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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第1020條之1請求撤銷(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先位聲明主張為無償行為,縱係有償,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請求撤銷(見原審重訴卷第110頁背面)。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聲明仍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應予撤銷;縱係有償行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請求撤銷(見本院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其起訴時之聲明與上訴聲明均無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位聲明改為主張有償,備位則為無償,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其不同意云云,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及其上同段679、681、1233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6樓、9號地下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被上訴人乙○○婚後購置之財產,登記為乙○○所有。詎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惟丙○○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亦無付款紀錄,且乙○○除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人,繼續繳付本息外,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間移轉房地不論無償、有償行為,均損害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乙○○於96年11月訴請離婚,伊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先、備位請求,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上訴人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30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其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經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30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其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係因支付貸款本息之壓力沉重,始欲出售系爭房地,適被上訴人丙○○欲投資不動產,乙○○乃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600萬元出售予丙○○。

丙○○於買賣成立當時即給付現金100多萬元,惟其向銀行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遭拒,雙方乃約定乙○○繼續擔任抵押人,然由丙○○繳納貸款本息;且塗銷抵押權登記前,系爭房地仍由乙○○居住使用,而迄今丙○○已陸續支付價金1,900多萬元,自非無償行為。又上訴人迄未就丙○○無支付價金及明知系爭買賣行為有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9號地下1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1月,因換屋而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同址4樓、9號地下1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同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則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拍賣取得(見原審重訴卷第69-72頁、第91-96頁)。系爭房地登記為乙○○所有後,每月貸款176,000餘元、22,000餘元,皆由乙○○帳戶扣款(見原審重訴卷第108頁)。嗣乙○○於96年7月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丙○○,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調解卷第10-13頁),丙○○曾支付乙○○價金9,475,000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7頁)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6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不論無償或有償,均損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為無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如為有償行為,丙○○是否於移轉時明知有損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五、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由為丙○○係從事按摩治療工作者,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價值高昂之不動產,且乙○○之戶籍仍設在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又所設定之抵押登記並未變更義務人為丙○○云云。

㈠查乙○○於95年11月、12月間就系爭房地改向新光銀行申請

貸款時,經新光銀行鑑估擔保品價值,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0萬元,實際借款5,500萬元,每月須繳付之本息高達分別為176,000餘元、22,000餘元,已如前述,且乙○○名下其餘不動產亦均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足見乙○○每月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之壓力極為沈重,致其貸款過程產生資金缺口,亟思尋求買主脫售,誠為人情之常。再者,果丙○○計劃投資不動產,而經雙方商議後,同意將系爭房地以總價6,600萬元出售予丙○○,並以乙○○前欠丙○○之100萬元之本息抵充作為現金頭期款,乙○○即向銀行申請轉貸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宜,亦無違經驗法則,況丙○○已支付乙○○買賣價金9,47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償行為。

㈡次查,丙○○並非從事按摩治療工作者,而係經營光顯車燈

有限公司,有卷附台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34頁),故其並非毫無資力,雖丙○○徵信紀錄有瑕疵,新光銀行因而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轉由丙○○名義承貸,致乙○○仍繼續承擔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責任,然衡諸事理,雙方約定丙○○在未付清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本息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前,系爭房地仍供乙○○居住使用,亦不悖常情。參以為被上訴人等辦理過戶等手續之代書即證人游雪鳳之下列證詞,及丙○○多次匯款至乙○○所有新光銀行敦南分行之貸款帳戶計19,907,500元等情,詳如後述,足見系爭房地買賣並無不實。因此雙方口頭約定相關事宜,並應地政機關之作業流程簽署買賣公契,自不能以其未訂立書面契約即認本件買賣為通謀虛偽。

㈢另證人即游雪鳳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游雪鳳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買賣5、6千萬元,買方即被上訴人丙○○並要伊代尋熟識銀行辦理貸款,但徵信資料顯示丙○○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債務尚未解除,有類似瑕疵紀錄,銀行不願承貸,賣方即被上訴人乙○○同意繼續以賣方名義貸款,俟丙○○紀錄正常後再變更名義由渠承接。至於製作之公契價格係依照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會低於市價等語明確 (見原審重訴卷第68頁及背面),足見被上訴人間確有約定買賣價金為5、6千萬元,丙○○並曾委託證人游雪鳳代為辦理貸款,惟因徵信記錄有疑義始無法轉貸。又丙○○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多次匯款至乙○○所有新光銀行敦南分行之貸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共計19,907,500元,有新光銀行出具之帳戶匯款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重訴卷第27、107、132頁),上訴人一再主張:該款項中有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乙○○所使用之帳號內匯入云云。但經本院函新光銀行敦南分行查詢結果,上開款項均係丙○○匯入,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乙○○匯入情事,有卷附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9年6月8新光銀敦南字第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上訴人所指上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再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為被上訴人所辯之6千多萬元一事,並不爭執,復稱其無法證明丙○○未實際支付貸款金額,僅懷疑貸款由乙○○給付云云 (見原審重訴卷第105頁背面、11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渠等確有交易系爭房地及支付買賣價金,所為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由乙○○銀行帳戶扣款,然主張係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乙○○以繳納貸款,乙○○無須支付任何對價云云,並以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據 (見原審重訴卷第119-125頁),然綜觀上開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係匯款至乙○○所有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要與乙○○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不同,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支付之款項中亦含有生活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0頁),另據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98年7月22日及台灣新光銀行敦南分行98年9月14日分別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函覆本院前審(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稱:丙○○於97年3月19日、97年4月3日、97年4月24日、97年4月25日之前一周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則由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業已證明丙○○匯入乙○○帳戶之款項並非來自乙○○,是依上訴人所提書面資料,僅能證明其曾多次給與乙○○金額不等之款項,然尚難據此即認該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縱認上開款項包括房地貸款在內,惟此僅與乙○○為何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有關,要與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係有償之買賣行為無涉。

㈣上訴人又主張丙○○另有匯款予乙○○多筆款項,就此有利

之付款證明被上訴人為何不主張,而列入其付款明細,並聲請函查丙○○如附件三所載之匯款明細云云,惟依前所述,丙○○與乙○○間除本件買賣外,尚合夥開設燈具公司(見原審重訴卷第34-35頁),二人仍有資金往來,但其資金往來與本件房地買賣無關,縱被上訴人在本件未提出就其有利之付款明細,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況上開款項係丙○○匯予乙○○,並非乙○○匯予丙○○,再由丙○○匯予乙○○充作本件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據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覆函,於該段期間僅有一筆200,000元之匯款,有該分行覆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丙○○之買賣價金係來自乙○○云云,殊不可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乙○○於系爭房地出售予丙○○前,曾有意將

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婉君,遭婉拒後,才出售予丙○○,足證乙○○所為係虛偽買賣云云,但為乙○○否認之,且陳婉君並非丙○○本人,其又未在乙○○與丙○○洽商房地買賣時在場見聞,自不能以上訴人所執上開事由推論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證人陳婉君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修理費目前為止,仍由上訴人繳納中,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因丙○○尚未付清價金,乙○○仍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乙○○既仍居住於該處,繳付管理費及修繕費乃屬正常,自不得憑此即據為系爭買賣為不實,管理員董衛軍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且系爭房地現已被查封,與丙○○資力是否雄厚亦無關連,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7月份過戶,第2年2月起訴時才有現金流向,總共只支付975,000元,顯係虛偽云云,亦不可採。

六、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乙○○確以6,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丙○○,雙方間為有償之買賣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欲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行使撤銷權,自應對丙○○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上開買賣行為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此部分相關證據即丙○○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並未支付價金,也無力支付貸款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110頁背面),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詳如前述,顯難認上訴人對於丙○○買受乙○○系爭房地時,明知上訴人與乙○○將於不久後離婚,而系爭買賣行為已侵害上訴人離婚後所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利己事實,詳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乙○○、丙○○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實係無償行為,又無法證明丙○○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此一有償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㈠被上訴人乙○○與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2,及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6年7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30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