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原名陳憲崇.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吳孟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上訴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藏被上訴人 林樹賢
游清良
之8樓呂碧蓮謝景堯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陳昌羲律師劉大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及提起上訴時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26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㈠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坡心公司)、林樹賢、游清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4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謝景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4萬元本息。以上債務,如有一人清償完畢,其餘債務人均免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林樹賢、游清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呂碧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2萬元本息。以上債務,如有一人清償完畢,其餘債務人均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
169、1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主張若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
已完成,則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因其與原訴均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認其追加為合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2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就其向臺北市政府所承租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388、389地號土地,簽定合作建築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擔任建造起造人,推出名為通化財神之建案(以下簡稱系爭建案)。該建案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分得建物地下2樓及地上3至8樓,上訴人所分得之建物暫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名下,待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辦理所有權變更時,上訴人得隨時指示被上訴人無條件過戶予指定之人。詎料,被上訴人游清良於87年、被上訴人林樹賢於89至90年擔任坡心公司負責人時,於90年1月29日及3月21日,捏造89年12月30日及88年8月23日之不實買賣原因,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號5樓、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1、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1(以上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權利登記於被上訴人謝景堯、呂碧蓮之名下,致損害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所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又上訴人自90年8月14日以後,始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並立即對涉嫌犯罪行為之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2年8 月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若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已完成,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林樹賢、游清良、呂碧蓮、謝景堯等應連帶損害賠償。(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260,0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林樹賢、游清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謝景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債務,如有一人清償完畢,其餘債務人均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林樹賢、游清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呂碧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債務,如有一人清償完畢,其餘債務人均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須按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如期履行付款義務;另依合建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需於開工日起27個月(指日曆天)內完工,否則被上訴人得解除合建契約將土地收回,已興建之建物沒收。然上訴人並未依協議書第3條,支付6,000萬元予訴外人三信公司,且系爭合建房屋係83年8月18日開工,按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應於85年11月18日交屋,但上訴人遲至88年8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誤第8條所約定之交屋日期,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已於88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建物。又被上訴人坡心公司與上訴人於86年9月26日曾與顏義音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上訴人自權利讓與協議書簽立時起,即將合建契約之所有權利全部讓與予顏義音,但合作建築義務,仍由上訴人負責履行,故按民法第295條、第296條規定,上訴人合建所分得之房屋權利已讓與顏義音,上訴人不能再主張依合建契約所得3至8樓之房屋為伊所有。另由上訴人於87年6月15日與竟倫公司、楊晉德及許椿詳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知,上訴人積欠竟倫營造公司工程尾款8,272萬元,雙方約定以系爭建案房屋11間抵付,後因上訴人無法按協議書履行,坡心公司於89年11月19日承擔履行,代上訴人清償5,6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又曾向訴外人顏義音借貸4,000萬元,但未依約清償,89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與顏義音簽訂和解書,顏義音僅取得10戶,其餘拋棄予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坡心公司將取回之25戶房屋,其中臨江街91號5樓、通化街57巷10號5樓之1房屋,借用謝景堯名義登記,通化街57巷8號3樓之1房屋借用呂碧蓮名義登記。嗣於90年11月3日欲墊付上訴人積欠竟倫公司之工程款時,再移轉登記與楊晉德、許椿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均為抵付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又系爭建物於90年1月、3月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呂碧蓮、謝景堯名下,上訴人遲至92年8月7日始提出附帶民事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嗣後無法支付竟倫營造工程款及地租,被上訴人坡心公司為讓建築能夠順利完成,乃以被上訴人坡心公司之名義向陳從龍借款45,869,935元,其中3,000萬元為支付竟倫營造公司之工程款,2,000萬元則繳清積欠臺北市政府之地租及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亦得以此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後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2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就其向臺北市政府
所承租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388、389地號土地,簽定合作建築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擔任建造起造人,推出名為通化財神之建案。約定該建案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分得建物地下2樓及地上3至8樓,上訴人所分得之建物暫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辦理所有權變更時,上訴人得隨時指示被上訴人無條件過戶予指定之人。
⒉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委託代書於90年1月19日向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220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建號224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景堯;於90年2月22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建物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8年8月23日)辦理登記予呂碧蓮。
⒊被上訴人林樹賢自89年5月6日起擔任坡心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游清良則自同年10月間起擔任坡心公司總經理。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⒉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⒊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各該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坡心公司與上訴人於82年9月9日簽訂合作建
築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興建建物,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取得地上1、2層及地下第1層建物,其餘各層建物所有權歸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坡心公司為建照起照人,上訴人所分得之樓層均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應依上訴人指示過戶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惟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債權人不致查封上開建物,明知無買賣交易之事實,卻以此為原因辦理地政登記,將臺北市○○區○○街○○號5樓、5樓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謝景堯,及將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碧蓮,影響地政登記之真實性,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有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又上訴人亦主張其所受侵害者,係基於合建契約第3條得向被上訴人坡心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係侵害債權(見本院卷第264頁),則依上訴人主張,該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對被上訴人坡心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屬於相對性質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害客體。況被上訴人坡心公司係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起造人,於建造完成後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卷(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8頁),則其實際與呂碧蓮、謝景堯並無買賣關係,然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呂碧蓮、謝景堯,縱有不實,仍屬處分自己之物,原得自由為之,縱令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難謂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又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的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其所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呂碧蓮、謝景堯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該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保障公務員所掌文書內容之正確性,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呂碧蓮、謝景堯雖明知呂碧蓮、謝景堯與忠冠公司或坡心公司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所生損害,均只在於影響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即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對被上訴人坡心公司請求分配房屋之權利,並非屬於刑法第214條保護之範圍,故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㈣至債權雖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惟上訴人得
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未說明,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所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則抗辯係因恐上訴人之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等語。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涉刑案部分固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詎林樹賢、游清良因恐忠冠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事,為免忠冠公司之債權人對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之建物進行查封,其2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通化財神」建物3樓至8樓實際上應為忠冠公司所有,坡心公司僅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謝景堯、呂碧蓮與忠冠公司或坡心公司相互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謝景堯明知其與忠冠公司或坡心公司相互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乃與林樹賢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予以同意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給林樹賢,林樹賢則於同日將上開謝景堯之證件在坡心公司辦公室交付給游清良,……呂碧蓮明知其與忠冠公司或坡心公司相互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乃與游清良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分別於90年1月29日(謝景堯部分)、90年3月21日(呂碧蓮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等情,而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謝景堯、呂碧蓮於刑事案件則辯稱不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只是借名登記云云。經查:證人許日旭於刑事案件證稱:我沒有跟代書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我只是拿資料給代書說要辦理過戶而已等語(見原法院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47號卷(九))。然查證人即辦理本件地政登記之代書王素幸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登記原因是委託人許日旭告訴我的,我不會擅自主張去決定登記原因等語(見9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同上刑事卷(八)第12頁以下),故本院刑事庭乃以:「……代書乃是專業之地政士,對於虛偽登記應負相關刑責應甚為瞭解,自無甘冒日後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委託人擅自決定登記原因之必要,足認證人王素幸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證人許日旭容或因時日久遠記憶稍有淡忘而為上開陳證,其所證較不足採信。又證人許日旭證稱:至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清良有告知許日旭轉告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包含第一次登記及買賣登記)以及被告林樹賢、謝景堯、呂碧蓮知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惟被告林樹賢、游清良、謝景堯、呂碧蓮既均知悉被告謝景堯、呂碧蓮與坡心公司或忠冠公司並無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則房屋無緣無故過戶到被告謝景堯、呂碧蓮名下,自非尋常,則辦理地政登記勢必以不實之原因而辦理登記,被告林樹賢、游清良、謝景堯、呂碧蓮對此均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林樹賢、游清良、謝景堯、呂碧蓮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不符合刑法第214條「明知」之要件云云,尚無可採。……」等情(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書第9頁),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呂碧蓮、謝景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又再參諸該案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林樹賢等4人有罪之理由係謂:「至辯護人又辯稱忠冠公司並非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故忠冠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且忠冠公司因積欠竟倫公司5,600萬元,坡心公司將要移轉給竟倫公司之房屋,先借名登記在謝景堯、呂碧蓮名下,再移轉給竟倫公司指定之人,事實上亦屬有交易對價之關係云云。惟按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凡依行為當時之情狀加以審查,實施之行為具有致公眾交易或特定之人發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依上開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在『通化財神』大樓完工後,其3樓至8樓之實質所有權歸屬於忠冠公司,僅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須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而已,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謝景堯、呂碧蓮等人未經忠冠公司同意,擅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地政登記,致上開建物登記在被上訴人謝景堯、呂碧蓮名下,自有對忠冠公司日後取得所有權造成損害之虞,更何況,辯護人所述上情,尚經告訴人忠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憲崇爭執在卷,自難以此即認未造成告訴人忠冠公司損害。又坡心公司與竟倫公司間之協議,既未經忠冠公司參與或同意,自與忠冠公司無涉,且坡心公司移轉房屋給竟倫公司,又何須先登記在謝景堯、呂碧蓮名下,再移轉給竟倫公司指定之人一節,亦未見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謝景堯、呂碧蓮等人說明,是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灼。」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第9、10頁),是縱依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亦僅以被上訴人所為,有對上訴人日後取得所有權造成損害之虞而認應成立刑法上偽造文書犯行,惟刑法偽造文書所謂「足以生損害」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實害為必要,此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謂「損害」必須有現實的發生始得請求賠償,要屬兩事。另參以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復認定被上訴人謝景堯、呂碧蓮僅是礙於親友關係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第13頁),亦難認其等知悉並將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基於合建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此外,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移轉行為係以故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移轉請求權為目的,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
㈤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之侵權能力,而其侵權責任的成立亦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另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義務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謝景堯、呂碧蓮賠償損害並不成立,另以民法第185條主張其等應各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即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坡心公司負責人連帶責任、坡心公司之侵權責任及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均難認為有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則本件其餘時效、抵銷抗辯等爭點,即無庸再一一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林樹賢、游清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4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謝景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4萬元本息。以上債務,如有一人清償完畢,其餘債務人均免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林樹賢、游清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樹賢、游清良、呂碧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2萬元本息。以上債務,如有一人清償完畢,其餘債務人均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上聲明之給付,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