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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碧卿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 訴 人 胡海棠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被 上訴人 陳世志

馮兆廷萬敏之平友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胡海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碧卿、胡海棠(下合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於99年3月30日以北所衛字第099130044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陳明。

三、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黃維賢於100年1月1日變更為巫滿盈,有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提出之法務部法令字第0991305918號令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巫滿盈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上訴人遂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業經記明筆錄可稽。至上訴人雖謂其與其訴訟代理人因刑事案件而未能出庭,且已向原審法院報備請假,缺席非無法律上理由,故原審准許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綜觀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請假之資料,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縱因刑事案件開庭而無法於本件到庭,亦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到庭,上訴人空言主張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聲請將本件發回地方法院審理云云,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碧卿之夫、胡海棠之父胡鍾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確定,於92年7月31日進入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胡鍾琳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多年,入獄期間由上訴人陳碧卿依規定按時送台大醫院醫師處方藥品予胡鍾琳服用。嗣於93年12月3日、7日、10日上訴人陳碧卿在臺北看守所會見胡鍾琳時,胡鍾琳表示因感冒身體不適,正在服用臺北看守所提供之感冒藥,惟病情並未改善,有經常氣喘咳嗽之症狀。胡鍾琳於同年12月7日經由在臺北看守所擔任駐診醫師即被上訴人萬敏之看診時,已主訴「胸痛」,被上訴人萬敏之仍僅開立感冒藥,並安排照攝心電圖,未進行胸部之相關檢查;同年12月10日由在臺北看守所擔任駐診醫師即被上訴人平友德診療時,除表示應進行血液13項檢查(SMA)外,亦僅以一般感冒治療。上訴人陳碧卿於同年12月14日再次赴臺北看守所探視時,胡鍾琳已轉入病舍並表示已兩日未曾服藥,整夜咳嗽難眠;陳碧卿於同年12月16日上午,在臺北看守所以視訊方式會見胡鍾琳,胡鍾琳僅談話2、3分鐘,旋因體力不支而回到病舍休息,嗣經被上訴人萬敏之診療,胡鍾琳主訴「氣喘不過」,卻仍未被安排檢查。詎料,同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陳碧卿接獲臺北看守所通知稱胡鍾琳因昏迷休克,已送板橋亞東醫院急救。然胡鍾琳於到亞東醫院前已瞳孔放大,同年12月17日主治醫師表示胡鍾琳係因感冒引起肺炎,產生濃胸並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於同年12月20日即因濃胸造成低血氧性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陳碧卿自臺北看守所領回胡鍾琳遺物時,發現胡鍾琳於93年12月14日午、晚餐及12月15日及16日全天應服用之糖尿病藥物均未服用。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均在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擔任駐診醫師,因其疏於注意胡鍾琳之病情且未詳加診治、欠缺正確醫療判斷,致未發現肺炎症狀,仍以一般感冒方式治療,且胡鍾琳原先服用之糖尿病藥物,亦未按時給藥,致胡鍾琳因延誤就醫而死亡,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與上訴人陳碧卿達成和解各給付陳碧卿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5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被上訴人陳世志時任臺北看守所所長,綜理看守所全所業務並指揮監督職員,但聘請之醫師竟有國小畢業學歷者且醫師人數不足,亦無夜間留守醫師、醫療檢查設備亦不足,應認有過失。被上訴人馮兆廷時任衛生科科長,掌理受刑人及收容人疾病行政業務,其未就專業領域設備不足及時改正,對醫生未盡監督之責,亦有過失。又胡鍾琳為獨資設立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營業額超過1億元,上訴人陳碧卿為胡鍾琳之妻,均賴胡鍾琳扶養,胡鍾琳93年12月20日死亡時,陳碧卿得受胡鍾琳扶養期間為12.5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93年度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每月16,492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21,611元;上訴人陳碧卿並為其支出喪葬費100萬元;又因胡鍾琳猝死,上訴人均精神痛苦萬分,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北看守所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志、馮兆廷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僅與上訴人陳碧卿達成和解各給付陳碧卿30萬元,但未給付上訴人胡海棠和解金,上訴人胡海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應再連帶賠償其損害。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台北看守所、陳世志、馮兆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碧卿8,021,611元、上訴人胡海棠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胡海棠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北看守所、陳世志、馮兆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碧卿8,021,611元、上訴人胡海棠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胡海棠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陳世志、馮兆廷、萬敏之、平友德(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碧卿於94年1月對被上訴人陳世志、馮兆廷為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胡鍾琳於93年12月20日死亡,上訴人遲至99年3月8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既對臺北看守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所屬公務員即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碧卿之夫、胡海棠之父胡鍾琳於92年7月31日進入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服刑。胡鍾琳嗣於93年12月20日因濃胸造成低血氧性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被上訴人陳世志、馮兆廷、萬敏之、平友德分別為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之所長、衛生科長、醫護人員,上訴人陳碧卿為此對被上訴人陳世志、馮兆廷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以94年度度偵字第1544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則與上訴人陳碧卿於99年5月12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各給付陳碧卿30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度偵字第1544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615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第20頁至第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應負國家損害賠償、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志、馮兆廷與臺北看守所負連帶賠償其損害?上訴人胡海棠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胡鍾琳於93年12月20日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執行職務行為致死,上訴陳碧卿、胡海棠為其妻、子,上訴人非但自斯時已知受有損害之事實,且於94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所屬之所長、戒護科科長及衛生科科長等相關人員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則上訴人遲至99年3月8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其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年,且自損害發生時起亦逾5年,上訴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據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雖知胡鍾琳於93年12月20日在臺北看守所死

亡,惟其迄至檢察官對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緩起訴處分時始知國家賠償原因,故請求權未逾時效云云,惟上訴陳碧卿、胡海棠為胡鍾琳之妻、子,上訴人於94年間即對被上訴人陳世志、馮兆廷提出刑事告訴,足證上訴人自93年12月20日即已實際知其受損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北看守所,其自93年12月20日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抗辯時效應自知悉檢察官緩起訴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之日起算云云,已無可採。況上訴人自93年12月20日胡鍾琳死亡即其損害發生之時起,迄至99年3月8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亦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5年時效」,故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為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北看守所賠償其損害8,021,6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志、馮兆廷與臺北看守所負連帶賠償其損害?上訴人胡海棠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連帶賠償其損害?㈠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即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可參。

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陳世志、馮兆廷就胡鍾琳亡故,在其職掌範圍內已善盡注意之責,並無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志、馮兆廷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已無可採。況縱認胡鍾琳亡故與被上訴人陳世志、馮兆廷指揮監督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亦應依國家賠償法對賠償義務機關即臺北看守所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陳世志、馮兆廷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

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係經醫師考試院及格,領有醫師執照,在臺北看守所擔任駐診之醫師,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15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故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為臺北看守所受刑人看診時核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應視同公務員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故縱認胡鍾琳亡故與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之過失有因果關係,即應循國家賠償法對賠償義務機關即臺北看守所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逕向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於94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指稱被上訴人對胡鍾琳之病症未詳加診治,欠缺正確醫療判斷,延誤就醫致胡鍾琳死亡,顯已知悉駐診醫師應負賠償責任,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3年12月20日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99年5月27日起訴時起算,上訴人迄至99年6月11日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年,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其2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胡海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負連帶賠償其損害,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看守所、陳世志及馮兆廷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碧卿8,021,6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胡海棠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胡海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萬敏之、平友德連帶給付上訴人胡海棠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