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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教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李平義律師被上訴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5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於民國95年6 月15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同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2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民國95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2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2 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2筆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應將(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⒈甲○○與丙○○間於95年6月15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⒉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甲○○。

⒊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

⒋甲○○應將(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⒌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 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甲○○。⒉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⒊甲○○應將(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⒋甲○○應給付上訴人361,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二第256至258頁)。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⒈甲○○與丙○○間於95年6 月15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同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2 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甲○○與丙○○間於95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2 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甲○○應將附表所示土地2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2筆返還上訴人。⒋甲○○應將(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敗訴部分(即請求甲○○給付361,512 元本息)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範圍。上訴人此次提出之上訴聲明,並無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42、53頁),應屬撤回備位之訴。參加人雖於所提出之參加訴訟上訴理由狀中,上訴聲明仍維持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並將上訴人已敗訴確定即請求甲○○給付361,512元本息部分列於上訴聲明(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因參加人本質僅為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尚非訴訟之當事人,其聲明及主張僅得列於輔助之地位,苟其聲明及陳述逾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聲明及主張範圍,自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95年4 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市○○段○○段319、3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4年11月25日所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及以訴外人陳永富名義為原始起造人申請核准之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甲○○,價金總計13,384萬元,由甲○○分6 期給付。嗣上訴人與甲○○於95年5 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甲○○應於同年6月25日前付清其餘第4、5、6 期款,並就上訴人前已支付參加人台北市教育會之第1期保證金786,000元返還,甲○○未依約付款,經上訴人屢催均未回應,已於同年7 月1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又甲○○早在同年6 月15日即與被上訴人丙○○訂立信託契約,同年月16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自係脫產行為,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信託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丙○○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 條前段規定代位甲○○請求,甲○○亦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等情。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甲○○與丙○○間於95年6月15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同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2 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甲○○與丙○○於95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2 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甲○○應將附表所示土地2 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2筆返還上訴人。㈤甲○○應將(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本院卷二第42頁)。

三、參加人台北市教育會略以:參加人原係以系爭32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系爭319及321地號土地合建,嗣上訴人加入甲○○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與參加人訂有合建增補協議書,上訴人未經參加人之同意,竟違反合建契約將其與參加人間320 地號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予甲○○,參加人至96年6 月14日收到上訴人發函始知上訴人已將土地出售與甲○○,而上訴人主張於95年4 月11日與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319及321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移轉與甲○○,嗣於95年7 月19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甲○○竟於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由,將319及321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予被上訴人丙○○,依95年4 月11日訂立之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仍均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條款履行,且系爭建照已於95年6月1日變更起造人為甲○○,復於95年6 月26日開工,甲○○不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將參加人分得之房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手續,卻要求參加人須辦理土地之信託,參加人只得依系爭合作興建增補契約之規定,要求甲○○應會同上訴人出面洽談,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正於訴訟中故而拒絕洽談相關事宜,依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合約,須待系爭建照確定後,由雙方決定分配之建物,再辦理信託,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將系爭合建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為甲○○名義,並由甲○○辦理設計之變更中,迄95年9月間尚未完成,參加人與上訴人及甲○○因而未就系爭房屋之分配達成合意,更無辦理土地信託之義務,是甲○○應係欠缺資金,自始即規劃以信託借款支付土地買賣及營建費用,對於合建房屋之建照執照增列參加人為起造人及合建房屋之分配,並未積極辦理,更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無配合甲○○辦理後續事務之義務,本件訴訟應係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所致。參加人已委託律師於97年8月7日催告上訴人及甲○○於文到30日內履行變更起造人之義務,上訴人及甲○○逾期不為履行。

參加人復委託律師於97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沒收已付之保證金,並收回合建土地,暨沒收基地上已完成之建物,自行處理。本件訴訟若上訴人獲得勝訴,上訴人似可履行與參加人簽訂之上開合建契約,為此,具狀表明輔助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除移轉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外,尚包括其與參加人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在內,自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該土地全部合建事務完成。關於第4、5、6 期款,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約明由甲○○持土地(含上開合建契約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參以雙方締結之定金契約第3 條亦同意辦理銀行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確有配合義務。系爭協議書僅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一部分,雙方並無明示變更付款條件,上訴人負有無條件協助配合甲○○以買賣標的申辦信託及融資抵押貸款之義務。

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契約時既已約明辦理土地信託,並同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買賣標的且包括合建權義,上訴人未予配合即屬違約,付款條件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履行協助義務,無法辦理信託登記致無法順利取得貸款,非可歸責甲○○,上訴人限期催告給付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丙○○則以: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在95年5 月10日所發授信案件簡便行文表第2 項要求所有土地均須辦理信託登記(含參加人所有320地號土地)後始准撥款,故上訴人與甲○○於95年5 月26日簽訂簽議書將第5、6期款提早至第4 期支付,並將上訴人所付與參加人第1期保證金一併支付,而信託也應於95年6月25日以前辦妥。甲○○雖將系爭319及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予丙○○,係公然登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隱藏,又該319及321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借款3,959萬餘元,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1,500萬元,設定有抵押權登記,並經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故甲○○上開信託行為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5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19地號土地,參加人則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20地號土地(包括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0之1號房屋1棟),以該2筆土地併同作為基地,並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負責興建大樓。

㈡上訴人復於95年4 月11日與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將⒈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1375建號、283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賣與甲○○。⒉以訴外人陳永富名義為原始起造人所申請之系爭(94)年北市建字第0370建築執照相關權利義務移轉與甲○○。⒊將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另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均移轉與甲○○,甲○○應分期給付之總價款為133,840,000元。甲○○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給付1、2、2期款項共計40,152,000元。

㈢上訴人與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即95年4 月11日

)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建方)簽約名義人除上訴人外,自即日起增加甲○○,並由2人共同負擔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共負連帶責任,履約過程之聯絡、通知及用印等履約配合事項亦由上訴人與甲○○為之。

㈣上訴人與甲○○嗣於95年5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同

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原本約定之第4、5、6期款項共計93,688,000 元,及上訴人前曾支付參加人之第1期保證金786,600元之付款時間,均載明為95年6月25日前,上訴人並於9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同年5 月30日間依協議書所載交付甲○○約定之系爭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並於95年5 月30日提出申請,同年6月1日將原起造人陳永富變更為甲○○,及將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95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間交付甲○○,並於95年6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甲○○,惟甲○○迄今並未給付上訴人約定之第4、5、6期款項及前述保證金。

㈤上訴人於95年6 月16日將買賣標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甲○○於同日以95年5 月15日與丙○○所簽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㈥上訴人曾先後於95年6 月29日、7月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甲○○給付前述買賣價金之第4、5、6期款及保證金786,600元等款項,並於95年7 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並已於95年7 月19日送達甲○○。

七、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起訴主張甲○○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後,甲○○本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但甲○○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與丙○○,起訴請求撤銷甲○○與丙○○間之信託契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是否發生效力?㈡上訴人請求撤銷95年6月15 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以該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請求甲○○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

上訴人主張依其與甲○○於95年5 月26日所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就買賣契約第4、5、6期款及前開保證金786,600元應於95年6 月25日前給付,甲○○不為履行,經上訴人兩次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其已於95年7 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甲○○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其對於第4 期價款之付款義務,尚附有上訴人須配合其取得金融機構貸款一事作為付款之條件,而其等嗣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就其之付款期限約定予以變更,難認有排除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其他條件之意思,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解除之效力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與甲○○於9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雙方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如後:就該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五、六期款應於95年6 月25日前付清。、乙方(即上訴人)已付台北市教育會第一期保證金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整應於95年6月25日前返還乙方。乙方同意交付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甲方(即甲○○)辦理起造人及設計人變更。本協議書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份,任一方如違反前述協議內容,即做違約論。」(原審卷一第79頁)。甲○○於95年6 月25日前並未支付應給付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經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催告甲○○於催告五日內給付,逾期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甲方(即甲○○)如不依期履行本契約各條項時,已付款項甲方自願放棄由乙方(即上訴人)沒收,並賠償乙方所受之損失即將本約標的物塗銷一切抵押權登記後返還登記給乙方,並保證不會有第三人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乙方若有違反各條款項時,應依所收款項加倍賠償甲方。」請求。(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上訴人復於95年7月7日以台北榮星郵件存證信函第1030號存證信函請求甲○○賠償其損失(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嗣於95年7 月18日另以台北市金南郵局存證信函第3906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83至87頁)。甲○○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付款條件中關於第4期款至第6期款固

約定:「(四)第四期款:新台幣捌仟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元整,應於本約簽訂日起75日前支付。本期款項係由甲方(即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其付款方式係由本核貸款項中代為清償乙方(即上訴人)借款並於清償後二日內乙方負責交付甲方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該借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項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如有乙方配合事項,在不違反法定規定及損害乙方權益原則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五)第五期款即交地款: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四期款後五日內將本件買賣標的點交予甲方點收無誤,甲方同時應支付乙方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貳仟元之即期支票。(六)第六期款:本土地買賣契約含乙方與臺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內容,乙方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而於甲方完成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五日內完成支付本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原審卷一第60頁)。惟按當事人約定買賣價金按一定時程分期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參照),故上訴人對甲○○之各期價金債權,乃係對既已發生之該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即第4期款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起75日前、第5期款以上訴人點交土地時、第6期款以甲○○完成合建契約第11絛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5日內,為其清償期限),並非上訴人對甲○○之價金債權附有條件。

⒊兩造於95年5 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約定:「甲○○(即

買方,以下稱甲方)前向乙○○(即賣方,以下稱乙方),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9、321地號及320地號為合建契約(詳如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稱買賣標的),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案,現雙方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如後:一、就該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五、六期款應於95年6 月25日前付清。、乙方已付台北市教育會第一期保證金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整應於95年6 月25日前返還乙方。乙方同意交付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甲方辦理起造人及設計人變更。本協議書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份,任一方如違反前述協議內容,即做違約論。」(原審卷一第7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第4期款至第6期款及保證金786,000元之付款期限,由原來的不確定清償期限,確定均為95年6月25日。

⒋將系爭協議交付予甲○○之夫許清芳簽名之證人黃振吉於

原審證稱:「原告乙○○他有特別提到有關整個尾款給付的問題,他主要是要保障尾款可以取得,他希望建照轉讓完成的時候,所有的尾款也都可以拿到。在辦理建照的時候,我有跟許清芳聯絡尾款取得的問題。原告乙○○是要求是在六月中,約十幾到二十幾號之間拿到全部尾款,許清芳當時沒有同意。許清芳表示因為沒有錢、時間比較趕,後來我就把電話轉交給原告乙○○本人與許清芳當面溝通時間的問題,因為是他們在洽談,我是有聽到原告乙○○的陳述,雙方有達成協議所以後來有依照溝通的內容去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協議書原告乙○○擬定好之後拿給我,我再拿去給許清芳簽字,同時也把所有建照的相關資料都交給許清芳。(問:證人是否知道協議書洽商過程雙方有提出任何條件或要求?)主要是時間的問題,內容應該如協議書所示。(問:雙方洽商付尾款的過程,有無提到許清芳這邊有辦理貸款的問題?)過程沒有提到這個問題,當時主要是談何時付尾款。(問:就付款條件部分,買方有無提到他們要辦理貸款?情形為何?)有提到,依據定金契約之約定,要在簽約後兩個半月內要由買方辦理貸款完成後給付尾款,不足款(即貸款尚不足給付之部分)也一次補足。」(原審卷三第8至9頁),益足證系爭協議係因上訴人為保障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始要求於系爭建照轉讓完成時即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有尾款,並由上訴人與甲○○之夫許清芳於電話中溝通後達成協議而兩造簽訂,兩造確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第4至6期款及保證金786,600元之清償期為95年6月25日。甲○○就此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價金及保證金債務,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95年6月25日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甲○○抗辯系爭協議並無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第4至6期款之付款條件云云,洵屬無據。

⒌甲○○雖抗辯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約明由甲○○持土地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上訴人負有無條件協助配合甲○○以買賣標的申辦信託及融資抵押貸款之義務云云。查:證人黃振吉於本院前審證稱:「‧‧‧訂協議書的原因是要將買賣交易時程縮短加快,因為建照的時間快到了,所以雙方協議縮短買賣時程,這中間牽涉土地過戶及付款時間,均往前挪,系爭買賣土地於95年9 月間過戶,建照起造人名義也在那個時間左右,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後,再辦理過戶」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17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及真意,係在簡化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定之付款條件,以求將雙方「履約完成」之時間提前,故須將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5、6款之付款方式及條件予以簡化、免除,改純粹以時間之屆至做為履約時程之認定,則甲○○籌措土地買賣價金之方式,已不在協議約定之列。此所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同意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未明文約定交付時間之建照正本託由黃振吉交付予許清芳,並於95年5 月30日提出由原始起造人陳永富出具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原審卷一笫143頁),使系爭建照得以於95年6月1日順利變更起造人為甲○○(原審卷一第139 頁),嗣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甲○○名下,甲○○得以自由運用該2 筆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融資,籌措給付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等情,洵堪採信,甲○○抗辯其未能取得貸款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履行協助義務云云,自無可取。甚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協議書,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甲○○以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並無分配請求權(本院卷二第40頁),甲○○得否順利貸款顯然與上訴人無關。

⒍甲○○再抗辯上訴人未配合出面向參加人要求會同辦理信

託系爭土地,亦未依代刻印章授權書交付參加人之印章予甲○○以辦理信託事宜,致甲○○無法及時取得貸款,甲○○貸款條件未成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查:綜觀系爭買賣契約,除第2 條關於第6 期款之約定提及上訴人應負責配合履行、協助系爭合建事務完成外(至於該條款所約定「甲○○完成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五日內完成支付本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則屬付款期限),並無上訴人應配合出面向參加人要求會同辦理信託系爭土地等事宜之約定,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並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將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甲○○,足證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是否應配合出面向參加人要求會同辦理信託系爭土地等事宜,核屬上訴人依兩造與參加人所訂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應負擔之義務,非屬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訴人給付價金義務之條件。況320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令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負責配合履行、協助系爭土地合建事務完成之義務,兩造及參加人並未約定以系爭320地號土地作為抵押物貸款(本院卷二第40頁),上訴人未會同參加人辦理土地之信託,難謂甲○○未能取得銀行貸款,貸款條件未成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甲○○遲延給付第4至6期款,經上訴人於95年7 月18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1030號存證信函向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同年7 月19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⒎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甲○○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甲○○簽發作為第4 期款擔保之本票8,2996,000元債權不存在,經台北地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50819 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其理由中認定該案爭點「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屬有據」,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台北地院於98年5月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理由中再次認定「乙○○解除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已生解除效力」〈該判決書第7頁之(四)〉,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甲○○起訴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於99年7月30日亦以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駁回甲○○之上訴,其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經被上訴人(即乙○○)合法解除」(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書第8頁第8至9行),亦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95年6月15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以該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即學說上所謂之「撤銷訴權」,僅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不論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委託人之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至其撤銷之信託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⒉上訴人與甲○○於9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約

定,就第4、5、6期款項及前述保證金,約定甲○○應於95年6月26日前給付上訴人,但甲○○未依約定而為給付,且於95年6月16日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之同日,以其與丙○○間於95年6月15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則被上訴人2人間所為95年6月15日簽訂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自有害於上訴人對甲○○之債權,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2 人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於95年6月15日所訂信託契約及95年6月16 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高額抵押權存在,且系爭土

地於甲○○信託至丙○○名下後遭上訴人原貸款銀行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甲○○及丙○○間之信託行為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甲○○應於95年6月25日前給付第4、5、6期款,以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向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詎甲○○未依約支付第4 期款項,致上訴人前向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未為清償,遭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尚難認甲○○與丙○○間之信託行為對上訴人並無危害。況,系爭土地遭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經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張國章、陳永富代償上訴人對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後張國章及陳永富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又因丙○○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執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無法為任何管理使用(本院卷一第186 頁),準此,系爭土地無法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積欠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及張國章、陳永富之欠款亦未能清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難認有理由。

⒋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及

第259條等規定為上開同一之請求,核屬訴之重疊合併 ,本院既就其中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自毋庸論述。

㈢上訴人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不得對甲○○為一併之請求: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

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參照)。⒉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者間於95年6月15日所訂立之信

託契約及以該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則丙○○於95年6月1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請求登記名義人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將非登記名義人甲○○併列為共同被告請求將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二第42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得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甲○○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既因

甲○○第4、5、6期價款及上訴人已給付與參加人之保證金未按照約定給付,經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同年7月7日二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甲○○仍不履行給付,後經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已發生解約之效力,及被上訴人2人間所訂上開信託契約暨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甲○○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受領之系爭土地,依法本應返還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請求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甲○○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為有理由:

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則,請求甲○○將(94)年北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4項之主張,即被上訴人甲○○就系爭買賣契約第4、5、6期款及前述保證金不於95年6月25日前給付,經上訴人二次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給付,上訴人已於95年7 月18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2人於95年6月15日所訂信託契約與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委託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債權各情,均為可採,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第2至4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併將甲○○列為塗銷移轉登記之被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有,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就已確定之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則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依法自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