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上 訴 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被 上訴人 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沈如明被 上訴人 楊瑞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文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文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49萬1,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楊瑞達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於93年5月27日以被上訴人楊瑞達、林文燦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列土地如同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藍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同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嗣系爭土地因全部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租約應即終止,業經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自96年7月2日起已告終止,依約新泰公司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與伊。詎新泰公司未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與伊,致伊每月受有相當於原租金新台幣(下同)140萬8,283元之損害,自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共11個月,損害額總計為1,549萬1,113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第7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於上訴人在原審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新泰公司、楊瑞達則以:新泰公司業於96年7月18遷往他處營業,同年10月後即將系爭房屋騰空,未再使用系爭租賃物,對於系爭租賃物已無占有之事實,至其上遺留小部分鐵架,被上訴人本可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置,且新泰公司已於97年5月25日拆除廠房,應視為業經點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況重劃工程於97年5月間陸續進行,縱新泰公司如期搬遷,上訴人亦無法利用,而無受損害可言。又系爭租約乃上訴人單方製作,伊對租約內容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關於違約之處罰僅針對伊一方而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違約處罰之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係約定伊有第7條第4項情形以外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因伊遲延交還租賃物而受有何損害,及伊因此而受有何利益,空言請求相當於11個月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新泰公司邀楊瑞達、林文燦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157萬5,000元(含5%營業稅)。96年5月間因系爭土地中坐落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441.05坪(分割自278-2地號)遭徵收,故終止該部分之租約,系爭租約原定租金因而比例減少為月租140萬8,283元。上訴人於95年間將出租土地全部參加自辦市地重劃,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12月4日核准,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96年5月31日以信管96字第960002號函通知新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經新泰公司於96年6月2日收訖。上訴人於97年間訴請新泰公司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法院認定系爭契約應自96年7月2日發生終止效力,判命新泰公司應將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如同判決附圖一、二綠色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同判決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騰空,連同同判決附圖三藍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3萬9,398元之違約金確定在案,有租賃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964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3、203至211、347至3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自96年7月2日起終止,新泰公司至97年6月19日止,仍未將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致其每月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第7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6年7月20日至97年6月19日止(共11個月)之損害額1,549萬1,113元等語,被上訴人新泰公司、楊瑞達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新泰公司至97年6月19日止尚未將系爭租賃物交還上訴人: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承租標的物若經
政府徵收或市地重劃(公辦或自辦)或出售他人以致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即無條件終止該部分或全部租約,乙方(即被上訴人新泰公司)應立即拆除一部或全部新建地上物,回復空地,並將該租賃房地之一部或全部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於95年間將出租新泰公司之全部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4日核准,並以上述情事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事由,乃於96年5月31日以信管96字第960002號函通知新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經新泰公司於96年6月2日收訖。上訴人嗣於97年間訴請新泰公司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法院認定系爭租約應自96年7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新泰公司至遲應於96年7月17日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如同判決附圖一、二綠色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同判決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騰空,連同同判決附圖三藍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新泰公司遲至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7年5月9日止仍未履行,第一審法院乃判命新泰公司將新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273萬9,398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上訴範圍僅餘違約金部分,為同院二審駁回其上訴,嗣經飛越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板橋地院97年度重簡字9649號、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3、203至211、347至34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新泰公司於該案中主張其早已於96年7月遷移他處營業,同年10月騰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紅色部分,並無遲延給付等情,亦為前確定判決所不採,至被上訴人新泰公司於前確定判決中主張於97年5月25日已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租賃物,則經前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是時縱其有返還租賃物之意思,則至少於此時日之前,亦不能認新泰公司已將租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為租賃物之占有使用而受有損害」(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堪認前確定判決係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至少在97年5月25日前尚未點交返還租賃物,是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就此爭執點所認定之事實外,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維誠信原則。
⒊被上訴人新泰公司、楊瑞達雖舉證人楊建福證明如本院前
審判決附圖三藍色部分所示土地扣除同判決附圖一、二綠色、紅色所示土地以外部分,其上興建之棚架建物,已於96年6月間特二高工程施作時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惟據證人楊建福於本院前審到庭固證稱:其於94年至96年底在新泰公司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攤位租金及通知修繕等工作,就其所知,系爭土地停車場部分約為294-5、294-4、294-2地號部分有還給上訴人,其他部分不清楚。96年5、6月因為上訴人公司的水電工周先生有發文表示土地要重劃,要求快點搬遷,停車場係新泰公司出租外人,約二十幾天就搬走了,大約是7月間,新泰公司股東楊瑞達要其告知周先生說那塊地沒用了,先還給上訴人,而且鐵皮屋也已經拆完了,周先生表示會跟公司回應,另有告知上訴人方面邱經理,土地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2至83頁),惟觀諸證人楊建福對「周先生」之姓名亦表不知,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該「周先生」之發文,證人之證述已難遽採。且衡諸常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泰公司間前已有訟爭,而返還租賃房地亦非屬小事,竟僅由水電工、管理員出面處理,顯有悖常理;復參酌證人楊建福證稱新泰公司委其向上訴人通知之人僅係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職務之股東楊瑞達,果否能代表新泰公司,亦有疑義,是證人楊建福所述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新泰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新泰公司於97年5月25日前已返還租賃物。
⒋被上訴人新泰公司、楊瑞達另稱其至遲已於97年5月25日
拆除地上物,返還租賃物云云。查系爭土地所參與之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一案,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與新泰公司曾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因土地重劃必須拆遷事宜,於97年5月2日召開協調會,依是次會議紀錄記載,該次協調前之96年11月2日、96年11月3日、97年2月29日該重劃會已進行3次協調,並於97年4月25日假台北縣政府辦理調處,均未能達成共識,而97年5月2日會議結論為:新泰公司仍表示拒不拆遷之立場,為不妨礙重劃工程進行,已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申請台北縣政府代為拆除(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是系爭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遂於97年5月1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通知新泰公司指稱「公告本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號地上物(所有權人: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沈如明),因妨礙公共設施施工,請於97年5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本府依法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新泰公司乃於同年月22日函復台北縣政府表示願於同年月25日開始自行拆除地上物,台北縣政府因此將上情函知重劃會,有台北縣政府97年5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385324號函、新泰公司陳報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堪認本件並非台北縣政府依重劃會申請代為拆除,乃新泰公司自行表示將於97年5月25日拆除地上物,則新泰公司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第5條第2項約定,即應將拆除後之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尚難僅憑新泰公司上開5月22日函文即可謂已履行其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觀諸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猶持上開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請求新泰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嗣於同年7月15日始具狀表示因新泰公司於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上訴狀表示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已無執行之必要,爰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確實先就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受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再於97年7月16日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上訴,有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82至83頁),倘新泰公司於97年5月25日確已履行騰空並交還義務,上訴人尚無須大費周章委任律師、支付執行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本件新泰公司縱履行承諾如期拆除地上物,然其既無法舉證果已將系爭租賃物交還上訴人,自難認新泰公司於97年6月19日前已踐行返還義務。
⒌被上訴人抗辯係因重劃會尚未重估完畢及尚未給付補償費
予被上訴人新泰公司,且雙方對補償費金額仍有爭議,另該重劃區內應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縱尚未拆遷,乃有正當理由,並無遲延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新泰公司是否得領取補償費核無礙其對上訴人已負有依約返還土地之義務,所辯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拆除系爭土地上鐵架,係因補償費尚未確定,其早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上鐵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已約定新泰公司於租約終止後,如逾期遺留物品及地上建物視即為放棄,任由上訴人處置,上訴人大可將系爭土地上遺留之鐵架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置,毋庸新泰公司另行點交云云。然查新泰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縱令土地上之部分遮雨棚非新泰公司所搭建,不影響新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之義務,亦不能以出租人實際上未繼續使用該部分棚架,即可視為承租人即有將該部分租賃物返還出租人之意思,或以未確定補償費而免其交付之義務。又兩造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新泰公司)應於終止租約期滿之翌日起15日內,將租賃物內之各項機械器具及貨物等物品騰空及乙方自行興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租賃物一併交還甲方。如逾期遺留物品及地上建物視為放棄,任由甲方(即上訴人)處置,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係指新泰公司未如期騰空時,上訴人有權處置新泰公司所遺留之物品及建物,並非免除新泰公司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憑信。
㈡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及第7條第1、3、4項之約定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1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查依系爭租約之內容以觀,多為針對系爭租賃物所個別擬
定之條款,租賃雙方當事人均屬營利事業法人,並無一方屬經濟上之強者,難認被上訴人僅得選擇訂約與否,對於租約內容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租約亦經公證人之公證在案,有租約後方之公證人章可稽,益徵兩造係經深思熟慮始訂立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期前通知,乃雙方互負義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新泰公司均有可能違約,即約定雙方應賠償對方違約金,並無僅對被上訴人新泰公司課以違約處罰之情形。參酌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屬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違約罰則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其辯稱系爭租約違約罰則之約定為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後,仍得再依第6條第6項約定求償: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新泰公司)倘有發
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者,願依照甲方之請求賠償,乙方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1頁),依其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不交還租賃物」以外之違約情事,且通觀第6條第1項至第5項內容,涉及租賃期間及期滿終止租約時雙方之權利義務,自難認接續之第6項違約賠償責任係將租約期滿或終止不交還租賃物情形排除在外。再者,第7條復明定為「違約罰則」,其第4項約定「乙方(即新泰公司)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不交還租賃物時,應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按租金額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雖於前案已為違約金之請求,然其倘受有損害,仍得依據第6條第6項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依租約第6條第6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殊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查系爭重劃工程於96年8月25日起開始施工,本件上訴人
參與重劃之土地中,有一部分因出租予新泰公司且未能於限期96年8月24日拆遷地上建物,致該部分土地無法同時施作重劃工程,而有致地主遲延取得分配之土地情事乙節,有重劃會98年7月1日信華自重劃字第09807010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6頁),參酌重劃會前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27日即就有關重劃區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公告、發放事宜發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50頁),並註明地上物拆遷期間至96年8月24日止(見原審卷第50頁)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新泰公司遲延交還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已非全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依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9年5月24日以北
地劃字第0990417724號函覆內容略為:「…本區重劃工程自97年6月3日開始強制拆除妨礙公共設施之地上物,並於98年1月21日完成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及地籍樁位驗收完竣在案,目前各項重劃作業已完成」(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在此之前,上訴人既以重劃為由收回系爭土地,不得為其他用途,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使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遲延取得重劃土地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上訴人遲延取得分配之重劃土地,亦難認上訴人必定受有損害,而重劃會對補償費金額仍有爭議,另該重劃區內應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尚未確定,重劃工程不可能於96年8月25日即施工云云。然重劃工程施工項目非必自強制拆除地上物開始,或必待補償費發放完畢始得施工,況系爭重劃區所以至97年6月3日始開始強制拆除妨礙公共設施之地上物,原因之一係因新泰公司未如期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緣故所致,是姑不論上訴人收回系爭租賃物後如何使用,均無礙於新泰公司無權繼續占有租賃物,以致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事實,衡諸社會常情,難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⒊被上訴人另謂重劃會理事長簡若男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其為自身利益,立場難免偏頗,重劃會代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覆心態可議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容屬臆測之詞,殊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固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惟未嘗不可以被上訴人新泰公司於一般情形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損害之認定標準。是被上訴人新泰公司本應於96年7月17日前交還系爭租賃物,然迄至97年6月19日仍未履行,堪認上訴人計受有1,549萬1,113元之損害(1,408,283月租金×11個月=15,491,113),其請求被上訴人新泰公司如數給付,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楊瑞達、林文燦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49萬1,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其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