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蔡金龍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上訴人 李黃美珠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查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蔡金龍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陳梅枝、蔡彩霞、蔡金柱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命為不可分之給付,上訴人蔡金龍對原判決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未經判決前無從預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本院審理時,程序上固應先將蔡陳梅枝、蔡彩霞、蔡金柱列為視同上訴人,惟因上訴人蔡金龍所提上訴,經本院審認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則其上訴顯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蔡陳梅枝、蔡彩霞、蔡金柱,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是本件判決當事人欄無庸將蔡陳梅枝、蔡彩霞、蔡金柱列為上訴人(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榮華未經同意且無使用權源,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祥等61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擁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之未經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蔡榮華於民國(下同)88年死亡後,系爭建物現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蔡金龍與原審共同被告蔡陳梅枝、蔡彩霞、蔡金柱占有使用。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催促渠等拆遷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係於64年9 月16日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財出賣予訴外人郭木枝,再由郭木枝於65年6 月27日轉售予訴外人蔡榮華。蔡榮華於88年間死亡後,即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繼承。系爭建物為黃財之祖宅,存在該址已逾百年,足見原所有人黃財與系爭土地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亦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黃財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榮華受讓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後,每年均按期繳納房屋稅,亦曾向地主繳納租金,應認其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且蔡榮華向郭木枝買受系爭建物時,買賣契約第3 條第
2 項約定嗣後土地應租用,證明蔡榮華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否則何以迄無他共有人表示意見。又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戴歹明知另共有人陳金圳、黃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榮華,並未表示反對,亦足徵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應有內部協議。再者,系爭建物價格不斐,蔡榮華若非明知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何以甘冒拆屋還地風險而買受系爭建物。足見蔡榮華對系爭建物之基地確有租賃權。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繼承蔡榮華之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之權源。退萬步言,縱認不能認有租賃權存在,然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事後僅將系爭建物讓與他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系爭建物之受讓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上訴人係本於法定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認為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乃基於法定租賃關係,縱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權,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所揭法則,亦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陳梅枝、蔡彩霞、蔡金柱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祥等61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位置面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37 頁筆錄),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143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及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既無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64年9 月16日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財出賣予訴外人郭木枝,再由郭木枝於65年6 月27日轉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榮華。蔡榮華於88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繼承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黃財之祖宅,存在該地已逾百年,足見原所有人黃財與系爭土地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繼承系爭建物,自亦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共有物之協議,此類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合意訂之,非共有人則無參與締約之地位。經查黃財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6 至23頁及本院卷第47至58頁)。則其並無參與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地位,上訴人前詞指稱黃財與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並非有據。是上訴人謂其本於繼受分管契約之權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取。
七、上訴人另辯稱縱認黃財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榮華受讓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後,每年均按期繳納房屋稅,亦曾向地主繳納租金,應認其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繼承蔡榮華之租賃契約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繳納房屋稅捐係屬納稅義務人對國家所負之公法上債務關係,無從據以推認納稅義務人與房屋基地所有人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縱有按期繳納房屋稅,並不足以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權源。而上訴人提出繳納租金之收據(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縱認可證明其被繼承人蔡榮華前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惟該收據並未載明所繳納者為何筆不動產之租金,且各收據收受租金之名義人、租金金額並非相同,亦無從以之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上訴人雖另謂蔡榮華向郭木枝買受系爭建物時,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建物係未經登記之舊有違建無房屋稅又無土地之租賃關係(嗣後土地應租用)。既約定嗣後土地應租用,證明蔡榮華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否則何以迄無他共有人表示意見云云,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縱未對系爭建物之存在表示意見,並不代表各該共有人即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已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非無人反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然欠缺論理及經驗上之必然性,委無可取。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戴歹明知另共有人陳金圳、黃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榮華,並未表示反對,足見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應有內部協議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證明黃財、陳金圳有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出租予蔡榮華,則其此部分論述自無可取。又上訴人另以系爭建物價格不斐,蔡榮華若非明知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何以甘冒拆屋還地風險而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據以辯稱其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查蔡榮華何以買受系爭建物,乃其主觀之動機,非必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有關,何況蔡榮華之認知僅屬其個人意志,顯不足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是上訴人前詞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云云,經核無非係以證人陳永祥證稱:「(問:你是民國幾年出生?)41年9 月1 日」、「(問:554 巷的房子是在你出生之前就有的?)是。我們小時候就在這裡玩,那時房子就已經很舊了」、「(問:就你所知,這房子是在民國幾年蓋的?)我不知道,我認為是日據時代就有的」、「(問:當時這個基地的所有人跟房子的所有人是同一人嗎?)他們黃家姊弟在住,他們有無權狀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554巷3 號的房屋使用坐落的基地有無經過779 地號共有人同意?)這房子很久就有了,我小時候在這裡玩,前面是三合院,馬路拓寬,我家的拆掉了,跟地主合建,我現在住的房子就是跟黃家合建的,合建時我家全部拆光了,他們家三合院剩下東邊的,就是現在蔡金龍的房子。這房子從市政府50幾年空照圖就可以看得到」、「(問:他使用的房子是779 地號,使用該基地是否經過共有人同意?)這房子是黃家的祖宅,住的人一個是姐姐黃款,一個是弟弟,不知道名字,因為是招贅的,所以都住在一起。黃財是黃款的兒子。黃款的弟弟去南洋當兵沒有回來,當事人就是黃款弟弟的女兒」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惟觀諸陳永祥上開證詞,無非係其主觀之認知,本不能據為認定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且其語意亦未表示系爭建物與其基地係同屬一人所有,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取。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為由,據以引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而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並非有據。
九、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基於法定租賃關係,縱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原則,並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被上訴人又已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基於法定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稽。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行使共有物排除妨害及返還請求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65點9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