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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戊○○

甲○○己○○丁○○庚○○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楊代華律師林致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戊○○、甲○○、己○○、丁○○、庚○○、乙○○、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確認上訴人辛○○對上訴人戊○○、甲○○、己○○、丁○○、庚○○、乙○○、丙○○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中之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肆拾元部分(即原判決確認債權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至新臺幣壹仟零捌萬零肆拾元不存在部分)㈢命上訴人辛○○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部分,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部分(即上開廢棄㈡所示債權應予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辛○○於超過新臺幣壹仟零捌萬零肆拾元債權部分,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九六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

上開廢棄㈡㈢部分,上訴人戊○○、甲○○、己○○、丁○○、庚○○、乙○○、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於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仟零捌萬零肆拾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戊○○、甲○○、己○○、丁○○、庚○○、乙○○、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辛○○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戊○○、甲○○、己○○、丁○○、庚○○、乙○○、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戊○○、甲○○、己○○、丁○○、庚○○、乙○○、丙○○(下合稱戊○○7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辛○○就戊○○7人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辛○○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9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9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81年裁定),不許對戊○○7人強制執行。」,嗣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判決:「㈠確認辛○○就戊○○7人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辛○○應將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於超過500萬元之債權金額塗銷。㈢戊○○7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戊○○7人並於99年3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聲明見本判決理由第二段),其追加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亦定有明文。查戊○○7人於本院辯稱訴外人陳靜玉(即戊○○7人之被繼承人)並無設定抵押權合意,已清償部分債務,且陳靜玉於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異常。辛○○雖反對於二審追加攻擊方法;惟上述攻擊方法,純係補充原審有關陳靜玉設定抵押權心神狀態、債務餘額之抗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戊○○7人主張:陳靜玉前以系爭土地為辛○○分別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分別稱第一筆抵押權、第二筆抵押權,第三筆抵押權,詳見附表一、二、三)。辛○○主張2500萬元本息均未受償,遂持81年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就戊○○7人所繼承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而,陳靜玉當時係被人押去,且未與辛○○見面,兩人顯未達成設定抵押權合意。何況,辛○○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故前開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縱使認定陳靜玉與辛○○間合意設定抵押權,亦無利息約定,否則,逾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爰訴請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予塗銷、辛○○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辛○○對戊○○7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至三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辛○○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81年裁定,不許對戊○○7人強制執行。

原審判決:㈠確認辛○○對戊○○7人就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辛○○應將前述抵押權登記於超過500萬元之債權金額塗銷。㈢戊○○7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戊○○7人並追加聲明如前)。並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7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辛○○就第

一、二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除原判決外)其餘500萬元不存在。辛○○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辛○○不得持81年裁定對戊○○等7人強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辛○○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辛○○則以:陳靜玉與辛○○合意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辛○○保管以為擔保。依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辛○○已交付2500萬元借款,且陳靜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4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前案),自承向辛○○借款逾2000萬元。再者,共同設定第一筆抵押權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335之2號土地(下稱335之2號土地,陳靜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5年被徵收,補償金不足以清償該案執行費用,致2500萬元本金均未受償。縱使第三筆抵押權設定後,辛○○僅交付500萬元,以中央銀行公告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自80年8月5日設定第三筆抵押權起算,19年利息達344萬3750元,故該筆債權金額達844萬3750元(5,000,000+3,443,750=8,443,750);自聲請執行前5年起迄二審言詞辯論終日,利息亦達121萬6423元,該部分債權仍有621萬4623元(5,00000,000+1,216, 423 =6,214,623)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戊○○7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辛○○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戊○○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戊○○7人係陳靜玉繼承人,陳靜玉生前將系爭土地,以權

利人辛○○、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陳靜玉,先後設定下列抵押權:

⑴80年4月22日,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及335之2號土地(陳靜玉

就該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即第一筆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4月20日起至81年4月21日止,於80年5月1日完成登記。335之2號土地嗣於85年12月20日徵收,陳靜玉得受領補償金6萬3840元,經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3277號執行事件分配後,尚不足以清償該件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171至188、284頁背面、291至292頁)⑵80年7月1日,以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抵押

權(即第二筆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7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於80年7月9日完成登記。

⑶80年8月5日,以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即第

三筆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8月5日起至81年8月4日止,於80年8月8日完成登記。

㈡辛○○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964號

裁定(即81年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聲請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3277號執行事件,土地因無人應買而強制管理(335之2號土地則被徵收並分配補償金,見前述㈠之⑴)。嗣辛○○聲明無強制管理實益,並聲請承受或減價拍賣;後經公告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款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98年1月16日,辛○○復主張有債權本金2500萬元及利息,持81年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因戊○○7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擔保而停止執行。

㈢80年11月23日,陳靜玉主張系爭土地(除附表一編號6外)

及335之2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失補發;辛○○得知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陳靜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45號起訴,94年12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陳靜玉有罪;檢察官提起上訴,95年4月1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陳靜玉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335至336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陳靜玉、辛○○有無設定抵押權合意?㈡辛○○是否已交付借款?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陳靜玉、辛○○有無設定抵押權合意方面:戊○○7人主張陳靜玉當時係被人押去,且未與辛○○見面,兩人顯未達成設定抵押權合意云云(於原審主張陳靜玉設定抵押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後於本院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此一情事)。辛○○則稱其與陳靜玉先後合意設定第一至三筆抵押權等語。經查:

㈠辛○○於偽造文書前案94年9月19日偵查期日表示:陳靜玉

同意設定前述三筆抵押權,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其保管,事後卻將其中18筆土地權狀申報遺失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案卷第29頁)。陳靜玉則當庭自承以所有權狀向辛○○借貸2000多萬元,已將權狀交給辛○○等語(見同卷第30頁筆錄);復於94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分三次向辛○○借款等語(見同卷第44頁筆錄)。陳靜玉就申請補發原因供稱:因為沒錢,而且代書辦的錢也不夠;我並沒有告訴代書關於所有權狀在辛○○的情節。代書說這些權狀都還可以再借錢。申請補發時,我知道部分申請補發權狀在辛○○手上。我可以把所有的土地都給辛○○,我不要了等語(見同卷第31頁筆錄)。足證陳靜玉確與辛○○合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至三筆抵押權,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辛○○。

㈡再者,代書涂雅慧亦於原審98年11月6日辯論期日證稱:第

一筆抵押權並非我承辦,設定第二、三筆抵押權是我承辦。當時,債權人辛○○沒有去,但是有提供身分證,我和辛○○不熟,是樓下鄰居吳先生介紹這件案子。我有核對陳靜玉身分證,並當面問她是否欠別人錢,她說欠很多。一般的情況,都是先辦好抵押權設定,才會交付借款;因為當時設定抵押金額很大,所以我先跟陳靜玉確認是否積欠別人債務,她說已經欠別人很多錢了,所以她確定要借這麼多錢、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筆錄)。涂雅慧純係承辦第二、三筆抵押權代書,與兩造、陳靜玉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涂雅慧於第二、三筆抵押權設定前,既與陳靜玉確認有無借款、設定抵押權意思,應認陳靜玉確有設定抵押權及借貸之意思。何況,第一、二、三筆抵押權簽訂時間分別係80年4月22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5日,其間相隔達數月,但陳靜玉一再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涂雅慧或他人辦理抵押權登記,益徵陳靜玉與辛○○合意設定第一至三筆抵押權。

㈢戊○○7人固謂陳靜玉當時係被人押去,且未與辛○○見面

,兩人顯未達成設定抵押權合意云云。惟涂雅慧於前述期日僅證稱:當時辛○○沒有去,我鄰居吳先生他們有帶辛○○身分證來。陳靜玉欠組頭的錢,是組頭押她去、帶她去的;就是一大群人一起去的,我感覺陳靜玉臉色很不好、很沒有精神。「陳靜玉被押去」是我的形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筆錄)。依涂雅慧證詞,純係其形容陳靜玉神色,並未確認陳靜玉係被人押去。則戊○○7人僅憑此部分證詞,即推論陳靜玉並無設定抵押權意思,卻無法說明陳靜玉何以先後三次設定高額抵押權、並交付權狀予辛○○;其空言並無設定抵押權合意,尚嫌無據。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辛○○當時雖未出面,然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以設定抵押權,足見其與陳靜玉就此達成合意,並託人交付文件以辦理抵押權登記。戊○○7人僅因辛○○未出席,即謂陳靜玉與辛○○並無設定三筆抵押權合意,亦非可取。

七、關於辛○○是否已交付借款方面:戊○○7人主張辛○○並未證明已交付陳靜玉2500萬元,且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與吳圳生等人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辛○○之判斷云云。辛○○辯稱確已交付2500萬元借款,陳靜玉遂將系爭土地權狀亦由其保管。且於刑案自承向其借款2000多萬元,此外,復有陽信銀行交易明細可佐。經查:

㈠陳靜玉於偽造文書前案94年9月19日檢訊時,自承向辛○○

借貸2000多萬元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案卷第30頁筆錄)。證人吳圳生亦於原審99年8月14日辯論期日證稱:陳靜玉不認識辛○○,每次借貸都由我經手;時間很久了,總金額大約2000萬或1900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陳靜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陳靜玉確向辛○○借得2000萬元左右款項。自80年4月22日簽定第一筆抵押權契約,迄同年8月5日簽定第三筆抵押權契約,陽信銀行大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辛○○帳戶內,累計提款、轉帳金額達2008萬0040元,有該行99年5月10日陽信大屯字第990016號函所附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但已無轉帳對象資料。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3)。其中,80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提款、轉帳共647萬7500元(即附表四編號1至3。3,475,000 +1,500,000+1,500,000=6,477,500),符合第一筆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額度,堪認第一筆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借款債權屬實;超過部分即147萬7500元則非擔保範圍(6,477,500-5,000,000=1,477,500)。其次,上述147萬7500元,加計80年5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提領、轉帳數額(見附表四編號4至6),合計達659萬元(1,475,000+2,515,000+600,000+2,000,000=6,590,000),足認80年7月1日設定第二筆抵押權所擔保500萬元借款亦已交付,超過部分即159萬元則非第二筆抵押權擔保範圍(6,590,000-5,000,000=1,590,000)。再其次,上開159萬元加計80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提款、轉帳數額(見附表四編號7至13),合計達1008萬0040元(1,590,000+1,600,000+560,000+330,000+1,500,000+1,500,000+1,500,000+1,500,000=10,080,040),亦應認係80年8月5日設定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範圍內,其中1008萬0040元借款已交付陳靜玉。是以第一、二筆抵押權各擔保500萬元均由辛○○交付陳靜玉,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中1008萬0040元亦由辛○○交付陳靜玉。至於辛○○謂另有交付現金予陳靜玉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辛○○固認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其餘債權491萬9960元(15,000,000-10,080,040=4,919,960)亦屬存在。然第三筆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㈠之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擔保債權應先於抵押權存在;按照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辛○○固於80年8月16日提領300萬038元(即附表四編號第15),然第三筆抵押權既於80年8月8日即已登記,故該筆300萬0038元縱使已交付陳靜玉(假設語,辛○○並未證明已交付),仍非第三筆抵押權擔保範圍。辛○○另稱第三筆抵押權包含利息約定,惟與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不符(見原審卷第15頁),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依修正前物權法規定,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遲延利息,純係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問題,與抵押權登記無涉;辛○○主張遲延利息亦應算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戊○○7人固謂陳靜玉中風,於前揭檢訊時頭腦不清楚,是

否於意識清楚情形下自認借款,實屬可疑;否則亦應採信其清償500萬元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2頁)。惟查,戊○○7人於99年8月5日申請複製檢訊光碟以觀察陳靜玉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旋於9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表示陳靜玉於檢訊時精神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284頁背面筆錄);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陳靜玉頭腦不清楚云云,顯屬矛盾,已難採信。再者,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靜玉因腦幹梗塞、本態性高血壓,於94年7月7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治療,當時意識介於清醒至嗜睡間(見本院卷第82頁);惟診斷書僅敘述陳靜玉94年7月15日以前精神狀態,並無同年7月15日以後回診紀錄以判定陳靜玉出院後心智情形,即屬不足。何況,出院時間距94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相隔2個月以上,難認陳靜玉於前開檢訊時心神狀態有何異常。至於陳靜玉固於94年10月4日檢訊時陳稱借款僅1500萬元,已歸還500萬元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案卷第44頁筆錄);但未說明與94年9月19日檢訊所述借款2000多萬元歧異之原因,復未提出還款資料,自難採信陳靜玉94年10月4日檢訊所改稱借款與還款情節。

㈣辛○○就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有1008萬0040元,其餘

部分並不存在。故戊○○7人得訴請確認該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塗銷該超過部分抵押權;亦得訴請辛○○關於第三筆抵押權債權超過1008萬0040元部分,不得持81年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337至354頁);且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超過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陳靜玉與辛○○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至三筆抵押權,辛○○已如數交付第一筆抵押權所擔保借款500萬元、第二筆抵押權所擔保借款500萬元、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其中1008萬0040元。從而,戊○○7人得就第三筆抵押權於超過1008萬0040元部分,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辛○○就超過部分不得持81年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超過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戊○○7人其餘請求則非可採。辛○○辯稱第一、二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部存在,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1008萬0040元額度存在,堪可採信,其主張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上開數額仍存在云云,則非可採。從而:

㈠戊○○7人訴請確認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1008萬

0040元部分不存在,上開超過部分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並請求辛○○關於超過部分,不得持81年裁定對戊○○等7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駁回戊○○7人請求辛○○不得持

81年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之請求,尚有未洽;戊○○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戊○○7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戊○○7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戊○○7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辛○○敗訴之判決(認定辛

○○就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存在500萬元,確認1000萬元不存在;第三筆抵押權債權登記於超過500萬元債權部分應塗銷),即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超過500萬至1008萬0040元之508萬0040元部分,並命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應予塗銷部分,自有未洽。辛○○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至於上開應准許戊○○7人請求部分,原判決確認辛○○就第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1008萬0040元部分不存在、超過部分抵押權應予塗銷,核無違誤,辛○○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戊○○7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第三筆抵押權債

權超過1008萬004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戊○○7人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辛○○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第一筆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戊○○7人應有 │登記機關及│抵押權內容 ││ │ │ │方公尺)│部分比例 │收件文號 │ │├──┼──────┼──┼────┼───────┼─────┼─────────┤│ 1. │臺北市南港區│ 田 │ 36 │共計24分之12 │臺北市松山│陳靜玉於80年4月22 ││ │中南段三小段│ │ │ │地政事務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27-1地號 │ │ │ │80年南港字│抵押權500萬元,權 ││ │ │ │ │ │第030910號│利人辛○○,債務人││ │ │ │ │ │ │與義務人陳靜玉,存││ │ │ │ │ │ │續期間自80年4月22 ││ │ │ │ │ │ │日起至81年4月21日 ││ │ │ │ │ │ │止。於80年5月1日完││ │ │ │ │ │ │成登記。 │├──┼──────┼──┼────┼───────┼─────┼─────────┤│ 2. │同段248地號 │ 旱 │ 1676 │共計192分之60 │同上 │同上 │├──┼──────┼──┼────┼───────┼─────┼─────────┤│ 3. │同段251地號 │ 林 │ 1698 │共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 4. │同段335-1地 │ 旱 │ 14 │共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 │號 │ │ │ │ │ │├──┼──────┼──┼────┼───────┼─────┼─────────┤│ 5. │同段335-4地 │ 旱 │ 15 │共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 │號 │ │ │ │ │ │├──┼──────┼──┼────┼───────┼─────┼─────────┤│ 6. │同段338地號 │ 建 │ 254 │共計192分之84 │同上 │同上 │└──┴──────┴──┴────┴───────┴─────┴─────────┘附表二:(第二筆抵押權)

┌──┬──────┬──┬────┬───────┬─────┬─────────┐│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戊○○7人應有 │登記機關及│抵押權內容 ││ │ │ │方公尺)│部分比例 │收件文號 │ │├──┼──────┼──┼────┼───────┼─────┼─────────┤│ 1. │臺北市南港區│ 林 │ 4445 │共計192分之60 │臺北市松山│陳靜玉於80年7月1日││ │中南段三小段│ │ │ │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500萬元 ││ │214地號 │ │ │ │80年南港字│,權利人辛○○,債││ │ │ │ │ │第053270 │務人及義務人陳靜玉││ │ │ │ │ │ │,存續期間自80年7 ││ │ │ │ │ │ │月1日起至81年6月30││ │ │ │ │ │ │日止。於80年7月9日││ │ │ │ │ │ │完成登記。 │├──┼──────┼──┼────┼───────┼─────┼─────────┤│ 2. │同段217地號 │ 田 │ 1083 │共計192分之84 │同上 │同上 │├──┼──────┼──┼────┼───────┼─────┼─────────┤│ 3. │同段227地號 │ 田 │ 104 │共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附表三:(第三筆抵押權)

┌──┬──────┬──┬────┬───────┬─────┬─────────┐│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戊○○7人應有 │登記機關及│抵押權內容 ││ │ │ │方公尺)│部分比例 │收件文號 │ │├──┼──────┼──┼────┼───────┼─────┼─────────┤│ 1. │臺北市南港區│ 田 │ 231 │共計192分之84 │臺北市松山│陳靜玉於80年8月5日││ │中南段三小段│ │ │ │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 │215地號 │ │ │ │80年南港字│,權利人辛○○,債││ │ │ │ │ │第063870號│務人與義務人陳靜玉││ │ │ │ │ │ │,存續期間自80年8 ││ │ │ │ │ │ │月5日起至81年8月4 ││ │ │ │ │ │ │日止。於80年8月8日││ │ │ │ │ │ │完成登記 │├──┼──────┼──┼────┼───────┼─────┼─────────┤│ 2. │同段234地號 │ 田 │ 23 │共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 3. │同段245地號 │ 田 │ 1389 │共計192分之84 │同上 │同上 │├──┼──────┼──┼────┼───────┼─────┼─────────┤│ 4. │同段247地號 │ 林 │ 132 │共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 5. │同段250地號 │ 田 │ 818 │共計192分之84 │同上 │同上 │├──┼──────┼──┼────┼───────┼─────┼─────────┤│ 6. │同段257地號 │ 田 │ 999 │共計192分之84 │同上 │同上 │├──┼──────┼──┼────┼───────┼─────┼─────────┤│ 7. │同段258地號 │ 田 │ 81 │共計192分之84 │同上 │同上 │├──┼──────┼──┼────┼───────┼─────┼─────────┤│ 8. │同段259地號 │ 田 │ 656 │共計192分之84 │同上 │同上 │├──┼──────┼──┼────┼───────┼─────┼─────────┤│ 9. │同段335地號 │ 旱 │ 853 │共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附表四:(提款、轉帳明細)┌──┬──────┬────────┬─────────────┬───┐│編號│日期 │金額 │抵押權登記 │其他 │├──┼──────┼────────┼─────────────┼───┤│ 1 │80年4月22日 │提款347萬5000元 │同日簽定第一筆抵押權契約 │ │├──┼──────┼────────┼─────────────┼───┤│ 2 │80年4月26日 │轉帳150萬元 │ │ │├──┼──────┼────────┼─────────────┼───┤│ 3 │80年4月29日 │轉帳150萬元 │ │ │├──┼──────┼────────┼─────────────┼───┤│ │ │ │80年5月1日完成第一筆抵押 │ ││ │ │ │權登記 │ │├──┼──────┼────────┼─────────────┼───┤│ 4 │80年5月9日 │轉帳251萬5000元 │ │ │├──┼──────┼────────┼─────────────┼───┤│ 5 │80年5月14日 │轉帳60萬元 │ │ │├──┼──────┼────────┼─────────────┼───┤│ 6 │80年5月18日 │提領現金200萬元 │ │ │├──┼──────┼────────┼─────────────┼───┤│ 7 │80年5月20日 │轉帳160萬元 │ │ │├──┼──────┼────────┼─────────────┼───┤│ 8 │80年5月23日 │轉帳56萬元 │ │ │├──┼──────┼────────┼─────────────┼───┤│ 9 │80年5月30日 │轉帳33萬元 │ │ │├──┼──────┼────────┼─────────────┼───┤│ 10 │80年6月27日 │提領現金150萬元 │ │ │├──┼──────┼────────┼─────────────┼───┤│ 11 │80年6月28日 │提領現金150萬 │ │ ││ │ │0040元 │ │ │├──┼──────┼────────┼─────────────┼───┤│ │ │ │80年7月1日簽訂第二筆抵押權│ ││ │ │ │契約 │ │├──┼──────┼────────┼─────────────┼───┤│ 12 │80年7月3日 │轉帳150萬元 │ │ │├──┼──────┼────────┼─────────────┼───┤│ 13 │80年7月4日 │提領現金150萬元 │ │ │├──┼──────┼────────┼─────────────┼───┤│ │ │ │80年7月9日完成第二筆抵押權│ ││ │ │ │登記 │ ││ │ │ │80年8月5日簽訂第三筆抵押權│ ││ │ │ │契約。 │ ││ │ │ │80年8月8日完成第三筆抵押權│ ││ │ │ │登記。 │ │├──┼──────┼────────┼─────────────┼───┤│ 14 │80年8月16日 │提領現金300萬 │ │ ││ │ │0038元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