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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上 訴 人 孫鴻鈞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要點)辦理列管國軍老舊眷村「力行新村」之改建,上訴人為該眷村之原眷戶,兩造於民國78年間共同簽署「國軍力行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重建申請書),約明上訴人可獲分配改建後眷舍乙戶,價金之計算方式為重建竣工後核實結算,並送國防部核定金額,兩造間眷舍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獲配售重建之「力行新城」丁區如附表所示之眷舍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價於87年間經國防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9萬3,956元,惟因國防部誤植核定之樓層指數,遂於91年10月31日重新審查房價結算數額,將核定系爭房地總價調整為736萬4,237元。上訴人係力行新村原眷戶,獲得438萬4,553元輔助購宅款,於給付2,082元後,仍積欠伊297萬7,602元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97萬7,602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另關於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孟慶復、常厚聰之請求部分,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反訴部分,暨孟慶復對於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所提出之反訴部分,均經裁判確定,茲不另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國防部於87年間核定伊獲配售之系爭房地總價為759萬3,956元,嗣於91年間重新審查房價結算數額,調整為736萬4,237元,惟被上訴人未將上開重建及房地價格交付聯建小組結算,完成總價審查程序,縱經國防部核定仍未符買賣雙方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價金尚未合意,買賣契約自不成立。另原眷居住宅地區土地之原眷戶始可領取輔助購宅款,被上訴人擅將土地得款發給全體原眷戶,顯未依重建試辦要點及重建申請書所定方式結算輔助購宅款,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計算輔助購宅款僅438萬4,553元,數額錯誤,伊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數額應為927萬1,628元,已足以抵付被上訴人核定之房地價款,被上訴人依法即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另伊無需再負擔買賣價金之支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力行新村原眷戶之一,配住台北市○○街○○○巷○○

號眷舍(本院更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26日檢送重建說明書、重建申請書及規劃分析表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力行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同意改建,並於78年11月5日前簽署重建申請書,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成公證(本院前審卷㈠第125至127、182至184頁)。行政院於80年7月29日函覆國防部,准予將被上訴人列管之力行新村原址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讓售被上訴人自建眷舍(本院前審卷㈠第135至141頁)。國防部復於80年8月14日核定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重建力行新村,依75年12月5日令頒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第十二項規定(本院前審卷㈠第174至181頁)成立重建聯合執行小組(下稱聯建小組),由眷村列管軍種單位及軍合社、眷村自治會代表7至9人組成,負責研商眷村重建有關規劃設計、工程督導、價格審定、房地價格結算、住宅驗收、及辦理交屋等事宜。被上訴人則於82年10月27日與軍合社簽立委建協議。

㈡被上訴人就力行新村原址國有土地自建眷宅,規劃為「力行

新城」甲、乙、丙、丁四區,上訴人獲配售系爭房地位於丁區基地,該區眷舍於87年7月間重建竣工,被上訴人已於87年12月2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報經國防部核定之總價為759萬3,956元,並獲得輔助購宅款之補助(本院前審卷㈢第158頁),上訴人於交屋時給付2,082元。

㈢本件樓層指數之核定,經87年2月24日第17次聯建小組會議

提案,由軍合社提出甲乙丙丁各區一個指數建議案並說明(上訴人否認該次會議達成決議),嗣海軍臺北勤務處於87年3月23日檢送海軍力行新村樓層指數會議結論後,由被上訴人以87年4月8日呈報力行新村重建基地樓層指數資料,並經國防部於87年4月15日核定上訴人配售房屋之樓層指數(本院前審卷㈡第20至26頁、卷㈤第38之30至38之31頁、卷㈡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0日稱上開樓層指數應為0.95,誤植為0.9(惟上訴人否認有誤植情事),乃按聯建小組87年2月24日第17次會議通過報經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重新審查,將系爭房地總價調整為736萬4,237元,並經國防部於91年10月31日同意備查(本院前審卷㈡第184至202頁、卷㈢第184至217頁),另呈報核配交屋名冊,亦經國防部於92年6月6日同意備查(原審卷第9至1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核定為736萬4,237元,扣除上訴人繳納款項及輔助購宅款後,上訴人尚積欠297萬7,602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價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如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何?被上訴人於87年間核定上訴人系爭房地總價有無完成總價審查?被上訴人可否於91年間再行調整系爭房地總價?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有無錯誤?㈢上訴人得否以積欠價金餘款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移轉房地所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㈠按國防部於69年5月30日訂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

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一點「依據」所示,係遵奉行政院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指示之原則辦理。依第二點「目的」所示,係為貫徹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意,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改善眷居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兼顧安全與戰時動員作戰之需求。依第四點「重建原則」第二項所示,與省、市合作興建者,重建後所得之住宅總樓地板面積,軍方與省市政府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並以垂直整棟分隔為原則;於國防部配額內,除優先配售原眷戶外,餘額按執行要領規定辦理。依第五點「執行要領」第二項第二、三款所示,眷村土地得款,以70%循收支併列方式完成預算程序,作為本要點五、一般作法㈠所規定之補償費及輔助原眷戶購宅之用;眷村土地得款70%輔助原眷戶購宅及補償費後,不足時,由原眷戶按造價比例分擔;倘原眷戶一時無法籌集分攤所需經費時,國防部代為向金融機關洽辦一般利息貸款,有重建試辦要點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6至21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17至124頁),本件力行新村改建案即應依重建試辦要點之規定辦理。至於國軍老舊眷村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公布,已於行政院核定本件改建案之後,故本件並無國軍老舊眷村條例規定之適用,當無庸疑。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成立。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之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亦可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依重建試辦要點辦理列管國軍老舊眷村力行新村

之改建,於78年10月26日檢送重建說明書、重建申請書及規劃分析表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原眷戶,通知原眷戶應於78年11月5日前在重建申請書上簽章後,統一辦理法院認證,上訴人遵期簽署重建申請書,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成公證之事實,有通知暨規劃分析表、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本院前審卷㈠第125至127、182至184頁)在卷可稽。依重建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原配住本人之力行新村通北街132巷18號眷舍一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即重建試辦要點)辦理重建,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受(管)理單位以原址土地70%扣除0.7%作業費後之地價款,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買中校級以下軍官國(眷)宅一戶(輔助之地價款依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一四一億二一二萬元),其不足之款,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上項須由申請人負擔之自備款,經初步評估,概為一六六億七八九0萬元,其爾後究需金額若干?以承建單位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其重建工程總價之升降調整,概按……予以調整結算之)。」(本院前審卷㈠第127頁反面);另重建說明書亦載明:「重建目的:旨在改善原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權……房地產權:㈠重建前:房地屬公產,配予原眷戶居住……㈡重建後:房地依法辦理產權移轉,……輔助原眷戶購宅置產。……住宅配住規定:㈠原眷戶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戶號為原則,……,但均須循列管單位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以命令辦理,不辦買賣契約……」(本院前審卷㈠第182頁),參諸上訴人自承其眷舍標的以抽籤方式確定,價金的計算方式是依重建申請書上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關於買賣標的及價金計算方式已有合意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89、90頁),顯見填具重建申請書時,兩造業已同意由上訴人購買力行新村重建後之特定型號住宅一戶,並就價金即該住宅之輔助地價款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自備款暨其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又國家配售改建完成眷舍目的在於照顧軍眷,使其安身立命,非為出售謀取利潤,其價金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別,乃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建造成本估算各承購人應給付之價款,自須待改建完成結算成本後方得確定,基此,本件重建申請書內就價金數額未能具體約定,然既已約定價金計算方式,其價金數額於重建完成後循行政程序得以確定,且經上訴人同意,是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定有價金,兩造就系爭房地及價金計算方式既達成意思合致,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買賣契約已成立。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重建試辦要點規定及重建申請書

第一、三條約定計算系爭房地價金,且依海軍力行新村重建原眷戶說明會軍眷住宅合作社服務部報告資料(本院前審卷㈠第143頁)所示,各戶房地總價均按完工核實結算,未經聯建小組審查通過報奉核定前均為預估造價,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經聯建小組審查通過之房地價格,國防部核定之房地價格及輔助購宅款均屬錯誤,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價金已合意,買賣契約自不成立等語。惟兩造既就系爭房地價金達成按重建申請書第一、三條約定計算之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至於承建單位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具體價金數額,及具體價金數額因計算錯誤之更正,均係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確定價金數額之問題,要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故縱假設有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提出聯建小組審查通過之房地總價,國防部核定計算之金額錯誤情事,要不影響兩造前於78年間簽具重建申請書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則國防部於87年間核定系爭房地總價為759萬3,956元,嗣因誤植核定之樓層指數,於91年間重新審查核定房地總價為736萬4,237元,均係依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計算方式所為,尚非被上訴人片面調整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所辯兩造未就系爭房地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尚非可採。

六、如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何?被上訴人於87年間核定上訴人系爭房地總價有無完成總價審查?被上訴人可否於91年間再行調整系爭房地總價?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有無錯誤?㈠按行政機關將公有眷舍改建,配售房地予原眷戶,係代表國

庫處分公有財產,其間成立者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將力行新村改建後配售上訴人,係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依兩造簽訂之重建申請書第一、三條約定,並參諸前開軍合社服務部報告資料,須待房地興建完成結算,提交聯建小組審查通過報奉國防部核定,始得確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數額,此為上訴人所同意之價金計算方式。惟按被上訴人依重建試辦要點辦理力行新村之改建,配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輔助購宅,係為達成重建試辦要點第一點所示之行政上任務,而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採取之私經濟行政。又被上訴人依重建試辦要點第五點規定發放輔助購宅款,係基於國家負有照顧眷戶之義務而生,其金額之多寡,並不影響內容形成之權利,因此屬於國家授與利益之給付行政。故被上訴人依重建試辦要點發給上訴人輔助購宅款,係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而上訴人依據重建試辦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房地給予輔助購宅款,係對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權利,而為公法上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上訴人係力行新村原眷戶,享有配售眷舍之當然機會與輔助購宅款之補助,於簽署重建申請書後,被上訴人同意配售上訴人系爭房地一戶,關於房地總價依約由聯建小組審查通過並提交國防部依重建試辦要點核定及輔助購宅款之數額等,均為行政處分,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範圍,而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不同。

㈡查87年2月24日經第17次聯建小組會議通過之力行新村重建

基地樓層指數資料,雖由被上訴人於87年4月8日呈報國防部,並經國防部於87年4月15日核定上訴人配售房屋之樓層指數在案之事實,有國防部87年4月15日令、第17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被上訴人87年4月8日呈可憑(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0至26、107至108頁)。而國防部核定之上開樓層指數,除於第三部分丙區門牌號碼第23、25、31、33號之眷舍樓層指數均減少0.04外,其餘均維持聯建小組第17次會議通過之樓層指數。然其中第一部分3至8樓之樓層指數為0.9,與聯建小組第17次會議通過之0.95不符,係屬明顯誤植之情形。被上訴人遂依聯建小組第17次會議通過之樓層指數,調整各基地之樓層指數,重新審查同意力行新村重建工程完工結算資料,復據以計算房地價款並函報國防部審查,嗣經國防部於91年10月31日函准備查。被上訴人又將重建眷宅核配交屋名冊呈國防部審查,經國防部於92年6月6日函准備查之事實,亦有國防部91年10月31日備查函暨相關資料、乙基地房地結算資料、丙基地房地結算資料、丁基地房地結算資料、國防部92年6月6日備查函暨核配交屋名冊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184至202、卷㈢第81至114、122至154、184至217、卷㈣第204至210頁)。則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就核定配售房屋樓層指數之行政處分,雖已發生效力,惟因錯誤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於91年間依法行政而撤銷該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

㈢上訴人雖辯稱:87年2月24日第17次聯建小組會議之開會通

知單不等同於會議記錄,樓層指數並不等同於房地總價,不足認定樓層指數、房地總價經聯建小組會議審查通過,況被上訴人軍務署尚於88年3月19日、88年4月22日召開房地總價審查之相關會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總價復有土地款重複計價、支付其他基地工程款等9項違約情事,另坐落丁區基地之系爭房地遲至87年7月完工,而國防部竟提早於87年4月間核定房地總價,顯有違反「按完工核實結算」約定之情事,本件既未完成房地總價(含房屋造價、土地價款、樓層指數)審查程序,縱經國防部核定仍屬無效。另依重建試辦要點規定及行政院秘書長函、財政部函所示,僅原眷居住宅地區土地之原眷戶始可領取輔助購宅款,其應得地價輔助款為927萬1,628元,不必再繳納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擅將眷村土地得款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風景區用地原眷戶之補償費財源,而發給全體原眷戶,未依重建試辦要點及重建申請書約定內容結算輔助購宅款,應屬無效,所計算之其獲得輔助購宅款438萬4,553元,顯係錯誤。又87年與91年間各坪型戶數並無變更,被上訴人自不得調整輔助購宅款等語。惟兩造係就系爭房地之價金計算達成意思合致,買賣價金於重建完成時確定數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關於於核定房地總價及輔助購宅款數額部分,為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對於該等行政處分不服,即應另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私法訴訟程序加以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將土地得款發給全體原眷戶,未依重建試辦要點及重建申請書約定方式結算輔助購宅款,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重建試辦要點無設有以眷戶原居住土地為標準排除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明文,重建申請書第一條亦約定以力行新村原址土地69.3%地價款作為全體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並無居住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風景區用地之原眷戶不得領取之約定,且本諸重建試辦要點照顧軍眷之旨,被上訴人既就力行新村改建,並作整體性規劃,凡力行新村原址內之原眷戶即享有同等輔助購宅款之權利,尚無區分居住之土地究為住宅區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風景區用地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重建試辦要點及重建申請書所定方式結算輔助購宅款,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非可取。

七、上訴人得否以積欠價金餘款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移轉房地所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關係,系爭房地價

金數額經確定為736萬4,237元,上訴人為力行新村原眷戶可獲得438萬4,553元輔助購宅款,是系爭房地總價經扣除輔助購宅款及上訴人先前給付2,082元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款為297萬7,602元,依民法第367條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該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顯然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93年4月中旬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惟上訴人早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陳情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前,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上所述,就價金之給付即不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97萬7,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97萬7,602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眷舍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坪型│基地區號│├──────┼─────────┼──┼────┤│臺北市○○街│臺北市○○區○○段│ 34 │丁區 ││91-1號2樓 │4小段107號土地 │ │ ││ │應有部分萬分之99 │ │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