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國賠字第6號作成拒絕賠償書,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其於99年7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淑娥等24人原同為高雄市○○段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許淑娥等人於93年12月間,因先後處分前開共有土地,將伊應有部分之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37萬5509元、100萬元,分別以原法院提存所第93年存字第3569及3415號提存。另伊因原法院94年裁全字第4458號假扣押事件,及87年重訴字第192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免遭受假扣押及假執行,而分別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971號及89年度存字第2869號提存反擔保金2430萬元及1305萬元在案。而訴外人江忠賢、張漢程、傅鉅垣等3人,分別為伊之法務、工程人員及邱六郎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明知前揭4筆提存金均為伊所有,且伊未有委任公司以外之他人,或律師事務所之人代為領取之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江忠賢向伊偽稱為辦理法院訴訟或辦理領回前揭免假執行提存金之需要,詐取印鑑證明、變更事項登記卡等相關證明文件,盜蓋伊之大、小章於委任狀及領(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後,再由傅鉅垣持向被上訴人提存所辦理領(取)回提存金。有關江忠賢、張漢程、傅鉅垣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伊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1855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提存所之出納人員吳金柱,在伊當時之代理人傅鉅垣分別於94年3月10日、同年9月6日、95年1月11日及97年1月10日,請求領(取)回前開4筆提存金時,明知伊為公司法人,依司法院訂頒之「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出納單位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及「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第肆條第3項第5款規定,應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其他應說明事項欄內,載明或註記「請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給」等字樣,亦促使代庫銀行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交付當事人,杜絕冒領情事。詎吳金柱竟違背前揭規定,未在「國庫存款收款書」第7聯代存單之其他應說明事項欄內,載明或註記「請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給」字樣,致傅鉅垣就伊所有前開137萬5509元之提存金,得以向代庫銀行即臺灣銀行,請求於計算利息所得及手續費用,以現金方式,順利取得137萬7,310元之給付,而與江忠賢、張漢程共同侵吞入己;其餘3筆提存金,即100萬元之土地價款、2430萬元及1350萬元之免假扣押、免假執行提存金部分,亦使傅鉅垣得以請求臺灣銀行在計算利息所得及手續費用後,分別要求臺灣銀行以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而遭彼等分別存入張漢程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江忠賢所有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侵占,致伊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37萬0634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7萬0634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按「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項規定,發還公司行號時,支票除劃線外,應一律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指逕發還公司行號" 支票"之情形。而依「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准許後,地方法院出納室所發還者,係原「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聲請人再持之逕洽代理國庫之金融機構兌付提存物。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領取者,係提存當時證明已依法提出提存物之「代存單」或「寄存證」,並非由被上訴人出納室逕發給支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出納人員之處理違反「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項規定,要非可採。又93年12月24日修正頒布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係指提存所佐理員初審審核時,應準用「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至5項規定,而本件承辦人員並無任何違反該注意事項情形。參以97年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並觀諸提存相關法令,均無限制取回提存物不得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提領,拘束當事人權利,上訴人竟指被上訴人依提出合法相關證明文件之受任人要求,以現金方式領回提存金,違反「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項規定,殊屬誤謬。況上訴人雖主張事後遭人盜領,但未有相關起訴、判決資料可供證明,且被上訴人出納人員之行政行為與上訴人尚未經證實遭盜領之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訴外人許淑娥等人因先後處分與上訴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174、175地號土地,分別於93年9月15日、同年月27日、將上訴人應得價款100萬元、137萬5509元,以原法院提存所93年存字第3415、3569號提存。另上訴人因原法院87年重訴字第192號清償債務事件及94年裁全字第4458號假扣押事件,為免遭受假執行及假扣押,分別於89年8月8日、94年7月12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869號、94年度存字第2971號提存反擔保金1305萬元、2430萬元在案。嗣訴外人傅鉅垣分別於94年3月10日、94年9月6日、95年1月11日、97年1月10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回前開4筆提存金。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2頁),有原法院93年存字第3415、3569號、89年度存字第2869號、94年度存字第297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訛。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存所出納人員吳金柱於發還提存物時,疏未在「國庫存款收款書」第7聯代存單之「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欄內中載明「請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給」等字樣,而使傅鉅垣、江忠賢、張漢程等人得以向代庫銀行即臺灣銀行要求交付現金或簽發未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遂行詐取侵占行為,致上訴人受有4037萬0634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97年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請求取回
或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主任審核,認應准許者,應作成發還提存物通知單(附式九),通知同院會計室核對帳卡,加編代傳票字號,並由出納室檢出原『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送經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出納員印章發給聲請人。聲請人領取前項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影本二份附卷)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代理人代領時,亦同。」,第32條第1項規定「領取人應在前條『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上簽名、蓋章,並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第33條規定「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依前開規定可知,提存物之領取(取回),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辦理,而法院係發還原「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再由領取人持前開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向代庫銀行具領,並非逕予發還支票或現款。至是否匯款轉帳,則由領取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提存法第33條向代庫銀行請求轉存於該銀行之帳戶。參以提存法施行細則於97年2月12日修正後,其第34條、第35條規定內容與前揭修正前第31條、第32條仍大致相同,其第36條(即原第33條)則修正為:「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代庫銀行亦得發給以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支票。」,由此益徵法院所發還者為原「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而領取人得向代庫銀行請求轉存於帳戶或由代庫銀行發給載明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支票。易言之,是否匯款轉存或發給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支票,乃由領取人或代庫銀行所決定,法院並無於代存單註記前開限制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
項」第3條第5項規定,法院於發還公司行號時,應一律以支票為之,且除劃線外,尚須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云云。查該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項規定「發還公司行號時,支票除劃線外,應一律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見原審卷第13頁),觀其文義,僅係指以支票方式發還公司行號保管款時,其支票應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參以該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規定發還款項得以支票或付款憑單為之(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主張發還公司行號保管款,一律必須以支票為之,已有誤會。況該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係規定承辦書記官於審核發還保管款時所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規定出納單位「發還各類款項,以直接支付債權人為原則,故支票或付款憑單,均以指定債權人為受款人。」(見原審卷第13頁)核其程序,與前揭提存法施行細則內容有明顯出入,且提存所並無書記官之設置,亦非直接發款予領取人,足見提存物之領取(取回)尚不得逕予適用「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
㈢上訴人復謂「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規定辦理提存作
業時,應遵照「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云云。查「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第肆條「領取提存物」之第4項「佐理員初審」第5款固規定「㈤其他欠缺:應當場告知或通知補正,並應特別遵照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切實審核,杜絕冒領。」(見原審卷第19頁),惟此應指佐理員於審核時應遵照「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有關書記官之審核規定辦理。另觀諸該流程表第肆條第11項「受取人向法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僅規定:「聲請人領取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影本二份附卷)及印章(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代理人代領時,亦同。」同條第12項「受取人持上開單證向代理國庫銀行等保管機構請領提存款物」第1款、第3款亦分別規定「聲請人領取提存款物時應先在上開國庫存款代存單保管寄存證上簽名蓋章,並持身分證明文件向代理國庫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具領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9頁),其內容均與提存法施行細則規定相符,且無隻字提及應適用或遵照「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辦理,益見法院出納室辦理提存物之發還時,係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規定為之,並無「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出納人員吳金柱未依「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於「國庫存款書代存單」上加註「請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給」字樣,有所違失,即嫌無據。
㈣至上訴人所指「代庫機構辦理國庫收付事務要點」第9條第1款
乙節,查該款規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之作業如下:㈠經辦行收付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應根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編製『公庫存款—國庫機關專戶存款』科目傳票,憑以記帳,並應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明細分戶帳,按存款機關戶名別,為詳明之登記。」,核為代庫機構辦理國庫收付會計科目之相關規定,與系爭提存款之領取無涉。
㈤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自認傅鉅垣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領取提存物時,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委任狀及聲請領回提存書上之印文均屬真正(見本院卷第33頁),且臺灣銀行發給之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有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故於一般情形,系爭代存單雖未註記「禁止背書轉讓或以匯款支給」,上訴人仍可向代庫銀行領得提存款。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喪失提存款,乃係肇因於傅鉅垣等人之詐取盜領行為,是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出納人員有無加列前開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提存物之領取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為之,被上訴人出納人員並無於代存單上加列「禁止背書轉讓或以匯款支給」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出納人員有無加列此項註記,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7 萬0634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