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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鈺琳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參 加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費宗澄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參 加 人 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倩如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枋啟民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李鈺琳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經濟部工業局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鈺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濟部工業局其餘上訴駁回。

李鈺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鈺琳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經濟部工業局負擔。

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變更為吳明機,有行政院令可稽(本院卷二第250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李鈺琳(下稱李鈺琳)於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駁回李鈺琳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工業局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252萬2467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卷,下稱前次二審卷,第15頁);嗣追加訴訟標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李鈺琳請求之部分廢棄。㈡工業局應再給付252萬2407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工業局應再給付115萬823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准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李鈺琳主張:伊任職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系爭園區係由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所設置並管理,其內之公公共設施亦由工業局管理維護。伊於94年1月7日晚上6點多,在系爭園區內自第2期C棟大樓步行欲至第1期H棟大樓,於通過連接第1、2期建物中間之水池、水景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時,因天色昏暗,連日陰雨,霧氣很重,工業局過失未設置有充足之照明設備、安全標示與圍籬,致伊未察覺行人通道旁有深逾一公尺之水池(下稱系爭水池),而失足跌落池中,因而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並導致休克,經送醫後施行脾臟摘除手術,健康受損嚴重,支出醫療費用4217元、車資5萬5000元、看護費用2萬8500元、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1萬9385元,並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527萬1024元損害,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8萬7500元。經伊請求工業局為國家賠償為工業局所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工業局給付686萬56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工業局則以:系爭園區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等規定設立,目的係擬出售或出租予軟體產業、生物科技產業及IC設計產業等廠商作為辦公室之用,系爭設施則為系爭園區內第2期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況工業局非系爭設施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所有人,而系爭設施內走道寬度可供3人併行,上有內嵌式地面照明燈,接近第2期處沿線有路燈,四週辦公大樓有燈光照明,民眾行經時以通常之注意即得發現系爭水池而不致跌落,李鈺琳不慎跌入水池應自負其責;縱工業局有設置管理不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工業局之賠償責任;又李鈺琳所主張部分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非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亦未證明車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且業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亦應扣除,縱有損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額以50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宗邁事務所)、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則以:系爭水池設置處並非公共設施,該設置之照明業已符合相關規範,○○○區○○○○道自92年啟用園區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曾發生過有人跌入水池之意外事故,亦無法律規定該水池旁應設置圍籬,而設施旁之燈光設備亦均足夠符合相關規範,並無照明不足之疏失,且該設施為建築設計得獎之作品,宗邁事務所對系爭設施之設計並無疏失;李鈺琳因系爭事故業已受職業災害補償,不應再向工業局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且其受傷後雖施行脾臟摘除手術,然其減損勞動能力、慰撫金等請求均屬過高等語。

四、原審判命工業局應給付李鈺琳434萬3159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李鈺琳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設施之照明,確屬不足,送請鑑定意見雖認符合標準,顯不可採;又其勞動能力減損,確實影響其工作,應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為止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李鈺琳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工業局應再給付252萬2407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工業局應另給付115萬823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答辯聲明:駁回工業局之上訴。

工業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李鈺琳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高,亦無從證明李鈺琳因傷工作能力確有減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工業局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李鈺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李鈺琳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李鈺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9頁背面):

㈠、李鈺琳為系爭園區進駐廠商昭淩公司之員工,其於94年1月7日晚間6時許,行經園區內系爭設施時,跌入行人通道旁凹陷之系爭水池,腹部撞及水池對角之直角銳端,再墜落水池,致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隨即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並進行手術摘除脾臟,同日住院治療,於9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

㈡、系爭園區為經濟部設置,工業局為管理機關,李鈺琳於94年10月21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以書面請求工業局賠償損害,兩造協議不成立,李鈺琳於95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李鈺琳因系爭事故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災補償金額47萬9514元、1萬4017元。

六、本件之爭點,主要在於:

㈠、系爭設施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因而致李鈺琳身體受有損害?

㈡、若是,李鈺琳所受損害若干?其請求工業局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是否與有過失?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七、系爭設施為公有公共設施,工業局就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因而致李鈺琳身體受有損害: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以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而言,即國家機關須有以該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51條則分別規定,工業局為促進產業升級,得徵收私有土地,依產業發展需要,設置工業區,將該開發工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出租或出售予相關產業。本件系爭園區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於86年9月26日因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工業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該土地上開發系爭園區,由經濟部為起造人,所建造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工業局再陸續出售或出租予軟體產業、生物科技產業及IC設計產業等之廠商進駐作為辦公室之用,並移轉所出售之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予承購之廠商,其中在第2期建築基地之留設空地上配置之系爭設施,登記為第2期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其應有部分亦連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承購之廠商。嗣系爭園區第1、2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第

1、2期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第1、2期建物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且第2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第2期住戶規約,於第3、4、10條規定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其管理經費來源係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又系爭園區第1、2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第1、2期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第1、2期建物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且第2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第2期住戶規約,於第3、4、10條規定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其管理經費來源係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景觀設施物配置平面圖、全區景觀配置平面圖(原審卷一第29至42頁,前程序二審卷1第155至162、194、195頁),該園區網頁影本、92年11月21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第2期住戶規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建字第127號建造執照、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前程序二審卷2第150至155、174至180頁),該園區全區景觀配置平面圖、法規檢討表、建築面積計算索引圖(前程序二審卷二第21至23頁)及租賃契約書(前程序二審卷二第261至269頁)等在卷可稽,依上可知,系爭園區確係由工業區所規劃,並擬興建後依計畫移轉與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李鈺琳因前開意外事故發生受傷時,系爭園區所在土地及系爭設施,尚未全部移轉與私人廠商所有,應堪認定,雖園區業已由進駐廠商等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然既仍有歸屬國家所有之事實,並非即得謂工業局已無管理、維護系爭土地、設施之義務。

㈡、又依據系爭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之建造執照存根上,業已記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建築物各層用途」欄內亦載明:「地下肆層機械室,地下參、貳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機械室,地下壹層停車場、機械室,壹層停車場、【公務機關】,貳層一般事務所、【公務機關】,參至貳拾層一般事務所」等語,有該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前次二審卷二第174頁),顯見依該建造執照上之記載,已將系爭園區、建物及相關設施,目的使用上定位為「供公眾使用」。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應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64、65、66條之規定,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應於工業區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經專案核准出售者外,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況依據工業局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亦明確指陳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收取,係作為修繕、維護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施折舊攤提等相關管理維護費用等語(見前次二審卷二第150頁反面),從上開建照及工業局之函示內容,可知系爭設施坐落在工業局所規劃設置系爭園區內,又屬國家所有,於移轉與私人所有、經營以前,既有使用目的上提供作為公眾使用之目的,於完全移轉私人所有經營前,仍應由主管機關即工業局負責管理,非得僅因該園區之規劃目的係為移轉廠商使用,即得使主管機關在尚未完全出售或出租與私人前,就該業經徵收為國有並經行政機關規劃後之園區內設施,處於無人管理或設置失當而有害及使用公眾之情事,是系爭設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自屬工業局管理之一般公共設施,亦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之範圍,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㈢、另工業局雖辯稱: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敘明系爭園區「申請建築執照均由設計建築師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與台北市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等法令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本案尚無涉及公園或公共設施用地等適用之法令規定。」(前程序二審卷2第234頁)所示內容而否認系爭設施為公共設施云云,然該函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系爭建物之申請建照程序,是否涉及公園、公共設施之法令規定,僅足以說明台北市政府於核發建照時,就系爭建物未有公園、公共設施用之考量,然該核發建築執照之問題,與本件系爭設施究是否確屬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仍應分別認定,而非得依該建照主管機關之函示,即否定系爭建物之供公眾使用特性。更何況,依據該建造執照附表之「注意事項」記載「⑺起造人承諾回饋社區之公共藝術設置,訪客中心及地面層停車場開放使用等事項,應納入定稿中,並應成立回饋空間管理基金會切實執行..

(16)依公有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實施方案辦理,工程造價須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見前次二審卷2第175頁),而該園區第2期住戶規約第32條第2項業明定:「本園區依『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高層建築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中承諾文建會訂定之『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提撥預算為園區於下列範圍設置之公共藝術品,住戶對於其管理、維護及處分,皆應依相關辦法辦理。」(前次二審卷二第155頁反面)。而依81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所有人,應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第2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政府應獎勵之。」,同條第3項規定:「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藝術品美化環境。」等語,又於87年1月26日發布施行之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藝術,指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設置藝術品。」,依據上開公共藝術之行政規範,系爭設施係設置於包括公有建築物在內之園區中之公共藝術,其目的係美化旁邊建物與環境,系爭建物確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於完全出售或轉換為純私人所有、使用前,主管機關之工業局,仍應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並維護其得供公眾使用上之安全責任。更何況,○○○區○○○○○道路均直接相通,除進入廠商辦公處所須向警衛登記並取得電梯感應卡外,一般不特定人均得於工作日之7時30分至19時30分之間,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園區內之系爭設施、商店街、咖啡廳、餐廳,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可知該設施確有供公眾使用之情形,堪以認定,既有公眾使用之事實,且為工業局所管理,工業局上開辯稱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云云,自非足採。

㈣、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因而致李鈺琳跌倒受傷:經查,經本院赴現場履勘所見系爭設施之地理位置,以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42頁),系爭公園設施係連接園區內一期區域與二期區域,闢有穿過園區之系爭水池,系爭水池上有步道連接一期與二期之地面,與系爭水池垂直之步道,形狀呈L型,突出部分為黑色,有二個直角。另與系爭水池平行之步道有4道,於第1道與第2道平行步道間、第2道與第3道平行步道間均為可供踩踏之土地、第3道與第4道平行步道則為水池(最靠近園區1期部分為第1道平行步道,往園區2期方向則依序為第2、3、4道平行步道)。

園區1期與園區2期之地面高度不同,1期地面較低,2期地面較高。步道(含黑色突出部分)上嵌有圓燈,於94年1月7日間,步道與水池【並無圍籬、突出的植物或警告設施作為區隔】平行步道與水池,依據現場情況,確實對路過之行人,其標示措施,若於傍晚或夜間燈光昏暗時,該水池旁之地面與水池顏色並無明顯差異,僅憑肉眼觀之亦確呈暗黑色狀態,常人若未特別加以注意,應難明確辨別該處有水池坐落於通道途中。又依據事故發生當時在場之林彥良於原審即曾到庭證稱:當天因其等所屬公司要搬家,從該科學園區之原大樓搬遷至另一棟大樓之辦公室,於當天下午6點多時,其和另名同事邱宏偉、李鈺琳一同並排要從新大樓走回舊大樓,李鈺琳因行走在靠近水池一側,行至水池附近時突然就發現李鈺琳不見而掉進水池裡...意外事故發生時,天色已經很暗,能見度不好,走路時需要特別小心,因中庭有很多不規則形狀之景觀水池,地形有高低起伏,白天尚能看清楚,但到了晚上即使有燈,也不易辨識地形狀況...李鈺琳因到職不久,可能對地形不熟悉,其等亦未特別提醒,而【水池之垂直牆面與路面石材顏色相近為深黑色系列】,看過去根本【不會發覺有水池】,水池之前面路上係排列一段草皮、一段石頭,也會讓行人誤以為草皮的後面,應是石頭路而不是水池...【水池的旁邊並無欄杆或警告標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223頁)等語,輔以本院至現場查勘狀況,確實如照片所示及林彥良所述之情形,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確實對於行經該處之行人並不易發覺途中有水池之設置,況系爭水池形狀為不規則狀,且與地面顏色上不易分辨,更重要者,竟未有任何警告標示或圍籬加以區隔,縱使現場有景觀燈、路燈及附近大樓辦公室的燈光,惟於天色昏暗甚至陰雨時,應仍不易判別系爭水池位置,足認系爭設施之設置,使一般人於天色稍暗時步行經過該處,應均不易察覺系爭水池之確切位置,極可能誤以為系爭水池為可供踩踏之地面,致踩空掉落水池中而受傷。工業局為系爭設施(含水池在內)之管理維護機關,於設置時未慮及系爭水池與路面之顏色、位置不易區分,可能致生危險之情,復未於系爭水池邊設置圍籬、警告標誌,致系爭公園設施不具備通常供行人步行通過之應有安全性,足徵其對系爭設施之管理維護確有所欠缺。李鈺琳因其設置、管理之欠缺,以致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致傷,自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工業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八、李鈺琳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種類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於4217元部分應予准許: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鈺琳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並於一般外科診療並進行脾臟摘除手術,此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李鈺琳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一般外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17元(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即屬其治療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其他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骨科、一般內科,三軍總醫院胸腔內科,臺大醫院內科、骨科,及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李鈺琳並未舉證是因系爭傷害所致,即難認係治療系爭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該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

㈡、看護費用2萬8500元部分應予准許: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李鈺琳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評估認其於94年1月7日至94年1月14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出院後宜再看護一週,有該院96年11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8頁),據此計算李鈺琳須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5日;而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屬看護員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900元一情,亦有委託辦理病患照顧服務組織簽約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6頁至第341頁),是李鈺琳主張伊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萬8500元(計算式:1,900 X 15=28,500),自為可採。

㈢、交通費用於9120元部分應予准許:李鈺琳主張因遭受系爭事故,致施行脾臟摘除手術,於94年1月7日至14日期間,因住院、出院、搬運隨身物品、往來永和住處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等,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使用,而於合理範圍內,包括住院期間請求共計12次、每次380元,每次2來回,共計9120元部分,應屬合理。至於李鈺琳主張其於回診時、上班期間,均需以計程車代步云云,惟衡量臺北市、新北市區間之交通狀況,以及李鈺琳所受上開傷害等情節,其出院後,往來就診、工作上班,是否均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非無可疑,況其亦未就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為舉證,依據經驗法則,李鈺琳此部分之請求,尚難遽予准許。

㈣、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於4910元部分應予准許:李鈺琳主張其因系爭意外事故致腹部鈍傷,影響肋骨及其他內臟之位置,須使用肋骨固定帶及束腹固定,開刀傷口須使用美容膠及矽膠片幫助傷口皮膚癒合,為此支出肋骨固定帶500元、美容膠400元、矽膠片3200元、束腹810元,共計491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核與其傷勢所需之復原方式相符,並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指稱:原告為減少疼痛須使用束腹、肋骨固定帶,美容膠、矽膠片使傷口較平,可以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35頁)等情一致,均堪認係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該部分請求洵為有據。至於其餘關於軟骨素等營養食品,並無證據足佐證為其回復健康所必要,況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亦稱軟骨素可用亦可不用等語,是該部分營養食品費用,尚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此部分請求即難採信。

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454萬7154元部分應予准許:⒈李鈺琳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脾臟摘除,因之勞動能力減

損,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等語。經查,依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脾臟摘除後,對較不費力之工作應無影響」等語,依據該函示,李鈺琳因脾臟遭摘除後,應僅能從事【較不費力之輕便工作】一情,尚非無據,是其勞動能力應確有受到減損之損害。惟其減損之程度,依其所受傷害,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殘廢等級九之「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損害程度,揆其附註欄之說明,需將症狀綜合衡量其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等而為綜合審定。衡情脾臟於人體具有免疫功能,若遭切除不可復得,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性,尚難謂對健康並無影響;而脾臟切除後,其部分功能固可能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亦即免疫力減低,而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是依其殘廢等級對應為第九級(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復衡諸李鈺琳係任職於高科技業之軟體園區廠商,其工作性質日趨複雜,工作時間因國際化需求加班多屬常見等情,堪信其就目前之設計工作上體力受限,除可能難以配合加班及外勤工作外,未來於工作種類、性質之選擇及更動上亦受有相當之限制,其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殘廢等級第9級所示之減少比例,是其因之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應為可採,工業局抗辯以其工作不受影響云云,非可採信。

⒉又查李鈺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為每月3萬6千元,每年43

萬2000元,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於94年1月7日發生時,甫滿30歲2個月又13天,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8月17日,則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李鈺琳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454萬7154元(計算公式,以霍夫曼年別單利5%係數表,34年之係數為19.0000000計算:43萬2000元×53.83%x19.0000000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取。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5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鈺琳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過住院手術及持續門診、長期復健治療,無論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李鈺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並有正當工作,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及未來之工作能力受影響,造成家人生活上之負擔,及工業局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況,認李鈺琳於請求工業局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㈦、李鈺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公園設施之水池形狀為不規則狀,且系爭水池與

地面於顏色上不易分辨,雖未以任何警告標示、圍籬加以區隔;現場的景觀燈、路燈及附近大樓辦公室的燈光,於天色昏暗、陰雨時無從提供充足的照明俾利往來經過的行人判別水池位置,然該設施,亦非完全無照明設備,於照明不足時因系爭水池確切位置不明,固可能誤掉落池中而受傷,然該水池旁,確實設有相當之照明設備,而該燈光設備等設置,經工業局聲請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設施景觀池之照明度於94年1月7日是否符合當時、低地標準」為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認:系爭設施經良策分析並與國內相關公園路燈、人行道照明度等規範,認系爭水池照明度符合相關標準之規範值一情,有該會102年8月1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卷外可佐(鑑定結論附於該報告書第7頁),足認系爭設施之水池設計偏重美觀雖有忽略安全性之疏失,然現場照明設備尚已足供辨識,如李鈺琳行經之際能更為謹慎,當可避免跌落系爭水池之意外,李鈺琳應有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認工業局之過失雖重於李鈺琳,李鈺琳仍應負二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是工業局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李鈺琳請求工業局賠償於407萬5121元【算法為(4217+28500+9120+4910+454萬7154+50萬)*0.8=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又李鈺琳因系爭意外事故,業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47萬9514元、1萬4017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就該部分之損害既已受填補,工業局之前開賠償責任,自應扣除該部分,是李鈺琳之請求於358萬1590元(407萬5121-47萬9514-1萬4017=358萬1590)範圍內為有理由。

㈨、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李鈺琳於94年10月21日業已對工業局為賠償之請求,距發生系爭事故時(94年1月7日),並無逾上開時效期間,工業局抗辯時效業已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工業局設置管理系爭設施確有欠缺,致李鈺琳受有上開之傷害,李鈺琳得請求工業局賠償計358萬1590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工業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工業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工業局敗訴、李鈺琳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執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李鈺琳並為追加之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工業局其餘之上訴及李鈺琳之上訴暨追加之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工業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鈺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