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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上 訴 人 鍾木南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上訴人 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偉仁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現行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872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即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協助隱匿犯罪所得,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0,467,898元之侵權行為事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2、14頁),經北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5日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因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而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北院民事庭(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3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基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過失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法,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並不足取。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萬本息,被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云云,亦不足取。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智將部分贓款寄藏於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明知林雅智所匯款項,為不法所得之贓物,仍執意收受,構成刑法第349條贓物罪,被上訴人因此於第一審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上訴人等人,就渠等個別協助隱匿贓款之行為,主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暨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即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有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而非主張寄藏贓物,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範圍,應補繳裁判費云云,亦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樂透彩券行,其所有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14日、20日、24日、11月4日、15日、18日、28日、12月5日,由原審共同被告林雅智(以下稱林雅智)分別匯入或轉帳140萬元、60萬元、75萬元、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共計660萬元,上訴人明知係林雅智趁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假冒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名義貸款、盜領高達50,857,030元及美金990,000元中之部分贓款,仍為收受,妨害被上訴人追還贓款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60萬元本息,如林雅智已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已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為林雅智冒貸、盜領款項,惟林雅智匯款或轉帳予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其向上訴人簽注樂透彩券或經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先生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上訴人不知為贓款,且上訴人所匯還之款項,已超越其匯予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亦已自上訴人匯還之款項,由林雅智及其夫黃文軍之帳戶中獲得清償,已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林雅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68,766元,及其中54,725,775元部分,自97年12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林雅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37,449,103元計算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壹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損害金。㈡原審共同被告賴素雲應給付被上訴人15,947,840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萬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㈤前開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任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本息,逾越1,930,56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共同被告林雅智、賴素雲及被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均歸於確定)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5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並分論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

⒈林雅智於93年6月1日至94年12月8日,以冒用被上訴人公司

、林偉仁及DIOR公司名義之方式,冒貸及盜領96,359,096元及美金99萬元,除部分領現或存入林雅智自己帳戶外,並將其中9,029,080元匯入蘇寶美帳戶、34,097,000元匯入賴素雲帳戶、66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林雅智並於94年12月9日分別以現金及蘇寶美帳戶轉帳方式,匯入5,699,000元至黃文軍帳戶。

⒉林雅智係於94年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4日、11月4日

、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8日、及12月5日分別依序匯入或轉帳140萬元、60萬元、75萬元、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合計6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⒊上訴人另曾於94年7月1日、7月26日、8月1日、10月31日、

11月22日分別依序匯入或轉帳789,600元、684,000元、1,225,400元、992,500元、2,959,600元至林雅智帳戶。

⒋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匯款4,669,440元至黃文軍銀行帳戶。

⒌依據北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林雅智連續意圖供

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5年;又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人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刑事判決已告確定。

⒍林偉仁及DIOR公司已於96年12月5日將渠等對於林雅智、黃

文軍、賴素雲、蘇寶美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給被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因林雅智冒貸及盜領所得款項96,359,096元及美金

99萬元損害,扣減林雅智已償還之貸款2,370萬元及已回存之美金265,000元、黃文軍與賴素雲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自查扣之銀行帳戶內返還10,367,440元、350萬元。

⒏被上訴人尚未就上訴人部分因強制執行獲得清償。

㈡爭執事項:

⒈林雅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贓物之寄藏,

或經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先生簽賭六合彩之賭金及向上訴人經營投注站購買樂透之簽注金?⒉上訴人是否知悉為贓款?有無收受贓款之故意或過失?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包括:

⑴北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贓款之金

額為若干?⑵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匯款4,669,440元至黃文軍銀行帳戶是

否為其中獎之彩金或盜贓物之返還?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按「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以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即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條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對受損害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就林雅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贓物之寄藏,或經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先生簽賭六合彩之賭金及向上訴人經營投注站購買樂透之簽注金部分:

㈠查原審共同被告林雅智於93年6月1日至94年12月8日之期間

,以冒用被上訴人公司、林偉仁及DIOR公司名義之方式,冒貸及盜領96,359,096元及美金99萬元,除部分領現或存入林雅智自己帳戶外,並分別於94年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4日、11月4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8日、及12月5日,分別依序匯入或轉帳140萬元、60萬元、75萬元、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合計66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而林偉仁及DIOR公司已於96年12月5日將渠等對於林雅智、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項、第⒉項及第⒍項。顯見上開匯款660萬元之來源為林雅智冒用被上訴人公司、林偉仁及DIOR公司名義,冒貸及盜領之款項,性質上屬於林雅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所得之贓款。

㈡上訴人辯稱前揭匯款係林雅智向上訴人經營投注站購買樂透

之簽注金及經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先生簽賭六合彩之賭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經營樂透彩券行期間,自94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計八個月時間,共為臺北富邦銀行銷售樂透彩340餘萬、大樂透1,252萬餘元及樂合彩1萬8千餘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95年5月26日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4年度他字第8827號卷第437-443頁,本院影卷㈠第23-26頁)。顯示上訴人經營樂透彩券平均每月銷售額約為200萬元[(340+1252+1.8)÷8=199.225);惟林雅智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2月5日不到二個月期間,以轉帳或匯入上訴人前揭帳戶高達660萬元,每月平均達330萬元,已逾上訴人經營樂透彩券每月營業額。且若如上訴人所稱:「(林雅智比其他客人簽比較多,是多多少?)多很多,例如一日的營業額是3萬到5萬,林雅智來簽就會簽到十幾萬、二十幾萬」(見本院卷㈠第266頁),然比對林雅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日期及金額,顯然高出林雅智下注金額甚多,上訴人辯稱前揭匯款660萬元為林雅智購買樂透彩券之簽注金云云,顯不合理。又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主張:94年10月31日與11月20日之匯款,是鍾木南與林雅智之間因為簽大樂透,好幾次會算的結果一次匯款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75頁背面),亦與上訴人於本院稱上開二次匯款是林雅智前一日中獎的彩金一次匯給她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背面)。況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任何簽注單據或彙算文件等具體證據,證明前揭匯款660萬元為林雅智簽注之次數及金額之總和,堪認前揭660萬元匯款與樂透彩券之簽注金無涉,上訴人辯稱係購買樂透彩券之簽注金云云,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前揭匯款尚包括林雅智經由上訴人向訴外

人吳先生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云云。惟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稱:「(林雅智和黃文軍有到你的投注站投注?)有,我93年2月份開店,不久他們夫婦就有來投注,他們也住附近」、「(他們有到你投注站買六合彩?)他們不是向我簽,他們是找一叫吳先生的買六合彩,他們在門外談,我並不知道他們在談六合彩。他們到我這裡都是買彩券,每個月來4、5次,每次約10幾萬元,但如果累積獎金較高時可能會下到30幾萬元,他們到94年12月底才沒有再來」、「(林雅智和黃文軍將錢匯到你何帳戶?)一開始是現金,後來林雅智說金額很大是否可以匯款,我說可以,我就給她安泰銀行松山分行之帳號,從93年8、9月間開始匯款」(見北檢他字第8827號卷第421-422頁,本院影卷㈠第22頁)、「(問鍾木南:林雅智是否有向你買六合彩?)沒有,我只知道他另外向一位吳先生買六合彩,跟我無關,都是在門外簽的」(見北檢他字第1263號卷第290頁,本院影卷㈢第2項背面);於刑案審理時稱:「林雅智到我店裡買樂透…他一開始是拿現金買,後來因為店裡很多人我在那邊數現金不方便,我才建議林雅智用匯款…我和黃文軍間之間的事情,黃文軍是向壹個吳先生簽牌,黃文軍有中獎,吳先生要拿到我店內給黃文軍,黃文軍沒有拿叫我匯過去」(見北院重訴80號卷第154頁、本院影卷㈦第47頁)。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均未曾主張林雅智之匯款與六合彩有關。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先前係為規避賭博罪而隱匿林雅智匯款尚包含簽賭地下六合彩賭金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審判程序,已稱匯款給黃文軍,係因黃文軍向吳先生簽注地下六合彩所中之彩金,而自承有幫助賭博行為,足徵上訴人謂規避賭博罪而隱匿匯款包括六合彩賭金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林雅智有向我買樂透,他跟店內的

客人吳先生簽六合彩,六合彩錢的部分是我代收代匯,就是賭金是林雅智交給我由我交給吳先生,吳先生交彩金給我,由我匯給林雅智。吳先生都是到店裡來跟我收,彩金也是拿到店裡交給我」(見本院卷㈠第264頁)。惟上訴人亦稱:

「(吳先生全名為何?)我叫他老吳,他是買樂透的客人,不知全名,目前也找不到他」、「(林雅智何時開始與你下注?)94年3、4月間」(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背面)。即依上訴人所言,其於94年3、4月間即代林雅智向吳先生簽注六合彩,至94年12月5日林雅智最後一次匯款行為止,長達8、9個月期間,有高達數百萬元之交易,卻對於吳姓男子全名、居住何處、聯絡方式全然不知,林雅智又如何放心將巨額賭資匯至上訴人帳戶,委由上訴人代向與上訴人並無深交之吳先生簽注六合彩。且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任何簽注單據或彙算文件等具體證據,證明確實有代林雅智向吳先生簽注六合彩之行為、林雅智簽賭之次數及金額、及如何區分林雅智向上訴人簽注樂透彩、大樂透及向吳先生簽六合彩之投注金額,上訴人執此置辯,亦難憑採。又上訴人於本院稱:「(你與吳先生都用現金結算?)是」(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背面)。

即上訴人稱六合彩中獎之彩金,係吳先生到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以現金方式交付賭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匯款予林雅智云云,亦核與上訴人之安泰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749,000元,加上現金476,400元,合計1,225,400元匯至林雅智帳戶;94年10月31日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524,930元,加上現金467,570元,合計992,500元匯至林雅智帳戶;94年11月22日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2,959,600元,匯至林雅智帳戶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背面、第182-185頁、第200-205頁、第214-220頁)。況林雅智於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每隔3至11日,即將40萬元至140萬元不等之大筆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高達660萬元,衡諸一般賭客之簽賭習慣,實無同一人相隔數日,即動輒以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以匯款方式簽賭下注之理。至林雅智於警訊時稱:匯至上訴人帳戶之140萬元及105萬元是因為我欠他錢還他(見北檢他字第8827號卷第342-343頁,本院影卷㈢第2項背面)。於偵訊中稱:「(為何會匯給賴素雲及鍾木南?)之前因為玩六合彩,我會去找鍾木南幫我簽六合彩,他會幫我轉出去給組頭」(見北檢他字第8930號卷第253頁,本院影卷㈡第21頁背面)、「(你跟鍾木南除了買樂透外還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沒有」(見北檢偵字第14836號卷第252頁,本院影卷㈣第4頁)。即林雅智對於前揭匯款究為借款之返還、六合彩之賭金、或樂透之簽注金,前後所述不一,亦難逕認林雅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原因為簽注樂透、大樂透或地下六合彩之用。上訴人執此所辯,洵不足採。

㈢以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林雅智前揭660萬元之匯款,為向

上訴人購買樂透之簽注金及經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先生簽賭六合彩之賭金,而該660萬元匯款為林雅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前揭660萬元匯款為贓物之寄藏,自屬有據。

六、就上訴人是否知悉為贓款?有無收受贓款之故意或過失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林雅智所匯款,為不法所得之贓款

,早有認識,且無法舉證證明其收受贓款無過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林雅智交付簽注金及賭金,乃天經地義之事,上訴人豈能認識其為贓款,若僅以林雅智投注金額過高,懷疑其資金來源,已破壞社會交易常規云云。

㈡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林雅智前揭660萬元匯款為購買樂透之

簽注金及經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先生簽賭六合彩之賭金,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偵訊時稱:「(你認識林雅智?)認識,我們是鄰居」(見北檢偵字第14836號卷第256頁、本院影卷㈣第6頁)。又於本院稱:「林雅智有上班」、「我知道他住在我店的附近,只是無法確定是哪一棟」(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背面、第266頁),即上訴人與林雅智為鄰居,且上訴人知悉林雅智僅為一般上班職員,甚至清楚林雅智住處在上訴人所開設樂透簽注站之附近。上訴人卻於94年10月14日起迄同年12月5日止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每隔3至11日,頻繁收受林雅智高額金錢,由林雅智將40萬元至140萬元不等之大筆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高達660萬元,顯非林雅智以普通上班族之身份地位所能負擔,足認上訴人對於林雅智之匯款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贓款,顯然早已有所預見,並執意收受。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於刑事所認定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頁),即北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鍾木南則認知林雅智與其僅為簽注樂透所認識之普通友人,並無特別交情,且林雅智僅係一般上班職員,不可能有千萬元資金匯款或現金予其收受,且林雅智與其既無特別關係,衡諸常情亦無須交付鉅款與其收受後再依林雅智指示而匯出,故林雅智所交付之款項極有可能屬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贓物,鍾木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仍加以收受(詳如附表所示),並於94年12月9日,將其所收受之一部贓款466萬9,440元輾轉匯入黃文軍上開帳戶,使林雅智得以掩飾其犯罪之所得」之事實(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02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於林雅智前揭匯款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贓物,早已有所預見而仍故意加以收受,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並無收受贓款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七、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揭660萬元匯款為林雅智財產犯罪

不法所得之贓物,早有預見而仍為收受,妨害被上訴人追還贓款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賠償66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北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收受之贓款係380萬元,而非660萬元,又上訴人匯款4,669,440元至黃文軍上開帳戶,已由被上訴人領回,該4,669,440元,若係刑事判決認定之贓物,已返還被上訴人,若非贓物,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之賠償云云。經查:

⒈林雅智於93年6月1日至94年12月8日之期間,以冒用被上訴

人、林偉仁及DIOR公司名義之方式,冒貸及盜領96,359,096元及美金99萬元,除部分領現或存入林雅智自己帳戶外,並分別於94年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4日、11月4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8日、及12月5日,分別依序匯入或轉帳140萬元、60萬元、75萬元、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合計66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項及第⒉項。而上訴人就前揭660萬元匯款為林雅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贓物,早已有所預見而仍故意加以收受,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收受前揭贓款660萬元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發生困難,屬於對被上訴人財產之侵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即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是北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就林雅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固僅列94年10月14日140萬元、94年11月4日105萬元(見該刑事判決書第50頁)、94年10月20日60萬元(見該刑事判決書第59頁)、94年10月24日75萬元(見該刑事判決書第61頁),惟本院並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收受之贓款係380萬元,而非660萬元云云,並不足取。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9日匯款4,669,440元至黃文軍銀行帳戶,黃文軍返還被上訴人之10,367,440元包含該4,669,4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項、第⒎項,本院卷㈡第50頁)。是即便上訴人曾主張該4,669,440元為黃文軍中獎之彩金,惟上訴人就其收受前揭贓款660萬元,導致被上訴人財產之回復請求發生困難之行為,已因經過黃文軍返還被上訴人4,669,440元,而部分回復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使被上訴人財產難以回復之侵害,獲得部分之填補,依損害填補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4,669,44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至黃文軍帳戶之性質為彩金之給付,非盜贓物之返還,並未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得免除上訴人此部分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至上訴人分別於94年7月1日、7月26日、8月1日、10月31日、11月22日,依序匯入或轉帳789,600元、684,000元、1,225,400元、992,500元、2,959,600元至林雅智帳戶之款項,因林雅智就侵害被上訴人財產部分,尚有

5 千多萬元未返還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有因此獲得填補,而不得由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收受前揭贓款660萬元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發生困難,屬於對被上訴人財產之侵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660萬元,扣除上訴人經過黃文軍返還予被上訴人之4,669,44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930,560元,及林雅智如已為清償,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為96年12月19日(原審附民卷第1頁),惟原審命自97年12月16日起算,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已確定,合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30,560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林雅智如已為清償,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