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澤庸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 訴 人 楊王照子
王培基王焜池王玉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代 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 訴 人 王萬子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上 訴人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高麗香被上 訴人 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文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上 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被上 訴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洪育仁
周威男鄧如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台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輾轉變更為陳金鑑、吳自心、何瑞芳,有行政院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三第28頁、卷四第145至146頁);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煌源,嗣變更為王天佑,有新北市政府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頁);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玉昆,嗣變更為高麗香,有臺北市政府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並均經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已故王諸齊(民國80年2月22日亡)之繼承人,就王諸齊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號(應有部分5646/46730),及同段六小段172、174號(應有部分各12/2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81年3月15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詎92年10月間,有不知名之第三人(下稱第三人)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上訴人王萬子設籍之被上訴人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戶口名簿、王諸齊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時,該戶政事務所竟疏未查驗所提示之身分證,即予核發。該第三人旋將領得之戶籍謄本予以變造。嗣第三人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及上開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口名簿,先後於92年10月3日及6日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辦「王萬子」之戶籍遷移,將王萬子之原籍台北市○○路○段○○○號,遷至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並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新店戶政事務所亦疏未核實即受理登記,而發給第三人「王萬子」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同年月14日,該第三人再冒「王萬子」名義,委由訴外人陳秉豐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台北國稅局),申請核發王諸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台北國稅局明知王諸齊之遺產早已完成申報、繳清遺產稅,本不應核發該證明書,卻未辨識其真偽,仍率爾核發。該第三人乃於92 年10月15日,復假冒「王萬子」名義,續委任陳秉豐持上述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變造戶籍謄本,「王萬子」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及以王萬子為唯一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等文件),向疏於審查之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妥准由王萬子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獲大安地政事務所發給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後,該第三人遂另行委託代書,依序於92年10月間將其中172、17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等人及高英智等人(嗣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暨將3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等人(嗣再輾轉登記予訴外人台北市及林宴夙等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依92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價方式,計伊等受有當期公告現值加2成即新台幣(下同)4億4,943萬2,001元之損害。經伊等於94年9月27 日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均被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215條(對大安地政事務所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4,943萬2,00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億4,943萬2,00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松山戶政事務所、新店戶政事務所以:
伊等之承辦人員各自核對「王萬子」身分證、發給相關戶籍謄本、補發戶口名簿、准辦戶籍遷移登記、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有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等語為辯。松山戶政事務所並以王萬子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置辯。
㈡被上訴人台北國稅局係以:
第三人持「王萬子」戶籍謄本、王諸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向伊申報王諸齊尚遺有系爭土地,雖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惟伊既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9293號函示(下稱財政部第19293號函),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僅用以證明被繼承人遺產稅已申報並經調查核定完竣,尚不得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伊之核發該證明書,不必然發生上訴人喪失土地所有權之結果,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則以:
本件上訴人王萬子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伊受理系爭土地之申辦繼承登記時,地政、戶政機關之電腦尚未連線,實無從查核相關戶政資料。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原無須查驗「王萬子」之身分證。系爭繼承登記等文件中,關於變造之相關戶籍謄本,又無法以肉眼發覺其虛偽。伊准予登記,即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故該「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屬虛偽,應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並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已故王諸齊(80年2月22日亡)之繼承人,就王諸
齊所遺系爭土地,已於81年3月15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經台北國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5至43、215至21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28至391頁)。
㈡自稱「王萬子」之人(下稱第三人)於92年10月3日持偽造
之「王萬子」身分證,向上訴人王萬子設籍之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戶口名簿、核發王諸齊除戶戶籍謄本及核發王萬子之母即王諸齊配偶王陳巧之除戶謄本,經松山戶政事務所發給,亦有戶籍謄本、索引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38至43、229頁)。
㈢第三人於92年10月3日持「王萬子」名義之身分證、上開松
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口名簿,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將王萬子之戶籍由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遷至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號4樓;再於92年10月6日持「王萬子」名義之身分證,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址後之戶籍謄本,並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均經新店戶政准予登記及核發,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新店戶政92年12月4日北縣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203、223、226、227頁)。
㈣第三人復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於
92年10月14日向台北國稅局申報王諸齊之系爭土地遺產稅,經台北國稅局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有系爭同意證明書、申報書及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206至217頁)。該第三人並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代書陳秉豐於92年10月15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並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亦有申請書、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246、259、275頁,卷二第20至4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28至370頁),並經本院前審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卷宗查閱屬實。
㈤第三人另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鄭美珍於
92年10月31日持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王萬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大安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172、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1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應有部分494/2000)、高英智(應有部分157/2000)、楊坤儒(應有部分137/2000)、張永昌(應有部分414/2000);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英智(應有部分1269/20000)、許愛貞(應有部分3690/20000)、林隆士(應有部分2643/20000)、廖年毓(應有部分2400/20000)、楊正利(應有部分1998/20000)。各該受讓人嗣於92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有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參(原審卷一第63至64、67至68、72至75、247至248、252至254、259至261、27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61至370頁)。第三人亦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斯棐於92年10月21日持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王萬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大安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275/467300、32185/467300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羅才仁。該二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月18日將應有部分40964/4673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宴夙;另以贈與為原因,於92年11、12月間將應有部分共計15496/467300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至81、146至147、223、24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28至360頁),並經本院前審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卷宗查閱屬實。
㈥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經被上訴
人拒絕,有請求書、被上訴人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至3頁)。以上㈠至㈥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繼承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遭第三人盜賣,使伊等受有損害,應予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松山戶政事務所、新店戶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國稅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21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㈢大安地政事務所應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六、就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部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指第三人之盜賣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而本件上訴人王澤庸、楊王照子、王培基、王焜池、王玉女於94年9月27日即請求國家賠償,已如前述,並於95年3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自尚未罹於時效。另上訴人王萬子於94年9月27日即與其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其餘上訴人9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於95年4月25日即提出補正狀增列王萬子為原告,參酌上訴人王澤庸、楊王照子、王培基、王焜池、王玉女之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4億4,943萬2,001元予原告王澤庸…等五人王萬子…」(見原審卷一第4頁),應認王萬子之請求權並未於時效,本件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七、就松山戶政事務所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215條規定,對大安地政事務所另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若上訴人未能證實此一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構成要件計有: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行為係屬不法;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㈥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
㈢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附王萬子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王萬子自91年5月9日起至92年11月26日止期間不在國內(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王萬子不可能於上開期間申請戶籍登記資料,係第三人冒用王萬子名義,於92年10月3日持「王萬子」名義之偽造身分證,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及核發王諸齊、王陳巧之除戶謄本等語屬實。
㈣上訴人主張松山戶政事務所於核發王諸齊全戶戶口名簿及除
戶戶籍謄本時,其人員目視即可辨識該身分證係偽造,惟松山戶政事務所疏未發現,為有過失云云,固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然為松山戶政事務所否認自稱「王萬子」之人係持系爭偽造王萬子身分證申辦,並辯稱確有查驗身分無誤後始予核發全戶戶口名簿及除戶戶籍謄本。且查依「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藉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如係當事人親自申請者,僅須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加蓋印章或簽名即可,參酌本件真正王萬子之身分證為75年發證,則依75年版之身分證規格形式,身分證字號乃由各戶政事務所以打字機打定套印紅色字,其打印位置可能因機器零件或人為操作因素,無法保證每張身分證字號印出位置均置中對齊,另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及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位,各戶政事務所有採全部人工填列亦有打字刻製兩種方式,而有關行業及職業登記部分因戶籍法於86年修正後已刪除,毋庸核對,身分證之役別欄部分亦非戶政人員之查詢項目,復參酌75年版身分證至94年間距發照之日期近20年,持有人相貌容有變化,不易判斷等情以觀,殊難認松山戶政事務所人員確得以目視即可辨識該身分證係偽造,而有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松山戶政事務抗辯所其已盡審核之責等語,堪予採信。抗辯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根據上開身分證影本,論斷上訴人主張松山戶政事務所有疏失乙節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銀行目前實務均要求提出雙證件以辦理開戶,松山戶政事務所自應嚴格審核云云,惟所舉係銀行實務為落實審核開戶真正而設,尚與本件係申請戶籍謄本情形不同,尚難據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之注意義務,不應以上
級機關或內部作業規則限縮之範圍為限。是諸如「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藉登記資料作業要點」規定,申請人僅須持有身分證即可申請戶藉登記資料,該作業或可作為其內部人員承辦業務及審查承辦人員有無疏失,惟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亦不應作為論斷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標準云云。然查各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內部作業規則,無非係為便利作業流程,俾令民眾及承辦公務員於作業時有所注意及依循,亦不失為判斷承辦公務員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是否合乎一般社會期待之審查基準之依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或內部作業規則係為卸責而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取。
㈥另上訴人主張王萬子之子於92年11月間日左右向法務部調查
局舉發此不法案件,經該局向松山戶政事務所調查,松山戶政事務所應保存申請資料云云,亦為松山戶政事務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應認上訴人於94年9間請求松山戶政事務所國家賠償時,松山戶政事務所始知本案爭執事項。而依內政部訂定之「戶籍登記簿冊書表保存年限表」,有關戶口名簿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之保存年限均為1年(見原審卷二第12、13、15、15-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1-1頁),松山戶政事務所抗辯其已於93年10月3日保存期限屆滿銷毀申請書等語,亦據其提出該所94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4月28日北市民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2至205頁),應認松山戶政事務所抗辯資料已銷毀為可採。此外復查無任何法令規定松山戶政事務所應影印申請人之身分證證明文件後保存該影本,尚難謂松山戶政事務所妨害上訴人證明。
㈦況查戶口名簿並非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必備文件,第三
人申請王萬子戶口名簿之目的亦係持以向新店戶政申請戶籍遷移登記,而非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又依上開「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除戶謄本係用以證明曾設籍該戶籍者,因全戶遷出或戶長住址變更、遷出、死亡、喪失國籍、除籍或辭退致戶長變更及其他原因而改寫戶籍登記資料等事實,第三人申請王諸齊、王陳巧除戶謄本,係加以變造,再持王諸齊除戶謄本向台北國稅局行使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持該二謄本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系爭土地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登記。易言之,松山戶政事務所補發戶口名簿及核發除戶謄本之行為,通常不致造成多數繼承人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遭其中一人單獨為繼承登記之結果,應認松山戶政事務所上開核發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遽此即認松山戶政事務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
八、就新店戶政事務所部分:㈠查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冒用王萬子名義,於92年10月3日持「
王萬子」名義之身分證及上開松山戶政事務所補發之戶口名簿,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登記,再於同年月6日持「王萬子」名義之身分證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等情,業據上訴人王萬子提出其持有之戶口名簿、身分證,登載其於92年12月9日自○○路0段000號遷入大安路2段27巷1號7樓之1(戶長王陸春美),並無於92年10月6日遷入新店市○○路○段○○○號4樓之登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4、186、198、227頁),參酌王萬子自91年5月9日起至92年11月26日止期間不在國內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91年2月2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次按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第9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店戶政事務所應審核之「王萬子」身份證,其承辦人員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知悉第三人所持係偽造之身分證,然新店戶政事務所竟未查驗申請人身分證真偽即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及核發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其所屬承辦人員應有過失云云,惟為新店戶政事務所否認第三人係持系爭偽造「王萬子」身分證申請。且查本件真正王萬子之身分證為75年發證,新店戶政事務所抗辯稱其所屬人員查驗之身分證符合75年版之身分證規格形式,即身分證字號乃由各戶政事務所以打字機打定套印紅色字,其打印位置可能因機器零件或人為操作因素,無法保證每張身分證字號印出位置均置中對齊,另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及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位,各戶政事務所有採全部人工填列亦有打字刻製兩種方式,有關行業及職業登記部分因戶籍法於86年修正後,現已刪除,毋庸核對,身分證之役別欄部分亦非戶政人員之查詢項目,參酌75年版身分證使用將近20年,持有人相貌變化很多,不易判斷,新店戶政事務所已盡審查之義務,對於身分證之查驗並無過失等語,即非全不足採,亦難根據上開身分證影本,即遽斷上訴人主張新店戶政事務所有疏失乙節為真正。
㈢上訴人復主張銀行目前實務均要求提出雙證件以辦理開戶,
新店戶政事務所自應嚴格審核云云,惟所舉係銀行實務為落實審核開戶真正而設,與本件申請印鑑證明情形不同,已如前述,尚難據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新店戶政事務所明知第三人所持「王萬子」名義之身分證偽造,或應注意、得注意該身分證偽造,卻未盡注意義務等事實,其主張核難憑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之注意義務,不應以上級機關或內部作業規則限縮之範圍為限云云,惟查各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內部作業規則,無非係為便利作業流程,俾令民眾及承辦公務員於作業時有所注意及依循,亦不失為判斷承辦公務員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是否合乎一般社會期待之審查基準之依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或內部作業規則係為卸責而定,其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取。
㈣上訴人並主張新店戶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4日左右已知悉上
開冒名申辦情事,應保存相關事證云云。惟查,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新店戶政事務所應影印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後,保存其影本,則新店戶政事務所未能提出冒名申請之人所出示之身分證影本,難謂係妨害上訴人證明。
㈤況查戶政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該印文係某人印
章所蓋用之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是否使用該印鑑證明或作某目的使用,係申請人之權利,縱經使用,亦不以辦理物權得、喪、變更登記為限,且於物權得、喪、變更登記時,該印鑑證明亦非唯一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參照),是暫不論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上開「王萬子」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變更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是否有過失,依客觀之觀察,本件新店戶政事務所如未核准印鑑登記及核發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第三人固無從冒用「王萬子」名義申請繼承登記,惟第三人如未變造王諸齊、王陳巧除戶謄本,掩蓋王諸齊有多數繼承人之事實,必然無法冒用王萬子名義為單獨繼承登記,並進而冒名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易言之,新店戶政事務所之行為,通常不致造成多數繼承人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遭其中一人為單獨繼承登記,進而移轉予他人之結果,應認新店戶政事務所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未證明新店戶政事務所核准遷徙登記、印鑑登記及核發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該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上訴人請求新店戶政事務所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九、就台北國稅局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冒用王萬子名義,委託訴外人陳秉豐向台
北國稅局申報王諸齊之系爭土地遺產稅,並取得台北國稅局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語,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陳秉豐證稱:伊係地政士,為鈺豐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當時係伊客戶莊美蓉、吳素月介紹「王萬子」前來辦理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由「王萬子」親自給伊,伊有拷貝「王萬子」身分證件並核對與本人是否相符,該「王萬子」與系爭偽造王萬子身分證為同一人,伊前往台北國稅局、大安稅捐處及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2頁),及與證人陳秉豐提出當時委託人「王萬子」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復主張第三人持系爭偽造「王萬子」身分證向台北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台北國稅局未辨識該身分證真偽,即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予第三人,顯有過失云云。惟為台北國稅局否認,辯稱由陳秉豐代理申請,無庸提出「王萬子」名義之身分證供查驗等語,核與證人陳秉豐證稱去國稅局只要戶籍謄本,不要身分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台北國稅局曾查驗系爭偽造王萬子身分證,自無從根據該身分證影本,為其利用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台北國稅局明知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早已申報
、繳清,竟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予第三人,顯有過失云云。亦為台北國稅局所否認抗辯:伊審查王諸齊之遺產稅核課期間於85年8月14日屆滿,依74年7月23日台則稅第19 293號函示,應逕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無庸為其他審查,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查: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規定,在上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又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則稅第19293號函示:「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另依台北國稅局提出其制定關於「遺產稅櫃臺化案件作業」程序書,就逾核課期間案件,繼承人部分僅須審核提出申報之繼承人中一人身分證件相符即可,遺產標的部分則依申報發給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則查王諸齊於80年2月22日死亡,迄第三人於92年10月14日冒用王萬子名義向台北國稅局申報王諸齊之系爭土地遺產稅時,早已逾核課期間,台北國稅局之承辦人員僅需審核有關王諸齊死亡日期、遺有系爭土地遺產及王萬子為其繼承人等事實之證明文件齊備,即應逕行發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是該公務員未進一步審查發現上訴人曾於81年3月15日申報並繳清王諸齊之遺產稅,取得台北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事實,難謂違法,或有何故意、過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稅局混淆遺產及贈與稅法、稅捐稽
徵法等相關規定,且依遺贈稅法第41條之規定,已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應發稅款繳清證明書;無應納稅款,應發免稅證明書;未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有於繳清前辦理產權移轉之需要,應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王諸齊之遺產稅,早經上訴人於81年3月15日申請並繳納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藉其上級機關所示函令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及同法第22條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指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已逾核課期間尚未完稅,不得再補稅處罰之情形而言。」可知是否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所定認定案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之標準,與繼承人是否「尚未完稅」(即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定之稅捐徵收權問題)尚屬無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乃屬逾核課期間之法律效果,亦難認台北國稅局繼承人須尚就申請人是否尚未完稅予以審究後始得核發上開同意移轉證明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台北國稅局提出陳秉豐代理申請時所附王萬子戶籍謄
本,確為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未經變造(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而陳秉豐檢附王諸齊部分除戶謄本,其登載之戶籍內容真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全部除戶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5頁),僅前者之冊頁章內之本戶頁數部分未登載。另陳秉豐檢附王陳巧部分除戶謄本係由本院前審卷一第389至391頁除戶謄本變造而成,有上訴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36、3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89至391頁)。惟揆之前開說明,台北國稅局之承辦人員僅需審核有關王諸齊死亡日期、遺有系爭土地遺產及王萬子為其繼承人等事實之證明文件齊備,即應逕行發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上開王萬子戶籍謄本、王諸齊除戶謄本所載王諸齊死亡日期、王萬子為其繼承人,均與事實相符,陳秉豐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系爭土地為王諸齊之遺產(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則該審查公務員未進一步審查王諸齊部分除戶謄本之冊頁章內之本戶頁數未登載之原因,及審查王陳巧除戶謄本之真偽,即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再查,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其僅係證明被繼承人遺產稅已
申報並經調查核定完竣等情,主要目的在令人知悉其上所載之財產已無核課遺產稅之問題,並非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有該「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參,且當事人係欲申請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完稅證明書,容屬當事人之選擇,上開同意移轉證明書核發之目的亦非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尚難期台北國稅局必要求當事人須申請完稅證明書。再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僅是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一,非謂地政機關依此即允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是暫不論台北國稅局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有無過失,按諸通常情形,其核發亦非當然發生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喪失之損害,而本件上訴人受有損害,係肇因於遭自稱「王萬子」者施用詐術所致,已如前述,地政機關亦無從憑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繼承人為何人,即難認該核發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上訴人未證明台北國稅局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之
行為不法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其請求台北國稅局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十、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地政機關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亦無庸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該條規定甚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假冒王萬子名義,委由代書陳秉豐於92
年10月15日假冒王萬子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委由代書鄭美珍於92年10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委託代書李斯棐於92年10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曾提出系爭偽造王萬子身分證供大安地政事務所查驗,大安地政事務所未辨識該身分證真偽,即准予登記顯有過失云云,並以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繼承登記申請書蓋有「經核對身分證無訛」之印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頁)。惟大安地政事務所否認查驗系爭偽造王萬子身分證,抗辯上開「經核對身分證無訛」印文,係表示核對委託代理人甘逸婷之身分無誤等語。查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抗辯,與上開印文旁蓋有「登記助理員甘逸婷Z000000000」字樣相符,亦合乎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或複代理人者,該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及同規則第41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或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該當事人於申請登記時得免親自到場,另亦合於內政部91年9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載,登記助理員於送(領)件時,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載明登記助理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內容。參酌證人陳秉豐證述伊向大安地政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提出王萬子身分證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及證人即大安地政事務所課員李雯玲證稱繼承登記業務於伊處理業務範圍,若申請人親自送件,收件人員會要求提出身分證或駕照、護照原本,核對是否本人,如委託代理人,代理人在委任關係欄簽名用印,並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不需要提出申請人的身分證、駕照或護照原本或影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106頁),堪認大安地政事務所上開抗辯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大安地政事務所曾查驗系爭偽造王萬子身分證,自無從根據該身分證影本,論斷上訴人主張大安地政事務所有疏失乙節為真正。
㈢上訴人復主張第三人於92年10月15日假冒王萬子名義辦理繼
承登記時,提出原審卷一第44、45頁所示王諸齊部分除戶謄本、第46頁所示王陳巧部分除戶謄本,及第47至50頁所示王諸齊除戶謄本,各該王諸齊除戶謄本所蓋冊頁章中關於本戶頁號數遭塗白、第47至50頁除戶謄本第2項缺少冊頁章戳,該王陳巧除戶謄本之邊框有數條且零亂、王陳巧於68年1月20日死亡,卻於68年2月21日登載為戶長,再於71年5月8日改寫時仍登記為戶長,又該三份戶籍謄本所蓋松山戶政事務所關防均係偽造,詎大安地政事務所疏未發現各該變造情事,即據以辦理繼承登記,顯有過失云云。大安地政事務所則抗辯:上開頁號數留白,係因第三人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松山戶政事務所正進行除戶資料數位化作業,已蓋好冊頁章、編入冊數、頁碼,但尚未編入頁號數所致;當時地政、戶政機關之電腦未連線,且上開變造部分無法以肉眼發覺,伊無故意、過失等語。查:
⒈依內政部90年8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發
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登記機關應將歷次核發不同版之權利書狀樣式、防偽措施說明、機關印信、歷任首長簽字章及其任期等資料以密件建檔保存,供審查人員查對並列入移交。」、第3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該第2點所謂應建檔保存之資料,係登記機關內部之資料,非指登記機關應建檔保存其他機關(包括戶政機關)之資料。又第3點規定審查人員發現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疑義時,始須進一步調閱原案比對或與請求原文件核發機關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可見審查人員並非一律應採用調閱原案比對或與請求原文件核發機關協助審認文件真偽之審查方式。至審查人員認定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無疑義,其審查方法應為目測及當時通常得使用之輔助工具,如該文件疑義非審查人員目測所能發現,且當時無其他輔助工具可供審查人員即時核對發現,難謂審查人員未能發現疑義,致未採用調閱原案比對或與請求原文件核發機關協助審認文件真偽之審查方式,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依內政部97年9月30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
「本部辦理『建置戶籍數位化資料庫作業計畫』,為使掃瞄建檔之戶籍資料正確無誤,均於戶長之頁加蓋該戶冊頁數章戳,即『本戶計頁』,以利電腦數位化後資料核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9頁)。松山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8日北市松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陳稱:「本所自90年11月起配合內政部建置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建置,第一階段即清查整理簿冊、編號,為免簿頁錯漏或遺失,依作業規定將頁冊章蓋於戶籍資料空白處並編寫冊號、頁號及全戶頁數,以保持戶籍簿頁之完整性,並利後續電子掃描作業。『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自94年1月3日起全國連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2頁)。依松山戶政事務所所提出其「辦理光復後除戶資料索引轉換作業實施計畫」,係記載:「第一階段:進行徹底清查本所目前保管之1,346冊光復後除戶資料簿頁、浮戮、頁次等,並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台灣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整理工作作業標準手冊』重新蓋頁號章戳及填寫四碼冊、頁號。第二階段:電腦建置除戶戶籍登記簿資料、修正、校對及補登資料作業。」「第一階段清查要點及作業方式:…3.編簿冊號碼:依冊逐頁在簿頁左上角蓋妥頁號木頭章戳,每冊每頁完成後應即以黑色細筆填寫冊、頁號,冊號以四碼為主…
4.編簿頁號碼:分冊編號完成進行編頁號,以每冊之第一張編起號,頁號以四號為主..依序填寫…至最後一頁止」、「注意事項:…二…每戶合計之頁號數暫不填,待日後光碟轉錄浮籤時再予統計補填。…」(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7至101頁),可見在除戶戶籍資料左上角蓋妥冊頁號章戳、填入冊、頁號各四碼後,迄填入每戶合計頁號數時,其間有一段時日落差,松山戶政事務所於該落差期間內核發之除戶謄本,該冊頁章內之全戶合計頁號數即有留白情形。再查,上開實施計畫雖記載:「執行時間:㈠第一階段:自90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㈡第二階段:
自91年1月15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見本院前審卷2第98頁),惟此乃預定執行期間,不能反應實際執行情形,而依松山戶政事務所提出之簽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9月29日北市民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顯示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自92年8月開始作業,松山戶政事務所於93年8月20日完成全部作業,於93年9月1日在其所內啟用一部專機供員工使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整合測試則預計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自94年1月起提供全國戶政機關使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7至129頁),足見松山戶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6日核發除戶謄本予第三人時,尚未完成數位化作業。參酌證人李雯玲證稱:當時就類似王諸齊除戶謄本上之冊頁章有關頁數部分塗白之狀況,曾詢問過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表示在進行掃瞄之準備動作,頁數部分會等準備工作差不多時再加註上去,所以對有留白之部分不會認為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7頁),堪認上開王諸齊除戶謄本之冊頁章中關於本戶頁號數留白,係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當時可能存在之現象,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本件繼承登記時,復無法經由電腦查核確認松山戶政事務所是否已填入該戶之頁號數,應認大安地政事務所未就此留白情形認定該謄本有疑義,而進一步請求松山戶政事務所協助審認該謄本真偽,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上訴人又主張上開三份謄本所蓋松山戶政關防係偽造云云
,核係將該印文與真正關防印文加大影印後比對,或將二者折角比對,或以真正印文之透明膠膜覆蓋在所謂偽造印文上比對,進而觀察發現二者間之細微差異所得結論(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0至202頁),自難以期待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目測得以發現該差異性。證人李雯玲亦證稱:
伊僅形式上審查謄本上之關防,沒辦法確認關防真正(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證人即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愛華亦證稱:伊之業務包括複審繼承登記案件,審查戶籍謄本格式是否跟戶政機關核發之格式相符,謄本背面有沒有核發機關之簽章,僅會看跟通常之簽章格式是不是相符,不會逐案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關防章是否偽造要看戶政事務所有沒有送核對之透明印文供大安地政事務所核對,如果有該透明印文,亦係在針對有疑義之戶籍謄本才會去核對,伊並不清楚92年間松山地政事務所有無檢附透明印文供核對(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9頁);另證人即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陳佩佳則證稱:伊時任第一課課長,須審查繼承登記,首先會注意是部分或全部戶籍謄本,如果是部分謄本,有節錄情形,全戶謄本就不能有節錄,依照經驗,伊等會審查格式是否跟通常格式相符,如果所附證明文件跟地籍登記資料、登記書表內容相符,伊等不會逐案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真偽,上級機關也沒有規定須逐案核對。沒有辦法審查關防章是否偽造,本件符合一般格式,所以沒有懷疑真偽等語以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0頁),本件核難認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15日受理本件繼承登記當時,有可以即時審查松山戶政關防真偽之輔助工具,難謂大安地政未發現關防有偽造可能,而未進一步請求松山戶政協助審認該謄本真偽,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所示王諸齊除戶謄本,係
第三人變造本院卷一第380至385頁所示內容之除戶謄本而成等語,為大安地政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謄本之第2頁欠缺冊頁章戳,與上開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光復後除戶資料索引轉換作業實施計畫」記載「依冊逐頁在簿頁左上角蓋妥頁號木頭章戳」規定固有不符。惟按土地法第11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該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三人冒用王萬子名義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提出繼承系統表表示王萬子為王諸齊之唯一繼承人,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後,偽造王萬子簽名、用印,有大安地政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且第三人提出原審卷一第44、45頁所示王諸齊除戶謄本及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王萬子現在戶籍謄本,內容足以證明上開繼承系統表所載內容(即王諸齊死亡日期、王陳巧於王諸齊在世時已死亡、王萬子為王諸齊繼承人等事實),客觀上已備齊法定應備文件,即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所示王諸齊除戶謄本並非必備文件,大安地政事務所並無審查該謄本內容之必要,此由證人李雯玲證稱:土地法第119條第1項第1、2款所謂戶籍謄本沒有規定須全戶戶籍謄本,係經被繼承人資料是否與地籍登記資料相符,及申請人有提出切結繼承系統表,以辨識戶籍謄本真偽,在本件92年10月當時沒有其他辨識方法,且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以及切結之繼承系統表,伊等無法去查證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如果所提出之資料與繼承系統表不符時才會要求補正,只要提出之資料跟繼承系統表相符就不會作其他實質審查,當時也沒有其他審查辦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至109頁),並證人陳愛華所證稱:
會審核王諸齊死亡日期,跟申請案件有關係的會審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9頁反面),及證人陳佩佳證稱:
如果所附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相符,伊等不會懷疑。系統表是經過申請人切結的。如果切結內容跟所附之戶籍資料不符才會通知補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0頁)可徵。況且地政、戶政人員之職務內容不同,地政審查人員無法知悉戶政機關在全戶除戶謄本上蓋冊頁章之方式、細節,亦無輔助工具得以即時核對戶籍內容是否無誤,實難以期待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由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謄本之第2頁未蓋冊頁章戳,懷疑該謄本有變造可能,進而請求松山戶政事務所協助審認該謄本真偽,是上訴人主張大安地政事務所未發現此一疑義,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46頁所示王陳巧部分除戶謄本係第
三人變造本院前審卷一第389至391頁除戶謄本而成,該變造謄本邊框有數條等語,為大安地政事務所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上訴人又主張王陳巧於68年1月20日死亡,不可能於68年2月21日登載為戶長,再於71年5月8日改寫時仍登記為戶長云云。然查,依松山戶政事務所陳述,原則上一戶遷出人口達2分之1或者申請人要求就改寫,所謂改寫是原來資料還是留著,把沒有遷出之部分再寫成一份戶籍資料,改寫時,現住戶之資料全部抄到改寫資料上,如戶長死亡,戶內還有生存之現住戶,一定要擇一擔任戶長並為變更登記等語,亦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冒用「王萬子」名義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44、45頁所示王諸齊除戶謄本及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王萬子現在戶籍謄本,客觀上已備齊法定應備文件,原審卷一第46頁所示王陳巧除戶謄本並非必備文件,大安地政事務所實無審查該謄本內容之必要。且當時除戶資料數位化系統尚未完成,除戶謄本係由戶政人員自所保管之戶籍資料簿中影印核發,無法完全排除影印過程中所導致戶籍資料欄之邊線失真之可能性。地政審查人員又無法知悉上開戶政機關登載戶長之規則,當時亦無輔助工具得以即時核對戶籍內容是否無誤,實難以期待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得自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卷一第46頁除戶謄本之瑕疵,懷疑該謄本有變造可能,進而請求松山戶政事務所協助審認該謄本真偽。此觀諸證人李雯玲證稱:以王諸齊之記事欄記載配偶死亡,就可以認定配偶不是繼承人,王陳巧之戶籍資料只是作佐證,雖然沒有王陳巧之戶籍資料,也沒有應備文件欠缺的問題。至於戶籍謄本上顯示改寫日期不在其審查範圍,伊等會認定這是戶政作掃瞄作業所作之註記,就上開王陳巧戶籍謄本之框線很粗糙之情形,其會認為這是影印過程中之問題,不影響資料之內容真實性。就王諸齊和王陳巧戶籍謄本之框線比對,兩份格式不一樣,但伊不認為邊框有明顯不一樣,因王陳巧之戶籍謄本是部分謄本,影印時邊框有可能失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6、107頁),及證人陳愛華證稱:就王陳巧戶籍謄本紀事欄邊框不整齊乙節,因戶籍謄本原本可能有浮籤,或者部分戶籍謄本會遮蓋其他部分後影印,所以戶籍謄本有可能邊框不整齊,不會認為不合理。本件王陳巧邊框不整齊之情形在其他案件也有看過,所以不會覺得不合理。
伊等會注意格式,但不會特別去注意邊線有幾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9頁反面),亦可窺見。是上訴人主張大安地政事務所未發現此一疑義,有故意或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第三人冒名申辦繼承登記時,未能提出王諸齊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係由代理人陳秉豐以王萬子名義出具該所有權狀於80年2月22日遺失之切結書,於法不合,且大安地政事務所明知其保管系爭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此部分內容不實,卻未注意而准予為繼承登記,顯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按土地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權
利書狀者,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是繼承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雖未提出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狀,仍得以切結方式代替所有權狀之提出。本件第三人冒用王萬子名義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王諸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但已出具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80年2月22日遺失,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此有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頁),應認符合上開土地法第67條第1款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切結書係陳秉豐代為簽立等語,固經證人陳秉豐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93頁),惟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時,陳秉豐既已依代理身分在切結書上簽名,上訴人亦無從比對王萬子真正簽名之可能,自不能以陳秉豐事後坦承代理簽名之事實,推論大安地政事務所未發現上情,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⒉次按上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6點規定:「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所謂原因證明文件,就本件繼承登記而言,係指王萬子繼承取得王諸齊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之證明文件,而非審查上開切結書內容之實質真正,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大安地政事務所應實質審查上開切結書內容真正,亦非可採。
⒊查系爭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號,重測
後經大安地政於68年1月10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換發重測後土地所有權狀,但王諸齊未完成換發,致該重測後所有權狀仍留存在大安地政事務所第3課,嗣第三人冒名申辦繼承登記,大安地政事務所依規定代領該重測後所有權狀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後,註銷該重測後所有權狀等情,有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該重測後所有權狀,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審查欄之初審部分記載「仁愛段二小段
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本所三課,已代領併本案辦理」字樣,暨證人李雯玲證稱:本件土地有重測,內部依地政處函示,由本所代為領取重測後的權狀併入本案辦理,將來公告作廢就不須要公告這筆,其在申請書之初審欄有註記已代領併本案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7頁反面)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參酌上開切結書記載「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7,300分之56,460」土地所有權狀於80年2月22日遺失字樣,不能排除切結遺失重測前所有權狀之可能,及證人李雯玲證稱:本件切結書上記載重測前後的地號,伊認為遺失的是重測前之權狀,所以沒有不實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8頁);證人陳愛華所證稱:本件切結重測前的權狀遺失,但重測後的權狀在本所,本所調該權狀併案辦理,本件不記得是寫重測前或重測後地號,但因他寫被繼承人之權狀遺失,可能是繼承人找不到被繼承人權狀。切結書上寫重測前後地號,本所就會查重測後權狀是否在所內,一般不會特別要求申請人表明遺失是重測前或重測後之權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
9、110頁),是大安地政事務所縱查知重測後所有權狀在所內,但與上開切結書內容尚無矛盾之處,大安地政事務所未質疑切結書內容不實,逕行代領重測後所有權狀併案為繼承登記,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
⒋上訴人另謂依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原始登記文件,除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繼承登記外,同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地址變更。則大安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住址變更時,應依台灣省各地政機關加強地籍資料及權狀管理防範措施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凡……及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以雙掛號通知登記名義人;如同時辦理住址變更者,應按新舊址寄送。所寄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之規定,按新舊址寄送;如寄送之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此規定,通知居住於舊址之上訴人,即可採相應救濟方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乃大安地政事務所竟未為通知,違反該法令,於92年10月20日公告註銷系爭172、17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狀時(見原審卷二第46頁),未依規定通知當時登記簿上所載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係第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核係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之規定,經申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始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尚非土地法第79條所規定,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應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待公告期滿無人就該事實提出異議後,地政機關才會補發,待補發後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是於繼承登記之情況,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係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始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只有諸銷權狀並無補發權狀之問題,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難認大安地政事務所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況本件上訴人王萬子之子王松柏於發現遭盜賣土地後,捨土地所在之台北市有關權責單位,而至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檢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未能於發現第三人假冒行為後為其他積極之救濟作為,則其嗣後得否仍援國家賠償法、民法及土地法規定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不無疑義。
㈤綜上,第三人冒用王萬子名義申辦繼承登記時所附王萬子現
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分別為新店戶政事務所、台北國稅局核發之公文書,大安地政事務所據以受理登記,並無違失。又第三人冒用王萬子名義申請時所附王諸齊、王陳巧除戶謄本有變造情事、所附繼承系統表內容與事實不符,及所附切結書未經第三人親自簽名,但大安地政事務所未能發現各該文書之疑義,致未進一步請求松山戶政事務所協助審認各該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內容之真偽,或未於註銷原所有權狀後向舊址為通知,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查大安地政事務所雖明知系爭37地號土地重測後所有權狀未完成換發,但此事實與上開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尚無矛盾之處,大安地政事務所對切結書內容未產生疑義,而未進一步查證實質真正,亦無故意、過失可言。第三人嗣後持王萬子現在戶籍謄本、印鑑及印鑑證明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各該公文書既為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大安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記,亦無不法可言。是大安地政事務所准將系爭土地由王萬子單獨為繼承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其後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能富等人,亦非不法,是系爭繼承登記既係基於第三人詐術所為,依首揭說明,大安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尚無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難謂有理。至於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6年重上國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如係因第三人施以作詐術行為,亦宜認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除無從拘束本院見解外,該件核係認該件之公務員形式審查既可發覺文件係偽造(見本院卷四第110頁),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而地政機關固應將所收登記費用應提存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而定賠之用,為土地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惟仍應待地政機關須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上訴人執上開規定謂本件被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應予賠償云云,容有誤會。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215條規定,對大安地政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虛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4,943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