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惠祥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即追加之訴原告 張信貞 住800 HEATHERSTONE DR.
SCHAUMBURG IL.60193 USA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曹智恆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賢豪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四樓訴 訟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而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夫妻,於六十八年間赴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惠祥胞弟,陳惠祥自八十三年間起將所設立、經營之美商KESIO 公司在臺灣地區收取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民生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新臺幣及美金帳戶,經被上訴人任意動支,陳惠祥委請律師核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確認被上訴人為個人花費支用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元(自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二百零八萬元、扣繳信用卡帳款二百五十四萬元,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扣繳信用卡帳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自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扣繳信用卡帳款二百零九萬九千元,其他帳款三百五十二萬元),陳惠祥基於兄弟情誼並未追究;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九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張信貞之嫁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登記至自己名下,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並未要求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返國擬返回系爭房地居住時召警逮捕上訴人、阻止上訴人遷入,誣告上訴人觸犯侵入住宅、毀損、竊占等罪,並夥同訴外人江偉德毆打陳惠祥,致陳惠祥受有上下唇內外側多處淤傷之傷害,另數度在所服務之教會公然侮辱及誹謗陳惠祥,且刊登在教會週報,九十七年間又不斷誣告上訴人竊盜、偽證、詐欺、毀損、妨害自由、誣告等罪,有使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及犯行,上訴人本有贈與前開金錢、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得予以撤銷,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函為撤銷上開金錢及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持有上開金錢及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贈金錢一千萬元本息予陳惠祥、返還受贈系爭房地予張信貞。訴之聲明:
㈠陳賢豪應返還陳惠祥一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賢豪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信貞所有。
是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陳惠祥自八十三年間起以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方式贈與被上訴人逾一千萬元,張信貞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起有傷害、誹謗、公然侮辱及誣告上訴人多項罪名之行為,上訴人業據以撤銷贈與契約」,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贈與契約經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上訴人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主張下列事實及訴訟標的(前後歷經多次增刪修正,最後一次主張見本院卷㈣第二0六頁筆錄):
(一)上訴人陳惠祥與被上訴人間就陳惠祥存入被上訴人前述帳戶之金錢訂有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陳惠祥之指示支用款項,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陳惠祥受領之金錢一千萬元本息,訴訟標的為「委任契約受任人移轉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惠祥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第二項)。
(二)上訴人張信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張信貞管理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信貞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七十五個月系爭房地之租金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息,訴訟標的為「委任契約受任人移轉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信貞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第三項)。
(三)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侵害張信貞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利益,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標的為「以偽造文書手段移轉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聲明第四項之先位聲明)。
四、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既為:「上訴人陳惠祥自八十三年間起以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方式贈與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上訴人張信貞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起有傷害、誹謗、公然侮辱、誣告上訴人多項罪名之行為,上訴人業據以撤銷贈與」,並以「兩造間贈與契約經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本件兩造在原審之爭執限於:㈠陳惠祥是否贈與被上訴人至少一千萬元金錢、㈡系爭房地原是否為張信貞所有而贈與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得據以撤銷贈與之事由三項(參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簡言之,兩造在原審辯論攻防、經法院調查審認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僅有陳惠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數額究為若干、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何人為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得據以撤銷贈與之行為,對於「陳惠祥就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有贈與之意思」、「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經有權處分人移轉予被上訴人」等節毫無爭執,全然未曾審認兩造間曾否就存入帳戶款項或系爭房地成立委任契約,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經有權處分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一節,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更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相互矛盾,上訴人甚且以追加之事實及請求為先位主張、原起訴之事實及請求為備位主張,並為追加之訴提出大量新證據調查之聲請,有害他造之審級利益,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既與本件起訴事實迥異甚或相反,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另行起訴,亦不致重複審理或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已難認為同一,被上訴人復始終不同意上訴人為任何訴之追加,且迭次以言詞及書狀表明(見本院卷㈠第五八、一0三、一九八頁書狀、卷㈡第二二、七十、八五頁筆錄、第五一、九三頁書狀、卷㈢第九七頁筆錄、卷㈣第三、一0一頁書狀、第二0七頁筆錄、卷㈤第五頁筆錄),則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