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4號上 訴 人 張秋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上訴人 洪桂如律師(即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良公司)於民國 94年4月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洪桂如律師擔任任其破產管理人。岡良公司之前身即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豐公司),於78年11月間出資向自豐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豐公司)買入包含坐落新竹市○村段○○○○號土地(舊地號為新竹市○○段○○○○號,地目:溜,面積 124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100,下稱系爭土地,另10/100則登記在墩豐公司名下,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則稱系爭 559地號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作為建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員工居住之晶圓社區之用,而墩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張秋富明知系爭 559地號土地全部係墩豐公司出資買入及所有,而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竟於91年12月間,由岡良公司以當時僅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1,05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岡良公司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自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又破產人即岡良公司明知其財產狀況及負債數千萬元,亦明知該土地已無償供第三人作道路及公共設施使用,竟以不相當之高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買賣行為已詐害該公司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於買賣受益時亦明知該情事,伊亦得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13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050萬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
(一)上訴人與岡良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命上訴人給付1,05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自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確係伊個人支付,與岡良公司無涉,且出售系爭土地予岡良公司,約定之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又買賣當時,被上訴人對伊並未取得任何債權,且被上訴人於法院裁定命任為破產管理人時,即知有撤銷之原因,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亦不得行使撤銷權。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之規定,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判命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新竹市○村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1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未受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駁回;備位聲明:㈠上訴人與岡良公司就新竹市○村段○○○○號土地,地目:溜,面積124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100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岡良公司之前身為墩豐公司,上訴人於 81年底起至89年3月
間擔任墩豐公司董事長,卸任後迄今仍為岡良公司之股東。岡良公司對漢洋公司有 5,000萬元之本票債務糾紛,另積欠廖顯阜60萬元。
㈡岡良公司於86年間,因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當期
營業稅銷售額,致漏申報營業稅,案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裁補營業稅款及罰鍰合計24,495,400元,岡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1年8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90號判決駁回,岡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期間之92年1月20日,以1,050萬元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時間分別為92年1月20日、1月25日、2月14日、3月12日、3月17日,但系爭土地則於92年5月19日方始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前開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92年10月間岡良公司之債權人廖顯阜向新竹地院聲請岡良公司破產,新竹地院於94年4月6日裁定岡良公司破產,並選任洪桂如律師任其破產管理人,該公司破產時財產僅剩現金447元。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岡良公司所有,僅借名、信託或其他原因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岡良公司於破產宣告聲請前,與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高於市價購入系爭土地,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行為亦有害於債權人而得撤銷,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岡良公司於78年間出資購買?㈡上訴人是否與岡良公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㈣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茲論述如下。
六、系爭土地是否為岡良公司於78年間出資購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間為岡良公司之前身即墩豐公司
之負責人,並代表墩豐公司對訴外人蔡士銘提出告訴,主張蔡士銘於78年11月間受墩豐公司委任,以公司資金向自豐公司購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香山坑段等17筆土地,並分別登記在墩豐公司及股東即上訴人張秋富名下,旋著手規劃建屋出售予台積電公司員工作為晶園社區第三期安居計劃之員工宿舍,故系爭土地係岡良公司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新竹地院 8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前揭卷第 365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83年度偵字第184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至21頁、本院前審卷第38至40頁)。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程序中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墩豐公司出資買入而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且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員工代表劉啟光於偵查中即證稱:「我們公司安居計算是輔建委員會負責,因公司未支付價款,完全由員工支付價款,所以才由員工代表出名,這我們有與墩豐約定,錢是先由墩豐公司先支付,以後再還墩豐公司。」、「(問:簽約時,蔡士銘是否表明他是代表墩豐公司?)我們認知他是墩豐公司的代表,因他是墩豐公司的人,應是代表墩豐公司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125頁背面、 126頁)於新竹地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是否台積電與墩豐談好才去找地?)有先與墩豐公司談好,一戶多少錢才去找地,之後地增值稅等由墩豐付出,土地款其中一部分亦由墩豐付出,……」、「(問:第一期至五期,員工繳款,是否直接匯入蔡士銘戶內?)是的。」、「(問:向楊篤欽買地,為何匯入蔡士銘戶內?)員工沒能力買地,才由建設公司買地。)」等語(見新竹地院 83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65頁),可認蔡士銘係代表墩豐公司出面購地;又證人即自豐公司代表劉麗枝亦證稱:「……但來買之前有說要給科學園區積體公司做安家計劃用的,這是蔡士銘看地時有這樣說的,看地時有說積體公司委託墩豐公司,墩豐公司再委託他來看地。」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證人即時任自豐公司之廠長劉文賢亦證稱:「蔡士銘來買,……他說他是墩豐公司的總經理,他原先是以墩豐公司的名義來看地,……」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該 2人均明確證稱蔡士銘受墩豐公司之委託看地、以墩豐公司的名義來看地等情,足證系爭土地係墩豐公司出資購買。
㈡再者,原法院通知上訴人張秋富本人到庭,其對系爭 559地
號土地購入由來,持分登記原因(分別登記為上訴人10分之
9、岡良公司10分之1)及購入系爭土地後用途、使用現況均不清楚(原審卷第228頁反面、第229頁)。上訴人雖抗辯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向自豐公司買受時之價金為16,700萬元,而台積電員工代表僅將7,800萬元匯入蔡士銘甲存帳戶,作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餘不足款項,均由上訴人及簽約時墩豐公司所屬股東將款項匯入蔡士銘甲存帳戶支付,故系爭土地之價款確由上訴人支付云云。然,本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調閱蔡士銘之甲存帳戶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59至71頁),無法依帳戶資料得知台積電員工代表匯入款項之數額為何,亦無法得知其餘款項係由何人支付,上訴人亦未就調閱資料為說明,並陳稱上訴人張秋富已找不到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其抗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自難採信。上訴人又以墩豐公司與買受人林士正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未將系爭土地載明為墩豐公司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6頁),抗辯系爭土地非屬墩豐公司所有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並非晶園社區之建築用地,當然不會列入買賣之標的,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採。而參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列之16筆地號土地,墩豐公司買入時就其中舊香山坑段398、399、752、752-1、752-3、757地號土地均與本件之舊香山坑段 397地號土地相同,登記為上訴人90/100、墩豐公司10/100,有登記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益見系爭土地同屬墩豐公司買入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主張系爭土地為墩豐公司所有,而墩豐公司係為建築晶園社區始購買系爭土地,且有提供住戶通行或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事實(詳後述),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墩豐公司出資購買,洵堪採信,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係由其自有資金購得,故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並非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上訴人雖又抗辯墩豐公司對訴外人蔡士銘提出刑事告訴時,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云云。惟查:
1.破產人前對蔡士銘等人提起告訴,係以蔡士銘得知破產人已與台積電員工合意建築晶園社區三期安居計劃員工宿舍,墩豐公司並已委由其與台積電公司員工代表洽談事宜,由墩豐公司買地興建房屋,再將房地出售予台積電公司員工,蔡士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竟夥同其妻張素昭、友人楊篤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楊篤欽之名,向自豐公司承買坐落新竹市○○○段 ○○○○○○號等17筆土地總價9500萬元,並僅支付200萬元,並再以1億6700萬元之代價轉售蔡士銘、劉啟光、胡竹春、王振東、陳文耀、張中堅等人,再由墩豐公司支付買賣款項,因而使墩豐公司損失7200萬元等情(見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543號刑事判決第2頁,附於本院卷第 186頁背面)。雖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證三清冊內無系爭土地(僅列16筆土地,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然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告訴人提告時僅取得其中乙份契約,致資料不全所致,因告訴人提告是針對其委任蔡士銘處理買入晶園社區三期(安居計劃)建築基地(即新竹市○○○段 ○○○○○○號等所有土地)而衍生之背信行為,而蔡士銘當時買入之土地實為17筆,並非16筆,且偵查中蔡士銘答辯時,均係以其買入香山坑段第 756-2地號等17筆土地為答辯,亦有答辯狀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2份契約為佐(乙份總價金為9500萬元,另乙份總價金為1億6千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30至144頁),而系爭559地號(舊地號為397地號)土地亦包含在內(見本院卷第13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提告時確有上述資料不全之情應屬可採,當時偵查調查之範圍,即已包含系爭 559地號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無疑。
2.又公訴人起訴後,告訴人於一審再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四)狀,其內容第四之(一)之5說明(見本院卷第153、159頁),不僅載明涉案土地共17筆(非告證三清冊所列16 筆),且同狀檢附之證物土地謄本內,亦含系爭 559地號土地(其舊地號為香山坑段 397地號,見本院卷第180至185頁),可知告訴人提告之範圍確包括系爭559地號土地。
3.另查,上述刑事案件,經新竹地院判決被告等有罪(案號:83年度訴字第 679號),並於事實欄㈢及判決書第五頁第三內載明其認定有罪之事實及理由(土地17筆詳附表二,見本院前審卷第43、46、49頁);另本院刑事庭亦判決被告等有罪(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並於事實欄㈡及判決書第 6頁第二內載明其認定有罪之事實及理由(土地17筆詳附表二),故該案涉案土地,確包括系爭 559地號(其舊地號為香山坑段397地號)在內。
4.又雖上述刑事案件最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之判決書(案號:本院 87年度上更㈠字第543號),並未如同地院及更審本院判決檢附涉案土地為附件,惟此係因更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之故,始未再列附表,然由該判決書理由第一之說明第 8行以下載:「..承買坐落新竹市○○○段 ○○○○○○號等17筆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9,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該判決上述所載之 17筆土地及總價9,500萬元等情,參酌該案被告蔡士銘所提答辯狀附清冊(見本院卷第 136頁),可知上述17筆土地確含系爭 559地號土地在內,且該刑事案件直迄判決確定,法院、告訴人及被告均肯認涉案土地包括系爭 559地號在內。本件上訴人當時為破產人之負責人,其於本件再為否認,顯無誠信,且為延滯訴訟,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㈤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
力(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且本院前開87年度上更㈠字第543號刑事確定判決雖以:「……(二)依證人劉啟光(即台積公司員工輔建委委員會成員)於偵查中證稱:78年11月初,渠等與墩豐公司談合建事宜,墩豐公司找被告蔡士銘去看地,伊與被告蔡士銘去看自豐公司的地,其餘土地是伊自己去找的,由被告蔡士銘引見伊與地主見面談價錢,共8甲1億6千萬元成交,時間約在78年9、10月間,出賣人是楊篤欽,伊未與蔡天全(即地主自豐公司負責人)見面,因公司(台積電公司)未付土地價款,所以始由員工代表出名買地,伊與墩豐公司約定,錢由墩豐公司先付,以後再還墩豐公司(見1846號偵查卷第124、125頁)、其於原審並證稱『第一期至第五期員工繳款均匯入被告(蔡士銘)之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55頁背面);另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與張素昭是鄰居,是透過張介紹蔡(即被告蔡士銘)找這塊地的』、『我們買到土地後,就找建設公司,因為員工沒有那麼多錢蓋房子,就與建設公司商量蓋房子及向銀行貸款,至於如何處理我們不太過問,我們有透過律師有將土地信託給建設公司,我們只是要將房子蓋好,能分期付款,只知道土地信託給公司,當時有一部分是農業用地,一部分是工業用地,且土地要融資貸款,就將土地信託給墩豐公司,墩豐公司向銀行貸款』(見本院 8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等語以觀,本件應係台積電員工為興建房屋,自行購地,再與墩豐公司洽談合建事宜,始有由台積員工自行購買土地,嗣因自備款不足,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始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墩豐公司,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三)再查,前開土地,原為自豐公司等所有,經被告蔡士銘與楊篤欽購買後,於民國78年11月23日轉售予台積電公司員工,劉啟光等並於簽約當日支付定金300萬元,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按,此外,台積電員工另又將第一期至第五期房屋款匯入被告蔡士銘交通銀行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蔡士銘簽收(該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供作墩豐公司之用),嗣由台積電員工輔建委員會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為墩豐公司所有並持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有台積電員工輔建委員會所出具之傳真函及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可按(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84頁、原審卷第368頁至546頁)而墩豐公司於興建該安居計劃房屋交由台積電員工時,並由員工自負土地增值稅(每戶25萬元),亦為劉啟光所是認。準此,益見前開土地確係由台積電員工向被告蔡士銘所購買,否則,該土地如係由告訴人墩豐公司所購,何須由台積電員工支付定金,並具名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告訴人墩豐公司之理。」而認新竹市○○○段 ○○○○○○號等17筆土地係由該案被告蔡士銘與楊篤欽 2人向地主自豐公司等人購得,再轉售給台積電員工,再由該公司員工輔建委員會委由墩豐公司合建房屋,為辦理貸款,始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墩豐公司,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惟查:證人劉啟光於偵查中即證稱:「我們公司安居計算是輔建委員會負責,因公司未支付價款,完全由員工支付價款,所以才由員工代表出名,這我們有與墩豐約定,錢是先由墩豐公司先支付,以後再還墩豐公司。」、「(問:簽約時,蔡士銘是否表明他是代表墩豐公司?)我們認知他是墩豐公司的代表,因他是墩豐公司的人,應是代表墩豐公司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背面、126頁)於新竹地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是否台積電與墩豐談好才去找地?)有先與墩豐公司談好,一戶多少錢才去找地,之後地增值稅等由墩豐付出,土地款其中一部分亦由墩豐付出,……」、「(問:第一期至五期,員工繳款,是否直接匯入蔡士銘戶內?)是的。」、「(問:向楊篤欽買地,為何匯入蔡士銘戶內?)員工沒能力買地,才由建設公司買地。)」等語(見新竹地院83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65頁),故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台積電員工自負土地增值稅(每戶25萬元),亦為劉啟光所是認」即與證人劉啟光所述不符,該判決認定上開土地係由被告蔡士銘與楊篤欽 2人向地主自豐公司等人購得,再轉售給台積電員工,再信託登記與墩豐公司之事實,亦與證人劉啟光之認知不符。再者,證人即自豐公司代表劉麗枝亦證稱:「……但來買之前有說要給科學園區積體公司做安家計劃用的,這是蔡士銘看地時有這樣說的,看地時有說積體公司委託墩豐公司,墩豐公司再委託他來看地。」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證人即時任自豐公司之廠長劉文賢亦證稱:「蔡士銘來買,……他說他是墩豐公司的總經理,他原先是以墩豐公司的名義來看地,……」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該 2人均已明確證稱蔡士銘受墩豐公司之委託看地、以墩豐公司的名義來看地,而非單純證稱蔡士銘對外以墩豐公司之總經理自居;又查,上述涉案土地若為台積電員工買入後再信託給破產人,則台積電員工自甚知悉渠等始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則渠等與破產人簽約時,一見土地買賣契約書開宗明義第一條竟載土地是破產人所買而信託予被告蔡士銘時(見原審卷第16頁),台積電員工豈會全部無意見?又破產人於偵查時曾具狀提出與台積電員工何彥仕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新竹地檢83年度偵字第3836卷第19頁),惟確定判決全未斟酌該證物,亦未載明其未採納之理由,故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難援用。另若台積電員工為土地所有權人,則晶園社區三期完工後,該社區住戶(即員工)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則該社區管理會豈會多次就上述涉案土地,發函表示破產人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但該社區住戶有無償通行或使用之權(見原審卷第18頁)?又81年間,破產人發文要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捐贈予市政府(見原審卷第 104頁),晶園社區住戶為何無反對意見?遑論該社區住戶或管委會還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破產程序進行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價格合理,該社區住戶欲購買(見原審卷第18頁)?由此足見系爭土地確非台積電員工買入而係破產人買入,是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顯有違誤,自不足採。涉案土地實是破產人委任蔡士銘以私人名義買入,破產人再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㈥又上訴人復辯以系爭 559地號土地雖在晶園社區之範圍內,
惟僅部分土地○○○區○道路使用(其餘部分長滿雜草,晶園社區並未納入管理使用),系爭 559地號土地全都是墩豐公司所有,客觀上晶園社區必將土地納入管理使用範圍,既未納入管理使用範圍,足證係屬上訴人所有無訛云云。惟查:系爭 559地號土地前鑑價時,其大部分面積均作道路使用,餘則是晶圓社區之公園綠地,有鑑定書內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部分作道路使用,餘長滿雜草而未納入晶圓社區管理使用,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又以系爭 559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雖有部分供為道路使
用,惟晶園社區在建築規劃設計時,係以社區建物外圍作為道路,可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部分供為道路使用,僅係臨時權宜之措施云云,並提出全區配置圖1份為據(見本院第119頁)。惟查:晶園社區所在之(80)工建字第 730號建築設計圖及相關資料,已因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檔案室於 82年2月間發生火災而遭燒毀,有新竹市政府覆原審法院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173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區配置圖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難以該全區配置圖證明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部分供為道路使用,僅係臨時權宜之措施,況系爭 559地號土地確係部分供為道路,部分為晶圓社區之公園綠地,已如上述,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前曾反對晶圓社區使用之證據,可見該土地之使用並非僅係臨時權宜之措施。
七、上訴人是否與岡良公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土地?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問:怎麼賣給岡良建設
公司?)林董事長找我說還要開發什麼叫我土地賣給他,何時的事我忘了。」、「(提示律師函)為何律師函寫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區○○道路在使用?)是有一部分提○○○區○○○○道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惟實則破產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何開發計畫,且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因岡良公司之前身墩豐公司興建晶園三期社區,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築道路予晶園社區全體住戶無償通行及充作該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有晶園社區94年10月28日
(94)晶字第095001號函及博律律師事務所95年2月7日95年度博律字第950207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9頁),上訴人雖否認前揭函文之真正,然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確有部分供作晶園社區道路使用。且岡良公司於破產程序亦具狀陳報:「系爭559地號,係於92年4月25日始登記取得,因原法定代理人突然之間亡故,並無任何相關資料遺交下來,為何買受之原由及考量因素,則無從查考。土地買賣當時即開闢有現在通行之道路,就道路部分,同意供公眾無償通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07頁)。墩豐公司前總經理江克慧曾於81年5月27日以墩豐字第 16號函知台積電員工黃彥群晶園三期安家計劃協調會議記錄及地籍圖一份,依其圖示及記載,系爭土地(黃色部分)確捐贈為該社區作交通用地,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4、105頁)。證人江克慧亦於原法院結證稱:「(你曾經在墩豐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從80年年底到82年年初」、「(墩豐公司是否有把晶圓社區附近的土地包括 397地號都提供給晶圓社區當出入使用?)我記得有二塊地不是,即圖面上的 752、752之2,這二塊是墩豐公司的保留地,一塊在前面一塊在後面,其他土地除了過戶給住戶之外,都是提供給晶圓社區使用的公共設施綠地及聯外土地。 397地號依規劃是要提供給住戶作道路使用或綠地使用,但我記得有些邊邊、角角的土地地界、產權好像有些問題……」、「(晶圓社區的住戶如果沒有走你說上述的那些道路出入,還有其他的地方可以出入嗎?)應該沒有,但後來有沒有再開其他的道路我不清楚」、「(依墩豐的規劃 397地號是提供給晶圓社區永久使用嗎?)就建造執照的私設通路是要給住戶使用的,因為就算沒有過戶給社區所有,也要經過墩豐公司出具使用同意書給社區使用才能申請到建造執照,這道路就是建造執照的私設通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足見系爭土地確已由墩豐公司提供予○○○區○○道路及公共設施使用。再者,觀之前揭函文所附晶園社區地籍圖,系爭土地已為晶園社區包圍,就非社區住戶而言,系爭土地幾乎已無任何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委由李逸仁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現部分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該地號土地全部估定價格為 2,484,700元,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7至103頁),而本件買賣之標的僅100分之90,故價格更僅為 2,236,230元,而前開情形亦應為購入土地時擔任墩豐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所明知,惟岡良公司卻以 1,050萬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購入已無利用價值之系爭土地,又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使用計劃,且岡良公司於前揭行政訴訟第一審敗訴後之92年1月間,以公司現有大部分現金即1,05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實際上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均顯違常情,實難認渠等有買賣之真實合意。至上訴人辯稱前揭鑑定書之作成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章估價作業程序及同法第16條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不足作為土地價格認定依據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為晶園社區所包圍,且部分供作社區道路使用,客觀上已使其交易價值大幅降低,縱鑑定意見未詳述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及其估價運用之方法等,亦不影響其估價之正確性。是本院認鑑定書所估定價值應屬合理,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一般土地買賣通常於過戶完成後方支付尾款,惟系爭土地買
賣岡良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為92年1月20日、同年1月25日、2月14日、3月12日分別支付200萬元,同年3月17日付清尾款250萬元,而遲至92年5月19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現金轉帳傳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2頁),此與一般正常之土地買賣流程迥異,亦悖於經驗法則。上訴人雖抗辯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將縮短交易時間云云,查,上訴人與岡良公司交易時,岡良公司已面臨破產,觀之岡良公司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161頁),岡良公司 91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總計為914,304元(計算式為: 795,124 + 119,180= 914,304),縱岡良公司扣除不動產後,仍有應收票據,仍難認岡良公司能於短期間籌措大筆資金給付出賣人,且由岡良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其現金僅 447元,及岡良公司數月後即被聲請破產宣告等情,足認上訴人與岡良公司間買賣行為延宕,應非彼等不欲快速交易,而係事實上無法快速交易,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採。本件岡良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以高價向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購入其提供予晶園社區使用之自己土地,顯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目的為將岡良公司之現金資產以買賣形式掏空,彼等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而此項無效原因,復為岡良公司及上訴人於買賣時所明知,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就系爭買賣所支付之價金 1,050萬元,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故被上訴人並請求自受領時即 9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之債權人之撤銷權為審究。
九、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㈠按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謂:「按雙務契約之無效,乃法
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條之規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
本件破產人約定將自己出資所購之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後,部分將之作為○○○區○○道路、部分為綠地,即仍由自己保有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上訴人則允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破產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其內容既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係定其法律效力。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56條規定:「本規則所需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內政部定頒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僅列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 6項,並無「借名」或「終止借名」之登記原因。而本件破產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但破產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不論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名之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說明,其等均無法以「借名」或「終止借名」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 9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破產人(見原審卷3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縱該「買賣」為其間虛偽意思表示,惟既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適用該法律行為之規定,仍達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破產人之目的,並非無效。即破產人係取回自己之財產,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本件即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故上訴人請求判命於上訴人給付1,050萬元本息同時,岡良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於法自屬無據。
㈡又縱依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台積電員工有將系爭土地信託
予破產人」之情(僅係假設,非與上開認定矛盾),則雙方未終止信託關係下,系爭 559地號土地仍為破產人所有,雖破產人又將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亦非實際所有權人,破產人明知此情,竟仍以鉅款向上訴人買回應有部分,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破產人向上訴人買回時,顯表示終止雙方借名關係之意,如上所述,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破產人之行為,並非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仍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岡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 1,0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 9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條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