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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胡智忠律師被 上訴人 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世界巔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煇公司-原名稱為世界巔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甲○○則為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35號卷〈下稱北院審金卷〉第11、12頁)。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間之訴訟(見北院審金卷第3-8頁),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甲○○代表被上訴人彩煇公司,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1萬4,261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丙○○○為夫妻;被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為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受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委託辦理該公司所發行股票過戶及其他有關事務。被上訴人彩煇公司於86年8月15日成立,為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投資條例第33條規定資格之科技事業。上訴人丙○○○以個人名義投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計350萬股,繳納股款3,500萬元(每股10元),持有股票達2年以上,依上開規定,得以所投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股款20%限度內(其計算式為:3,500萬元×20%=700萬元),抵減當年度稅額,但不得超過當年度抵減稅額之一半,當年度不足抵減部分,得在之後4年內抵減之,且最後年度之抵減稅額,不受僅抵減一半之限制。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事項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89年2月3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並載明股東得申報抵減稅額之最後年度為92年。然上訴人丙○○○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申請補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時,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竟將可抵減稅額之年度誤載為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致上訴人合理信賴上訴人丙○○○所得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最後年度為93年度,扣除上訴人丙○○○於申報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曾抵減稅額6,427元,尚餘699萬3,573元抵減稅額可資使用,上訴人乃參與93年度所持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股票除權息,因而致股利收入高達1,535萬3,006元,上訴人丁○○於申報93年度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上訴人丙○○○尚未抵用之投資抵減餘額用來申請抵免該年度稅額636萬8,514元,竟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上訴人丙○○○所申報之被上訴人彩煇公司投資抵減稅額636萬8,514元,其得申報投資抵減之最後年度為92年度,於93年度不適用,此部分投資抵減稅額應予刪除歸零為由,命上訴人丁○○補繳稅額636萬8,913元。雖經上訴人丁○○申請復查,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又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丁○○乃於97年4月10日補繳稅款651萬4,261元(原應補稅額為627萬1,487元,因提起行政救濟,於最後確定時,尚須加計利息24萬2,774元,共為651萬4,261元)。然此項補繳稅款之損失全係因被上訴人將股東即上訴人丙○○○投資抵減稅額之期間誤繕為89年度至93年度而生,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上訴人彩煇公司對於股東本負有製作正確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予股東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間所訂立之股務代理契約第4條約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股東提供最佳服務,堪認該項約定為第三人利益約款,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丙○○○得直接向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請求補發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因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之上開疏失,致上訴人受有補繳稅額之損害,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 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1萬4,261元及自上訴人補繳稅款之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彩煇公司則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961號案件96年5月24日庭訊筆錄,足證伊根本不知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申請補發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無從監督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補發之上開證明書及餘額表內容是否正確。又伊提供予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之原始資料之內容正確,係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於補發過程中發生錯誤,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況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已成立20餘年,為資本額上百億之股務代理公司,係屬有相當專業能力及經驗之證券公司,伊選任其為股務代理人尤無過失可言等語;而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亦以:上訴人至遲於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5年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命其補繳稅額636萬8,913元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遲至97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彩煇公司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89年2月3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107200號函核准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該函文內業已載明股東得申報抵減綜合所得稅額之最後年度為92年度,且上訴人丁○○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亦載明抵減年度至92年度止無訛。而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丁○○又為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負責人,對股東投資抵減稅額年度知之最詳,並於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載明最後抵減年度為92年度,故上訴人丁○○主張其不知上訴人丙○○○之最後抵減年度為92年度,因信賴伊所誤繕之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而為錯誤申報云云,應非可取。

況縱令有誤,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報更正,惟上訴人於92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為1萬4,609元,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請最後年度全部抵減,故上訴人縱有剩餘可抵減稅額23 2萬8,064元及699萬3,573元,亦因上訴人丁○○已於92年度應納所得稅全部抵減完畢,即無損害可言。須因伊補發上開錯誤之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致上訴人於92年度(最後年度)無法辦理全額扣抵,始有損害。至上訴人既主張於88年度至93年度有租稅規劃,何以於92年度竟未參與持有股票除權息,致股東投資抵減稅額浪費未行使。

又上訴人參與93年度所持有陽明海運公司股票除權息,亦同時享有陽明海運公司股票上漲之利益,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原名稱為世界巔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科技公司)係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政府指定重要科技事業,上訴人丁○○、丙○○○分別以個人名義投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因設立而發行之記名股票,且持股已達2年以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均得以取得上開股票價款之20 %限度內,作為投資抵減稅額之用,並分5年抵減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被上訴人彩煇公司業已於89年1月7日交付正確無誤之股東投資金額、繳交股款日期、持有股數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由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製作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核准,經該局以89年2月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於函文中載明股東得申報抵減稅額之最後年度為92年度,同時要求將前開核准函文之日期及文號詳註於各該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上,並將報核聯(即第一聯)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核驗,有上訴人丙○○○原始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前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可稽(見北院審金卷第10頁、44頁、45頁、原審卷一第53頁);又上訴人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綜合所得淨額為24萬3,499元,應納稅額1萬4,609元,上訴人丁○○已依前開台北市國稅局第00000000號函文, 申請投資全數抵減應納稅額1萬4,609元後,當年度上訴人丁○○無庸繳稅,亦有上訴人丁○○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5 5-157頁);又上訴人丙○○○係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申請補發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時,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竟誤載其投資抵減稅額年度為89年度至93年度止,亦有補發之上訴人丙○○○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足稽(見北院審金字卷第

10、17、18頁、原審卷一第88頁、250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103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二人係依據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所補發之上訴人丙○○○之系爭股東抵減稅額證明書及抵減稅額餘額表,載明上訴人丙○○○得申報抵減綜合所得稅額之最後年度為93年度,致伊二人誤信於93年度尚有699萬3,573元抵減稅額可資使用,乃參與93年度所持有陽明海運公司股票之除權息,致股利收入高達1,535萬3,006元,並將上訴人丙○○○尚未抵用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用以申請抵免該年度稅額636萬8,514元,竟遭稅捐稽徵機關刪除,命上訴人丁○○補繳稅額636萬8,514元,伊二人所遭受補繳所得稅之損害即與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之上開誤載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第8條第1項規定:「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一、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第2項規定:「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及第3項規定:「第1項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2年檢討1次。」

(二)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係於86年8月15日核准設立,於86年度以現金認股方式投資創立生產液晶顯示器用彩色濾光片之投資計畫,因而發行記名股票,並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由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彩煇公司復於89年1月18日由代理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發函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依上開規定准予核發予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股東丁○○等53人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89年2月3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10720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股東得以取得該股票價款20%限度內,抵減88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最後抵減年度為92年度,該函並經送達於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代理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義鈴會計師收受,有前開函文可稽(見北院審金卷第44、45頁);而上訴人丁○○自86年8月5日起至89年4月5日止,為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負責人,經其自認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見北院審金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5、76頁)。

則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核准設立及以現金認股方式投資創立生產液晶顯示器用彩色濾光片之投資計畫,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包含伊本人在內之53人投資股東之抵減稅額證明及抵減年度,顯難謂為不知。

(三)上訴人丁○○所持有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其上所記載抵減稅額年度為88年度至92年度止,其記載並無錯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丁○○對於其本人因投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而可享有之投資抵減稅額年度應僅至92年度止,自為其所明知。

而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丁○○之妻,二人須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以上訴人丁○○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其負責申報,有89、90、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125、133-139、168-170頁)。而上訴人丙○○○又係與上訴人丁○○同日投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均係於86年7月8日繳納股款,並持有股份已達2年以上,彼二人投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情形完全相同(僅金額有別,上訴人丁○○為5,000萬元,上訴人丙○○○為3,500萬元),亦有世界科技公司發行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記名股票股東連續持有時間達2年以上者可適用投資抵減金額明細表可證(見北院審金卷第10頁),顯見上訴人丙○○○之投資抵減稅額之年度係與上訴人丁○○相同,自亦為上訴人丁○○所明知。

(四)上訴人丁○○雖主張:伊投資項目、金額甚多,無從一一詳記每筆投資年度及金額,故實不知上訴人丙○○○之最後抵減稅額年度應為92年度云云。惟查投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而得以取得股票價款20%抵減稅額者,僅為被上訴人彩煇公司86年8月15日成立時(見北院審金卷第11頁),以現金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繼續持有2年以上之原始股東,而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亦僅發給原始認股(應募)股東等情,已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上開函文主旨說明綦詳(見北院審金卷第44頁)。是上訴人丁○○所為上開主張,即非可取。再者,上訴人丁○○於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已於投資抵減稅額欄載明上訴人丙○○○抵稅額6,427元,其抵減稅額之核准文號為「00000000」(即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上開核准函文之文號),嗣再於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亦已於投資抵減稅額欄載明上訴人丁○○抵減1萬4,609元,上訴人丙○○○抵減0元,二人之抵減稅額核准文號同為「00000000」,亦有上訴人丁○○90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123、133頁)。而上開「00000000」號函文亦已明確表示原始股東得抵減稅額,抵減稅額年度為88年度至92年度。

上訴人丁○○既已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上開核准函文之文號填載於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投資抵減稅額欄,作為抵減稅額之證明,自已知悉其就自己及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原始股東,其抵減稅額之最後年度同為92年度。又觀之上訴人丁○○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與上訴人丙○○○之綜合所得淨額為24萬3,499元,應納稅額為1萬4,609元,上訴人丁○○申請投資抵減1萬4,609元後,當年度已無庸繳稅,並申報退稅金額為12萬919元,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實際退稅金額為11萬7,282元,亦有上訴人丁○○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158頁),益見上訴人丁○○於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知悉當年度為投資抵減稅額之最後年度,始會將該年度應納稅額1萬4,609元全數抵減完畢,(若非最後年度,依上開規定,僅可抵減稅額50%,計7,304元),是於92年度,雖上訴人丁○○尚有可抵減稅額餘額232萬8,064元,上訴人丙○○○尚有可抵減稅額餘額699萬3,573元,亦均因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僅有1萬4,609元,致已無從使用。

(五)上訴人丁○○既已明知其與其妻即上訴人丙○○○對於因投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而得享有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之最後年度應為92年度之事實,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將補發予上訴人丙○○○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之最後抵減稅額年度誤載為93年度,亦不致使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實。顯見上訴人決定參與93年度所持有陽明海運公司股票除權息,與該項誤載無關。是上訴人丁○○主張伊因誤信上開誤載之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認93年度仍有高額抵減稅額可供使用,致伊二人規劃錯誤而參與所持有陽明海運公司股票除權息,致須繳納系爭補稅款云云,殊不足取。

(六)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上訴人丁○○為納稅義務人,由其負責申報。依上所述,上訴人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抵減稅額餘額表,至92年度為最後年度,其抵減稅額之餘額雖未使用完畢,亦已不得再予使用。上訴人於93年度已無抵減稅額之適用,上訴人丁○○於申報時,就其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即應依法繳納所得稅,竟仍申報抵減應納稅額636 萬8,514元,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予以刪除歸零,並命上訴人丁○○補繳稅額636萬8, 913元及遲延繳納93年度稅款之利息24萬2,774元,顯難認與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所補發上訴人丙○○○之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系爭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發生上開誤載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丙○○○既非納稅義務人,亦非補納稅額之對象,尤難認其有何損失可言。又上訴人既係主張係上訴人丙○○○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申請補發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時,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將可抵減稅額之最後年度誤載為93年度;而被上訴人彩煇公司抗辯伊提供予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之原始資料內容係屬正確,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所不爭執,顯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全然無關。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等係因誤信最後抵減稅額年度為93年度,始會於93年度決定參與所持有陽明海運公司股票除權,取得高額股利,致繳納高額所得稅,如伊等知悉93年度不能抵繳稅額,將會選擇在除權基準日前先將所持有陽明海運公司股票賣出,再買進,以免有高額股息收入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彼等財產是否處分、何時處分、如何處分,必係斟酌彼等自身財力、需求、對所持有財產之預期報酬、對整體市場走向之判斷等多方因素而為考量,其理由可能多端,尤難認彼等選擇參與所持有陽明海運公司股票除權息,純係因誤認最後抵減稅額年度為93年度所致。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等不可能會白白浪費抵減稅捐之額度,必定會利用租稅規劃,於最後抵減年度將可抵減稅額使用完畢,故伊等於93年度補繳之稅款,確係因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錯誤記載最後抵減年度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丁○○投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可抵減稅額共計1,000萬元,於88年度至91年度間已抵減之稅額為767萬1,937元,尚有未抵減稅額232萬8,064元。然上訴人丁○○於92年度並未利用任何租稅規劃提高其應納稅額,以享受抵減稅額之優惠,僅扣減1萬4,609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似此情形,尤難認上訴人確係因誤認抵減稅額之最後年度為93年度,始決定於該年度之8月10日參與所持有陽明海運公司股票除權息(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1萬4,261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