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代 理人 楊閔翔律師被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參拾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2年8月1日起任職於伊學校,並曾擔任副教授兼教務長,除依伊制定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定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下稱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另與當時校長黃鴻玉共謀損害伊之權利,使伊自89年8月至94年12月期間,先在無任何明文規定下,逕行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下稱工作費等款項)予被上訴人,繼而利用92年7月16日董事會通過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下稱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中就有關發放對象「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之定義不明確機會,使伊繼續發給被上訴人工作費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7,031,017元,嗣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㈡字第0950143141號函(下稱95年10月20日函)糾正,再於96年5月2日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96年5月2日函)要求伊追討教職員溢領之薪資,經伊於97年3月6日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追回上開工作費等款項,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經扣除被上訴人依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下稱獎勵要點)計算可得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4,800,000元、2,907,979元後,其餘部分即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所受溢領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32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以:伊自84年起兼任教務長,暨兼任進修學校教務主任、進修專校教務主任、全國四技二專聯合招生委員會總幹事、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試務工作會委員、教育部招生工作團成員、上訴人之聯合招生考場主任幹事、夜間部招生秘書、日夜間部召轉學生總幹事、改制為技術學院之籌備工作執行秘書等多項重要工作(下稱兼任進修學校教務主任等多項重要工作),表現優異,功績卓著,並經常於例假日代理校長主持校務,始由上訴人依聘僱契約及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給付薪資予伊,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薪資予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2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62年8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學校,並曾擔任副
教授兼教務長,除依系爭敘薪辦法領取本薪外,並自89年8月至94年12月期間領取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共計17,031,017元,嗣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㈡字字第0950143141號函糾正,再於96年5月2日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要求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溢領之薪資,經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追回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總額扣除工作津貼480萬元、三節獎勵金2,907,979元後之餘額9,323,038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系爭敘薪辦法、清冊、應聘書為證(原審卷第9至12頁、18至25頁;本院前審卷第83至91頁及本審卷第26至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校內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支給規定(原
審卷第46、47頁;本院本審卷第32、33頁)於92年5月30日經91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在此之前,上訴人學校未制定與此有關之規範。
㈡兩造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伊學校時,除依伊制定之系爭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布之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另與當時校長黃鴻玉共謀損害伊之權利,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期間先在無任何明文下,逕行發放工作費等款項予被上訴人,繼而利用92年7月16日董事會通過之「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中就有關發放對象「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之定義不明確之機會,使伊繼續發給被上訴人工作費等款項共計17,031,017元,經扣除獎勵要點計算可得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480萬元、2,907,979元後,其餘9,323,038元即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所溢領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聘僱伊期間,有關薪資給與係依照教育法令及上訴人之規定辦理,而上訴人係以薪資名目,合併發放本薪、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給伊等語,提出聘書、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31、132、142頁;本院前審卷第115、116頁)。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款項計9,323,038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⒈經查被上訴人自62年8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學校,並曾擔任
副教授兼教務長,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間,除依敘薪辦法領取本俸每月分別為:89年8至12月本俸47,235元、學術研究費各37,365元,每月合共84,600元;90年1月起至93年10月止,每月本俸各48,710元、學術研究費各38,156元,每月合共86,866元;93年11月起至94年2月止,每月本俸各48,710元、學術研究費各43,360元,每月合共92,070元;94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本俸各50,190元、學術研究費各44,290元,每月合共94,480元外(見本審卷第42至62頁),另領取三節工作獎金、其他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費等依序分別為:89學年度234,042元、646,850元、265,956元、312,499元、1,535,000元(合計2,994,347元);90學年度265,956元、758,143元、319,148元、227,209元、1,584,000(合計3,154,456元);91學年度319,148元、842,893元、319,148元、226,997元、2,262,000元(合計3,970,186元);92學年度319,148元、356,675元、159,574元、227,195元、2,262,000元(合計3,324,592元);93學年度255,318元、434,524元、95,744元、36,750元、2,215,200元(合計3,037,536元);94學年度工作補助費549,900元,全部合計共17,031,017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可證(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審卷第63至6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可知被上訴人89年至94年薪資約為每月本俸47,235元至50,190元、研究費37,365元至43,360元,每年約為1, 015,200元至1,133,760元,而其89年至93年(94年僅領工作補助費549,900元)所領三節獎金及工作補助費等每年依序為2,994,347元、3,154,456元、3,970,186元、3,324,592元、3,037,536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領本俸及研究費2、3倍。
⒉次查上訴人學校於89年至92年間就三節工作獎金、其他工
作獎金、工作補助費之支給,並無相關明文之規定,殆92年5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再經董事會於92年7月16日通過「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規定接受委辦性質工作人員,依委辦工作之性質,有固定支付標準者,依該標準支給工作費,若無規定,則參酌相關機構支付標準支給;上訴人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按工作之性質,經核定後支給工作獎金。又上訴人之校務會議於93年12月10日通過、再經董事會於93年12月21日通過系爭修訂支給規定,增訂上訴人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視工作性質,經核定後支給工作補助費,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等支給規定」可稽(原審卷第46、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工作等支給規定中就有關發放對象「本院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之定義不明確,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因而利用該未有明文及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致遭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函糾正,再於96年5月2日函要求上訴人追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函可證(見原審卷第
18、21頁、本審卷第26至3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乃於97年3月6日之第三次校務會議決議追回上開工作費等款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前審卷第3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再查,觀諸兩造分別提出雙方所不爭執之92年至94年間系
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89年8月至94年12月間之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教職員)、支出預算明細表暨聘書等件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22至26頁、第76至81頁、第115至116頁),可見上開期間之工作費等支給規定,祇就工作補助費之發放對象規定為「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並未界定「其他重要工作」之意涵及範圍,且於92年以前亦無該規定之訂定。然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卻係以「人事費」之大項目編列(本院前審卷第76至81頁,本審卷第39至41頁)後,將系爭工作費等款項支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教職員。而被上訴人之聘書(本院前審卷第115 、116頁,本審卷第37、38頁)又僅載明「其他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本校(上訴人)相關法規辦理等旨,全未涉及教職員尚得領取系爭工作費等款項。則上訴人執以主張:伊用不當名目浮濫發放款項予被上訴人,違反相關法規及作業(敘薪)原則,致遭教育部查核認定被上訴人確受有不當所得。被上訴人收受溢領之款項,絕非依兩造之聘僱契約而來,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非無據。
⒋另依(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條(教育部為學校法人在二
個以上縣〈市〉設立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基本法第5條(應另以法律規定保障教育經費之編列)、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下稱教育經費列管法)第1條(依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法)、第15條(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對公、私立學校進行財務監督,得查核該校之財務狀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者予以停止補助)等規定,暨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67條及教育經費列管法第15條規定所訂定之「教育部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財務行政作業原則」第23項(查核薪資中是否包含其他名目之加給)等內容,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上開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函、96年5月2日函、98年2月23日台技㈢字第0000000000t號等函(該部對上訴人違法不當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予以糾正、限期改善及要求其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款項)所載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本院前審卷第19至21頁、第27至32頁),均見教育部有權查核私立學校是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發放獎金或其他名目加給,且該部確曾糾正上訴人有不當發給薪資(工作費等款項),並限期要求上訴人改善、追繳之情事。而上訴人發放系爭工作費等款項之行為,所違反之相關教育法令係屬強制、禁止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則上訴人主張伊按照教育部之指揮監督權(信賴保護原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款項,於法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89年至94年所溢領之工作費等款項計17,031,017元,分別依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本院前審卷第36頁)及97年3月6日上訴人第三次校務會議(本審卷第35頁),考慮多數職員已繳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三節獎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52%即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為2,907,979元【計算式:(1,393,612元+3,039,085元+1,159,570元)×0.52=2,907,978.84元,四捨五入】;至工作津貼方面,因上訴人曾任及現任副教授兼教務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學年職位表及相關聘約可證(本院前審卷第37至39頁),故以其每月工作津貼8萬元計算,從89年8月至94年7月計60個月(因溢領款自94年8月起停止發給),則被上訴人89年至94年應得之工作津貼為480萬元【計算式:8萬元×60個月=480萬元】(參節錄之南亞技術學院會計師第一次查核缺失五人小組處理書面報告,本院前審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溢領應繳回之金額為9,323,038元【計算式:17,031,017元-應得之工作津貼4,800,000元-應得之三節獎勵金2,907,979元=9,323,038元】,此項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溢領應繳回之工作費等款項。
⒌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受領之前開9,323,038元,有如前述,且因其領取上開款項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顯然,是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2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