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庚○○
乙○○丙○○○己○○戊○○丁○○癸○○壬○○甲○○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陳金泉律師上 一人之複 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各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己○○、戊○○各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
十一、上訴人庚○○、癸○○、壬○○各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78年辦理徵收台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預定地,需用包括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06-2地號等計34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6號函核准徵收,由臺北縣政府以78年5月4日78府地四字第253266號公告徵收,並核發補償費完畢;旋後被上訴人於79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及徵收登記時,由上開106、106-2地號輾轉分割出之同小段106-22、10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未確實核對其地籍圖及面積與實際徵收範圍是否相符,且未於系爭土地加註徵收註記,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游榮義、游家聲、游國鑫、乙○○、丙○○○、辛○○等人得於徵收完畢後,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發現上開錯誤乃於92年12月30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游榮義、游家聲、游國鑫、乙○○、丙○○○、辛○○等人,再為徵收登記於需地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另於93年1月6日以北縣重登字第0920026069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已將上訴人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95年4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三重市「01-12-47號」道路預定地,於78年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後,由被上訴人於79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06-2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及徵收登記時,因未查明分割之地籍範圍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徵收登記範圍相差甚遠,誤將徵收戳記移載於非屬徵收範圍之土地,應屬徵收範圍土地卻又遺漏加註徵收戳記,又未核對分割後之地籍範圍及面積是否與徵收範圍相符,致發生分割轉載暨徵收登記錯誤情形,嗣前開106、106-2地號土地輾轉分割出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89年間依徵收土地範圍圖查明上開違誤,乃分別於91年8月21日及92年7月17、18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會商協調,並將會議紀錄以91年9月3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10014146號、92年7月2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17807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92年12月30日作成更正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併同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予需地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及於93年1月6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原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作廢等行政處分,其中上訴人乙○○、丙○○○、辛○○於更正前後均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權益未受更正登記影響,且領有徵收補償費,並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損害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就上開分割轉載暨徵收登記錯誤情形及應更正登記原因,於參與91年8月21日及92年7月17、18日協商會或收受當日會議紀錄時即已知悉,且上訴人於收受公告作廢其所有權狀之公函後,即在93年1月15日分向監察院、內政部、臺北縣政府、被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陳情詳述其所受損害及其原因事實,是上訴人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少應自陳情時即93年1月15日起算,並不以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確定其適法與否為必要,惟上訴人遲於95年3月30日始就賠償事宜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並於95年7月4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93年4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5696號函告知上訴人如認權益受損,可依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規定辦理,並非自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5月1日起算。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不服行政處分表明行政爭訟程序之行政救濟期間,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無關。至於行政爭訟與損害賠償互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要件、不變期間及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應自行政訴訟敗訴確定時即98年8月1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尚屬無據;況且係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委任律師發函臺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時,主動聲明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上訴人所稱係受被上訴人誤導而未為權益之主張,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實有誤解。另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91頁反面、第292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
㈠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01-12-47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
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72-17地號等34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6號函核准徵收,由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78府地四字第253266號公告徵收,並於78年6月13日核發補償費完畢。
㈡前開徵收土地中包括徵收同小段106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
尺內之15平方公尺、徵收同小段106-2地號土地面積1,508平方公尺內之192平方公尺,並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徵收註記。嗣同小段106地號土地於79年5月22日分割出106-6地號,89年間再分割出106-13地號,106-13地號於92年間分割出106-22地號,而106-6地號有徵收之註記,106-13、106-22地號均無徵收之註記;同段106-2地號土地於79年5月22日分割出106-10、106-11地號,106-10地號於89年間分割出106-19地號,106-11地號於89年間分割出106-20地號,而106-10地號有徵收之註記,106-11、106-20地號均無徵收之註記。
㈢系爭土地原屬上開徵收範圍,然因臺北縣三重市○○○○○
道路現況徵收,非以都市○○道路為範圍,而被上訴人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分割轉載徵收登記,惟未核對分割後之地籍圖及面積是否與實際徵收範圍相符,致未於系爭土地為徵收註記,使原土地所有權人(除乙○○、丙○○○外)游益鐘、游益祈、游國勳、游國鑫、游國治、游深沙、辛○○得於土地徵收後,分別再於79年至87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9年間發現上開錯誤,先後於91年8月21日及92年7月17、18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商後續處理方式,說明處理經過及更正徵收後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並將會議記錄以91年9月3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10014146號,及92年7月2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17807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始於92年12月30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更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游益鐘、游益祈、游國勳、游國鑫、游國治、游深沙、辛○○,並為徵收登記於需地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另於93年1月6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上訴人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上訴人不服前開更正登記及前開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第79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㈣系爭106-2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游益鐘、游益祈、游國勳
、游國鑫、游國治、游深沙、乙○○、丙○○○、辛○○均已領取106-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192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系爭106-2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游益鐘、游益祈、辛○○均已領取106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15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
㈤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被上訴人陳情,經被
上訴人於93年2月26日、臺北縣政府於93年4月22日函復,被上訴人再於93年4月30日函復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
人於95年4月4日收受並於95年4月13日函覆俟行政訴訟終結再為協調賠償事宜。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核准及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函、土地分割及所有權人異動清理表、被上訴人檢送協商會議紀錄及通知上訴人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函文、行政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陳情書、被上訴人93年2月2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0868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4月22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175449號函、被上訴人93年4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5696號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95年4月13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458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227、219、220、104-112、35、36、75-81、256-274頁、原審卷㈡第101頁、原審卷㈠第82-84、11
7、40-41、52-54頁、本院卷第38-40頁、原審卷㈠第42-45、4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加註徵收註記,致其向原所有權人購買並為移轉登記,嗣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更正及徵收登記,另公告作廢上訴人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爰析述如下: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98年7月7日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因此,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僅得依據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自不得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而土地法第68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2年,合先敘明。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故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又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函通
知上訴人,其原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作廢等行政處分,上訴人收受上開公函後即於93年1月15日分別向監察院、內政部、臺北縣政府、被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陳情書,其內記載:臺北縣政府於78年間辦理前開徵收時未依法將道路用地分割,僅含糊通知徵收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06-2、114地號等筆土地之一部分,徵收土地並未分割致範圍不明;嗣被徵收人函請臺北縣政府將徵收部分為分割以明徵收範圍,臺北縣政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被上訴人以無道路樁位為由互相推諉後,臺北縣政府函知被上訴人應依照68.8.15北府建五字第169281號公告都市計劃辦理逕行分割,被上訴人乃將前開土地逕行分割為多筆土地,並將道路預定地所在之分割後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106-10地號土地登記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其餘土地則歸還被徵收人,當時被徵收人曾發函質疑其徵收登記有誤,惟仍經被上訴人函復確認無訛;嗣被徵收人將徵收剩餘之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1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狀;詎臺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竟基於主管職權之便宜將該106-1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106-20、106-22地號之系爭土地,除更改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外,並通知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臺北縣政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縱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上有錯誤不清,亦與上訴人後續之善意合法買賣無涉,上訴人之財產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並非計劃區道路預定地,亦查無道路中心樁,則前開原106-1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106-20、106-22)地號之(系爭土地)係依據何處樁位及法令令人疑惑等語,有該陳情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2-84頁),是上訴人於斯時已知係被上訴人因辦理前開道路預定地之徵收土地為分割時,發生分割範圍及徵收登記之錯誤,被上訴人並因前開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由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更改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並通知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亦即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其受有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及該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辦理前開道路預定地土地徵收分割事宜有誤而為變更登記之不法行為所致,因此,上訴人至少自93年1月15日即知悉受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從而,自93年1月15日起算至95年1月15日止已滿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於95年3月30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召開協調會協商國家賠償事宜,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4日收受,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上訴人自95年7月4日始提起本訴,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機關更正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並為徵收登記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經行政法院確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是否知悉該更正、徵收登記之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合法,核非民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依據,亦非上訴人於斯時始確定其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前開行政訴訟於98年8月10日確定時上訴人始能知悉並確定其受有損害,且知悉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並自斯時起算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95年4月13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
04586號函、95年4月2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5330號函,可知兩造就本件請求權時效合意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被上訴嗣於訴訟中另行主張應自上訴人93年1月15日陳情時起算2年時效,有違誠信云云。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本件更正、徵收登記之賠償請求時
,固於95年4月13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4586號函載明「俟行政訴訟終結後再為研議、協調賠償事宜」、於95年4月2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5330號函載明「唯本案同時由現委任人等(即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更正登記處分提出撤銷之訴訟,確定之終局判決將會影響是否賠償結果,宜俟臺北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續予進行研議、協調賠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6、50頁),依其文義所示係被上訴人表示待該行政訴訟確定後再行研議、協調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事宜,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就該賠償請求權達成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時起算時效之合致。況且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在其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始行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不主張時效抗辯,於95年4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確認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之理明法律事務所95年4月17日95金字第9510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7-49頁),被上訴人並以前開95年4月2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5330號函回覆時,並未針對是否不為時效抗辯答覆,益徵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達成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時起算時效之合意。
⒊次查上訴人曾於95年2月7日委任律師發函臺北縣政府及被
上訴人,主動聲明「為代函通知有關更正徵收登記,暫時不能提起損害賠償事。 」,函文內容說明上訴人表示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敗訴後,再為主張權益等情,有理明法律事務所95年2月7日95金字第9504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8-40頁);而被上訴人亦針對前開函文覆以:請上訴人自行注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請求權時效規定等語,亦有被上訴人95年3月13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292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可知係上訴人先行表示其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為此並發函請上訴人注意行使該權利之時效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使其信賴並誤為靜候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後始得主張權益之認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負有教示
人民救濟方式之義務,卻遲於93年4月30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5696號函通知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3年5月1日起算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96、98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及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及告知有誤時之法律效果,均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無關,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已如前述,並非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可行使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時起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93年4月30日始函知其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行使權利並起算時效,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時效,則有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