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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放達被 上訴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良濬訴訟代理人 王啟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原為空軍上士,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日因殘除役退伍時

,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定終生按月支領贍養金,嗣因經濟因素,於84年9月5日向前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並領取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後伊欲再申請改回按月領取贍養金,乃於84年10月間致電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惟遭該部承辦人員以令人心生畏懼之「找國防部長也沒用」等語所拒絕。該部為被上訴人下轄單位,違法拒絕伊申請改支贍養金,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賠償伊未能領得贍養金及因而失業失學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使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之所失利益。伊之贍養金支領資格,迄今已14年,當時一年兩次發放贍養金,每次半年金額10餘萬元含利息以15萬元計算,則每年有30萬元,伊迄今應支領之贍養金為420萬元,又伊因未能改支贍養金造成失業失學,所失利益按每月4萬2,000元自90年起算,7年間共352萬8,000元,再加計慰撫金352萬8,000元,合計1,125萬6,000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25萬6,000元等情。惟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贍養金支領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放之金額(自案發當時追討至今滿14年半),及損害賠償總計價額:1,125萬6,000元。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於84年10月間有表達行使權利,然至今未行使請求權,所以無消滅時效問題。

⒉因被土城 (前團管區現為後備司令部)之承辦人員用以令

人畏懼的言語拒絕處理上訴人修正回復事宜,致上訴人有了創傷後壓力症後,確有侵害上訴人。

⒊因個人贍養金發放非國家重大金融預算之評估,不需要再

經其他院會審理,是被上訴人於發放時,有未按時發放之錯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

無論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而本件所謂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係自84年10月間,前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承辦退除給與人員拒絕上訴人申請改回按月乙領取贍養金時起算;按上訴人怠於98年5月13日始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顯已逾較長之五年請求權時效。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自無賠償義務。

㈡上訴人係於84年9月5日自行前往前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申

辦志願改支領一次退伍金,申辦時除填寫志願改支贍養金申請書、資料調查表及生活保證書外,又親自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張放達因財務糾紛,經再三考慮,決定一次提領贍養金,以解決自己衍生之問題,絕不後悔」,顯見前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於辦理本件改支一次退伍金,確已踐行告知義務,並審查請求權人所親自填寫各項表格無誤後,始行文業管權責單位(即防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定後發給上訴人一次退伍金。而上訴人既巳領畢前開一次退伍金,其公法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亦無從再據以改為終生支領贍養金。

㈢依上訴人84年9月間申辦改支一次退伍金當時,有效之法令

,即廢止前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本已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著不得再予變更,該施行細則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現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後段亦規定:「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是前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承辦人員告知上訴人,辦畢改支一次退伍金並領取後,不得再予變更,係依據法規命令誠實告知,並堅持依法行政之原則而拒絕人情關說,容或態度過於嚴峻,然於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以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㈣爰於原審及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4年6月1日因殘除役退伍時,經空軍總司令部核定終生按月支領贍養金。

㈡上訴人於84年9月5日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並已支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無罹於

時效?㈡前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承辦人員,對於上訴人個人贍養金發

放未按時發放,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及上訴人有無一次請領後的回復請求權?㈢承上,若有侵害上訴人權利,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無罹於

時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伊於84年10月間致電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惟遭該部承辦人員以令人心生畏懼之「找國防部長也沒用」等語違法拒絕伊申請改支贍養金,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並自承於98年5月13日收受之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原審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卷<下簡稱簡字卷>第23頁),揆諸首開規定,自84年10月間損害發生起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98年5月13日)止,早已逾五年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前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承辦人員,對於上訴人個人贍養金發

放未按時發放,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及上訴人有無一次請領後的回復請求權?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公務員或行為人有不法行為為其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始可成立。再按退伍除役士官支領贍養金者,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但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88年6月16日廢止前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84年6月1日因殘除役退伍時,雖經前空軍總

司令部核定終生按月支領贍養金,惟於84年9月5日,已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並支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後備指揮部98年7月3日後北縣動字第0980006921號函所附上訴人之志願改支贍養金申請書表、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能再申請改回按月支領贍養金,自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未依規定按時發放之情,雖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前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已違憲廢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於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按上訴人係於84年6月1日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其時上開施行細則尚未廢止,仍為有效之法律,自仍得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上訴人既領畢一次退伍金,其公法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亦無從再據以請求改支贍養金,故上訴人主張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規定,其仍有申請及請領各期撫卹之權利云云,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下級單位人員縱有以「找國防部長也沒用」等語嚴峻拒絕上訴人改支贍養金之申請,並無不法可言,被上訴人亦無受何利益,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揭贍養金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均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5萬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