佳惠、陳怡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系爭291、292、300地號土地,原為
上訴人黃永雄與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1分之3、11分之4、11分之4。嗣陳敦厚於民國(下同)4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根楠又於98年3月7日死亡,繼由被上訴人陳美吟、陳張美蘭、陳光輝、陳威霖、范佳惠、陳怡伶(下稱被上訴人陳美吟等 6人)繼承其應有部分。
陳青桐於62年12月11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下稱被上訴人陳炳煌等4人,並與被上訴人陳美吟等6人,合稱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所繼承。系爭 191地號土地原亦為上訴人黃永雄與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共有,嗣上訴人黃永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陳桂香所有,訴外人陳敦厚與陳青桐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被上訴人陳美吟等6人及陳炳煌等4人繼承。上開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事,當事人間也無不許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 291、292、300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191地號土地。
㈡關於拆屋還地與遷讓房屋部分:系爭 194地號土地原亦為上
訴人黃永雄與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共有,嗣上訴人黃永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陳桂香,上訴人黃陳桂香再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寬明,另訴外人陳敦厚與陳青桐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被上訴人陳美吟等 6人及陳炳煌等4人繼承。又上訴人黃永雄之父黃阿盛於系爭19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G"、D、D"、E、E"、F、F"部分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已轉讓予上訴人邱寬明,另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1"、B、
C、C"部分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則為上訴人黃永雄與他人公同共有,卻遭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8人無權占用,上訴人黃永雄、邱寬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8人分別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八鋼公司)未經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二標示「電桿位置」之 2支電線桿,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復未經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同意,在系爭194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A1建物(即如附圖三所示A"-1、A"-2、A"-3部分,下改以附圖三之標示稱之),均無權占用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八鋼公司拆除2支電線桿,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拆除上開建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與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占用系爭194地號土地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審判決:⒈上訴人八鋼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19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電桿位置」所示之 2支電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⒉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1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1、A"-2、A"-3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762元、給付上訴人邱寬明305元,並均自97年 9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13元、給付上訴人邱寬明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及八鋼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關於拆屋還地與遷讓房屋部分另主張:縱認系爭房屋非上訴人黃永雄、邱寬明所有,然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於系爭19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94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用,即應遷出系爭房屋後,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乃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黃金對等 8人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⑴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291、292、300地號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並按如附圖一所示方式,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甲部分、面積5,881.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永雄取得;乙部分、面積15,684.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⒊系爭191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式,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A部分、面積622.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陳桂香取得;B部分、面積53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02.45平方公尺,則為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⒋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黃良平應將坐落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1" 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黃永雄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上訴人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良平、黃榮興應將坐落系爭1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C、C" 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黃永雄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③被上訴人黃永雄應將坐落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D"、E、E"、F、F" 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邱寬明。④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應將系爭1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G" 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邱明寬。⑵追加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8人應將坐落系爭1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1、B、C、D、E、F、G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上訴人黃良平應自系爭 1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建物遷出。③被上訴人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良平、黃榮興應自系爭 1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部分之建物遷出。④被上訴人黃永雄應自系爭1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D、E、F部分之建物遷出。⑤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應自系爭1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遷出。⒌關於上開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黃榮枝應將坐落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黃永雄及其共有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邱寬明,及駁回其餘不當得利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原審被告即陳根楠之繼承人陳林麵、陳月霞就系爭291、292、300及19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部分,業經其於101年7月19日撤回對陳林麵、陳月霞之上訴【見本院卷㈢第95頁】,而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194地號土地部分,亦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㈥第23頁背面】,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陳威霖、陳正富、陳建志、陳光輝抗辯:其等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恒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已與其他被上訴人達成分割土地之協議,擬與上訴人分得位置對調等語。
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及被上訴人八鋼公司抗辯:上訴人黃永雄之父黃阿盛前將其於系爭191、1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暨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何初露、宋金昌,訴外人何初露與宋金昌再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又因被上訴人家族人口眾多,乃在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再搭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建物,雖系爭19
1、1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因黃阿盛中風而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等既已購得系爭土地與房屋,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認為伊等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 19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主張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均無理由。縱認系爭房屋因增建或改建而非原有建物,惟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已向黃阿盛購買系爭 194地號土地,且受占有之點交,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已存在逾40年,上訴人陳黃桂香、邱寬明其後始自上訴人黃永雄處繼受取得系爭 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黃陳桂香為黃永雄之配偶,上訴人邱寬明為黃陳桂香之至親,對於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應可得知悉,而仍願意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其主張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及95年第16次民事庭決議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伊等已向黃阿盛購買系爭 194地號土地,故伊等於該土地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建物,並同意被上訴人八鋼公司搭設如附圖二「電桿位置」所示 2支電線桿,均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於法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及八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炳煌、陳美吟、張陳美蘭、范佳惠、陳怡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291、292、300、191及 194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經上訴人黃永雄之父黃阿盛承領系爭191、1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分之7及系爭291、292、3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分之3 。緣陳敦厚已於4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根楠又於98年3月7日死亡,另陳青桐亦於62年12月11日死亡,故陳敦厚、陳青桐於系爭291、292、300、191、19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由被上訴人陳美吟等 6人及被上訴人陳炳煌等 4人繼承。上訴人黃永雄、被上訴人陳張美蘭、陳光輝、陳威霖、范佳惠、陳怡伶、陳美吟、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於系爭291地號、292地號、3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上訴人黃永雄於88年10月19日將其於系爭1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黃陳桂香,故上訴人黃陳桂香、被上訴人陳張美蘭、陳光輝、陳威霖、范佳惠、陳怡伶、陳美吟、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於系爭 1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上訴人黃永雄於88年10月19日將其於系爭 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黃陳桂香,上訴人黃陳桂香再於9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之應有部分13分之2 讓與上訴人邱寬明,故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被上訴人陳張美蘭、陳光輝、陳威霖、范佳惠、陳怡伶、陳美吟、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於系爭 1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3分之5、13分之2、91分之3、91分之6、91分之3、91分之3、91分之3、91分之3、52分之3、52分之3、52分之3、52分之3。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2 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黃良平興建、使用,編號A"-3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永雄興建、使用,其餘A1、A1" 部分建物由被上訴人黃良平使用,編號B、C、C"部分建物由被上訴人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良平、黃榮興使用,編號D、D"、E、E"部分建物由被上訴人黃永雄使用,編號F、F"部分建物由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使用,如附圖二「電桿位置」所示 2支電線桿則為被上訴人八鋼公司所架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9至113頁、本院卷㈥第63至68頁、第69至71頁、第185至186頁),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赴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122至125頁、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27、28頁、第90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經查,系爭291、292、3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溜(見本院卷㈢第99至107頁),系爭191地號土地地目則為建(見本院卷㈥第185至186頁),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分割測量也無面積上之限制,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4日楊地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85頁),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291、292、300、191地號土地,應屬有據。又系爭291、292、3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業如前述,且系爭 3筆土地相毗鄰,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至3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291、292、30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291、292、300 地號土地相鄰,目前現況大部分為池塘,在系爭291、300地號交界處有一鐵皮屋存在等情,有原審98年2月12日、本院100年 7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4頁、本院卷㈡第49頁及背面、第52至54頁、第56頁),又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係由上訴人黃永雄取得上開鐵皮屋占用土地,曾到庭之被上訴人陳威霖、陳正富、陳建志、陳光輝、陳恒福等復不爭執與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鄰近之同段205地號土地為其等所使用等情,被上訴人陳威霖、陳正富、陳建志復明確表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被上訴人陳光輝多次到庭也未曾對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堪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291、292、300 地號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並有利於分割後與被上訴人所有而相鄰之同段20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另被上訴人陳威霖、陳正富、陳建志陳明願就分得之系爭291、292、3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張美蘭、陳光輝、范佳惠、陳怡伶、陳美吟、陳炳煌、陳恒福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參酌系爭 3筆土地現為池塘,目前作為灌溉周圍農田之用之現況(見原審卷㈡第 4頁),若使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分配單獨取得土地,於其等使用系爭3筆土地並無實益,反有礙於其等所有周遭土地利用系爭3筆土地上現有池塘之使用目的,而不利於系爭土地及其週邊土地整體開發,因認就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仍維持由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維持共有為允當,爰予以維持共有,並訂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後被上訴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則由上訴人黃永雄取得。㈢又系爭 191地號土地上,坐落一棟附有圍牆、為訴外人黃永
秋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 1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且該房屋必須經由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線段往西南連接系爭 194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方得通行至公路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第50、51頁、第56頁、第144頁);兩造不爭執訴外人黃永秋係與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間存有租佃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9頁);而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由上訴人黃陳桂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為連接194地號土地上舊有道路,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則由上訴人黃陳桂香與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維持共有以闢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陳正富、陳建志、陳光輝、陳威霖明確表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卷㈤第 119頁、卷㈥第90頁背面),堪認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19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使用現況與利益,且得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可連接 194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而通公路,尚稱公允。另被上訴人陳威霖、陳正富、陳建志與陳光輝陳明願就分得之系爭 19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張美蘭、范佳惠、陳怡伶、陳美吟、陳炳煌、陳恒福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若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均分配單獨取得土地,其取得面積甚為狹小,對共有人或土地整體開發均屬不利,故使被上訴人陳炳煌等10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屬必要,核屬允當,爰予以維持共有,並訂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後被上訴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至於兩造共有 C部分之道路則按附表二「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關於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主張黃永雄、邱寬明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與所有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則為系爭194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及八鋼公司分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與系爭19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 1項規定,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或拆除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及八鋼公司則否認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及土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體現上述法理,而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前揭法理所指出賣房屋,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意旨;惟適用上開法理,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抗辯系爭19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
係上訴人黃永雄之父黃阿盛於57年間出售予伊等等情,業據提出黃金對與訴外人宋金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7頁背面)。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與上訴人黃永雄之父黃阿盛有何關係,然上訴人自承黃阿盛確有將其承領大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何初露與宋金昌(見原審卷㈢第90頁背面、卷㈡第124頁及背面),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重測前楊梅鎮高山頂第201-3、208-3、234 地號(地目分別為田、旱、田,即重測後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原均為陳敦厚、陳青桐所有,於42年間放領移轉由黃阿盛取得後,57年
2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宋金昌,再於57年9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金對、黃良平、黃永雄及被上訴人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榮興、黃榮枝之被繼承人黃秋星 4人共有,另重測前楊梅鎮高山頂第206-13地號(地目旱,即重測○○○區○○段○○○○號)土地原亦為陳敦厚、陳青桐所有,於42年間放領移轉由黃阿盛取得後,於57年2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宋金昌、何初露,再於57年9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金對、黃良平、黃永雄及訴外人黃金星 4人共有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00頁),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1、207、208、214、215、218、219頁);上訴人且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出售之土地,除系爭191、194地號及同段309地號(地目分別為建、建、溜,即重測前楊梅鎮高山頂第206-7、208-1、229地號)土地外,其餘所載各筆土地均已由黃阿盛出售予宋金昌,再由宋金昌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金對等人等情(見原審卷㈢第89頁背面);參以證人何初露證稱,因黃阿盛將其所有財產都賣給他及他的兄長宋金昌,所以他與宋金昌共同出售系爭買賣契約所標示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黃金對,連同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的三合院房屋應有部分一半、池塘的持份、該房屋坐落的基地及中間的晒穀場等也一併出售給被上訴人黃金對,而上開房屋、土地及已過戶的田地都是同時向黃阿盛買的,且經黃阿盛點交給他們,其中田地部分已過戶,池塘是水利會的,沒有辦法過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部分因黃阿盛後來中風沒有登記到,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現使用的系爭房屋就是他當初賣給被上訴人黃金對的房子,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遲未過戶,他有去催黃阿盛,但黃阿盛都推給他兒子,黃阿盛的大兒子說他有許多兄弟姊妹,申請證件要很多印鑑,後來他也中風、代書又找不到人,就一直沒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6頁背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各筆土地及房屋,確係何初露、宋金昌向黃阿盛購買後,再轉而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金對。且依桃園縣政府提供陳敦厚、陳青桐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遭徵收土地清冊、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所載,陳敦厚、陳青桐所有坐落重測前楊梅鎮高山頂第234、208-3、201-3、206-13地號土地係與同段206-7、208-1、229地號土地同時遭徵收、放領與附帶徵收、放領,同段206-7、208-1、229 地號土地且均記載承領農戶為黃阿盛,附帶徵收原因為佃寮基地或佃農使用等語,其上並已註記承領農戶黃阿盛、黃阿昌、何坤隆等人可分得土地比例(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15頁),且宋金昌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金對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或與黃阿盛因放領可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相同,或少於其可取得應有部分,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原約定,出賣人應於收到價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文件檢齊點交於買受人辦理申請移轉登記等語,其後並以手寫記載「但附帶徵收放領之溜地、建物、建地,因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困難時,不得受本第 6條之限制,甲方(即買受人)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6頁背面),足見雖黃阿盛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尚未取得系爭191、1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然其於42年間即可知悉其因放領可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黃阿盛仍得預先處分其預期可因放領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宋金昌於出售系爭191、194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黃金對時,且已預慮建物、建地、溜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能延後,而為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是系爭191、194 地號土地於57年間由宋金昌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金對時,黃阿盛雖尚非土地共有人,其仍得先行將土地出售予何初露與宋金昌而不違於常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4、86年間始放領登記予黃阿盛,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與黃阿盛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黃阿盛與其兄黃阿昌於系爭191、194地號(即重測前206-
7、208-1地號)土地上各有7間、6間紅瓦頂土角房屋,上開間數係合併統計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間數,未特別區分該建物係各別坐落於何筆土地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提供上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記載楊梅鎮高山頂第206-7、208-1地號土地上房舍情形、農戶姓名暨208-1地號土地之備註欄載有「間數併在206-7號內」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4頁)。對照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所出售地上建物記載:「同所第206-7號土地所在房屋稅籍號碼第□(空白)本國式土造住家平房(共拾參間(包括豬舍在內)」、「右房屋持份貳分之壹全部賣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7頁背面);參以證人何初露證稱,他和宋金昌向黃阿盛買的房屋是三合院形式,黃阿盛將公廳及其那一半房子賣給他們,另一排的房子是其兄黃阿昌的,所以黃阿盛沒有賣給他們,他們向黃阿盛購買且出售給被上訴人房子範圍即如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9頁)劃斜線的範圍,且黃阿盛有點交給他們,被上訴人提出其等現使用房屋照片所示的房子就是他們再轉賣給被上訴人的房子,但有改造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5頁);及經原審與本院履勘現場,系爭191、194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形式建物確實占用系爭 2筆土地;且證人何初露所陳述出售被上訴人黃金對等人之房屋範圍,亦核與被上訴人目前占用情形大致相同等情(見原審卷㈡第 9頁、本院卷㈢第15頁),可認黃阿盛與其兄黃阿昌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在系爭19
1、194地號土地上共有13間房屋,渠等各有一半應有部分,黃阿盛將其所使用的一半房屋範圍出售並點交予何初露與宋金昌後,宋金昌再將其自黃阿盛處所購得範圍之房屋出售並點交予被上訴人黃金對占有使用,且該等房屋坐落系爭191、194地號土地之範圍即與附圖三所示編號A1、A1"、B、C、C"、D、D"、E、E"、F、F"、G、G"部分之建物坐落位置相當。另系爭坐落 194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原為「楊梅鎮高榮里14鄰50號」(嗣改制為高榮里17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 124頁背面、本院卷㈥第39頁背面、第40頁),而依上訴人提出此一門牌號碼之房屋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包括2個稅籍編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為純土造、起課年月為13年1月,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為磚石造、起課年月為53年1月(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其存在時間均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又系爭門牌之房屋於60至66年間房屋稅繳款書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黃阿盛及陳敦厚等3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60至66年間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6頁),且黃阿盛於57年2月間將其所有包括前揭重測前楊梅鎮高山頂第201-3、208- 3、234、206-13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初露或宋金昌等人所有時,何初露、宋金昌等人記載住所地址即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楊梅鎮高榮里14鄰50號」,嗣宋金昌再將其中上開重測前楊梅鎮高山頂第201-3、208-3、234、206-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金對、黃良平、黃永雄及訴外人黃金星時,其等4人記載住所亦為「楊梅鎮高榮里14鄰50號」(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19頁),又上訴人黃永雄不爭執由其於72年1月7日出具、交付被上訴人黃金對執有之收據上,被上訴人黃金對明確記載其住所位於「楊梅鎮高榮里14鄰50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背面),且訴外人黃秋星對上訴人黃永雄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1881號支付命令上,亦記載黃秋星住所為「楊梅鎮高榮里14鄰50號」(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及背面),足認黃阿盛已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1"、B、C、C"、D、D"、E、E"、F、F"、G、G"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出售並交付予何初露與宋金昌,再由渠等出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而由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取得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與所坐落土地之占有,此情且為上訴人黃永雄所知悉。故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1"、B、
C、C"、D、D"、E、E"、F、F"、G、G" 部分建物既原均為黃阿盛所有,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占有使用系爭194地號土地之上開範圍乃經上訴人黃永雄之父黃阿盛輾轉交付占有使用,而上訴人黃永雄為黃阿盛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受黃阿盛與何初露、宋金昌間關於系爭 19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黃永雄雖另於88年間將其於系爭 19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陳桂香,上訴人黃陳桂香再於93年間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3分之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寬明,有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㈥第69至71頁、第53至60頁)。然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1"、B、C、C"、D、D"、E、E"、F、F"、G、G"部分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受領物之交付,自已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既原同屬黃阿盛所有,黃阿盛已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出賣訴外人何初露、宋金昌,再由宋金昌將之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並由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取得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雖上訴人黃永雄繼承系爭 194地號土地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然無從認定黃阿盛於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何初露、宋金昌時,或宋金昌將系爭房屋出售被上訴人黃金對等人時,有僅限於賣屋而無使其等使用土地之權限,自應認為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黃陳桂香與邱寬明有同意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且系爭房屋現仍由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占有而居住使用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22至125頁),應認系爭房屋仍具備遮風避雨及供人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194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用。
㈤上訴人黃永雄、邱寬明雖主張其等方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云云,並以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是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不足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轉讓予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嗣後復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逕以房屋稅籍登記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8人新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等僅將所購得13間房屋外牆修繕改建,及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C、C"、F、F"位置靠西方一端擴建部分建物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仍維持三合院型態,且仍為紅瓦頂平房,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8頁),雖大部分建物為磚造房屋,然較北邊之三合院中間作為公廳使用之建物仍有部分維持土磚造外觀,亦有現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7頁、卷㈤第46頁、第49頁),對照證人何初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現所占用房屋即是其出售其等之房屋,僅外觀改造過,現在是磚頭造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背面、第175頁),可認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原有建物屋頂、高度等並未有變動,仍維持原有建物架構;而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三所示C、C"、F、F"位置靠西方一端擴建之建物仍與C、C"、F、F"部分相通而附合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亦經本院履勘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23至125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仍維持舊有房屋屋頂結構,僅修繕外牆、擴建部分建物等語,應與現狀相符而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8人拆除重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黃永雄、邱寬明先位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請求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8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備位主張其等為系爭194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新建而無權占用系爭194地號土地,乃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黃金對等8人拆屋還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亦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90號、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雖向上訴人黃永雄之父購買系爭191、194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並未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 1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黃金對等人自無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以外其他範圍。而系爭 19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亦如前述,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9人不爭執如附圖二「電桿位置」所示電線桿 2支,是其等同意八鋼公司於該地上架設之電線桿等語,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2部分是被上訴人黃良平自行加蓋,另編號A"-3部分則為被上訴人黃永雄自行加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其等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電線桿及建物占用系爭 194地號土地之範圍,有何合法使用權源等情,則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八鋼公司拆除 2支電線桿、請求被上訴人黃良平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建物、被上訴人黃永雄拆除編號A"-3部分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同法第 105條所明定。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黃良平、黃永雄無權占有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所有之系爭 194地號土地,分別搭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及A"-3部分之建物,已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良平、黃永雄分別自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起(即自92年9月12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見原審卷㈠第4頁),至被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黃良平、黃永雄所搭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及A"-3部分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94地號土地23.91平方公尺、
46.62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209頁),上訴人黃陳桂香於93年6月21日前擁有系爭1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分之7,自93年6月21日起,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於系爭 1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分之5、13分之2,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08至110頁),而系爭19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89年度7月為每平方公尺400元、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608元、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880元,亦有申報地價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周圍多為農田、池塘等農用土地,且附近建物多為磚造、鐵皮造平房,無密集商業活動,且仰賴汽車通行出入,無大眾交通工具直達,整體生活機能欠佳,及被上訴人黃金對等 8人亦係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多次赴現場履勘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被上訴人黃良平、黃永雄自92年9月11日至97年9月11日止,及自97年 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應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應如附表三所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良平、黃永雄應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762元、給付上訴人邱寬明305元,並均自97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19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13元、給付上訴人邱寬明5元部分,自屬有據(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91、292、300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191地號土地,應予准許,本院並認系爭291、292、300地號土地分割之方式,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81.55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黃永雄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5,684.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以附表一「分割後被上訴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系爭1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陳桂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3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依附表二「分割後被上訴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及編號C部分、面積30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又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八鋼公司拆除如附圖二「電桿位置」所示電線桿,請求被上訴人黃良平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23.9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被上訴人黃永雄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之建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及被上訴人黃良平、黃永雄應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762元、給付上訴人邱寬明305元,及均自97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19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13元、給付上訴人邱寬明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黃永雄、黃陳桂香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就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A"-3部分建物無處分權之被上訴人黃金對、黃徐良英、黃秀燕、黃秀珠、黃秀珍、黃榮枝、黃榮興拆除該等建物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黃陳桂香、邱寬明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命被上訴人八鋼公司、黃良平、黃永雄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前者核無不合,後者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惟原判決第二項未明白載明被上訴人黃良平、黃永雄各應拆除之地上建物範圍,爰就此部分依本院測量結果,更正原判決第二項主文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黃金對等9人與八鋼公司之附帶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291、292、3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 │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被上訴人││ │ │共有之應有部分││ │ │(即乙部分) │├────┼────────┼───────┤│上訴人 │ │ ││黃永雄 │11分之3 │ │├────┼────────┼───────┤│陳炳煌 │11分之1 │8分之1 │├────┼────────┼───────┤│陳恒福 │11分之1 │8分之1 │├────┼────────┼───────┤│陳建志 │11分之1 │8分之1 │├────┼────────┼───────┤│陳正富 │11分之1 │8分之1 │├────┼────────┼───────┤│陳光輝 │77分之8 │7分之1 │├────┼────────┼───────┤│陳威霖 │77分之4 │14分之1 │├────┼────────┼───────┤│張陳美蘭│77分之4 │14分之1 │├────┼────────┼───────┤│陳怡伶 │77分之4 │14分之1 │├────┼────────┼───────┤│陳美吟 │77分之4 │14分之1 │├────┼────────┼───────┤│范佳惠 │77分之4 │14分之1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 │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被上訴人││ │(C部分兩造仍維 │共有之應有部分││ │持共有之道路部分│(即B部分) ││ │,亦依此比例) │ │├────┼────────┼───────┤│上訴人 │ │ ││黃陳桂香│13分之7 │ │├────┼────────┼───────┤│陳炳煌 │52分之3 │8分之1 │├────┼────────┼───────┤│陳恒福 │52分之3 │8分之1 │├────┼────────┼───────┤│陳建志 │52分之3 │8分之1 │├────┼────────┼───────┤│陳正富 │52分之3 │8分之1 │├────┼────────┼───────┤│陳光輝 │91分之6 │7分之1 │├────┼────────┼───────┤│陳威霖 │91分之3 │14分之1 │├────┼────────┼───────┤│張陳美蘭│91分之3 │14分之1 │├────┼────────┼───────┤│陳怡伶 │91分之3 │14分之1 │├────┼────────┼───────┤│陳美吟 │91分之3 │14分之1 │├────┼────────┼───────┤│范佳惠 │91分之3 │14分之1 │└────┴────────┴───────┘附表三┌────┬────────┬───────┐│可請求不│黃陳桂香 │ 邱寬明 ││當得利 │ │ │├────┼────────┼───────┤│92年9月 │(13分之7) │0元 ││12日至92│黃良平應付:400 │ ││年12月31│元23.91㎡3% │ ││日 │111/365年7/ │ ││ │13≒47元 │ ││ │黃永雄應付:400 │ ││ │元46.62㎡3% │ ││ │111/365年7/ │ ││ │13≒92元 │ │├────┼────────┼───────┤│93年1月 │(13分之7) │0元 ││1日至93 │黃良平應付:608 │ ││年6月20 │元23.91㎡3% │ ││日 │172/366年7/ │ ││ │13≒110元 │ ││ │黃永雄應付:608 │ ││ │元46.62㎡3% │ ││ │172/366年7/ │ ││ │13≒215元 │ │├────┼────────┼───────┤│93年6月 │(13分之5) │(13分之2) ││21日起至│黃良平應付:608 │黃良平應付: ││95年12月│元23.91㎡3% │608元23.91㎡││31日 │(2+194/365) │3%(2+194/││ │年5/13≒425元 │365)年2/13 ││ │黃永雄應付:608 │≒170元 ││ │元46.62㎡3% │黃永雄應付: ││ │(2+194/365) │608元46.62㎡││ │年5/13≒828元 │3%(2+194/││ │ │365)年2/13 ││ │ │≒331元 │├────┼────────┼───────┤│96年1月 │(13分之5) │(13分之2) ││1日起至 │黃良平應付:880 │黃良平應付: ││97年9月 │元23.91㎡3% │880元23.91㎡││11日止 │(1+255/366) │3%(1+255/││ │年5/13≒412元 │366)年2/13 ││ │黃永雄應付:880 │≒165元 ││ │元46.62㎡3% │黃永雄應付: ││ │(1+255/366) │880元46.62㎡││ │年 5/13≒803元│3%(1+255/││ │ │366)年 2/13 ││ │ │≒321元 │├────┼────────┼───────┤│自97年 │(13分之5) │(13分之2) ││9月11日 │黃良平按月應付:│黃良平按月應付││起至拆返│880元23.91㎡│:880元23.91││還土地之│3%5/1312月≒│㎡3%2/13││日止,按│20元 │12月≒8元 ││月給付 │黃永雄按月應付:│黃永雄按月應付││ │880元46.62㎡│:880元46.62││ │3%5/1312月≒│㎡3%2/13│ │39元 │12月≒16元 │├────┼────────┼───────┤│合 計│黃良平應付:994 │黃良平應付: ││ │元(47+110+425 │335元(170+165││ │+412=994),及 │=335),及自 ││ │自97年9月12日起 │97年9月12日起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 │黃陳桂香20元 │訴人邱寬明8元 ││ │黃永雄應付: │黃永雄應付: ││ │1,938元(92+215 │652元(331+321││ │+828+803=1,938 │=652),及自 ││ │),及自92年9月 │92年9月12日起 ││ │12日起至返還土地│至返還土地之日││ │之日止,按月給付│止,按月給付上││ │上訴人黃陳桂香39│訴人邱寬明16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