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上 訴 人 盧基芳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五.八五平方公尺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七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八○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八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79、380、381、333地號等土地( 原編定為台北市○○○段溪沙尾小段3461、159、160、161、162、164之2等號),及台北市○○○路○段○○○巷○○號邊土地(下稱379等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積水、雜草叢生廢棄魚池。經伊於民國(下同)68年8月26日,及76年2月14日、5月15日分別自訴外人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受讓後, 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填土、改良地質等行為,並於其上興建台北市○○○路○段○○○巷臨37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供居住及營業使用。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 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覆,不在淡水河河川區域範圍內,且系爭土地早於59年7月4日業經其所屬陽明山管理局劃入都市計劃範圍內,並劃定其土地使用分區,早非淡水河河川區域內,並非交通水利用地。又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不影響其得為私權客體之性質。民法第769條所謂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除私有未經登記之土地外,應包括土地法第14條及第41條以外公有未登記之土地在內。私有土地因變遷而成為湖澤、水道時,其所有權係視為消滅,此為法律上之擬制非權利當然消滅,該土地如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仍為私有未經登記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仍得行使其所有權能,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應僅具確認權利及地籍管理之效果,於未辦理回復登記前仍得為私權之客體。系爭土地於62年間社子島防潮堤興建後,即已浮覆而經地政主管機關公告得為回復所有權登記,其登記僅具確認私權存在及地籍管理之作用,非創設一新土地所有權,浮覆後未經原所有權人辦理回復登記前,既屬他人未經登記之土地,自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上訴人與前手間確係以對系爭土地全面性之使用支配權為讓與之客體,上訴人取得占有後,立即於68年 8月起至71年間先後二次僱用15噸重型卡車載運數百輛次之土石方,對系爭土地進行地質改良填平壓實,其後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施設圍牆、大門、舖設水泥通路、廁所等工作物,阻隔第三人侵入干擾或占有,申設電表、遷入戶籍,繳納房屋稅,確非出於耕作權人之意思而使用支配系爭土地,而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全面性之支配使用,迄今已逾20年,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10月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為國有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不成立。爰求予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有私權之登記,後來流失,79年3月間始再浮覆而未經登錄,即屬國有土地。 且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交通水利用地, 依同法第41條及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免於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原屬私有之水道河川浮覆地,依行政院74年 6月17日台內字第1154號函修正「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所有權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僅原所有權人可申請回復其所有權, 在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前,其性質上乃屬交通水利地,不具融通性,亦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係屬社○○○區○○○○○道浮覆地,至今未有原權利人申請回復所有權,故其性質上仍屬交通水利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且依上訴人與其前手簽訂之相關讓渡書內容觀之,上訴人明知其所受讓者僅為土地之耕作權,並非所有權,上訴人顯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行使權利, 除非上訴人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否則所有權之取得時效,根本無從開始進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3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5.85平方公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7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139平方公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48.53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第一項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79、380、381、333地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測量編列地號,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中333、381地號土地之一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及379地號、380地號土地之全部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C部分,上訴人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臨37號房屋居住,並自77年4月21日起設籍於此。
2、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認上訴人異議理由不成立。上訴人乃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2、上訴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取得時效是否已經屆滿?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1、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查經濟部水利署於89年 3月27日邀集內政部等召開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含○○○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會議,其中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 就未公告河川區域者,係指於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惟為配合96年 1月17日修正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 河川區域未公告之河段,其河川區域之範圍係由河川管理機關以實際水路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經濟部水利署再於98年 3月20日邀集相關主管機關研商「未公告河川區域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疑義」會議,並決議89年會議結論應配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1款之規定酌予修正在案。 嗣後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 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之範圍, 其中未公告河川區域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98年5月22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29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
2、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79、380、381、333地號土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社子島浮覆地範圍內,於日據時期原已編號登記,為私人所有,因流失辦理塗銷,為行水區內之土地,嗣於社子島防潮堤興建後始浮覆,浮覆後因地籍管理之需要於91年依土地法第41條但書規定辦理編號登記,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中333、381地號土地之一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及379地號、380地號土地之全部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上訴人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臨37號房屋居住 ,並自77年 4月21日起設籍於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28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2877600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7頁、第19至22頁、第46頁、 第158至160頁)。又系爭四筆土地依59年7月4日公告之「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乙案」所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其中第33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但是否在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及住宅區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第379、380地號土地為「污水處理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但是否在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 第381地號為「污水處理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復依台北市政府82年1月5日公告之「擬(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系爭 4筆土地則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7年11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58349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5頁)。59年 7月4日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乙案中,系爭四筆土地既已分別劃定為道路用地及污水處理場用地,足見系爭四筆土地,最遲於斯時業已浮覆。
3、又系爭四筆土地目前坐落並未位於河川區域內,非屬水利法第82條或第83條所規範之土地,且台北市尚未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7月28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033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4頁)。 而社子島居民曾於62年間無償提供防潮防用地施築堤防,此62年所築土堤具有五年防洪頻率保護標準,而臺北市政府為防止水患,嗣又分別於66年4月20日至67年4月15日間及78年間施工加高上開防潮土堤,並於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等情,有台北市政府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80年11月27日北市工養水字第37248號函、84年8月25日北市工養水字第28908號函附於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859號卷內可稽,並經證人林昌輝於上開案件中結證在卷,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且62年間修築之土堤,其位置與台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之防潮堤線樁位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9頁)。而水利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指流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兩臨陸面加列一定範圍之區域,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 62年所築之土堤既具有5年防洪頻率保護標準,則位於該土堤內之系爭四筆土地至遲於62年土堤修築後,已非位於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或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又系爭4筆土地自59年 7月4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管士林北投主要計畫案」至今皆未曾劃設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99年9月15日府授工水字第09909063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系爭四筆土地既自59年 7月4日起迄今,從未曾劃設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且於62年土堤修築後亦非位於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或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則浮覆後最遲於62年起即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非不得為私有,應堪認定。
4、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8年6月3日北市工水河字第09862771400號函雖稱「社子島防潮堤加高部分, 經濟部於78年6月29日以經(78)水033675號函同意核定…… 其堤線樁位則續於79年 3月6日公告,本案4筆土地浮覆原因發生日期,亦以樁位公告日為基準」(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並以此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台北市政府公告防潮線前,仍屬交通水利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 惟「二、有關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水利用地之範圍, 參依台灣省政府36年7月29日參陸午艷民地甲字第150號代電,包括線地目(鐵道線路用地 )……水地目(埠圳用地)、溜地目(灌溉用之塘湖、沼澤)及溝地目(一切溝梁及運河屬之)等土地。三、查旨揭土地位於本市○○區○○○○道浮覆地範圍內,於日據時期原已編號登記,因流失辦理塗銷,為行水區內之土地;嗣於社子島防潮堤興建後始浮覆,浮覆後土地因地籍管理之需要於民國91年依土地法第41條但書規定編號登記。次查內政部88年 3月3日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釋規定,自民國88年 3月16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旱』、『建』、『道』等 4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上述4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 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銓定不再辦理,故未銓定旨揭地號土地之地目,土地標示部分之地目欄以空白處理。準此,本案土地法定用途應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所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認定標準,……」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28日北市地一字第
09 732877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而系爭4筆土地於59年 7月4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管士林北投主要計畫案」劃定為道路用地及污水處理場用地起,至今皆未曾劃設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 3月 6日台北市政府公告防潮線前,仍屬交通水利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客體云云,並無足取。
5、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行政院74年 6月17日台內字第1154號函修正「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所有權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僅原所有權人可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在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前,其性質上乃屬交通水利地,不具融通性,亦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查行政院74年 6月17日台內字第1154號函修正「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棄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 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復查此類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有所有權何時可申請復權,現行法令尚乏明定,為使人民合法權益確能獲得保障,併能兼顧政府及時推動地方建設需要,應由該管水利機關於該項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予以公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 並未限制占有人不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而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不得為私有,應視其是否為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範圍,被上訴人抗辯在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前,仍乃屬交通水利地,不得為私有,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取得時效是否已經屆滿?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倘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生民法第943條規定之推定效力(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原告如為占有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 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 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所在之379、380、381、333等號土地已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
333、381地號土地之一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及379、380地號土地之全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並自77年 4月21日起設籍於此,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四筆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為國有,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24頁、第46頁、第98至107頁), 且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68年 8月26日、76年2月14日及76年5月15日先後與訴外人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簽約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後於74年 8月間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並將其所營台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郁公司)之社子廠設於該處,業據其提出與訴外人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之讓渡契約書、房屋興建資料、台郁公司員工履歷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37頁、第42至43頁、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29至47頁),證人即台郁公司員工曾明勇亦證稱:「68年至72年任職台郁公司,又於75年任職於台郁公司至今。台郁公司有在社子島設立工廠,我是76年被調到社子島的工廠,一直工作到86年。社子島工廠當時工作人員大約20-30人左右,目前工廠只有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上訴人既於74年 8月間即已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遷入居住,並將於此設立台郁公司之社子廠迄今,證人曾明勇並自76年即調職至該社子廠工作,參諸上訴人所提台郁公司員工履歷表,其員工住址都在台北市○○○路○段、九段,其填表日期多為76年 7月間,迄被上訴人經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2320號函准,於 96年10月間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24頁),已逾20年,上訴人主張其已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 依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尚非無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與其前手簽訂之讓渡書內容觀之,上訴人明知其所受讓者僅為土地之耕作權,並非所有權,上訴人顯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行使權利云云。查上訴人與其前手劉世明、賴有妹,及陳進良間簽訂之「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讓渡書」及「耕作權讓渡書」,雖均以耕作權稱之,惟觀其內容所載,上訴人所受讓土地之面積,均以「坪」計,所付之讓渡金額, 依序高達113萬餘元、24萬元,及215萬5000元等情, 足見雙方縱或名之為「耕作權」之讓渡(或轉讓),然實係為受讓土地之使用支配。況上訴人嗣並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修築圍牆、大門、舖設水泥道路,阻隔第三人侵入干擾或占用(見原審卷第98至107頁),並於76年3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申設電錶(見原審卷第45頁)、77年 4月21日將戶籍遷入(見原審第46頁),並自81年起按年繳納房屋稅迄今(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所為均與耕作無關,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讓者為對於系爭土地全面性之使用支配,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取。
4、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無從確認屬何人所有,而上訴人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逾20年,則其主張依民法769條規定, 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得為私有,上訴人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3、379、380、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C部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