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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惠祥

張信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曹智恆律師被 上訴人 陳賢豪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惠祥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張信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惠祥將其在美國經商而可在台灣收取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遭被上訴人任意動支,嗣雖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因告訴權罹於時效而遭刑事法院判決不受理;另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張信貞之所有,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移轉登記無效;張信貞原僅要求返還金錢,惟上訴人回國後,竟遭被上訴人誣告、毆打、公然侮辱及誹謗,乃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金錢、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持有金錢及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贈物即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000萬元、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贈與契約經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命:㈠被上訴人返還陳惠祥100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信貞所有。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惠祥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為由,追加「受任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張信貞則以兩造間有系爭房地委任管理契約,被上訴人曾予出租而收取租金為由,追加「受任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另將其在原審請求部分改列為備位之訴,再以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手段移轉系爭房地為由,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列為先位之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㈥第166頁反面至168頁),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主張數項請求權,所為訴之追加,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張信貞所有,原委由兩造之父陳寶三管理,嗣91年間陳寶三亡故,改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及收取租金。

詎被上訴人於92年間,騙得張信貞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未經張信貞同意,於92年8 月21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其所為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張信貞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房地為伊等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陳惠祥有傷害及誣告等不法行為,伊等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張信貞。

㈡被上訴人自91年3月起至97年5月止受張信貞委任代收系爭房

地每月租金1 萬8000元,如認兩造間無委任收取租金關係,系爭房地係張信貞所有,被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地,亦構成不當得利,張信貞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

㈢陳惠祥於73年間在美國開設KESIO 公司(下稱K 公司)從事

電子零件買賣業務,為便利調度資金,遂自83年起,委任被上訴人在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銀行,分別開設臺幣及美金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代收及保管K 公司在臺灣收取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42萬8373.08美元、8046萬5775元(其存入金額及明細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不料,被上訴人自87年間起,以供養父母及教會奉獻等各項名目,擅自動用前開代管之資金,嗣經兩造委任律師於93年2月23日及93年4月30日逐筆對帳,確認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美金帳戶遭被上訴人挪用42萬632.62美元;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遭挪用1300美元,計遭被上訴人挪用42萬19

32.65 美元。而就臺幣帳戶部分,遭被上訴人挪用之總額為2174萬7725元。陳惠祥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爰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1000萬元。

㈣若認前開金錢係陳惠祥贈與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於97年

5 月16日夥同訴外人江偉德毆打陳惠祥致傷;事後更對陳惠祥提起多件刑事誣告,並有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陳惠祥已於97年5 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復以97年6月3日民事起訴狀、97年9 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陳惠祥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受贈之金錢,並為一部請求1000萬元。㈤為此,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給付陳惠祥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備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信貞;⒊(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信貞135 萬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68年間,因移民美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惠祥、陳

賢豪之父即訴外人陳寶三,僅因節稅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伊及陳寶三處理系爭房地稅金、貸款,系爭房地實為父母所有,並於生前贈與伊;縱認系爭房地屬張信貞所有,亦經上訴人同意贈與,張信貞不得請求塗銷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公然侮辱、誹謗、侵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誣告等行為,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又伊與張信貞間,就系爭房地出租事務並無委任關係,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租金收益自歸伊享有,不構成不當得利,張信貞不得請求伊返還租金等語。

㈡系爭帳戶均係伊自行開設,獨立管理帳戶並保管存摺及印鑑

,伊僅提供帳戶供陳惠祥匯入金錢,但無需向其報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伊已於電匯197餘萬美元及500萬元予K 公司,並未積欠代收款項,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非陳惠祥所有,兩造亦未於93年4 月30日達成對帳結論,伊無積欠陳惠祥42萬1932.65 美元及2174萬7725元。縱認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陳惠祥所贈與,然伊從未對陳惠祥有何傷害、公然侮辱、誹謗、侵占、偽造文書或妨害自由或誣告情事,亦不涉及對陳惠祥人格權之侵害;況陳惠祥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 年期間,亦不得撤銷贈與。

三、原審就前開一、㈤、⒈及⒉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一、㈤、⒉備位請求及⒊所示之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惠祥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追加備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信貞。

⒋(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信貞135萬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2、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㈤第219頁反面):

㈠上訴人係夫妻,於68年間先後赴美,於73年間在美國設立K

公司,從事電子零件買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陳惠祥之弟。㈡系爭房地於66年3月22日登記為上訴人張信貞所有,於92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自83年12月起提供系爭帳戶供上訴人或其指定第三人匯入金錢。

㈣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出具切結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㈤上訴人陳惠祥與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22日至93年4 月30日陸續對帳。

㈥上訴人於97年5 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416 條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贈與金錢、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張信貞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因張信貞與被上訴人贈與契約者,因該贈與契約業經撤銷,其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信貞,是否有理由?㈡張信貞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房地租金,被上訴人代

收之金額計135 萬元,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所存入外幣142萬8373.08美元、新臺幣

8046萬5775元,均係陳惠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取得之金錢,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陳惠祥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

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對被上訴

人所贈與之金錢,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其既非基於因侵害行為而取得,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張信貞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非基於張信貞之贈與而取得,則張信貞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信貞,亦屬無據: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

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張信貞所有,被上訴人於92年間騙

得張信貞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未經張信貞同意,於92年8 月21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其移轉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兩造父母過世前,因伊名下無不動產,乃囑咐兩造及其他子女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獲同意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兄陳福平於刑案證稱:「陳惠祥跟張信貞要去

美國,所以那時要賣房子,陳惠祥說如果要賣就賣給自己父親,所以我父親就賣了嘉義上溪洲的一塊地,把錢交給陳惠祥夫婦跟他們買這個房子,其中有一部份是貸款沒有繳,就由我父親繼續繳;因為我父親很節儉,過戶還要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我父親捨不得,因為是自己人,所有沒有過戶」、「陳惠祥夫婦沒有在臺灣,房子是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和陳惠娜處理,沒有聽說陳惠祥夫婦有過問這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妹陳惠娜於刑案所證:「房子在陳惠祥去美國說要買房子的時候,有回台打算要賣掉,就找我父親說要賣給別人不如賣給自己人,我父親說我和被告將來在臺北才有房子住,所以就出錢給陳惠祥將房子買下來,只是後來一直沒有過戶,我聽父親說他賣了一塊上溪洲的地,是用賣地的錢支付;當時我父親有叫我去問房子契稅多少錢,我問到是2、3萬元,我父親捨不得花這筆錢;其間我提醒父母這房子如果不過戶,將來會有麻煩,後來大約在77年,我再提醒父親契稅要繳8 至10萬多元,我父親更花不下去,說陳惠祥不會坑他,我母親說房子將來反正是要留給孩子的,有無過戶都沒有關係」、「我父親在68年跟我說,他已經給陳惠祥1 筆現金,剩餘貸款由父親承接,父親有交代由我及陳賢豪付清,我付了1年多,1個月4000多元,付到陳賢豪退伍回來,就由陳賢豪付,張信貞只付了1 年半的貸款;從68至90年都是我繳地價稅、房屋稅,大部分都是我父親出錢,少部分是我出錢,陳賢豪退伍後,貸款都由他付,91年以後的地價稅、房屋稅的稅單先寄給我後再交給陳賢豪繳納,92年陳賢豪向稅捐機關更改地址後,就直接寄給陳賢豪去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第61至62頁),大抵相符;該二證人與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或有其他利害衝突,衡情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刻意偏袒被上訴人杜撰證詞之動機?張信貞於刑案陳稱:「這個房地貸款期限共7 年,我去美國時已經繳了3年,後4年的貸款我沒有付」(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稽之系爭房地於66年3 月22日始登記張信貞名義等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㈤第222至224頁),顯然上訴人所提原臺北市銀行大安分行72年6月至73年2月之分期還款憑單(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並非由張信貞所繳納。張信貞主張當初為購買系爭房地曾貸款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並自承其先後於68年3月、12月赴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3頁反面),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委託陳寶三於張信貞赴美後,出租系爭房地並以租金繳納貸款情事,再加上證人陳惠娜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陳惠祥夫婦出國後至父母91年過世間,完全沒有過問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自我結婚後就出租給外國傳教士,租金直接匯入我父親帳戶,租金收入亦非用來繳付貸款」(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可知若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寶三,陳寶三豈會承接貸款並指示陳惠娜、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貸款並負擔稅捐,上訴人焉有可能赴美移民經商期間,從未返台收取租金或過問系爭房地出租管理事務,更於92年間允諾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詳如後述)之理。

⑵上訴人雖以陳寶三於65年7 月13日以13萬5000元出售上溪洲

土地予他人,並將出售所得一部作為上訴人同年7 月15日訂婚聘金10萬元,於68年間並未出售田地等語,主張其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寶三(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第30頁、第

111 頁反面、第169 頁、本院卷㈣第133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陳稱:「父親確實在65年7 月有賣土地,當時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3元、土地共有3006平方公尺,所以公告地價總價大約13萬元,但是市價大約公告地價的3 倍大約40萬元,我父母把這些錢借給我舅舅利息每年2分大約8萬元,這3 年一共24萬元,所以總價加起來有64萬元,足以支付68年12月告訴人(指上訴人陳惠祥)移民美國後賣給我父親的價金」(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證人陳福平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賣土地的錢借給我舅舅生利息,我知道這件事,因為我父母會講;我父親賣土地的事是我父母親說的,賣多少錢我不知道,借我舅舅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至184頁),衡以當時民間慣用土地買賣方式,係採公告地價登記買賣價金(稅賦較低),遠低於實際交易價格,縱陳寶三將65年出售上溪洲土地價金一部供作上訴人2 人訂婚聘金屬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寶三出售上溪洲土地實際僅取得13萬餘元價金,尚難據而推認陳寶三無資力以現金及承接貸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並非家產,兩造父母因車禍意外死

亡,生前從未交代後事,全體繼承人於91年7 月23日召集家族會議協議分產,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陳寶三生前當無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91年7 月24日陳寶三家屬家產處理第1次研討會紀錄、同年7月31日財產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至9頁)。惟查:陳寶三夫婦育有陳幸太(長男)、陳福平(次男)、上訴人陳惠祥(三男)、被上訴人(四男)及陳惠娜(長女)等5 名子女。證人陳福平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說我大哥在高雄有房子、我在台南有房子,被告在臺北沒有房子,以後房子就給他好了;我父親有跟我講,也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講,因為這是重要的事情,怎麼可能不會講」(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證人陳惠娜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父母親都說被告當牧師沒有財產,所以臺北這房子就給被告將來可以住,兄弟姊妹都知道」(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退伍後即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業如前述,可見陳寶三夫婦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此情核與證人陳福平證述:「這件事情在我父母過世後,我們在高雄、臺北都有房子,只有我四弟(指被上訴人)沒有房子,所以我父母(生前)屬意要把房子留給四弟,於是我就詢問四弟說,如果房子過戶給他的話,陳惠祥是否會同意。陳賢豪表示陳惠祥一定會同意,所以我和大哥兩人就放棄這房子,不列入遺產裡面做分配。至於過戶的事情,我們就沒有過問。如果三弟(指陳惠祥)要把四弟的房子要回去的話,我們大哥和二哥都會有意見,因為這是父母親的財產」、「兩造父母於91年2 月19日發生車禍,母親於當日死亡,父親於91年11年14日過世,這段期間處理父母遺產分割,陳惠祥說父親給他的錢,他已經還完了,所以這房子不用分,但我問被告,這間房子陳惠祥會不會過戶給你,被告說會,所以我們兄弟姊妹就沒有再提這房子的事情」(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及陳惠娜所證:「父母親過世後,我們處理遺產時有提到這房子,陳惠祥主張是他的,我們全部都說這是父親的,陳惠祥主張是跟父親借貸,我說何時還,陳惠祥說平常給年節生活費、出國旅遊錢,我聽完很生氣,這哪算是還錢,也不算是借貸,這房子是父母親買的;後來我聽被告說已經過戶好了,我說過戶好就好了,有照父母親的交代做,是張信貞從美國回來辦手續,被告跟我說陳惠祥寫信房子要無償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反面至第44頁)相符,參諸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陳惠祥於92年11月12日致函被上訴人陳稱:「上個月我們將臺北房子辦理過戶的授權證明重要文件快遞給你,答應將此房子權利送給你」,亦有該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陳惠祥亦陳稱:該信函係92年11月12日書寫,應指92年

7 月張信貞在美國快遞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0 頁),此外,復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戶政所)檢送張信貞92年8月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及92年7月22日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19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伊名下無不動產,兩造父母生前因伊名下無不動產,即囑咐兩造及其他子女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故未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處理等語,應屬實情。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張信貞並無贈與之意,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

地於92年8 月21日移轉登記與己,嗣兩造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伊以示歸還之意,竟於93年2月2日簽立切結書佯稱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4 月12日函送地政士彭瑞聰懲戒決定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起訴書及檢察官追加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374號卷第35至39頁《下稱調字卷》、原審卷第208至215頁、本院卷㈠第51頁)。然查:

①兩造之母於91年2 月19日因車禍過世,上訴人返台奔喪,於

91年3 月間至臺北富邦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登記,並辦理張信貞回復戶籍並請領新身分證,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且有張信貞委託被上訴人領取身分證之委託書可稽(見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㈢第7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莊靜苑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張信貞復於92年7 月22日出具授權書委任被上訴人領取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5 份,亦有該授權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8頁),均係供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上訴人既未舉證係遭詐欺交付上開文件,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盜用其印章及權狀,可見上訴人係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交付上開文件並出具授權書,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又外館提供授權書格式非強制性質,申請人可依需要自行填

寫相關內容或其他格式等情,有外交部98年12月3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而旅居國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及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9點規定檢附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簽證之授權書憑辦,張信貞於92年8 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相關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戶籍皆無遷出國外之記事,且義務人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定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是以義務人為檢附授權書辦理,又因上開檢附資料,已與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相符,故松山地政所准予受理登記等情,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敘明綦詳(見本院卷㈥第207頁反面),可見張信貞係為避免具體授權之繁瑣,特意辦理回復戶籍並請領新身分證,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授權被上訴人領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以便被上訴人持前開文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已得張信貞之許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適用(本院卷㈠第88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5日電詢張信貞是否願授權辦理贈與過戶登記,陳惠祥答覆此係張信貞父母婚後出資購買,不可能贈與他人,不可辦理過戶,並獲被上訴人應允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59 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上訴人徒以若張信貞同意辦理過戶,可直接使用外交部供辦理不動產移轉專屬固定格式授權書,並於授權項目明確記載係為行使辦理登記買賣或贈與契約,而非授權被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㈠第30頁、卷㈥第158 頁),因認其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洵不足採。

③彭瑞聰因受理被上訴人委託代理申辦其與張信貞間系爭不動

產買賣移轉案件,未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確實核對出賣人之身分並查明出賣人真意,亦未曾與張信貞聯繫及接獲任何書面委託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憑買受人單方表示已獲得出賣人委託授權並提出出賣人辦理過戶應備之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即接受委託代理申辦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而遭申誡1 次,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以偽造文書犯行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遑論被上訴人被訴以偽造文書方式,以彭瑞聰為複代理人,持向松山地政所,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部分,及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權狀補發部分,均經本院100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1至200頁、卷㈢第141至143頁),縱張信貞事後於92年9月7日傳真片面要求被上訴人暫緩登記,不可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該傳真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頁),仍無足推認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張信貞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新權狀交付陳

惠祥應付,卻於93年2 月初以遺失為由向松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明知權狀未遺失卻申請補發,足見其前所為係偽造文書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藉故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伊欲索回時獲告知已經遺失,始再行申請補發等語,證人侯憲明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跟我提過陳惠祥跟他借房子的權狀,陳惠祥說權狀不見了,被上訴人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要儘速去辦理遺失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且兩造間因財產問題交惡,被上訴人經陳惠祥告知權狀遺失,難以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因而向松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權狀,難認其明知權狀並未遺失而申請補發,因而對被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反面至198頁反面),即難徒憑被上訴人事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間接事實,推認被上訴人以歸還權狀方式承認其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⒊稽諸前述各節,堪認張信貞係因遵從陳惠祥與兩造父母親之

意願,始同意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父陳寶三於6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僅因節稅未辦移轉登記,並於生前即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故未列入遺產分配,俟由張信貞出具授權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並非以偽造文書不法方式於92年8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基於因侵害行為而來,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基於張信貞之贈與,業如前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信貞,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張信貞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房地租金,或

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益行為,其主張先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陳惠祥於90年9 月回台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劉

小姐,並於91年3月5日代張信貞委託被上訴人代收租金每月

1 萬8000元,張信貞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租金之代收事項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迄99年5 月劉小姐搬遷,共計75個月,計應收租金135 萬元;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1日交付房屋過戶文件及印章時,併交付代收租金之存摺,且表示租金暫時挪用,翌日開始對帳再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0 頁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摺為憑(本院卷㈢第73至75頁),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查:兩造之父陳寶三於6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僅因節

稅未辦移轉登記,並於生前即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等情,業經前述,則張信貞於91年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衡情應不致有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之情事;且依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交付該存摺後,兩造於翌日即開始就系爭帳戶內資金對帳,縱被上訴人交付該用以收取租金之存摺屬實,僅足證明其係用以供翌日起之對帳所用而已,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仍不足以推認其主張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並向租客收取租金之事實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則張信貞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出租部分有委任代收租金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實情,其據而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收租金1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張信貞既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部分並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縱屬真實,亦難認會致張信貞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張信貞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13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存入外幣142萬8373.08美元、新臺幣80

46萬5775元,均為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應屬無據;陳惠祥進而主張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惠祥與被上訴人間就有代收K 公司給付陳惠祥業務費用、代付款,及代收、代付廠商給K 公司貨款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㈤第234頁反面、卷㈥第2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委任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匯入陳賢豪設於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美

金帳戶共計100萬7095.16美元(存入明細詳如附表一)、設於安泰銀行民生分行美金帳戶14萬2411.7美元(存入明細詳如附表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美金帳戶27萬88

65.23 美元(存入明細詳如附表三)、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台幣帳戶1086萬6629元(存入明細詳如附表四)、聯邦銀行民生分行台幣帳戶1605萬3748元(存入明細詳如附表五)、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戶808 萬2978元(存入明細詳如附表六)、安泰銀行民生分行台幣帳戶4546萬2420元(存入明細詳如附表七),總計系爭帳戶存入外幣142萬8373.08美元、8046萬5775元,均屬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等語,並提出CPA會計事務所2005年5月11日函、林俊源立據、匯出匯款證明書、支票存根、K 公司月報表匯款紀錄、陳龍雄立據、王忠男立據、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卷㈣第23至40、42至43、46至47、58、60至64、66至67頁,上訴人主張各筆資金對應證據詳如附表一至七備註欄所示,另參本院卷㈥第139至143頁)。惟查:

⑴系爭帳戶均係被上訴人開設,且自行保管使用,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㈤第234 頁反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係為受任保管陳惠祥金錢而開設,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其主張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陳惠祥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款項。再者,上訴人主張前開匯入系爭帳戶合計外幣142萬8373.08美元、新臺幣8046萬5775元,均係委任代管之款項等語;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85年至92年止,曾陸續匯款197萬美元、新臺幣500萬元予陳惠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0 頁正、反面),且自承前開匯入系爭帳戶之外幣142萬8373.08美元、新臺幣8046萬5775元,並未扣除上訴人承認已返還197萬美元及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8頁正、反面)。是就上訴人主張委任處理事務所收取款項,其中美元部分,匯還金額已逾匯入金額,是否尚有款項可主張,已非無疑。

⑵證人林俊源證稱:「我從事汽車音響擴大器出口生意,請陳

惠祥幫我買材料,陳惠祥用K 公司名義出貨至香港,再由我太太擔任負責人的境外公司Mondec Holding Corp.(下稱M公司)名義運至大陸,他在美國幫我付錢,我要付給他的貨款是要付到被上訴人的帳戶,都是以境外公司名義匯款,每次金額約1 萬至5、6萬美元,次數約每年3、4次,往來約從87年到92年;我是依陳惠祥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每次張信貞都會傳真給我指示,目的是付錢」(見本院卷㈤第118至119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證明林俊源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以M 公司名義將應給付K 公司的貨款匯至系爭帳戶。然上訴人指示林俊源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附表一所示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原因多端(詳如後述),尚難徒憑林俊源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允為上訴人處理代收代付款項之事務。至上訴人提出CPA會計事務所2005年5月11日函、匯出匯款證明書、支票存根、K 公司月報表匯款紀錄、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前揭私文書真正(見本院卷㈥第80至86、288至29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前揭私文書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可謂為真正;又附表一編號1 至17匯入資料業已銷毀,編號18、

19、24係由「CHEN HSIEN HAO(陳賢豪)」存入;編號20至

22、25至27則由M 公司存入;編號23係由「TOPOHM公司」存入等情,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6年8月31日函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13至135頁);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均函覆欲查調被上訴人美金帳戶存提款單據已逾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資料,復各有上開銀行函覆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11、112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附表二、三所示美金帳戶內資金來源,而被上訴人設於附表一所示美金帳戶資金來源尚包括被上訴人託收票據,縱有部分資金係由M 公司、TOPOHM公司自國外匯入,是否均係上訴人經營K 公司與廠商往來貨款,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代收代管為其處理事務,實非無疑。

⑶上訴人復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3至9 、12

至14、附表七編號6 、12、13、15、17、18、21之台幣存款均係K 公司、topohm(即特好電阻股份有限公司)、tetron

ix、Gaint Elec.(即捷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龍雄、

wu lien、camel 等多家往來廠商匯入之貨款等語,並提出K公司月報表匯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陳龍雄及王忠男之立據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前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第6項規定之情形外,未經法院訊問之證言,尚不具證據能力,前揭陳龍雄、王忠男所為立據敘明與陳惠祥有生意往來過去曾匯款至指定被上訴人帳戶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卷㈣第61頁),核屬證人在訴訟外所出書面,未經驗證是否係證人所提,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不符,不得採為證據。縱使上開資金係上訴人與廠商間往來貨款,並依上訴人指示存入前揭附表四、五、七所示台幣帳戶,仍不足推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係受任為陳惠祥代收代管金錢處理事務。

⑷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5、6分別從被上訴人託管之彰化銀

行前鎮分行、高雄企銀一心分行等帳戶轉入,附表五編號2係由彰化銀行定存到期轉入、編號10至11係由託管高雄企銀一心分行定存到期轉入、編號15至17係由聯邦銀行定存轉入,附表七編號2係由高雄企銀一心分行定存到期轉存、編號4、7 至11、14、16、22至26均係由安泰銀行定存轉存、另編號20係不明銀行定存轉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前揭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高雄企銀一心分行帳戶係陳惠祥託管之帳戶,亦爭執附表五編號15至17係從聯邦銀行定期存款到期或提前解約所存入(見本院卷㈥第83至8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帳戶屬於陳惠祥所有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戶並由陳惠祥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及前揭聯邦銀行定期存款屬陳惠祥所有之利己事實,尚難驟認前揭附表四、五、七所示帳戶內存款係屬陳惠祥所有。

⑸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還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附表一

所示各筆資金,復主張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附表六所示各筆資金及附表七編號1、5、19所示款項,均係由附表一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美金帳戶兌換臺幣後轉入,顯然重複計算,已非可採;遑論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交還之美元已逾其交付之美元金額,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1、5、19之款項均係由附表一所示美金帳戶兌換台幣後存入,均難認前述各筆款項均屬陳惠祥所有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七編號3 所示

210 萬元係教會存入而屬還借款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尤難認該筆資金屬陳惠祥所有。上訴人徒以系爭帳戶內資金均陳惠祥所有,遽而推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系爭帳戶內款項均屬被上訴人因受任取得之款項,自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提供銀行帳戶供上訴人自行或指定他人匯

款,然上訴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委託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或其他帳戶代K 公司支出款項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供上訴人自行或指定他人匯款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允諾為陳惠祥處理事務而有委任關係存在。又陳惠祥以被上訴人利用受任處理支付及收取廠商款項事務,將其中64萬4556.89 美元據為己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陳惠祥在刑案警詢及法院審理時陳稱:因伊人住在美國,從事電子零件買賣業務,經常與臺灣電子業間業務往來,基於資金調度方便,才會請伊弟弟即被上訴人代伊處理臺灣方面的金錢事宜;伊公司成立20幾年來,剛開始伊在臺灣沒有帳戶,伊才徵求被上訴人的同意,把錢匯過來被上訴人的帳戶,所以從82年3 月伊就開始匯款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因為被上訴人在幫伊管錢,伊沒有帳戶,每年都有打電話或是傳真對帳有幾筆款項核對,被上訴人收到後也會告訴伊,有的時候也會寫一張小單子來作為匯款明細,伊會指示被上訴人如何動用帳戶裡面的錢,例如匯款給廠商或是給父母的過年費用…伊也有對被上訴人說,每年都要影印存簿給伊看,才不會誤會,而且也有對被上訴人說捐給教會的要告訴伊,因為這樣應該可以抵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兩造兄長陳幸太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父母親要用的錢有部分是陳惠祥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處理,例如過年節給父母5 萬、10萬元,或是父母出國的費用都由陳惠祥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父母生前常會告訴伊陳惠祥在美國但是人很孝順,家庭費用的部分陳惠祥都委託被上訴人支付,我們作兒子因為父母親都會講,所以都會知道等語;證人陳福平亦於刑案證稱:伊只知道陳惠祥有寄很多錢在被上訴人那裡,至於陳惠祥寄錢給被上訴人是要贈與給被上訴人或是交代被上訴人去辦理事情或是交代被上訴人轉交給父母,這些錢是贈與或是委託保管,只有陳惠祥與被上訴人清楚,伊不瞭解,被上訴人與陳惠祥間沒有記帳,因為就伊所知他們感情很好,所以不用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303 頁);兩造對於前揭刑案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49頁反面)。陳惠祥復自承:因兩造為親兄弟,被上訴人自87年起,藉詞供養父母及教會奉獻等動用資金,加上被上訴人家庭及其所服務之教會有金錢上需要時,被上訴人亦會動用伊之金錢,但伊因極為信任及疼愛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其詳列代收款項目及返還挪用金錢等語(見調字卷第4 頁),堪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及其用途,陳惠祥於92年間返國,要求與被上訴人對帳前,亦未否定被上訴人若有個人資金需求,可動用上開資金。上訴人亦援引被上訴人於刑案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253至263頁),主張被上訴人在刑案審理時自承獲贈90萬美元或92萬5474美元(見本院卷㈠第34頁)。綜觀上訴人前揭所陳及證人陳幸太、陳福平之證述,可知系爭帳戶內屬於上訴人指示廠商匯入有據部分,其支出用途不一,除贈與被上訴人外,尚包含陳惠祥欲給付父母親之年節費用或教會捐款等私人或公益支出而屬消費寄託關係,並非單純供上訴人在台業務往來資金需求。又被上訴人於兩造92年對帳之前後期間,返還上訴人197 萬2528.74美元、新臺幣5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此觀陳惠祥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寄發律師函表示託管金錢均已返還,因認被上訴人受陳惠祥委託保管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9頁、卷㈥第153頁反面),並提出律師函佐憑即明(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是縱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錢屬實,仍不足推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資金均屬被上訴人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陳惠祥於92年9 月間專程回國與被上訴人查帳,

兩造於92年9 月15日至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取消授權代表等情,而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受陳惠祥委任處理在臺灣金錢事務等語,並提出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客戶指示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惟: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金錢提領在內之一切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陳惠祥委任處理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提相關事務;況依該指示書記載,該帳戶係以陳惠祥名義開設,被上訴人僅係授權代表人,與系爭帳戶均係被上訴人自行開設之情形迥異,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受任為陳惠祥處理單一金融機構存提相關事務,推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係為陳惠祥處理代收K 公司給付陳惠祥業務費用、代付款及代收代付廠商給K 公司貨款之委任關係存在,進而謂系爭帳戶內資金均屬被上訴人因委任所取得之金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何乃隆律師於93年4 月30日對

帳後,親筆確認被上訴人應返還45萬6056美元,並承認曾擅自提領1085萬1600元供己花用,相約同年5 月14日釐清結論

7 點討論如何返還尚差欠款,足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2頁反面),並提出93年4月30日對帳單、對帳結論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主張則抗辯:兩造於93年4 月30日並無逐筆對帳,即因兩造仍有爭議,約定2 星期後再行對帳,否認當日有何對帳結論,兩造及第三人並未在對帳明細上簽名,否認該對帳明細真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8至149頁、卷㈥第168 頁反面)。且證人即陳惠祥委請製作之會計雷敏玲結證稱:「93年4月30日開始記表時,陳惠祥沒有跟伊說被告(指被上訴人)欠多少錢,只說數字應該蠻大…當天被告沒有逐筆對帳…沒有看到十年來的帳簿,的確有欠缺所以才會有要求被告提供存摺的情形…有約好2 個星期後再對」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核與證人侯憲明於刑案所證:「93年4 月30日陳惠祥與陳賢豪對帳時在場,當天並無逐筆對帳,因為陳賢豪要求陳惠祥提出依據,但是陳惠祥提不出來;就我瞭解這並非對帳結論,這是何律師依據告訴人所講的,將他紀錄起來;何律師要求如果能提出依據,約在2 個星期之後再對帳1次,但後來沒有如期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大抵相符,可知93年4月30日雖有對帳但無結論,尚難執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遑論執此對帳之間接事實而推認被上訴人有允為上訴人處理代收代付款項事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錄音對帳坦承彰化

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資金均非自己所有,並於86年12月24日將100萬元轉入其妻莊靜苑設於聯邦銀行帳戶,87年4月27日將

155 萬元轉入其子陳涵睿帳戶,迄92年10月16日結清領取22萬4795元;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4日對帳錄音承認安泰銀行帳戶明細有代付信用卡254萬元、提領現金208萬元,被上訴人薪水匯入後旋即提領,故該帳戶內資金共花用462 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對帳承認託管現金帳戶尚有470多萬元,領出來的不是利息,而是母金,領ICBC美金是每年出國旅遊時省匯差,會返還;並坦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美金帳戶內均無其自有資金等語,並提出92年12月22日、93年1 月14日、16日對帳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調字卷第14至23頁、本院卷㈠第45至48、卷㈢第22至31頁)。然上訴人所提92年12月22日、93年1 月16日、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分別經原法院刑案審理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其中93年1 月14日對話內容,有甚多對話聽不清楚,充其量僅可證明陳惠祥與被上訴人對帳協商而無結論之經過;另92年12月22日及93年1 月16日之錄音光碟則因錄音雜訊干擾極為嚴重而無法清楚逐字辨識對話內容等情,各有刑事法院就93年1 月14日錄音之勘驗筆錄、就92年12月22日及93年1 月16日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至81頁反面、卷㈤第181 頁反面至182頁)。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7號刑案審理時亦陳稱:「部分錄音內容被我自己不小心被消除,所以我整理的譯文內容雖然正確,但不是當天全部的事發對帳經過」、「93年1 月16日部分,因為技術不好,所以原帶被消掉,當天的錄音只有前半段,所以我寫說對帳經過,而非錄音」(見本院卷㈤第176頁反面、179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提出前揭錄音譯文並非真實完整呈現對帳過程,且添加上訴人主觀認知而製作,自難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將託管之金錢匯至其妻莊靜苑及

子女陳涵偉、陳涵睿帳戶,其中莊靜苑設於安泰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資金分別遭挪用568萬3154元、168萬9414元,陳涵偉及陳涵睿分別設於聯邦銀行帳號遭挪用116萬3669元、347萬8309元,迄未依其承諾返還;並利用陳惠祥未在臺灣期間,將陳惠祥設於安泰銀行帳戶(帳號:AZ00000000000 )資金共挪用34萬元花用等語,並提出莊靜苑分別設於安泰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陳涵偉及陳涵睿分別設於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暨陳惠祥設於安泰銀行存摺節本與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被上訴人挪用金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2至36、58頁、卷㈤第144 頁)。惟莊靜苑、陳涵偉及陳涵睿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彼等家庭成員間帳戶金錢往來,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帳戶內資金均屬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所取得之金錢,遑論上開帳戶內資金係源自於系爭帳戶而來,亦屬於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所取得之金錢,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被上訴人挪用金錢明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至陳惠祥設於安泰銀行存摺節本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惠祥有在安泰銀行開設前揭帳戶之事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⒎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存入外幣142萬8373.08美元、新

臺幣8046萬5775元,均屬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應非實情,洵不足採;其進而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亦無憑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對被上訴

人所贈與之金錢,為無理由;其進而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並為一部請求1000萬元本息,應無理由:

⒈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

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均係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固非實情,而不足採,但有部分資金係上訴人贈與而來,業如前述,則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贈與之金錢,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之金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阻止伊搬遷入系爭房地,於97年5

月16日夥同訴外人江偉德共同毆打伊致傷(下稱系爭傷害案件)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急診病歷為憑(見調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193 、264至270頁),被上訴人否認上情。經查:

⑴證人徐大偉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陳賢豪與另名不詳男子在

系爭房屋內客廳共同以雙手推打我老闆(指上訴人)臉部,造成我老闆臉部當場受傷」(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7頁);然當日協助陳惠祥搬家而在場之兩造表哥甘守良於原審則證稱:「當時被告帶去的人手有伸到原告(指陳惠祥,下同)的臉上,想要打他,但是被員警隔開,當時是被告帶來的人出手打原告,而我的眼鏡不知道被他們2 人其中的誰打飛了;是被告帶來的人打原告的,我看得很清楚;原告跟被告帶來的人說,這是我們兄弟的事情,你不要管,那個人就出手打他,他用拳頭打,第1次沒有打到,第2次才打到,原告的臉腫起來了,好像是左邊,被告也有看到,然後原告叫打人,警員才來將他們隔開;當時我只有看到被告手舉起來而已,並未看到被告打人;是被告帶來的那個人打的」(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被上訴人是否出手攻擊陳惠祥致傷,已非無疑。

⑵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六張犁

派出所警員吳金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接到報案即趕去並與屋主陳賢豪一同進入系爭房屋,雖陳惠祥、甘守良等人與陳賢豪、江偉德雙方均有想推的舉動,但伊站在渠等中間預防,因陳賢豪已報案多次,故伊清楚雙方糾紛;伊在場時雙方都沒有碰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174頁);證人即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替代役男廖文正亦證稱:當時雙方都很激動,江偉德有握拳想揮打,但陳惠祥亦有反擊動作,甘守良也參與其中,但伊與吳金柱警員在他們正要起衝突之際即將雙方隔開,雙方並無打起來,而陳賢豪手拿公事包及相機並沒有動手只有說話,當陳惠祥被架開時嘴角尚無受傷,係後來拿照片到派出所提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陳賢豪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現場氣氛尚屬平和,亦無被上訴人及江偉德共同毆打上訴人情事,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4至305頁),此外,復有警員吳金柱及楊文獻97年6 月11日職務報告、信義分局97年5 月27日交辦單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0頁),堪認陳惠祥與被上訴人雙方雖於系爭房屋發生爭執,然因有警員在場協調,被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陳惠祥之情事。

⑶又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亦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840、23300、24379 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

上訴人徒以證人徐大偉於刑案警詢、偵查證述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云云,殊無憑採。

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對陳惠祥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號處分駁回確定等情,固有上開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5頁),惟被上訴人係以陳惠祥基於誣告犯意,於97年5 月17日至信義分局對伊提出系爭傷害案件之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陳惠祥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縱高檢署維持原檢察官對陳惠祥之不起訴處分,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兩造曾因系爭傷害案件涉訟,並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上訴人申告陳惠祥涉嫌誣告內容即非全然無因,其目的在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難謂有何虛捏事實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虛捏犯罪事實而為誣告,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對陳惠祥提出刑事誣告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上訴人對陳惠祥有何故意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惠祥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屋內家飾均為所有,竟對陳惠祥提出侵入住宅、毀損、竊佔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聲請再議而觸犯誣告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則陳惠祥亦得執此撤銷對被上訴人之金錢贈與等語,並提出高檢署98年上聲議字第3878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本院卷㈠第51頁)。但查: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刑事誣告罪部分,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維持原法院刑事庭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1至200頁、卷㈢第141至143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誣告而故意侵害其人格權云云,亦乏其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 、2 月間在聯合教會主日崇拜

時以言詞或書面多次向教友公然侮辱及誹謗陳惠祥,其得撤銷贈與等語,並提出臺北教會週報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否認製作該週報,並辯稱:因陳惠祥毀損聯合教會設備,干擾教會禮拜進行,並威脅日後將有不友善動作,教會為防範未然,始開會將決議內容刊登教會週報等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情經偵查終結,認為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與證人林美瑢、侯憲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以94年度調偵字第639 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06至309頁);陳惠祥執此主張撤銷對被上訴人金錢之贈與,已無憑採;遑論若真有此一撤銷事由存在,則陳惠祥最遲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時即知有撤銷原因,而其遲至97年2 月22日始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撤銷贈與(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㈥第236 頁反面),亦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金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⒍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其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贈與之金錢,為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惠祥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惠祥10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信貞,暨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信貞135 萬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徐威,待證事實無非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偉德有無毆打陳惠祥成傷(見本院卷㈥第147 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