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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上 訴 人 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Stephen Ian Willett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彥玲律師被 上 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即 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謝進益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建暲律師

潘玥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給付逾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追加部分除外)關於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含追加部分,減縮部分除外)部分,由上訴人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變更為王國輝,復於101年12月14日變更為Stephen IanWillett,有聯盛公司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亦於101年7月30日變更為周筑昆,復於101年9月18日變更為馮明珠,有行政院函、故宮博物院書函及總統令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卷三第6頁至第7頁),王國輝、周筑昆、馮明珠、Stephen Ian Willett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107頁、卷三第5頁、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聯盛公司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511條、第507條之規定,備位依「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之約定,對故宮博物院請求給付,於本院變更為單純合併請求,並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三、聯盛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故宮博物院應給付5,333萬9,450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期應付款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利息自95年7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三第266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聯盛公司主張:聯盛公司於94年3月間參加故宮博物院「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專案)之招標,於94年4月7日經故宮博物院召開評選委員會議通過資格審查,公開評審聯盛公司為系爭專案最優廠商,旋於94年9月27日完成議價,兩造並於9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7,950萬元(含稅),故宮博物院於94年10月18日刊登決標公告。聯盛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㈡⒉約定,於94年10月31日,將執行服務計畫書交付予故宮博物院,及分別於95年3月17日、同年4月18日將第1季、第2季報告交付予故宮博物院。嗣於95年5月5日系爭專案採購決定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議決予以撤銷。故宮博物院於95年5月22日以聯盛公司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㈠⒉約定,發函通知聯盛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聯盛公司停止工作及於95年5月31日前移交工作成果。聯盛公司遂於95年6月1日將系爭專案之工作成果全數移交予故宮博物院。惟故宮博物院於95年5月22日通知解除契約不合法,故宮博物院於95年5月22日要求聯盛公司停止執行契約工作,迄至96年1月3日已逾6個月,聯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㈧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故宮博物院以95年5月22日函終止系爭契約合法,亦主張因對造之終止,請求終止前之報酬及終止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60條、第263條、第507條、第511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㈤、第5條㈠⒉之約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聯盛公司5,333萬9,450元(契約報酬4,008萬8,333元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1,325萬1,117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95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故宮博物院則以:系爭契約因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及工程技術顧問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等規定,當然無效。縱非無效,惟因聯盛公司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且系爭專案之採購決定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予以撤銷,故宮博物院於95年5月22日依該判斷結果,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㈠⒉之約定,以95年5月22日台博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盛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函文雖記載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契約之意)。聯盛公司因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第4之1條及工程技術顧問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系爭專案投標須知第13條等規定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3.⑸之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因本件違反之情形無法消滅,故聯盛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故宮博物院已另與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就系爭專案締結管理服務契約,聯盛公司所為管理工作,對故宮博物院並無實益,聯盛公司依法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另故宮博物院就聯盛公司所提之執行服務書並未審核,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之約定,聯盛公司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所受損害)。本件故宮博物院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㈠⒉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㈠後段約定,聯盛公司不得請求補償所失利益。如認聯盛公司得請求終止前之報酬,因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約定各期支付之價金,並非工作之對價,僅為預付款性質,聯盛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報酬,應以鑑定報告為據。惟鑑定報告人力薪資成本之「張厚禮、蕭錡雯、吳伊婷」3人,非本件契約執行人員,應予扣除,另對鑑定報告謂聯盛公司支出之保險費28萬1,546元及例行圖說文作及報告製作費4萬8,047元等費用及5%營業稅不爭執。又鑑定報告之管理費及公費均為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若認聯盛公司之請求有理由,然因聯盛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故宮博物院未能及時辦理環境監測,違反環保法規而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處以30萬元之罰鍰,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㈧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第495條等規定,應由聯盛公司負賠償責任,故宮博物院亦得以該罰鍰3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之約定判命故宮博物院應給付聯盛公司3,978萬8,333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即故宮博物院原應給付聯盛公司首期款1,795萬元、第1期款807萬7,500元、第2期款807萬7,500元及第3期款之2/3即59 8萬3,333元,合計4,008萬8,333元契約報酬,另准予故宮博物院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罰鍰之30萬元為抵銷)。並駁回聯盛公司其餘之訴。

㈡、

甲、聯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聯盛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故宮博物院應再給付聯盛公司1,355萬1,117元

,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故宮博物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故宮博物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

甲、故宮博物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故宮博物院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聯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聯盛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三第125頁背面):

㈠、故宮博物院就系爭專案,於94年4月7日召開評選委員會,通過聯盛公司資格審查,且公開評審聯盛公司為系爭專案最優廠商。兩造於94年9月27日完成議價,並於同年10月27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億7,950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可按(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43頁)。

㈡、聯盛公司於94年10月31日送交系爭專案「執行服務計畫書」予故宮博物院,並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系爭契約總額之10%服務費用共計1,795萬元,有故宮博物院94年11月7日函、聯盛公司94年11月16日函及請款單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2頁)。

㈢、聯盛公司分別於95年3月17日、同年4月18日,將第1季、第2季報告交付予故宮博物院,並請求故宮博物院支付價款各807萬7,500元,有聯盛公司95年3月16日函、請款單、統一發票、第1季工作成果摘要、聯盛公司95年4月17日函、請款單、統一發票、第2季工作成果摘要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65至441頁、原審卷五第5頁至334-1頁)。

㈣、故宮博物院就系爭專案之採購決定嗣遭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5月5日以訴字第94041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予以撤銷。

聯盛公司於95年7月18日收受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知後,並未就該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有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5日訴字第94041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95年7月14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宮博物院函、聯盛公司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93頁、原審卷二第272頁、第286至289頁)。

㈤、故宮博物院於95年5月22日以台博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聯盛公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2點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聯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1點規定,將工作成果於同年月31日前移交予之,有故宮博物院95年5月22日台博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㈥、聯盛公司於95年6月1日將系爭專案工作成果(含系爭專案結案報告書及移交清單各3份、工作成果移交檔案資料計7箱,內容共計46冊)移交予故宮博物院,並經上訴人故宮博物院簽收,有聯盛公司95年5月30日函暨契約結案報告書、工作成果移交清單、故宮博物院簽收收據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9至308頁)。

㈦、故宮博物院因未持續執行系爭專案環境監測計畫而於95年10月24日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萬元之罰鍰,有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收據、故宮博物院函可按(見原審卷六第349頁、原審卷七第62頁、64頁正、背面、原審卷六第330頁)。

㈧、聯盛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催告故宮博物院於文到5日內支付專案管理服務費用。嗣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96年1月12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聯盛公司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卷三第262頁、原審卷二第252頁至258頁)。

㈨、故宮博物院迄今未曾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支付聯盛公司任何款項。

㈩、故宮博物院於96年3月間就系爭專案另行辦理招標,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得標,並與中興顧問公司簽訂系爭專案之專案管理服務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9,900萬元,有故宮博物院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簽訂之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可按(見原審卷六第27至197頁)。

、兩造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6頁背面)。

五、本院判斷:聯盛公司主張:故宮博物院於95年5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聯盛公司停止契約工作,惟故宮博物院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於95年5月22日要求聯盛公司停止契約工作,迄於96年1月3日已逾6個月,聯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㈧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故宮博物院於95年5月22日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終止合法。聯盛公司亦得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終止前之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63條、第260條、第511條、第507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㈤、第5條㈠⒉之約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聯盛公司5,333萬9,450元(即契約報酬4,008萬8,333元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1,325萬1,117元,詳如附表所示)。故宮博物院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玆審酌如下:

㈠、故宮博物院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規定及工程技術顧問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為強行規定,故系爭契約自始無效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違反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規定及工程技術顧問管理

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背面)。

⒉⑴技術服務辦法係依據採購法第22條所頒布,依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足見該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為公開客觀評選,僅為得採限制性招標之一要件,並非強制所有限制性採購案均應依此方式辦理。又主管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頒訂之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亦未強制所有限制性採購契約,均應委託該條所引之自然人或法人為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是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⑵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第8條第3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於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參照同法第32條規定,違反者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罰鍰、警告,可知為行政管理之取締規定,非強制規定。

⒊是以,系爭契約不因違反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規定及工程技

術顧問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而自始無效。故宮博物院抗辯:系爭契約因違反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及工程顧問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當然自始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㈡、故宮博物院抗辯:聯盛公司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情形,其以95年5月22日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⒈故宮博物院99年5月22日函說明二謂「旨揭契約採購案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結果:『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採購決定均撤銷』(本院已於95年5月16日17:15以電話通知貴公司(即聯盛公司)專案督導林政弘先生,請停止契約工作),本院依『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第14條第㈠款第2點規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⒉系爭契約第14條㈠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故

宮博物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⒉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見原審卷一第40頁)。

⒊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前段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⒋聯盛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政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為順

利得標,在系爭專案投標過程與故宮博物院內部人員(即王俊雄)修改第1次招標文件之企劃書中關於「專案服務內容」、「議約」、「專業技術及管理規範」、「人力資格」之部分等情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足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56頁),且為聯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聯盛公司得標後,另一投標廠商即訴外人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撤銷故宮博物院就系爭專案所為採購決定,經該委員會審議判斷認定:「…招標機關(即故宮博物院)於94年3月1日更正招標公告時,放寬增加『其他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而本案所採之限制性招標公告中,其採行協商措施之欄位規定為『否』,然而招標機關94年8月19日議約會前會議決議事項紀錄,其中決議事項1、3、4、9等項均提及招標機關要求澳商聯盛公司更改或修正原投標文件內容,顯已違反(採購法)第57條…之規定。綜上所述,招標機關對於本採購案之召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中,…違反本法(即採購法)第57條協商應遵循之原則,足以影響本件採購之公正與公平。…復因招標機關所為原採購決定違反法令之規定,其事實已極為明確,顯屬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原採購決定,有系爭審議判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92頁之第191頁至192頁)。則故宮博物院謂系爭專案聯盛公司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應屬可信。

⒌聯盛公司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2項前段之情形,已

如前述。雖故宮博物院於95年5月22日函謂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㈠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惟參酌故宮博物院於該函請求聯盛公司「停止契約工作」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工作成果於同年月31日前移交予故宮博物院」等文義,顯見故宮博物院並無使系爭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之意,故宮博物院稱該函之真意乃係「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應為可採。

㈢、綜上,故宮博物院以95年5月22日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使系爭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則聯盛公司主張:其於96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理由。從而,聯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其於96年1月12日終止,而請求給付終止前之報酬及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㈣、聯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經故宮博物院以95年5月22日函終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及第14條㈤等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507條、第511條等規定,請求給付終止前報酬及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故宮博物院則以上揭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定作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包括以填補承攬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⒉系爭契約第14條㈠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故

宮博物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⒉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兩造就該條款「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真意均認「不包含契約終止前之報酬」,限於「所失利益」(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是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賠償固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系爭契約第14條㈠既已明訂故宮博物院依該條終止契約時,就聯盛公司「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不負賠償之責。而本件故宮博物院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㈠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認定於前,則聯盛公司自不得請求所失利益(消極損害)1,325萬1,117元。

⒊聯盛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系爭專案「

執行服務計畫書」、第1季、第2季報告及第3季報告(2/3部分)等工作,得依系爭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之約定,請求故宮博物院按總價金百分之10、4.5、4.5、5.0(2/3)給付4,008萬8,333元工作報酬。經查:

⑴聯盛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上揭工作,並於94年10月31

日、95年3月17日、同年4月18日,分別將系爭專案「執行服務計畫書」、將第1季、第2季報告交付故宮博物院。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95年6月1日,將系爭專案工作成果(含系爭專案結案報告書及移交清單各3份、工作成果移交檔案資料計7箱,內容共計46冊)交付故宮博物院簽收,為兩造所不爭。

⑵系爭契約第5條㈠2.⑴約定:「付款條件:除雙方另有約定

外,故宮博物院於本契約簽約並且廠商繳交『執行服務計畫書』,經故宮博物院審核後,支付廠商契約價金10%,爾後每隔3個月共分19期支付廠商契約價金:第一期自履約啟始日起3個月後,廠商繳交第一季報告經故宮博物院審核後,支付廠商契約價金4.5%。第二期於廠商繳交第二季報告經故宮博物院審核後,支付廠商契約價金4.5%。第三期於廠商繳交第三季報告經故宮博物院審核後,支付廠商契約價金

5.0%。...」(原審卷一第26頁)。細繹上揭條款文義,該條款所定各期款項之給付,乃具有預付性質,故上揭約定各期付款時程,並非聯盛公司提出工作之對價,聯盛公司以提出上揭工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2.⑴請求給付工作報酬,尚屬無據。

⒋聯盛公司主張:其因履行契約,完成上揭工作內容支出之成

本及費用5,333萬9,450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玆就上揭費用審酌如下:

⑴人力薪資直接成本2,865萬1,607元:

聯盛公司主張:其聘僱工作人員所支出之所有相關費用(包含員工分紅、獎金、健保費、勞保費、員工退休金提撥、僱主意外責任險、會計師簽證費、外籍人員所得稅扣繳、專案津貼、房屋津貼、房屋管理、水電、瓦斯費、交通津貼、返國探親旅費分攤、子女教育費、海外生活津貼、生活津貼、外派人員工地津貼等),爰依系爭契約附約附件之人月費率表,計算其支出成本為2,865萬1,670元等語,並提出契約附件服務費及人月費率表、人力薪資直接成本相關明細、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頁、原審卷四第13頁至164頁、原審卷六第276頁至299頁)。惟查:①系爭契約附件服務費及人月費率表不足證明表上員工確有為

系爭專案履行契約或工作時數。又聯盛公司據以估算此部分損害所憑之「人力薪資直接成本」(見原審卷四第13頁至164頁)係其製作之私文書,故宮博物院復否認其真正,則聯盛公司依此計算金額難認係聯盛公司實際執行系爭契約所支付員工薪資費用。又聯盛公司雖提出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憑,然該扣繳憑單僅得證明聯盛公司有支付員工薪資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受薪員工係實際執行系爭契約之事實。則聯盛公司主張其支出此部分2,865萬1,670元費用,尚難憑信。

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國際專案管理學會台灣分會(下稱鑑定機

關)對聯盛公司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為鑑定。鑑定機關以聯盛公司提供之大衛瑞玆等22名薪資(扣繳憑單)為計算基礎,據以認定聯盛公司人力薪資成本為717萬1,203元,有鑑定報告、系爭專案參與人員2005年、2006年薪資扣繳憑單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並經證人傅旭昇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正、背面)。

③又鑑定報告表三所列大衛瑞玆等22名中「張厚禮、蕭錡雯、

吳伊婷」3人(下稱張厚禮等3人,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非本件契約人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背面),則鑑定報告依聯盛公司所提供之工時紀錄表(故宮博物院否認)將張厚禮等3人計入人力薪資直接成本,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剔除(張厚禮等3人費用)。則聯盛公司實際投入之人力薪資成本應為687萬6,312元(計算式:7,171,203-204,617.7-77,076.38-13,196.64=6,876,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是聯盛公司就「人力薪資直接成本」之請求,在687萬6,31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⑵國內差旅費204萬6,102元:

聯盛公司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國內差旅費」係占「人力薪資直接成本」7.14%,故以前述人力薪資直接成本之7.14%計算,共計2,046,102元,並提出系爭契約投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頁)。惟為故宮博物院所否認。且鑑定報告亦認聯盛公司並無上開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則聯盛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工務所(辦公室租金)、電費、大樓管理費及辦公室清潔費265萬9,689元:

聯盛公司主張:故宮博物院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㈢⒉約定提供辦公室供聯盛公司使用,其因此所支出之辦公室租金、電費、大樓管理費及辦公室清潔費共計2,659,689元,雖提出工務所費用(辦公室租金及費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大樓管理費用收據暨管理費用分攤表、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0頁至102頁),惟為故宮博物院否認,而上揭證物不足證明聯盛公司為完成本件工作而支出上揭費用。且鑑定報告認定聯盛公司並無上開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則聯盛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例行圖說文作及報告製作費19萬1,141元:

聯盛公司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例行圖說文作及報告製作」係占「人力薪資直接成本」0.67%,故以前述人力薪資直接成本之0.67%計算,共計191,141元(28,651,607×

0.67%=191,141),並提出系爭契約投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頁)。鑑定機關認定聯盛公司為完成上揭作,支出4萬8,047元(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此部分支出故宮博物院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1頁背面)。則聯盛公司請求此部分損害(4萬8,04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聯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則不應准許。

⑸保險費28萬1,546元:

聯盛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支出保險費共93萬5,819元。經扣除系爭契約終止退保所退之保險費用65萬4,273元,上訴人因履行契約所支出之保險費為28萬1,546元(計算式:935,819-654,273=281,546),有保險費用明細表、收據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至136頁)。鑑定機關認定聯盛公司確有支出28萬1,546元保險費(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故宮博物院就此部分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頁)。則聯盛公司請求此部分損害(28萬1,546元),自應准許。

⑹管理費286萬5,161元:

聯盛公司主張:其除人力薪資成本所支出之費用外,另有管理等相關費用支出。又「管理費」係占「人力薪資直接成本」10%。故以前述人力薪資直接成本2,865萬1,607元之10%計算,共計286萬5,161元(28,651,607×10%=2,865,161),並提出系爭契約投標標價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頁)。

故宮博物院則予否認。

查鑑定機關認定管理費為聯盛公司「為執行工作所需直接薪資以外各直接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依系爭契約投標標價清單「管理費」所占「人力薪資直接成本」10%之比例推估應屬公允(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參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按直接薪資一定比例計算之管理費用包含於服務費用內(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至119頁),是聯盛公司請求管理費用,應屬有據。本件依聯盛公司支出人力薪資直接成本687萬6,312元之10%計算,其管理費為68萬7,631元(計算式:6,876,

31 2×10%=687,63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聯盛公司請求68萬7,631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⑺公費959萬9,915元:

聯盛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公費」係占「人力薪資直接成本」33.51%,其以前述人力薪資直接成本之33.51%計算,共計959萬9,915元。(28,651,607×33.51%=9,599,915),並提出系爭契約投標標價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頁)。

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稅捐(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足堪認所謂之「公費」,性質非屬得標廠商實際執行系爭契約所生「成本」。又聯盛公司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利潤),已如前述。而聯盛公司得請求營業稅(詳後述),則聯盛公司自不得請求「公費」。

⑻營業稅231萬4,758元:

聯盛公司主張:其完成上揭工作,按上揭①至⑦所支出費用5%計算之營業稅,共計2,314,758元(46,295,161×5%=2,314,758)。

查聯盛公司完成上揭工作,支出人力薪資成本687萬6,312元、保險費28萬1,546元、例行圖說文作及報告製作費4萬8,047元、管理費68萬7,631元等,合計789萬3,536元(計算式:

6,876,312+281,546+48,047+687,631=7,893,536),已認定於前。則聯盛公司得請求5%營業稅應為39萬4,677元(計算式:7,893,536×5%=394,6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⑼資遣費184萬9,541元:

聯盛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必須資遣部分員工,而支付資遣費共計184萬9,531元,並提出資遣費明細表暨資遣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至150頁),惟故宮博物院否認上揭私文書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54頁)。

查聯盛公司復未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則聯盛公司執此請求,已難認有據。況聯盛公司就其資遣員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與系爭契約終止之因果關係,均未具體陳明及舉證,鑑定報告認定聯盛公司並無此部分費用支出(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則其主張此部分費用之損害,即無可採信。則聯盛公司此部分資遣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⑽個案結清之人事費用288萬元:

聯盛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須與故宮博物院進行與終止契約求償有關之交涉、文件整理等,支付相關人事費用共計288萬元,並提出個案結清之人事費用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1頁),惟故宮博物院否認上揭私文書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54頁)。

查聯盛公司未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聯盛公司執此請求,已難認有據。況此部分費用非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工作之報酬(損害),鑑定報告認定聯盛公司並無此部分費用支出(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則聯盛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可取。

⒌綜上,聯盛公司於故宮博物院95年5月22日終止契約後,得

請求之數額為828萬8,213元(計算式:7,893,536+394,677=8,288,213)。聯盛公司在828萬8,213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聯盛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5,333萬9,450元本息部分:查系爭契約經故宮博物院於95年5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未經契約當事人解除,則聯盛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即屬無據。

㈥、故宮博物院抗辯:聯盛公司履行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未及時辦理環境監測之採購案,致系爭專案違反環保法規,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處罰鍰30萬元。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㈧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第495條等規定,應由聯盛公司負賠償責任,其得以上開額外支出之罰鍰3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2條㈧:「廠商管理不善或任何違法、違本契約

的行為,致故宮博物院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⒌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⒉系爭專案工程環境監測僅執行至95年3月底,即未依環境影

響說明內容持續環境監測,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10月24日,以故宮博物院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30萬元,故宮博物院已依規定繳納完畢,有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收據可按(見原審卷六第349頁、原審卷七第62頁、64頁正、背面)。而系爭契約於95年5月22日終止前,聯盛公司依約管理規劃及工程發包採購管理等。並參酌聯盛公司自承原施測環境監測之廠商承攬期間於95年3月31日已期滿(見原審卷七第69頁),則故宮博物院主張聯盛公司未依約辦理環境監測之採購及管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乙節,自屬有據。則故宮博物院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㈧項請求聯盛公司賠償30萬元,應為可採。

⒊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次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15條、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故宮博物院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對聯盛公司負有債務;聯盛公司因違約而對故宮博物院負有賠償責任。故宮博物院以對聯盛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核兩造債權性質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兩造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

㈦、聯盛公司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828萬8,213元,經故宮博物院以上揭30萬元債權抵銷後,聯盛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798萬8,213元(計算式:8,288,213-300,000=7,988,213)。聯盛公司以95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故宮博物院於文到5日內給付本件專案管理服務費用,衡情故宮博物院應於翌日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至258頁),則故宮自95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之責。

六、綜上所述,聯盛公司於故宮博物院95年5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798萬8,213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故宮博物院給付聯盛公司3,978萬8,333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故宮博物院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故宮博物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故宮博物院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故宮博物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聯盛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故宮博物院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聯盛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